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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平顶山市食用农产品销售市场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日期:2018-04-19

关于发平顶山市食用农产品销售市场落实

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的

  

 

 

 

股(室)、队,各食药监管所

现将《平顶山市食用农产品销售市场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2018年416

 

 

 

平顶山市食用农产品销售市场

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专项治理工作

实施方案

 

根据《河南省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食用农产品销售市场食品安全管理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食品安全法》、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为依据,监督指导食用农产品销售市场开办者和场内食用农产品、食品销售者,全面落实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切实加强食品安全管理,推动全市食用农产品、食品安全保障水平明显提升。

二、专项治理范围

全市所有食用农产品销售市场。

三、专项治理目标

全市所有食用农产品销售市场开办者和市场内食用农产品、食品销售者及贮存服务提供者,全面落实食品安全法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至少分别实现以下目标:

(一)市场开办者

1.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督促销售者履行义务,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

2.主要负责人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市场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3.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明确入场销售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4.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根据食用农产品风险程度确定检查重点、方式、频次等,定期检查食品安全事故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

5.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

6.销售和贮存食用农产品的环境、设施、设备等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

7.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如实记录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所、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

8.销售者档案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6个月。

9.对销售者档案及时更新,保证其准确性、真实性和完整性。

10.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名称、住所、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用农产品主要种类、摊位数量等信息。

11.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
    12.对销售者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13.建立食用农产品检查制度,对销售者的销售环境和条件以及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查。

14.发现存在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的,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进行处理,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15.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16.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权利义务;未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进入批发市场进行销售的行为
  17.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并根据食用农产品种类和风险等级确定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频次。
  18.印制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载明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销售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项目。

19.与屠宰厂(场)、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签订协议的批发市场开办者对屠宰厂(场)和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进行实地考察,了解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以及相关信息,查验种植养殖基地食用农产品相关证明材料以及票据等。

20.及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食用农产品停止销售、召回和处理情况,配合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记录相关情况。

21.场内销售食品的经营者全部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或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或食品小经营店登记证、或食品小摊点备案卡。明确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其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二)市场内食用农产品销售者

1.具有与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和贮存场所,保持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适当的距离。

2.具有与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设备或者设施。销售冷藏、冷冻食用农产品的,应当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并符合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要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鼓励采用冷链、净菜上市、畜禽产品冷鲜上市等方式销售食用农产品。

3.不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
  (1)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2)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3)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4)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
  (5)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
  (6)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
  (7)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
  (8)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
  (9)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10)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11)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
  (12)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或者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13)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4.采购食用农产品,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采购和销售。采购冷藏冷冻食用农产品的,建立冷链运输温度查验、交接记录。
  5.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6.实行统一配送销售方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所属各销售门店应当保存总部的配送清单以及相应的合格证明文件。配送清单和合格证明文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7.从事食用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鼓励有条件的销售企业采用扫描、拍照、数据交换、电子表格等方式,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8.贮存食用农产品,应当定期检查库存,及时清理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产品。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贮存日期、生产者或者供货者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等内容,并在贮存场所保存记录。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贮存冷冻冷藏食用农产品的,配备贮存温度实时监控设备,建立每天24小时实时温度记录。

9.租赁仓库的销售者,选择食用农产品贮存服务提供者能够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

10.自行运输或者委托承运人运输食用农产品的,运输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并符合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11.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鼓励销售企业配备相应的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加强食用农产品检验工作。

12.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13.销售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或者附加标签后销售。包装或者标签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注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食品添加剂名称。食用农产品标签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清楚、明显,不得含有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内容。

14.销售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的食用农产品以及省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均有包装,并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鲜活畜、禽、水产品等除外。

15.销售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在摊位(柜台)明显位置如实公布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鼓励采取附加标签、标示带、说明书等方式标明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保存条件以及最佳食用期等内容。

16.销售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或者标签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原产地,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17.销售进口鲜冻肉类产品的包装标产品名称、原产国(地区)、生产企业名称、地址以及企业注册号、生产批号;外包装上以中文标明规格、产地、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温度等内容。分装销售的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在包装上保留原进口食用农产品全部信息以及分装企业、分装时间、地点、保质期等信息。

18.发现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消费者,并记录停止销售和通知情况。
  19.由于自身原因造成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做到立即召回。
  20.对于停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按照要求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杜绝其再次流入市场。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用农产品,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情况下销售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21.及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食用农产品停止销售、召回和处理情况,配合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记录相关情况。

(三)市场内贮存服务提供者

1.如实向所在地县(市、区)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其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以及所提供服务的销售者名称、贮存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等信息;
  2.查验所提供服务的销售者的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明和食用农产品产地或者来源证明、合格证明文件,并建立进出货台账,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贮存日期、出货日期、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等。进出货台账和相关证明材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贮存冷藏冷冻食用农产品建立冷链运输温度查验、交接记录,配备贮存温度实时监控设备,建立每天24小时实时温度记录。
  3.保证贮存食用农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不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
  4.贮存肉类冻品应当查验并留存检疫合格证明、肉类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
  5.贮存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查验并记录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
  6.定期检查库存食用农产品,发现销售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四)市场内食品销售者

1.实际经营的食品与食品经营许可证、登记证、备案卡载明的经营项目相一致。

2.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贮存、销售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3.具有与经营的食品、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4.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5.现场加工销售食品的超市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6.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7.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8.直接入口的食品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容器。

