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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龙诉河南龙德实业有限公司、吴某1、吴某2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一案
日期:2021-11-01

谢某龙诉河南龙德实业有限公司、吴某1、吴某2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一案

——投资入股行为与民间借贷的认定 

裁判要旨】投资人投资后,未能依据约定享有投资人应享有的权益,或者公司自吸收投资人的投资后业绩不佳、经营恶化,投资人要求撤回投资;公司股东则认为投资人系公司股东,依法不得抽回投资 投资款能否返还,实务中存在争议 法院应综合分析投资当事人真实意思、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相关事实进行判定 如投资人投资后未签署公司章程、公司未向其颁发出资证明书并将股东的姓名及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也未在工商部门登记公示,股东亦未实际享受股东权利及履行股东义务的,此时的投资并非股权意义上的出资,应其依据所显露出来的填补公司资金不足的手段性特征及其根本目的,认定为公司对外的融资,投资人享有的是主张返还投资款的权利,而不享有股东的相关权利。

【案例索引】一审: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20)豫0421民初3137号民事判决(2021年4月30日)

二审: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4民终2139号(2021年8月20日)

【基本案情】河南龙德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25日,公司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0000元,原有两名股东吴某1和吴某2,吴某1持股99%,吴某2持股1%,吴某1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6年5月16日,吴某1、河南龙德实业有限公司出具凭据一份,内容为:“兹有谢某龙投资河南龙德实业有限公司姚店灰场项目资金壹佰伍拾万元整 所占项目5%(百分之五)股份,特此为据,河南龙德实业有限公司吴某12014年10月10日 ”该凭据上加盖了河南龙德实业有限公司的公章,该1500000元谢某龙通过其儿子谢尚举的账户,分别于2016年4月6日转入吴某1账户1000000元、于2016年5月9日转入吴某1账户300000元,下余200000元谢某龙以现金的形式交付给吴某1 后吴某1、吴某2将其二人持有的股权转让给郑州聪颖文化实业有限公司一部分,转让后,吴某1持股20%,郑州聪颖文化实业有限公司持股80% 2020年1月13日,河南龙德实业有限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由吴某1变更为阎秀伟,登记的投资人由吴某1持股99%、吴某2持股1%变更为吴某1持股20%、郑州聪颖文化实业有限公司持股80% 因谢某龙投资了1500000元,河南龙德实业有限公司既未将谢某龙登记为公司股东,也未向谢某龙返还上述1500000元,引起诉讼。

谢某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河南龙德实业有限公司、吴某1、吴某2返还谢某龙投资款 1500000 元及利息 322010元(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6 年 5 月 16 日暂计算至 2020 年 10 月 29 日,并顺延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河南龙德实业有限公司、吴某1、吴某2负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河南龙德实业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谢某龙投资款1500000元;二、驳回谢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河南龙德实业有限公司应否返还谢某龙案涉款项,如应返还,返还数额应如何认定 一、吴某1在一审庭审中称河南龙德实业有限公司成立就是为了经营姚店灰场项目,而河南龙德实业有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还有其他项目工程,案涉《凭据》上加盖有河南龙德实业有限公司印章,亦由时任法定代表人吴某1签字确认,一审认定谢某龙向吴某1交纳款项之目的为向河南龙德实业有限公司增资并成为河南龙德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并无不当 公司增资作为公司重要事项,属于要式法律行为,不仅需要合意基础,还需要符合法律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决议、工商登记变更等形式和手续 案涉增资行为因不具备法律规定的上述要件而不成立,自然也不发生法律效力,河南龙德实业有限公司应返还谢某龙有关款项 二、关于案涉款项数额的认定问题 吴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中陈述:“认可收到150万,但是时间太长了,现金20万记不清楚,凭证是吴某1出的,所以认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一审中,吴某1向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等诉讼权利) ”因此,吴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自认应视为吴某1的自认。二审中,虽河南龙德实业有限公司提交吴某1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谢某龙的投资款为130万元,但吴某1本人未到庭,也未提交其他充分有效证据推翻其《凭据》载明的投资款为150万元的事实,故对吴某1与一审中不一致的陈述不予采信 综上,在没有证据可以推翻书面证据《凭据》所载明内容的情况下,一审认定谢某龙投资款数额为150万元并无不当,河南龙德实业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谢某龙投资款1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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