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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
日期:2021-12-10

赵某诉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 

【案件基本信息】

1.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2021)豫0425民初2681号民事判决书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赵某。

被告:刘某。

被告:郏县某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20年11月24日6时许,赵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在河南省禹州市鸿畅镇道路朱东村路段修车时,车辆溜车,造成赵某受伤。刘某系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郏县某运输公司,赵某系刘某雇佣的司机。该事故造成赵某十级伤残。2020年11月30日禹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重型自卸货车在某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20年4月22日至2021年4月2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事故发生后关于赔偿协商未果,赵某诉至法院要求刘某等人共同赔偿赵某医疗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53840元。刘某称,事故属实但是车辆买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当予以理赔。保险公司称交强险、三责险的赔偿对象是事故车辆外的第三者,本案赵某石驾驶员不是车辆外的第三者,不属于交强险、三责险的赔付对象。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过一审、二审作出最终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赵某各项损失共计148536.95元。

【案件焦点】

赵某的身份在其下车后是否有驾驶员转化为第三者,进而成为所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可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

【法院要旨】

本案中保险公司认为赵某在本案中是驾驶人,因驾驶人自己操作不但导致车辆溜车造成自身受伤,且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中赵某不属于保险应当赔付的第三人,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机动车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本车驾驶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可因特定的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不能机械的以具体人员来确定随时可能变化的身份,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本车驾驶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外为依据。本案中,赵某虽然属于被保险人员,但在发生事故时,其已停车,下车进行修理车辆,已停止了对该车辆的操作及控制,其身份已由驾驶员转化为行人,属于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虽然禹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应从他在事故中的不同身份区分界定相应的责任,作为驾驶人,赵某因操作不当导致溜车,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作为行人,他在修理车辆时,未注意相关的安全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基于赵某作为驾驶人上的整体而认定其付事故的全部责任,与以身份分化责任之间并不冲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赵某应属于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法官后语】

第三者责任险的设置,主要是为了保护在道路通行中弱势群体的利益,车上人员在行驶中处于强势地位,因此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应该排除该群体。但也不能机械的理解,如果驾驶员在事故发生的瞬间已经活动到了车外又属于弱势群体就不应该排除在第三者责任险之外。驾驶员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第三者应当满足严格的条件:离开车辆、对车辆没有控制能力等。如转换条件过于宽松将损害交通事故其他法定第三者的赔偿利益,对保险公司也有失公平。因此在公平公正的前提下,慎重把握驾驶员、车上人员的转化,有利于保护伤亡人员的利益,同时保障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努力做到让没有一个当事人都感受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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