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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 《河南省职称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日期:2022-05-31

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省直有关单位和高等院校人事部门:

现将《河南省职称评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2531

(此件主动公开)


河南省职称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职称评审工作,加强职称评审管理,保证职称评审质量,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677号)、《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40号)和《中共河南省委办公厅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豫办〔20175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称是专业技术人才学术技术水平和专业能力的主要标志,是专业技术人才聘用、考核、晋升等的重要依据。

职称评审是专业技术人才评价的重要方式,是按照评审标准和程序,对专业技术人才品德、能力、业绩的评议和认定。

我省企业、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等(以下称用人单位)以及自由职业者开展专业技术人才中、高级职称评审工作,适用本办法。

初级职称采取初定、考核认定、考试等评价方式,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职称评审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的原则,科学公正评价专业技术人才的职业道德、创新能力、业绩水平和实际贡献。

创新职称评价方式,结合不同行业和专业特点,采用考试、评审、考评结合、考核认定、面试答辩、讲课答辩、业绩展示、实践操作等多种评价方式,提高职称评价的针对性和科学性。

第四条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职称评审统筹规划、政策制定和综合管理工作。省辖市、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职称评审综合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职称制度建设、职称评审标准制定、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监督检查等工作,承办经核准备案的职称评审委员会评审服务保障工作。

第五条  职称评审标准分为国家标准、地区标准和单位标准。地区标准包括省级标准和市级标准。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级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标准,制定省级标准。具有职称评审权的省辖市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标准省级标准,制定不低于省级标准的市级标准、单位标准,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评审标准应注重考察专业技术人才的专业性、技术性、实践性、创造性,突出品行表现、创新能力、分类评价,突出评价专业技术人才的业绩水平和实际贡献,破除学历、唯资历、唯论文、唯奖项、唯帽子倾向,不将论文作为评价应用型人才的限制性条件,不将人才称号、学术头衔的数量、层次作为人才评价的限制性条件或直接依据。

 

第二章  职称评审委员会

 

第六条  开展职称评审,应当申请组建职称评审委员会。职称评审委员会负责评议、认定专业技术人才学术技术水平和专业能力。

第七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分为高级、中级职称评审委员会。

申请组建职称评审委员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拟评审的职称系列或者专业为职称评审委员会承办单位(以下简称承办单位)主体职称系列或者专业;

(二)拟评审的职称系列或者专业在行业内具有重要影响力,能够代表本领域的专业发展水平;

(三)评审范围内具有一定规模和可持续增长的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具有组建职称评审委员会专家库要求的评审专家数量;

(四)申请单位应当为独立法人单位,具有开展相应层级职称评审的能力,设置有职称评审办事机构,组织健全,制度完备,管理规范。认真执行国家和我省有关职称政策,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开展职称评审工作。

第八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实行核准备案管理制度。备案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应当评估后重新核准备案。评估未通过的不予备案。未经核准备案的,不得开展职称评审工作。

申请组建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备案;申请组建中级职称评审委员会,经省辖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省直主管部门核准,报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一般由行业主管部门、在行业内具有重要影响力的企业、事业单位申请组建,管理规范且具备服务能力的社会组织也可申请组建。不具备组建条件的,可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建。

承办单位根据行业发展需要,提出组建申请和方案,经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备案后开展工作,履行以下主要职责:职称政策宣传;参与职称评审标准制定,根据本领域专业发展变化提出专业调整意见;报送年度职称评审工作安排,审核职称申报评审材料,保障评审工作经费,组织职称评审会议,保证职称评审质量;对评审结果进行公示,受理对评审结果的查询、复查、举报投诉、应诉及信访调查核实等;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按照职称系列或者专业组建,不得跨系列组建综合性职称评审委员会。

面向一个地区专业技术人才开展职称评审的系列(专业),原则上一个系列(专业)只组建一个职称评审委员会。

职称评审委员会应在核准备案的系列、专业、层级、人员范围内开展评审工作。超越评审权限、扩大评审范围进行评审的,评审结果无效。

第十一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根据工作需要设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按照职称系列组建的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评审专家不少于25人,按照专业组建的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评审专家不少于11。正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由正高级职称专家组成。副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由副高级以上职称专家组成,其中正高级职称专家一般不少于三分之一;正高级职称专家不能满足评审需要的,经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可适当调整。

