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上访人林某木,自1995年以来,因计生等问题多次进京到省、市等多级多部门上访、信访,2014年4月至2016年1月间,因扰乱单位秩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安溪县公安局多次行政处罚,后于2016年1月至2017年2月15日间,先后采用电话接通后即挂断等方式,使用不同手机号码多次、反复拨打北京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总队、福建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等多个国家机关单位值班、办公电话,共计8350次,严重扰乱上述国家机关的工作秩序,其中,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2月15日期间,拨打福建省纪委值班骚扰电话751次,拨打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值班骚扰电话445次,拨打福建省公安厅骚扰电话581次。
【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林某木犯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条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组织、资助非法聚集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多次组织、资助他人非法聚集,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