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2022)豫0425民初89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宋钢某
被告:湖北某建设公司、赵君某
【基本案情】
湖北某建设公司将承建的郏县某小区1号楼、6号楼水电工程发包给赵君某。2021年7月25日至2021年11月2日,宋钢某组织人员在赵君某承包的工地从事水电工程施工工作,约定每平方米价格为17元。工程施工过程中,宋钢某每天将记工底单报送给赵君某,赵君某与宋钢某直接结算工人工资。2021年12月27日,宋钢某将记工底单报告给赵君某后,赵君某计算出宋钢某带领的工人总工资为194210元,减去已付的100000元,剩余94210元工资未付,并对记工底单上的数额签字确认后微信发送给宋钢某。后经郏县劳动局调解,赵君某又支付了51000元,剩余43210元至今未付。
【案件焦点】
湖北某建设公司、赵君某拖欠宋钢某劳务费的数额及责任如何承担。
【法院裁判要旨】
郏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湖北某建设公司将承建的郏县碧桂园小区1号楼、6号楼水电工程发包给赵君某。宋钢某带领工人在赵君某承包的郏县碧桂园小区1号楼、6号楼从事水电工程,赵君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资。赵君某欠宋钢某工人工资 94210元,有赵君某与宋钢某之间微信聊天记录、赵君某签字确认的记工底单可以佐证。在庭审中,赵君某称在劳动局调解时给过宋钢某48000元,通过微信给宋钢某3000元,共计51000元,对此宋钢某予以认可,故赵君某仍下欠宋钢某工人工资43210元。
关于宋钢某要求湖北某建设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湖北某建设公司作为承包方,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赵君某个人,赵君某作为承包方雇佣宋钢某一班人从事水电工程工作。虽然湖北某建设公司同意在欠款范围内代替赵君某支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赵君某与宋钢某之间属于劳务法律关系,故宋钢某要求湖北某建设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赵君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宋钢某劳务费43210元;
二、驳回宋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实际施工人是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劳务款的支付,往往关乎农民工工资及社会的和谐稳定。如何在维护好农民工兄弟的合法权益的同时,又维护好建设工程领域的市场秩序,达到两者的平衡是当前建设工程类案件审判的重点及难点。
(一)关于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之间的合同效力问题
准确界定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之间的合同效力,对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建筑市场秩序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因此,国家对分包合同有着更为严厉的管理和监督,对分包合同的主体条件同样也存在着严格的限制。已经成立的合同要产生法律拘束力,达到当事人预期的效果,必须满足法定的生效要件,司法实践中对合同生效要件的判断,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当事人具有相应的缔约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及公序良俗;标的的确定和可能。当合同欠缺生效要件,违反法律对合同生效的基本要求时,法律即会做出否定性评价,最终可能导致合同无效。
符合法律规定的工程分包,有利于集中优势资源,提高施工效率,因此法律允许分包行为的存在,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分包行为需要依法进行,若建筑工程承包人违反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擅自将部分工程违规进行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则就属于“违法分包”。虽然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之间并不一定存在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事实上实际施工人履行了施工义务,转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之间存在违法的分包合同关系,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本案中,湖北某建设公司将承建的郏县某小区1号楼、6号楼水电工程发包给赵君某。赵君某又将涉案工程交由宋钢某进行实际施工。宋钢某与承包人湖北某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及雇佣关系,其作为自然人,并非具备法定施工资质的单位, 湖北某建设公司将部分水电工程发包给赵君某,系违法分包,应当认定为无效。同样,赵君某与宋钢某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但双方的口头分包合同,由于合同主体不合格,亦属无效。
无效的合同自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目的,但仍然产生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合同无效一般应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由于实际施工人的人工、机械以及投入的资金已经物化为建设工程,属于法律上的不能返还也无法返还的情形,因此,只能通过折价补偿方式进行处理。
(二)在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在无法查明转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工程款数额的情况下,不宜直接判决承包人直接承担责任。
在建筑市场上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现象大量存在,有的承包人将所包工程肢解分包、转包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后,不去主张工程结算的权利,而实际施工人往往是资质等级较低的小企业、农民施工队或者是自然人个人,在上手转包人、分包人不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时,由于与发包人没有合同关系,很难向发包人主张结算、支付工程款,最终将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不利于建筑市场有序健康发展,也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内容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 ,实际施工人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可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该司法解释设立“实际施工人”的初衷在于解决农民工工资的拖欠问题,一开始就是与“无效合同”密不可分的施工合同主体。实际施工人是实际完成施工的民事主体。实际施工人的概念界定,重点应落实到“实际”二字,在多层级转包、违法分包中,实际施工人应当落实到实际完成施工的民事主体,认定实际施工人时可考虑从人工、资金、机械设备租赁与置办、材料物资购买四方面考虑相关主体是否对项目施工进行实质性投入。该规定出台之后,从根本上为那些从事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提供了保护自己权益的司法救济手段。同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原被告申请追加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为案件当事人的案件在不断增多,给案件审理增加了难度。
为解决此类问题,《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不能随意扩大《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要严格控制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也就是说,在实际施工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对追加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的申请要严格进行审查。在非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况下,不宜追加与实际施工人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为案件当事人。
另外,对于实际施工人起诉违法分包人、总承包人的案件,也应当进行进行审慎的审查,因违法转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工程款数额并非本案必须查明的事实,在双方对剩余未付工程款说法不一,无法查明转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工程款数额的情况下,不宜直接判决承包人向实际施工人直接承担责任。
(三)工程转包人作为与实际施工人有直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当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对于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不应当具有约束力。也就是说,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合同债权也主要受民法典的保护。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交易关系的复杂化增加了合同当事人的不确定性。为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对合同相对性原则有所突破,合同相对性理论得到进一步发展和完善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此条仅是对发包人责任进行强制性规定,对承包人是否应当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我们不应当直接以此条来进行类比推理。而应当依照民事审判的一般原则即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进行处理,即实际施工人应当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
本案中,涉案工程是由湖北某建设公司承包建设的,湖北某建设公司将部分工程违法转包给了赵君某,赵君某又将其中的水电工程部分分包给宋钢某。宋钢某的工程款应当由承包人湖北某建设公司承担,还是由赵君某来承担是本案审理的重点及难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认为,应当由赵君某承担支付劳务款的责任较为适宜。理由主要是:一是赵君某与宋钢某是合同的相对方,宋钢某的施工明细(记工底)均报送给赵君某,赵君某进行的结算;二是在郏县劳动局的调解过程中,赵君某均认可自己应当给付工人工资,且已实际履行;三是赵君某与湖北某建设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如何计算,湖北某建设公司的欠付工程款数额在本案中无法查明。综上,法院依法判决由赵君某直接向宋钢某履行支付劳务款的责任,既维护了农民工兄弟的合法权益,让农民工兄弟能尽快拿到血汗钱,彰显以人为本的法治思想,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也充分尊重了平等公平的交易秩序,让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转包人受到应有的惩罚,妥善化解了社会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