按照职称系列组建的中级职称评审委员会评审专家不少于19人,按照专业组建的中级职称评审委员会评审专家不少于9人。中级职称评审委员会由中级以上职称专家组成,其中高级职称专家不少于二分之一。

第十二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的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具有本职称系列或者专业相应层级的职称且聘任满3年;

(四)在职在岗从事本领域专业技术工作,系统全面掌握本专业相关理论和专业知识,实践经验丰富,在本专业同行专家中具有较高权威性和知名度;

(五)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群众公认,能够履行职称评审工作职责,遵守评审工作纪律和保密纪律。

第十三条  按照职称系列或者专业建立职称评审委员会专家库。完善职称评审委员会专家库和评审专家遴选机制,实行动态管理。专家库人数按照不低于职称评审委员会规定人数的3倍遴选,积极吸纳高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学会、企业专家,中青年专家应有一定比例,鼓励遴选一定数量的省外专家。对已达到退休年限、已办理退休手续、已脱离本专业技术岗位的人员,以及不能正确履行评审工作职责的人员,应调整出专家库,确保专家库人选的质量。

按照管理权限,高级、中级职称评审委员会专家库人选分别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省辖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省直主管部门核准备案。

 

第三章  申报审核

 

第十四条  职称评审工作一般每年开展一次,当年年底前应完成评审任务。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每年发布全省高级职称评审工作安排,省辖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省直主管部门发布本辖区、本部门高、中级职称评审工作安排。

承办单位应当按要求及时报送年度评审工作安排并组织召开评审会议,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时召开的,应当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后方可延期。

第十五条  申报职称评审的人员(以下简称申报人)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符合相应职称系列或者专业、相应级别职称评审规定的申报条件,遵守职称考试、面试、讲课、答辩等有关规定。

申报人应当为在我省企事业单位工作且与用人单位签订了聘用(劳动)合同的本单位在职在岗的专业技术人才,以及在我省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自由职业者。申报人应当通过人事(劳动)关系所在工作单位申报职称,自由职业者通过当地行业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人事档案所存放的人事代理机构申报职称。

在内地就业的港澳台专业技术人才,以及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证或各地颁发的海外高层次人才居住证的外籍人员,可按规定参加职称评审。

公务员(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离退休人员、当年年底前达到退休年龄且未办理延长退休手续的人员不得申报参加职称评审。

受到党纪处分、政务处分、组织处理的人员,在受处分期或影响期内,不得申报参加职称评审;涉嫌违纪违法被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人员,不得申报参加职称评审。违反行业法律法规受到从业限制以及其他不得申报参加职称评审的情形,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申报人一般应当按照职称层级逐级申报职称评审。申报人在1个评审年度只能参加1次职称评审。

取得重大基础研究和前沿技术突破、解决重大工程技术难题,在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发展中作出重大贡献的专业技术人才,引进的海外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人才,可以按照我省相关规定破格申报评审相应职称。

对长期在农村基层一线工作的专业技术人才,侧重考查其实际工作业绩,适当放宽学历等要求。

第十七条  申报职称评审,由个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审核推荐,按照属地原则和管理权限逐级上报相应职称评审委员会。全面实行岗位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在专业技术岗位结构比例和年度职称评审计划内开展职称评审。

第十八条  申报人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公开、展示、考核、评议、监督”相结合的推荐要求,制定本单位职称申报推荐办法,经单位“三重一大”决策程序讨论通过并公示后实施,履行审核、公示、推荐等程序。自由职业者申报职称评审,可以由行业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人事档案所存放的人事代理机构等履行审核、公示、推荐等程序。

(一)公开。是指公开职称政策、单位年度职称评审计划、单位推荐办法、申报人评审材料以及考核推荐结果。

(二)展示。是指对所有申报人的基本情况、评审材料、证件等进行审核并统一在单位公开展示不少于3个工作日。未经展示的材料,不得上报。涉密材料按有关规定进行脱密处理后方可申报。

(三)考核。是指单位组成考核推荐小组,对申报人任现职以来的品德、能力、业绩进行综合考核。

(四)评议。是指在考核的基础上,对申报人进行民主测评,综合各方面情况,确定拟推荐人选,在单位内部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对经公示无异议的,按照职称评审管理权限逐级上报。

(五)监督。是指单位在推荐过程中,接受单位职工和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职称申报推荐实行诚信双承诺制,个人申报职称和用人单位审核推荐均要做出诚信承诺。

