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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公款还债于己如何定性
日期:2023-07-07

【案情】

曹某系某县金融办副主任,负责管理该县中小企业应急互助基金。曹某个人向某公司出借200万元,后该公司无力偿还。为收回借款,曹某与该公司负责人商议,由该公司向金融办申请互助基金用于归还曹某的出借款。后曹某审批通过该公司的申请,该公司依约归还曹某200万元。后该公司因资不抵债,无力偿还互助基金。

【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曹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曹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首先,曹某审批互助基金,利用了职务便利。曹某对于互助基金具有直接主管、管理的权限,无论其事前与公司负责人通谋,还是事中违规审批,以及事后的收回借款,均与其金融办副主任的身份具有直接关联,其行为侵害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其次,曹某向国家机关转嫁了个人损失,非法占有了公共财物。贪污罪侵犯的对象是公共财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可以体现为积极财产的增加和消极财产的减少。本案中曹某利用职务便利审批互助基金,将本应由曹某个人承担的出借款无法收回的财产损失风险转移给国家机关,变相地将个人劣质债权转移至国家机关名下,使得其本人消极财产减少。

再次,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受到侵害。虽然本案中涉案公共财物由实体财产转化为对某公司的债权,表面上看财物的“量”没有变化,但从财物的“质”上考量,则公共财物存在明显减损,劣质债权面临巨大的无法回收的风险,实现债权的可能性极低。结合该公司一直资不抵债无力偿还的事实,应当认定公共财物遭受了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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