音像记录调阅制度公示
执法音像记录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法律援助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备的使用和管理,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结合我街道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备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进行音像记录所使用的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手持执法终端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和相关音像资料采集存储设备。
第三条 音像记录设备的配备比例,技术性能要求应当严格按照《河南省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备配备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办公室负责音像记录设备的日常管理和保养工作确保设备正常使用;建立执法记录仪使用情况台账,载明执法记录仪使用人员,交接时间、记录内容等有关信息。
第五条 音像记录应客观真实地记录行政执法工作情况,固定相关证据。音像记录设备禁止摄录存储与工作无关的内容,禁止在非执法工作中使用执法记录仪。
第六条 使用音像记录设备前,操作人员应当对音像记录设备进行全面检查,确保设备正常使用,电池电量充足,有足够存储空间,并按照当前日期、时间调整好设备时间。
第七条 采取音像记录方式对现场执法活动进行全程记录的,应当自行政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执法活动结束离开现场时结束。行政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开启执法记录仪后,应按照执法行为用语指引,将执法行动目的、任务、执法人员情况的语音同期录入。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事先告知当事人使用音像记录设备,并严格按照省级行政执法部门统一制定的执法行为用语,规范文明开展音像记录。
第九条 行政执法过程音像记录应反映行政执法活动现场的地点、时间、场景、参与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行政相对人行为、有无违法行为、重要涉案物品及相关证据等。
第十条 使用音像记录设备应当注意拍摄的角度,模式,确保画质清晰、内容完整、记录有效。对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过程记录时,应当使用执法记录仪,并在针对相关证据及关键执法节点进行照相机拍照。
第十一条 在行政执法中遇有下列情形,可以停止使用音像记录设备:
(一)因设备故障、损坏或者电量不足、存储空间不足的;
(二)因天气情况恶劣等自然原因无法使用的;
(三)行政管理相对人或其他人员阻碍正常执法无法继续使用的
(四)其他不可抗力因素不能使用的。
对上述情况,执法人员应当在执法结束后及时制作工作记录,写明无法使用的原因和依据,报本单位主要领导审核后,一并备案存档。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每次执法活动结束后,将音像记录设备记录的声像资料交办公室下载、存储并建立执法记录档案,统一规范管理声像资料: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执法或异地执法、连续执法确实无法及时按规定储存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返回单位后24小时内予以储存。
第十三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记录信息,应当严格按照保密规定进行保存、管理、使用。
第十四条 音像记录设备记录的声像资料保存期限为6个月。到期后,管理人员根据情况对无保存意义的进行清除处理。
第十五条 有以下情形,应当采取刻录光盘等方式长期保存音像记录设备记录的音像资料: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对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可能投诉、上访的;
(二)行政管理相对人逃避、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执法人员的;
(三)其他重大、敏感情况有必要保存的。
刻录光盘保存的,应当制作一式两份,在光盘标签或者封套上标明制作单位、制作人、制作时间、执法活动或者案件名称及标号等主要信息。
第十六条执法人员使用音像记录设备时,有下列行为之一,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同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在执法过程中不按规定佩戴,使用音像记录设备记录的
(二)对执法信息进行删减、修改、弄虚作假的;
(三)滥用、私用音像记录设备,或者将音像记录设备交由非本单位人员使用的;
(四)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声像信息的;
(五)故意毁坏音像记录设备或者声像资料存储设备的;
(六)有其他严重违反音像记录设备使用管理规定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