申报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反映本人职业道德、专业技术水平和工作业绩等方面的有效材料,签订职称申报诚信承诺书,对个人信息和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推荐程序和要求进行推荐,对申报人个人信息和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对申报人信息、材料的真实完整有效和推荐工作的客观公正进行承诺。

第二十条  省辖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省直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申报人的资格审查工作。

承办单位按照申报条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审核申报人是否属于本职称评审委员会评审范围,申报手续是否完备,申报人是否符合申报条件,申报材料是否完整、规范、真实、有效,申报人的个人信息和申报材料是否与职称管理服务平台填写一致等,不负责对申报人学术技术水平的评价。

申报材料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承办单位应当一次性告知申报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报。

凡是通过法定证照、书面告知承诺、政府部门内部核查或者部门间核查、网络核验等能够办理的,不得要求申报人额外提供证明材料。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资格审查和审核情况进行抽查监督。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接收并审核完申报材料后,应当按照职称评审管理权限,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省直主管部门报备评审工作方案后实施。评审工作方案包括申报人数,申报材料接收和审核情况,评审材料的专业分布情况,评议组分组和专家需求建议,拟召开评审会议时间、地点等会议筹备情况以及会议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不具备相应职称系列或者专业评审权的地区、部门和单位,可以委托经核准备案的职称评审委员会代为评审。

中央驻豫单位或者省外单位委托我省代为评审中、高级职称的,应当提交国家部委、中央企业总部人事部门或者外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等有委托资质部门出具的委托评审函,经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后可参加我省职称评审。

我省不具备评审权的职称系列或者专业,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出具委托评审函,委托国家部委或者其他省(直辖市、自治区)代为评审。地区、部门之间委托评审中级职称,由省辖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省直主管部门出具委托评审函。职称自主评审单位自行出具委托评审函,按照被委托单位评审条件进行评审。年度内单位同一系列(专业)只能委托同一职称评审委员会评审。

未按规定履行委托程序的,评审结果无效。

 

第四章  组织评审

 

第二十三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应当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注重实绩、突出贡献,民主评议、独立评审,客观公正、责权一致的原则,严格遵守评审程序和评审规则,严格把握评审标准,综合评议申报人的学术技术水平和专业能力,保证评审质量。

职称评审委员会应当营造浓厚的民主氛围,充分尊重每位评审专家的独立评审权利,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评审专家施加影响。

第二十四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委员和评议组成员在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的从事专业应当涵盖申报人的申报专业。确因工作需要,可推荐12名相关行政部门领导担任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

职称评审委员会评审专家每年度调整一次,调整量不少于上年度评审专家总数的三分之一。评审专家连续参加同一职称评审委员会评审会议一般不超过3个年度。

第二十五条  根据评审工作需要,职称评审委员会可以按照学科或者专业组成若干评议组,每个评议组评审专家不少于3人,负责对申报人提出书面评议意见;也可以不设评议组,由职称评审委员会3名以上评审专家按照分工,提出评议意见。

第二十六条  职称评审主要程序:

(一)召开职称评审委员会成立会议,开展业务培训。组织专家学习职称政策、评审标准、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工作纪律等相关文件,明确职称评审要求。承办单位应当与评审专家、工作人员签订《职称评审和保密承诺书》。

(二)同行专家评议。依据评审标准,评议组专家集中审阅材料,每份申报材料由3名以上同行专家审阅,1人主审,其他人辅审。评议组专家充分讨论、评议,综合评价申报人学术技术水平和专业能力,进行投票表决,同意票数达到二分之一(含)以上,可推荐到职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对不予推荐人员,评议组应当注明不予推荐的具体原因。

不设评议组的,由职称评审委员会委员分工负责评议工作。

(三)召开评审会议。评审会议由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主持,出席评审会议的评审专家人数,按照职称系列组建的高级、中级职称评审委员会应当分别不少于17人、13人,按照专业组建的高级、中级职称评审委员会应当分别不少于11人、9。评议组向职称评审委员会介绍同行专家评议情况,逐一介绍申报人的基本情况和评议意见,回答评委提出的质疑。在发扬民主、各抒己见、充分讨论的基础上,职称评审委员会委员对照评审标准,独立做出评议意见,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通过无记名投票表决,同意票数达到出席评审会议的评审专家总数三分之二(含)以上的即为评审通过。未出席评审会议的评审专家不得委托他人投票或者补充投票。严禁重复投票。

