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行政裁决事项基本清单(第一批)
序号 | 业务指导(实施)部门 | 事项 名称 | 法律、法规设定依据 | 规章等程序性规定 | 实施主体 | 行使层级 |
1 | 市 自 然 资 源 和 规划局 | 土地权属争议调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 年修正) 第十四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地方性法规】《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9 年修正) 第十二条 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 年已修正,应更改为第十四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依法办理土地登记。 未经登记发证的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管辖的土地权属争议直接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已经依法登记发证确认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后,又发生民事侵权行为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土地权属时,可以将《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和《城镇地籍调查》有关成果资料作为证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时,争议各方均不能提供可以采信的证据的,可以根据土地利用状况和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确认土地权属。 | 【部门规章】《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2010 年修正) 第四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以下简称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办理争议案件有关事宜。 第五条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 各级人民政府 | 市级 县级 乡镇级 |
2 | 市 自 然 资 源 和 规划局 |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 年修正) 第二十二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前,除因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外, 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改变林地现状。 【地方性法规】《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10 年修正) 第八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在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或者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处理。跨县(市、区)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确权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确权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登记发证确认林木所有权或者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后,又发生民事侵权行为的, 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抢占有争议的林地。
| 各级人民政府 | 市级 县级 乡镇级 | |
3 | 市 自 然 资 源 和 规划局 | 草原权属争议处理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13 年修正) 第十六条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人民政府 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 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草原利用现状,不得破坏草原和草原上的设施。 | 各级人民政府 | 市级 县级 乡镇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