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周某与窦某、孙某、程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于2022年7月25日生效,周某于同9月6日申请执行12.5万元及相应利息并立案。本案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孙某于同年9月1日银行存款汇入20万元并于当日全部取出。上述转移财产行为发生于执行立案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评析】
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是切实解决执行难的有力保障,但纵观刑法理论或实务、法律规范或各地指导意见,对于本罪的行为何时起算均未达成共识,导致司法实践中本罪认定难。
具体到本案,被执行人拒不执行(针对恶意隐匿、转移、明显不合理价格处置财产等行为)的时间起算结点符合“生效说”(参见2016年最高法院第71号指导案例、2017年宁波中院《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行为入刑问题》第7条、2018年江苏高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第3条)。该说认为据以执行的文书生效前,执行义务尚未确定,不宜认定本罪,文书中明确负有债务的一方在文书生效后“应为不为”“应为拒为”,明显侵犯法益(合法债权、审执权威)则当可罚,不必苛求行为发生于执行立案或执行通知书送达后。
值得讨论的是,该观点是否亦存漏洞,为“明知不可为而为之”的恶意隐匿、转移财产行为留白空间:
第一,行为发生在财产保全期间。根据江苏高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第3条“如果符合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构成要件的,可以以该罪论处。不构成其他犯罪的,可以通过民事手段获得救济”,完全保全自不必说,但囿于保全不得明显超标的规定,如以大额本金为基数自保全立案之日起算的利息、需长期履行的债务、后续高额赔偿款等财产无法得以保全。大量被保全人在得知财产被查冻扣后即启动恶意隐匿转移财产行为,使“生效说”难以实际发挥震慑犯罪、惩治恶意规避执行之目的。
第二,行为发生在文书生效前且债权债务关系相对明确期间。此时债权债务明确的是对待给付关系,该关系的认定应以事实判断为准,而不必强求法律判断,例如在抚养赡养费纠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损害赔偿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侵权的事实与赔偿关系不存异议,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赔偿给付的标准、金额。若被执行人明知其对债权人有给付义务,而在此期间大肆转移财产,造成执行中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本结案,结合其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应以归罪。
第三,行为发生在文书送达后至生效前期间。被执行人收到裁判文书、仲裁裁决书等文书后,其对债权债务关系即应有明确的认知,至少有清楚的预判,此后行为人未对一审裁判上诉、未对仲裁裁决书起诉,更遑论利用上诉、起诉期间恶意拖延文书生效时间,且在该期间恶意隐匿、转移财产规避执行,若绝对化将本罪行为起算时间定为“生效前”,无疑将在一定程度上纵容拒执行为,架空本罪刑罚规定。
综上,上述本罪构成的行为方式、行为时间不一而足,其认定标准亦无法盖棺定论,笔者倾向于以“生效说”为原则,以“生效前”为例外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行为起算时间进行认定。其一,从法理解释,原则上“生效后”与例外情形“生效前”之行为认定标准并非枘凿不容,两者皆以被执行人知晓义务作为其存有主观故意的判断前提,契合刑罚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其二,司法实践中,该观点亦得到有力支持,参见2018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依法惩处拒执犯罪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七条及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1396号之裁判精神:即在判决生效前,行为人为了逃避执行而实施隐藏、转移财产,判决生效后继续隐匿财产的,可视为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