9.食品销售人员保持个人卫生,销售食品时,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

10.现场加工食品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11.清洗、消毒现场加工、销售食品的炊具、用具、设施设备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

12.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依法从事经营活动。主要负责人积极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配备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并加强培训、经考核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后上岗。

13.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上岗工作。

14.不销售下列食品:

1)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2)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3)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4)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5)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6)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7)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8)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9)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10)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11)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12)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13)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15.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保证食品可追溯。鼓励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采购、销售等信息,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参加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16.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17.食品销售者采购的所有食品,全部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采购冷藏冷冻食品的,建立冷链运输温度查验、交接记录。

18.食品销售企业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19.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20.采购的食品添加剂,应当依法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21.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贮存散装食品,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贮存冷冻冷藏食品的,配备贮存温度实时监控设备,建立每天24小时实时温度记录。

22.销售的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成分或者配料表; 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保质期; 产品标准代号; 贮存条件; 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生产许可证编号; 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23.销售的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24.销售的转基因食品应当按照规定显著标示。

25.销售的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标签、说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成分或者配料表; 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保质期; 产品标准代号; 贮存条件; 生产许可证编号; 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并在标签上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

26.销售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含有虚假内容,不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27.销售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相符。

28.销售的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内容应当真实,与注册或者备案的内容相一致,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并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保健食品的功能和成分应当与标签、说明书相一致。

29.销售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30.发现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时,做到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食品生产者认为应当召回的,做到立即召回。由于自身原因造成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时,做到立即召回。对召回的食品均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杜绝再次流入市场。对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均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继续销售并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31.制定有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超市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32.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报告。

四、方法步骤、时间安排与主要任务

本次食用农产品销售市场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专项治理工作从2018年4月1日开始至10月20日结束。具体分动员部署、自查整改、监督整改、检查验收等四个阶段。每个阶段的时间安排与主要任务如下:

(一)动员部署阶段(2018年4月1日至4月15日)。一是以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单位,制定本地区食用农产品销售市场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二是市局在每个食用农产品销售市场召开食用农产品销售市场开办者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工作负责人,场内所有食品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负责人,食用农产品销售市场所在地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分管局长、流通监管执法人员,食用农产品销售市场所在地乡镇(街道)食品药品监管所全体人员,当地主流媒体记者参加的食用农产品销售市场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专项治理工作动员大会,传达本方案主要精神,安排部署食用农产品销售市场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专项治理工作。三是市局向省局报送我市食用农产品销售市场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和我市食用农产品销售市场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专项治理工作安排部署情况报告。

(二)自查整改阶段(2018年4月16日至7月15日)。一是4月25日前,市局开展全市食用农产品销售市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题培训,认真组织学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本次专项治理的各项部署和要求,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增强食用农产品销售市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全面落实企业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情况的自查和整改能力。二是各食用农产品销售市场要按照本次专项治理的要求,全面、认真开展食用农产品销售市场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情况的自查,形成自查报告和整改方案,于4月30日前报送市局食品科备案。三是各食用农产品销售市场开办者、并组织批发市场内食品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按照自查整改方案的要求,全面开展整改,整改情况与5月底之前上报市局食品科。四是6月1日至7月15日,市局通过召开现场会、观摩会、推进会、安排专门人员深入辖区食用农产品销售市场现场指导等多种形式,强化服务引导,确保自查整改工作按时到位。

(三)监督整改阶段(2018年7月16日至9月15日)。市局组织开展全市食用农产品销售市场全面落实企业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情况专项监督检查和专项监督抽检,对辖区内列入治理范围的食用农产品销售市场的各项治理目标监督检查全覆盖,对监督检查和监督抽检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严格依法查处到位,依法应当吊销食品经营许可证的要坚决吊销,构成犯罪的要坚决移交公安机关查处,并在我市主流媒体公开监督检查、监督抽检和行政处罚信息。

(四)检查验收(2018年9月16日至10月20日)。市局组织若干个检查验收组,对本次治理范围内的所有食用农产品销售市场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情况逐个进行现场检查验收。本方案所确定的所有治理目标全部达到要求的,为通过检查验收;首次检查验收未通过的,在15日内整改到位的,可进行第二次检查验收。检查验收中发现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从重从严查处,并公开监督检查和查处信息,记入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实行部门联合惩戒。

市局根据检查验收情况,印发《全市食用农产品销售市场落实企业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专项治理工作检查验收情况通报》,对成绩突出的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食用农产品销售市场开办者予以通报表扬。对图形式、走过场,专项治理效果差的县(市、区),给予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批评,直至建议有关部门实行责任追究;对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未通过市局检查验收的食用农产品销售市场开办者、食用农产品销售者等实施责任约谈,责令其对存在的问题限期整改到位,并将责任约谈情况、整改情况予以公开。

五、职责分工

本次专项治理由市局统一部署,各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实施,即组织召开动员大会、现场会、观摩会、推进会,组织开展食用农产品销售市场食品安全人员培训,安排执法人员深入食用农产品销售市场开展服务指导,组织检查组开展监督检查、监督抽检、监督整改,查处违法行为。各食用农产品销售市场所在地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基层食品药品监管所要按照市局的统一部署,统一安排,统一行动,通力配合,扎实做好专项治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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