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郏县卫生健康委关于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 审核制度的公示
日期:2021-06-15

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及时主动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公开执法信息,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隐私权、监督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一条  为规范卫生健康行政执法行为,提高卫生健康执法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卫生健康执法的公开公正,提升依法行政能力,并根据《河南省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和《河南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的相关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规定的公示,是指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机构采取一定形式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救济渠道、监督方式等行政执法信息。

第三条  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公示坚持遵循合法准确、全面及时、主动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公示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宜公开的信息,依法确需公开的,要作适当处理后公开。

第五条 行政执法信息事前公开的主要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清单;

(二)行政执法人员信息;

(三)行政执法权责清单;

(四)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五)行政裁量标准;

(六)服务指南;

(七)执法流程图;

(八)救济渠道;

(九)监督方式;

(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委托执法的,应当公示委托执法相关信息;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事前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

第六条 行政执法信息事中公示的主要内容:

(一)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送达执法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必须佩戴执法证件并主动出示,向当事人和相关人员表明身份,执法全程公示执法身份。

(二)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出具行政执法文书,主动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

(三)在执法过程中,国家规定统一着执法服装、佩戴执法标识的,执法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戴标识。

(四)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政务服务窗口设置岗位信息公示牌,明示工作人员岗位职责、申请材料示范文本、办理进度查询、咨询服务、投诉举报等信息。

(五)其他依法应当事中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

第七条 行政执法信息事后公开的主要内容:

(一)行政执法决定信息;

(二)“双随机、一公开”抽查结果;

(三)其他依法应当事前、事后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

公示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应当包括:执法主体、执法人员、执法对象、执法类别、违法事实、法律依据、执法决定、救济途径等内容。依法应当制作行政执法决定文书的,应当全文公开行政执法决定文书。

第八条 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公开时应当隐去下列信息:

(一)自然人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通讯方式、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健康状况等信息;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商业秘密等信息;

(三)其他依法应当隐去的信息。

第九条 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机构公示主要方式:

郏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是本级行政执法机关统一的执法信息公示平台。

除在统一的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公示外,行政执法信息还可以采用以下方式公示:

(一)本单位网站;

(二)政务新媒体;

(三)办事大厅公示栏或者电子显示屏;

(四)服务窗口;

(五)其他方便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监督的方式。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执法决定信息,接受社会监督;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应当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及机构职能变化或执法人员变动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更新相关行政执法信息;已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撤下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发现已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内容不准确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更正相关行政执法信息。

第十二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公示内容要求说明、解释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指定人员做好释疑和解答工作。

第十三条  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拟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河南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的有关规定由卫生健康委机关综合监督与法规股和主要领导进行审查后公示。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证卫生健康监督执法过程的公正权威,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南省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和《河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的相关要求,结合我县卫生健康监督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机关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形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全部过程进行记录,并全面系统归档保存的活动。

第三条  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监督执法全过程记录的培训和监督检查,严格案卷、音像资料、记录设备管理,充分发挥执法记录制度的监督作用。

第四条  卫生健康监督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应坚持合法规范、客观公正、全面准确、及时可回溯的原则。

第五条  执法机构中通过行政执法人员统一考试获得行政执法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是卫生健康监督执法全过程记录的主体。

第六条  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方式包括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

文字记录与音像记录可以同时使用,也可以分别使用。对文字记录能够全面有效记录执法行为的,可以不进行音像记录,但必须进行音像记录的除外。

第七条  文字记录是以纸质文件或者电子文件形式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全过程记录的方式。采取文字记录方式,应当使用执法规范用语。

(一)卫生健康行政执法的程序启动应进行的文字记录:

1.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记录案件来源和立案等情况;

2.依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记录申请、受理等情况;

3.其他应当记录的事项。

(二)卫生健康行政执法的调查取证应进行的文字记录:

1.行政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号及出示执法证件情况;

2.询问当事人等有关人员情况;

3.现场检查(勘验)情况;

4.调取书证、物证及其他证据情况;

5.抽样取证情况;

6.检验、检测、检疫、技术鉴定情况;

7.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情况;

8.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9.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等权利及当事人行使上述权利情况;

10.举行听证情况;

11.专家评审情况;

12.其他应当记录的事项。

(三)卫生健康行政执法的审核决定应进行的文字记录:

1.案件主要事实、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运用行政裁量标准及承办人办理意见等情况;

2.承办机构意见;

3.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和其他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

4.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意见或者集体讨论意见;

5.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情况。

(四)行政执法的送达执行应进行的文字记录:

1.行政执法文书送达情况;

2.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情况;

3.履行行政执法决定情况;

4.实施行政强制执行情况。

第八条  音像记录是指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实时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记录的方式。

第九条  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机关对查封扣押财产、强制拆除等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应当进行全程音像记录。

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机关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条  音像记录过程中应当重点记录的事项有:

执法现场的环境;

当事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重要涉案物品等相关证据及其主要特征;

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的情况;

送达执法文书的情况;

