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害人王某某向被告人彭某某借款10000元,并向彭某某出具10000元借条,扣除1500元首期利息,王某某实际拿到8500元。后王某某未能按期还款,彭某某以恐吓、卡脖子的方式,迫使王某某又出具一张17000元借条。后彭某某以上述两张借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某还款27000元。法院审理后对两张借条均予以认定,并作出判决。
【评析】
对彭某某的行为定性存在以下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彭某某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未遂和虚假诉讼罪的既遂,两罪联系紧密,应择一重罪(虚假诉讼罪既遂)论处,虚假诉讼犯罪数额为18500元。
第二种观点认为,彭某某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未遂和虚假诉讼罪的既遂,应将两罪并罚,虚假诉讼犯罪数额为17000元。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彭某某强迫王某某出具借条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彭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使用暴力、威胁的手段迫使王某某出具借条,取得不正当财产性利益,构成敲诈勒索罪,但彭某某并未直接取得财物,故系敲诈勒索罪的未遂。
第二,彭某某以强迫他人出具的借条起诉至法院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犯罪数额为17000元。彭某某捏造借款合同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致使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应按虚假诉讼罪既遂论处。但“砍头息”1500元不宜认定为犯罪数额。理由如下:“部分篡改”诉的金额,未改变诉的真实性,不符合虚假诉讼罪条文中“捏造的事实”含义;从篡改诉的数额和比例来看,彭某某主张“砍头息”是对“诉权”的正当行使,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诉讼策略。
第三,本案应将敲诈勒索罪与虚假诉讼罪并罚。本案中,彭某某实施的敲诈勒索与虚假诉讼的行为无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内在联系,也没有同质性,故不能在裁判时以一罪处理。本案将两罪并罚实现了量刑的合理化。虽然敲诈勒索与虚假诉讼的犯罪数额存在重叠,但彭某某的行为侵犯了两个不同犯罪构成的保护法益,存在不同的因果关系,将两罪并罚符合全面评价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