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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供水、供气、供热等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3-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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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城规〔2021〕4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委、城市管理委(局),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水务局,重庆市经信委,海南省水务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现将修订后的《供水、供气、供热等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21年12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供水、供气、供热等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等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以下简称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与自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制定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等行业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是指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等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全国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等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等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供气、供热等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等公共企事业单位是信息公开的责任主体,负责本单位具体的信息公开工作。

第五条 信息公开工作,应当坚持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真实、准确、及时、公正、公平、合法和便民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以及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事项外,凡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信息,均应当予以公开。

第六条 信息公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等公共企事业单位公开的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企业属于上市公司的,其公开的信息还应当遵守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企业信息公示等相关规定。

第七条 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等公共企事业单位公开信息,应当以清单方式细化并明确列出信息内容及时限要求,并根据实际情况动态调整。在确定公开信息时,重点包含下列内容:

(一)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用水、用气、用热等办事服务信息;

(二)对营商环境影响较大的信息;

(三)直接关系服务对象切身利益的信息;

(四)事关生产安全和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信息;

(五)社会舆论关注度高、反映问题较多的信息;

(六)其他应当公开的重要信息。

公开内容原则上以长期公开为主,如果涉及公示等阶段性公开的内容,应当予以区分并作出专门规定。

第八条 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等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信息目录、信息公开指南和信息公开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信息:

(一)企事业单位概况

主要包括:企事业单位性质、规模、经营范围、注册资本、办公地址、营业场所、联系方式、相关服务等信息,企事业单位领导姓名,企事业单位组织机构设置及职能等。

(二)服务信息

1.城市供水行业

(1)供水销售价格,维修及相关服务价格标准,有关收费依据;

(2)供水申请报装工作程序;

(3)供水服务范围,供水缴费、维修及相关服务办理程序、时限、网点设置、服务标准、服务承诺和便民措施;

(4)计划类施工停水及恢复供水信息、抄表计划信息;

(5)供水厂出厂水和管网水水质信息;

(6)供水设施安全使用常识和安全提示;

(7)咨询服务电话、报修和监督投诉电话。

2.城市供气行业

(1)燃气销售价格,维修及相关服务价格标准,有关收费依据;

(2)用气申请、过户、销户等服务项目办事指南;

(3)供气服务范围,燃气缴费、维修及相关服务办理程序、线上线下办理渠道、时限、网点设置、服务标准、服务承诺和便民措施;

(4)计划类施工停气及恢复供气信息、安全检查计划及抄表计划信息;

(5)燃气质量、燃气及燃气设施使用常识和安全风险、隐患信息;

(6)咨询服务电话、报修和监督投诉电话。

3.城市供热行业

(1)热力销售价格,维修及相关服务价格标准,有关收费依据;

(2)用热申请及用户入网接暖流程;

(3)法定供热时间,供热收费的起止日期;

(4)热费收缴、供热维修及相关服务办理程序、时限、网点设置、服务标准、服务承诺和便民措施;

(5)计划类施工停热及恢复供热信息及抄表计划信息;

(6)供热及供热设施安全使用规定、常识和安全提示;

(7)咨询服务电话、报修和监督投诉电话。

(三)与城市供水、供气、供热服务有关的规定、标准。

第九条 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等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的方式,以主动公开为主,原则上不采取依申请公开的方式。

第十条 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等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程序和责任,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审查。

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等公共企事业单位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有可能影响公共安全和利益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的,可以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等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将有关信息及时通过多种形式在用户所在地公开,便于公众知晓。

发生停水、停气、停热等紧急情况时,应当将有关信息及时在用户所在地传统媒介和新媒体平台公开。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等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设置信息公开咨询窗口,建立健全相应工作机制,加强沟通协调,限时回应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关切的问题,优化咨询服务,满足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的信息需求。

信息公开咨询窗口应以热线电话或网站互动交流平台、现场咨询等为主,注重与公共企事业单位客户服务热线、移动客户端等融合。

第十三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信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等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公共企事业单位以清单方式明确列出公开内容及时限要求,原则上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并根据实际情况动态调整。紧急信息应当即时公开,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的指导,规范信息公开行为。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共企事业单位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等主管部门申诉。收到申诉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专门工作制度,明确处理期限,依法及时处理对有关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的申诉。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等公共企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有关制度、机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等公共企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信息内容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相关规定不当公开信息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供水、供气、供热等公用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实施办法》(建城〔2008〕213号)同时废止。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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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解读:供水、供气、供热等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实施办法


日前,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印发《供水、供气、供热等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一步加强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更好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助力优化营商环境。为指导各地主管部门及企业做好文件的贯彻落实,日前,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建设司相关负责人对《办法》进行了解读。

问:印发《办法》的背景是什么?

