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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办理收养登记的养子,能否获得养父的死亡赔偿金?
日期:2024-12-16

老人遭遇车祸不幸去世,其本人没有近亲属,那么按照农村习俗形成的“过继”关系但未办理合法收养手续的养子,是否有权获得其死亡赔偿金?

 

基本案情

2023年8月,14岁的小王驾驶二轮电动车载着同学小杨在路上行驶,在一处弯道下坡路段超车时不慎突然摔倒。后方同向行驶的李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避让不及,碾压倒地的小王后,电动三轮车失控侧翻,车斗内的乘客老张被甩出车斗后与路边护栏相撞。车祸造成李某、小王及其同学小杨受伤。电动三轮车乘客老张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数日后不幸去世。经交警部门认定,14岁的小王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老张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受害人老张将近72岁高龄,父母早已去世,生前未婚,无配偶子女,其与本案原告小张的亲生父亲为堂兄弟。1983年期间,户族中有将小张过继给受害人为养子的情况,但小张和老张两人并未办理合法的收养登记手续。受害人老张死亡后,丧葬事宜均由小张主持办理,丧葬费用由其支付。小张提供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小张遂将肇事方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由于案件矛盾较大,原、被告未能在诉前调解阶段达成一致意见,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庭审中,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小张与老张之间是否存在收养关系,小张本人是否具有有诉讼主体资格。由于双方争议较大,法官在庭后实地前往当地村民委员会进行调查。经查明,原告小张与受害人老张未办理收养手续,生前也并未共同居住,只是生病以后由小张护理,平时常去看望,并未存在事实收养的情况。

 

法庭经审理认为,原告小张与受害人老张没有办理合法的收养手续,也未共同居住,只是按农村习俗形成的“过继”关系,不存在法律上的养子女关系。因此,未支持小张以近亲属身份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小张在侵权人没有支付相关费用的情况下,支付了老张的医疗费,并在老张就医期间进行陪护,另在老张去世后操办了丧葬事宜,因此支持了小张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

 

最终,法官判决被告小王的监护人赔偿原告小张各项损失共计 3.6万余元,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小张各项损失共计 1.5万余元。判决送达后,双方均服判息诉。现案件已生效,该起纠纷得以圆满化解。

 

法官说法

一、收养关系如何认定?

 

1984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因此,对于在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施行前,符合收养的实质要件,仅是缺少形式要件的收养关系是予以保护的。

 

而在1992年4月1日《收养法》施行后,收养关系的成立应当依照《收养法》的规定办理。根据《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二、事实收养关系如何认定?

 

事实收养,是指《收养法》实施前,双方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未办收养登记手续,便公开以父母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行为。1992年《收养法》施行前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应当具备的条件为:长期共同生活、以父母子女相称、收养人与其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已消除,同时亲友群众或者有关单位认可。

 

就本案来说,原告小张与受害人老张之间未依法办理收养登记,双方虽然在1983年时有按照农村习俗的“过继”关系,但经法官实地前往当地村民委员会进行调查,原告小张与受害人老张生前并未共同居住,并未长期共同生活,故不符合事实收养的构成要件。

 

三、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是谁?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被侵权人,其赔偿权利人应为其近亲属。关于近亲属的范围,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的规定,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本案中,原告小张与受害人老张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也未成立收养关系,故其不属于受害人老张近亲属,也就无权就老张因交通事故死亡主张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

 

四、未形成收养关系,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是否能够主张部分赔偿项目?

 

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小张在受害人老张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期间以“过继”身份名义进行陪护、护理及支付医疗费用,并在其死亡后又以“过继”身份名义办理丧事事宜,故原告在侵权人没有支付费用的情况下,主张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法官也在此提醒,部分农村地区确有如本案所述的“收养”风俗,这种风俗从本质上体现了村民“养儿防老”的传统观念,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社会的养老问题,但这种事实上的收养并不等同于法律上的收养,不具备法律效力。收养关系是否成立关系到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有效保障,以及养父母、生父母年迈后被依法赡养的权利保障等多方面问题。因此,收养成立、有效,需要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履行必要的法定程序,以避免日后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十五条【近亲属及亲属、家庭成员】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

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第一千一百零五条【收养登记、收养公告、收养协议、收养公证、收养评估】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源:罗山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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