水法裁量标准
第六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
(1)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3%以下的,或者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3%以上8%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的, 强行拆除,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8%以上15%以下, 或者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400平方米以下的, 强行拆除,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4)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15%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的,强行拆除,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
(1)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在1万元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在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4)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在5万元以上的, 强行拆除,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未拆除擅自修建的水工程和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逾期不拆除的
(1)占用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10万元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占用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占用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40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4)占用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或者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的,强行拆除,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工程设施的
(1)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之一,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两种以上,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之一,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两种以上,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