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曾于2008年11月12日发布《供水、供气、供热等公用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实施办法》(建城〔2008〕213号),对公用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进行了规定。本次制定的《办法》是对原办法的修订。修订主要目的有两个方面:

一是落实国家部署的规定要求。近年来国家进一步加强信息公开工作的制度建设,2019年国务院修订了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20年国务院办公厅制定了《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制定办法》(以下简称《制定办法》),两个文件明确:“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或者修订教育、卫生健康、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境保护、公共交通等领域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是供水、供气、供热的主管部门,遵照上位法规文件要求,我们开展了对原办法的修订工作。

二是行业发展的现实需要。原办法执行情况总体不错并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行业形势发展,目前执行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借此次修订的机会,我们组织供水、供气、供热等单位及专家进行了认真梳理研究,对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完善,使得《办法》更符合行业的实际情况,适应近年来行业发展和社会信息化发展的变化,更好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助力优化营商环境。

问:《办法》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办法》共18条,依次明确了信息公开的依据、适用范围、类型、内容、时限要求、法律责任等。

1至5条是《办法》制定的总体原则。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需要公开。信息公开坚持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真实、准确、及时、公正、公平、合法和便民的原则。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全国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等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公开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加强指导,规范信息公开行为。公共企事业单位是信息公开的责任主体。

6至8条是公开信息的内容。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侵犯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不得公开。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用水、用气、用热等办事服务信息,对营商环境影响较大的信息,直接关系服务对象切身利益的信息,事关生产安全和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信息,社会舆论关注度高、反映问题较多的信息需要公开。公开信息以长期公开为主,包括单位概况和服务信息两类。

9至13条是信息公开的方式。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将有关信息及时通过多种形式在用户所在地主动公开,原则上不采取依申请公开的方式。公开的信息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原则上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发生停水、停气、停热等紧急情况时,应当将有关信息及时在用户所在地传统媒介和新媒体平台公开。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设立公众咨询服务窗口,加强沟通协调,限时回应公众关切的问题。

14至17条是信息公开的监督管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共企事业单位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等主管部门申诉。公共企事业单位未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有关制度、机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等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条是《办法》的施行日期。《办法》开始施行时间为2022年2月1日,旧办法同时废止。

问:《办法》主要修改的内容有哪些?

答:修订《办法》的总体考虑是,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信息公开的指示精神,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对于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的需求,从我国现阶段的国情出发,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推进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制度的完善。与原办法相比,修改的内容主要有三个方面:

一是修改与《制定办法》不相符合的内容。《制定办法》规定信息公开的方式,原则上不采取依申请公开的方式;监督方式,以向各级主管部门申诉为主,原则上不包括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为此,删除了原办法中相关内容,在《办法》第9条中明确原则上不采取依申请公开的方式,在《办法》第15条对申诉方式做了具体规定。

二是根据《制定办法》完善了相关内容。根据《制定办法》“适用主体可以只适用与本领域部分公共企事业单位的规定”的规定,结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职责,在《办法》第2条明确《办法》适用范围为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等公共企事业单位。根据《制定办法》“应当要求公共企事业单位设置信息公开咨询窗口”的规定,在《办法》第12条中明确要求相关单位设置公开咨询窗口。

三是根据行业发展新形势、新需要,完善了相关内容。原办法规定的对象重点是“公用事业单位”,近些年,随着事业单位的改革改制,很多公用领域的服务主体已经改制成了企业,同时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也是《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制定办法》,所以办法名称修订为《供水、供气、供热等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实施办法》。原办法对上市企业信息公开的规定不够详细,本次修订的《办法》第6条补充完善了上市公司的信息公开还应当遵守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企业信息公示等相关规定。为充分利用新媒体,《办法》第11条中规定了发生停水、停气、停热等紧急情况,应当将有关信息及时在用户所在地的传统媒介和新媒体平台公布。根据当前应急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救援工作由应急、消防、公安等部门组织,公共企事业单位积极参与,《办法》第8条取消了原办法中公共企事业单位对救援电话的信息公开。

问:《办法》对方便群众获得信息方面作了哪些要求?

答:为了强化便民服务要求,提高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实效,《办法》主要做了如下规定:一是要求公共企事业单位公开信息,应当以清单方式细化并明确列出信息内容及时限要求,并根据实际情况动态调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督促指导。二是规定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将有关信息及时通过多种形式在用户所在地公开,便于公众知晓。三是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设置信息公开咨询窗口,建立健全相应工作机制,加强沟通协调,限时回应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关切的问题,优化咨询服务,满足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的信息需求。四是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收到申诉的,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并建立专门工作制度,明确处理期限,依法及时处理对有关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的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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