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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发布日期:2023-01-15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公平、公正适用自由裁量权,有效地控制和减少行政处罚随意性,切实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做到合理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乡镇行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行政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对拟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综合裁量的权限。

第三条 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和坚持合法、合理、公开、公平、公正、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二)特别法优于普通法;

(三)新法优于旧法。

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罚款处罚的。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罚款:

(一)不听劝阻,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处以罚款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

(三)在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四)隐匿、销毁违法行为的证据的;

(五)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两人以上结伙实施违法行为,在其中起主要作用的;

(七)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八)其他法定的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最高处罚标准进行罚款:

(一)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

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

(二)抗拒检查,有妨碍公务、暴力抗法行为的;

(三)对检举、举报人或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查证属实的。

第九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的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当事人没有从重、从轻或减轻情节的,应当以自由裁量标准处罚。

(二)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可在自由裁量标准以上适当提高处罚幅度,但所处罚款不得高于法定最高限度。

(三)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在自由裁量标准以下适当降低处罚幅度,但所处罚款不得低于法定最低限度;

(四)具有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在法定最低限度以下处以罚款。

第十条 适用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应当附有相应证据,并在案卷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予以说明。

第十一条 案件承办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应当结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相关裁量因素,全面收集证据,准确规范适用裁量权。

第十二条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合议记录、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引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相关条文内容。

存在不能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情形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或者内部审批表中加以说明。

第十三条 对于行政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案件处理时,适用的法律依据、行政处罚阶次应当相同。

第十四条 办案机关应当定期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适用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

应当不定期对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自由裁量权适用不当的,可以直接予以纠正或者责令纠正。

第十三条 新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中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应在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相应的量化和细化标准。对量化和细化的行政处罚标准及及制度,应作为政府信息公开内容,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执法过错,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一)因适用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变更的;

(二)因适用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的;

(三)行政处罚案件在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适用严重不当的;

(四)因适用自由裁量权不当,引起当事人投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十五条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必须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六条 本制度中所称本数以上的包含本数,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最高处罚标准除外)。

第十七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李口镇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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