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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的认定--某商务公司诉吴官某劳动争议案
日期:2023-05-22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一审: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2022)豫0425民初2164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04民终327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某商务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吴官某

【基本案情】

2020年10月,某商务公司与吴官某针对美团外卖配送员配送服务一事,经过协商达成一致,从10月开始吴官某作为美团外卖平台的一名配送员开始自己的配送业务,至2020年12月吴官某意外受伤,其间吴官某的配送业务完全根据自我时间安排,其劳务报酬也由某商务公司根据配送单量按件计酬,且某商务公司已将劳务报酬全部支付给吴官某。根据吴官某的工作性质,某商务公司与吴官某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其劳务性质与劳动关系中所规定的劳动性质完全不同,因此某商务公司与吴官某不属于劳动关系,故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不符合法律规定。

【案件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商务公司与吴官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郏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吴官某的劳动是在某商务公司的要求和安排下进行的,其接单和工作时间虽然具有自主性,但某商务公司对吴官某承担的劳务内容、工资、奖罚措施、基本职责等均进行了限定,双方之间具有一定的从属性、依附性。故某商务公司与吴官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吴官某与某商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审判决作出后,某商务公司提出上诉。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某商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依托于互联网+模式的新经济形态,各种生产要素与互联网相结合,催生了许多新的就业形态以及就业平台,如外卖配送平台、网约车平台、家政平台等。新的就业方式一方面拓宽了劳动者的就业道路,提供广阔的就业机会;另一方面由于法律的滞后性,立法存在空白,该种形态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关系的认定成为新话题。

判断劳动者与平台企业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最直观的要素就是劳动合同。但是,双方没有签劳动合同并不表示一定不存在劳动关系,还要结合其他要素综合判断,以更好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2005年5月2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劳动关系具有有偿性、组织性、从属性三个特征。有偿性,是指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提供给劳动者相应的劳动报酬;组织性,是指劳动者要接受用人单位的支配和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从属性,是指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具有人身依附性,劳动者要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且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

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劳动关系认定,难点在于“从属性”的认定。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这个“从属性”即指劳动者在人身、经济和组织上是否从属于用人单位。笔者认为,对于从属性的认定应从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以及组织从属性三个方面进行综合把握。

第一,关于人格从属性。人格从属性是指劳动者将自身的劳动力让渡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获得对劳动者劳动力的排他支配权和使用权,进而对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方式等进行安排,并对劳动过程进行监督和考核,使其按照单位的意愿进行劳动。同时,劳动者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单位有权对其进行相应处罚。第二,关于经济从属性。经济从属性是指劳动者的主要收入来源依赖于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的劳动情况而支付的劳动对价即劳动报酬,且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指示所进行的劳动风险由用人单位承担,劳动者除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外,原则上不承担用工风险。第三,关于组织从属性。组织从属性是指用人单位将劳动者纳入本单位生产体系,劳动者作为单位的一员以单位的名义开展工作,并接受单位的管理及规章制度的约束。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有报酬的劳动,系构成劳动关系的核心要件。与传统就业形态劳动者相比,而新就业形态外卖骑手的劳动过程、从属关系等方面有很大不同,不仅要从主体资格、报酬核算等方面进行审查,还要从实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的角度进行分析论证,从而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依法保障外卖骑手等新业态从业者合法权益。

具体到本案中,2020年10月20日,吴官某通过应聘方式入职某商务公司从事外卖员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合同。吴官某的工资是按件计算,每月15日以银行卡形式发放。2020年12月,吴官某在进行外卖配送时不慎摔伤,后住院接受治疗。上述事实,有某商务公司及吴官某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工资发放流水、美团外卖配送情况截图、工资发放结算单、不跑单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某商务公司与吴官某均认可双方签订有书面的合同,吴官某称所签订的书面合同在某商务公司存放,某商务公司称双方签订的系劳务合同,因时间较久,合同找不到了。

由此可以看出,吴官某在某商务公司的要求和安排下进行工作,从事的业务是某商务公司的组成部分。吴官某在某商务公司的管理下提供劳动,某商务公司支付吴官某工资。吴官某从事接单和工作时间虽然具有一定自主性,但某商务公司对吴官某承担的劳务内容、工资、奖罚措施、基本职责等均进行了限定,双方之间具有一定的从属性、依附性,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法院根据用工事实和劳动管理程度,综合考虑吴官某对工作时间及工作量的自主决定程度、劳动过程受管理控制程度等因素,认定某商务公司与吴官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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