(四)宣布投票结果。主任委员或者主持评审会议的副主任委员宣布投票结果,并会同至少两名评委对评审结果签字确认,加盖职称评审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七条  评审会议应当做好会议记录,内容包括出席评委、评审对象、评议意见、投票结果、评审未通过人员原因、评审中有关具体情况的政策把握、发现的弄虚作假情况等,会议记录归档管理。职称评审过程有关材料档案应当妥善留存至少10年,不予公开。

第二十八条  评审会议实行封闭管理。评审专家名单不得对外公布。

评审专家和工作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恪守职业道德,严守评审纪律,遵守保密规定。评审专家和工作人员在评审工作保密期内未经批准不得对外联系,不得私自接收评审材料,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对外泄露面试、答辩、讲课情况及评审过程中的个人发言、争议问题、评议意见、表决情况等内容。

评审专家一般不得主审本单位或者本地区申报人的评审材料。评审专家与评审工作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客观公正的,应当实行回避。

加强对评审专家在评审期间工作情况等方面考核,作为续任评审专家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评审会议结束后承办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在5工作日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送会议纪要、职称评审结果及相关材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承办单位同步对评审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个月,其中申报人所在单位公示期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委托评审的评审结果,由被委托单位书面函告委托单位,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公示。

职称自主评审单位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承办单位要落实评审未通过原因查询制度,做好评审未通过人员的解释工作。

公示期间,对通过举报投诉等方式发现的问题线索,按照职称评审管理权限和《信访工作条例》等规定调查核实。经查证属实有弄虚作假等违规违纪行为的申报人员,取消其评审结果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经公示无异议的评审通过人员,由具有职称管理权限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省直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制发职称确认文件和办理职称证书。职称自主评审单位自主制发确认文件,按规定备案后,自主办理职称证书。

第三十一条  申报人对涉及本人的评审结果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承办单位书面申请复查、进行投诉。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受理,对申报人的申报资格、个人信息和评审材料的真实完整有效性进行复查,并将复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不复查评审专家对申报人学术技术水平和专业能力的评价意见。

第三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才跨区域、跨单位流动时,其职称按照职称评审管理权限由流入地重新评审或者确认。职称自主评审单位自主确定重新评审或者确认,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监督服务

 

第三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职称评审信息化建设,建立完善全省职称管理服务平台,规范工作流程,统一数据标准,实现职称网上申报、受理、审核、评审、公示、确认、发文、办证等一网通办。逐步实行职称评审电子证书,电子证书与纸质证书具有同等效力。在保障信息安全和个人隐私的前提下,提供证书网上查询验证服务。

第三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称评审工作的综合管理和指导监督,会同行业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构建政府监管、单位(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综合监管体系。

被检查的单位、相关机构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职称评审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第三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通过质询、约谈、现场观摩、查阅资料等形式,对核准备案的职称评审委员会及其承办单位开展的评审工作进行抽查、巡查,依据有关问题线索进行倒查、复查。

第三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假冒职称评审、制作和销售假证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承办单位应当依法执行物价、财政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自觉接受监督和审计。

 

第六章  责任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职称评审委员会未经核准备案、有效期届满未重新核准备案或者超越职称评审权限、擅自扩大职称评审范围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职称评审权限或者超越权限和范围的职称评审行为不予认可;职称评审委员会违反政策规定、评审程序及纪律要求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视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纠正整改、宣布评审结果无效;情节严重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取消职称评审委员会承办单位职称评审权,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申报人通过提供虚假材料、填报虚假信息、剽窃他人作品和学术成果等违背科研诚信要求的行为或者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职称的,由具有职称管理权限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省直主管部门撤销其职称,自查实之日起3年内不得申报评审职称,并记入职称评审诚信档案库,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记录期限为3年。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申报人所在工作单位未依法履行职称申报推荐程序和审核职责的,对弄虚作假行为包庇纵容,甚至提供虚假材料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职称评审委员会承办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停止单位2年职称申报评审工作,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非公单位或者人事代理机构等未依法履行职称申报推荐程序和审核职责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职称评审委员会承办单位未依法履行审核等职责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职称评审权,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评审专家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职称评审委员会承办单位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通报批评并记入职称评审诚信档案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职称评审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职称评审委员会承办单位责令不得再从事职称评审工作,进行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引进的高层次和急需紧缺人才建立职称评审“绿色通道”,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河南省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工作规则》(豫人职〔200720号)同时废止。以往规定与本办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其他未尽事宜,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附:《河南省职称评审管理暂行办法》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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