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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工同酬”并非“同岗同酬”
日期:2021-09-30

“同工同酬”并非“同岗同酬”

【裁判要旨】

同工同酬是劳动法规定的工资分配应当遵循的分配原则,但同时也应注意到,同工同酬具有相对性,即使相同岗位,每位劳动者的工作量、资历、能力、经验亦存在差异,企业内部对同样岗位的劳动者的业绩评价不同,薪酬待遇不同,应属于企业自治的范围,应当允许用人单位自主决定薪酬,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

【案情简介】

王某自2003年任郏县某村从事农电工工作至今。2020年8月10日,王某向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依法裁决郏县供电公司与王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裁决王某与郏县供电公司同工同酬(即每月工资4000元);3.判令郏县供电公司支付王某自2018年8月至2020年8月的工资96000元。2020年9月28日,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郏劳人仲案字(2020)00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王某的仲裁请求。王某不服该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经生效。

生效法律文书号:(2020)豫0425民初2287号民事判决书。

【法官简析】

在本案中,“同工同酬”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分配原则,“同工同酬”并非“同岗同酬”,其是指工作岗位、工作内容相同,在相同的工作岗位上付出了与别人同样的劳动工作量,同样的工作量取得了相同的工作业绩,进而获得同样的劳动报酬,对工作量不同、取得工作业绩不同的劳动者支付不同等的工资报酬,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故王某同工同酬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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