其他应当记录的事项。

第十一条  音像记录过程中,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使用执法行为用语对现场执法活动的时间、地点、执法人员、执法行为和音像记录的摄录重点等进行语音说明,并告知当事人及现场其他有关人员正在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二条  音像记录资料应当按以下要求管理:

(一)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明确专门人员负责文字和音像资料的归档、保存、管理,以及音像记录设备的存放、维护、管理。

(二)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的保存期限按照相关档案管理规定执行。

(三)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记录信息,应当严格按照保密规定进行保存、管理、使用。

(四)禁止损毁、剪接、删改原始现场执法音视频资料。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等传播渠道发布现场执法音视频资料。

(五)确有必要调阅、复制行政执法记录信息的,应当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当天执法活动结束后,应当将音像记录按规定储存,不得自行保存。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执法或者异地执法、连续执法,确实无法及时按规定储存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返回单位后24小时以内予以储存。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文字记录制作成行政执法案卷,并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归档、保存。音像记录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按规定复制后附卷归档,并制作文字说明材料,注明取证人员、取证时间、取证地点等信息。

第十五条  执法机构应建立音像资料管理制度,按照科室名称、执法人员信息、录制时间、案件当事人和案由名称等项目分类存储,严格管理。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伪造、删改、销毁行政执法记录。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过程中形成的音像记录应归入行政执法案卷。

第十七条  案卷保存期限按照相关规定的保存期限进行保存,日常巡查的音像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12个月。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案件和行政强制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的音像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刻录光盘、使用移动储存介质等方式,长期保存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音像资料:

(一)当事人对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

(三)行政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

(四)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重要情况。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案卷及音像资料是保障卫生健康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活动中履行举证责任的重要证据材料,需要向行政复议机关、人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的,由相关执法科室会同法制审核科室提供,并复制留存。

第二十条  执法机构应建立记录设备使用管理制度,按照科室名称、使用人员、购置日期等建立记录设备档案,严格管理。

第二十一条  执法机构要定期做好执法记录设备的维护和保养,保持设备整洁、性能良好。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记录时,应当及时检查执法记录设备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保证执法记录设备正常使用。

第二十二条  执法记录设备应严格按照规程操作,遇到故障应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报告,联系专业部门进行维修,不得私自将设备进行拆装和更换处理。擅自修理的,其费用不予报销。

第二十三条  执法机构应定期对执法记录设备反映的行政执法人员队容风纪、文明执法情况进行抽检,定期对储存在专用存储器的音像记录信息进行回放检查,并建立检查台帐。

第二十四条  执法机构定期检查执法记录设备的使用、管理情况和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情况,并纳入个人考核,考评结果与评优奖励、年度考核挂钩。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伪造、删改、销毁行政执法记录,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一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县卫生计生监督机构实施的重大行政执法案件,在作出正式决定之前,由本级卫生健康行政机关承担法制审核职能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进行审核,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不得作出决定的内部监督制约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执法决定,包括重大行政处罚决定、重大行政许可决定、重大行政强制决定、重大行政检查以及本级卫生健康行政机关认定的重大执法决定以及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重大执法决定。

第三条  以下行政执法决定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需要进行法制审核: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的;

(三)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的;

(四)经过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五)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四条  本制度规定的重大行政处罚包括: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吊销卫生许可证照或批件的;

(三)对罚款数额较大或需要进入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事项。

第五条  本制度规定的重大行政强制包括:

(一)查封经营场所、设施使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难以正常进行的;

(二)扣押许可证使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难以正常进行的;

(三)取缔、关闭等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难以正常进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重大行政强制事项。

第六条  县卫生计生监督所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应当向本级卫生健康行政机关法制审核机构进行法制审核,并提交下列资料,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

(二)调查(审查)终结报告;

(三)调查取证相关材料;

(四)经过鉴定、评估等的,应当提交鉴定报告、评估报告等相关材料;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调查(审查)终结报告包括:基本事实,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等情况,运用行政裁量基准情况,调查取证情况,听证、评估、鉴定等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七条  卫生健康行政机关法制审核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五)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完备;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是否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八条  法制审核机构在进行审核时,认为必要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一)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材料;

(二)要求承办机构及其执法人员说明有关情况;

(三)组织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 

第九条  法制审核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审核通过,提出具体审核意见并说明理由,退回承办机构:

(一)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行政执法人员不具备执法资格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适用错误的;

(五)裁量基准运用不当的;

(六)超越法定权限的;

(七)行政执法文书不规范、不完备的;

(八)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

 第十条  卫生健康行政机关法制审核机构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县卫生计生监督机构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卫生健康行政机关法制审核机构对重大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第十二条   县卫生计生监督机构对卫生健康行政机关法制审核机构的审核意见或建议有异议的,可以提请法制审核机构复核;法制审核机构对疑难、争议问题,可以向上级主管部门、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有关监督机关请示或咨询。

第十三条  卫生计生监督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不按本制度报送案件进行审核,审批人未经法制审核程序予以审批,致使案件处理错误的,由办案人和审批人共同承担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及省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关于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另有规定的,依照原有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开始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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