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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系统行政处罚行政裁量标准
发布日期:2025-01-07

城市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

十一条(个人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的行政处罚

( 一)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违 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

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个人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的情形和处罚标准

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造成路面污染面积不足100 平方米的。

处罚标准:对个人处以100 元以上200 元以下罚款。

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造成路面污染面积100 平方米以上500 平方米以下的。

处罚标准:对个人处以2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罚款。

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造成路面污染面积超过500 平方米的。

处罚标准:对个人处以300 元以上500 元以下罚款。

二、《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

垃圾的)的行政处罚

( 一)行政处罚依据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

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

项行为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的情形和处罚标准

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混入的建筑垃圾1立方米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的罚

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下的罚款。

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混入的建筑垃圾1立方米以上2立方米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

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混入的建筑垃圾2立方米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3000

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

建筑垃圾的)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

予警告,处以罚款: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的情形和处罚标准

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受纳垃圾5立方米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6000

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受纳垃圾5立方米以上10立方米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6000元以上8000

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受纳垃圾10立方米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8000元以上1万

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

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

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的情形和处罚标准

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1立方米以下的;或污染面积在10平方

米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1.5万元

以下的罚款。

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1立方米以上3立方米以下的;或污染面

积10平方米以上30平方米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1.5万元以上3万元

以下的罚款。

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3立方米以上的;或污染面积在30平方

米以上;或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

下的罚款。

五、《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任何个人随意倾倒、

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的情形和处罚标准

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1立方米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个人处50元以下的罚

款。

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1立方米以上2立方米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个人处50元以上150

元以下的罚款。

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2立方米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个人处150元以上200

元以下的罚款。

六、《平顶山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四十 七条(在禁止区域进行露天烧烤或者为露天烧烤提供场所的)的行政

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 《平顶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 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非经营性的,没收其烧烤

工具,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经营性的,没收其烧烤工具

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 《平顶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区域进行露天烧烤或者为露天烧烤提供 场所。在其他区域进行露天烧烤经营的,应当使用无烟烧烤炉具或者

油烟净化设施,保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

(二)违法的情形和处罚标准

1. 针对非经营性违法行为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经责令立即改正后,能立即改正,烧烤工具的长度在0.5米以下

的。

处罚标准:没收其烧烤工具,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经责令立即改正后,能立即改正,烧烤工具的长度在0.5米以上1

米以下的。

处罚标准:没收其烧烤工具,处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经责令立即改正后,拒不改正的;或阻挠执法的;或烧烤工具

的长度在1米以上的。

处罚标准:没收其烧烤工具,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下罚款。

2. 针对经营性违法行为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经责令立即改正后,能立即改正,烧烤工具的长度在0.5米以下

的。

处罚标准:没收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

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经责令立即改正后,能立即改正,烧烤工具的长度在0.5米以上1

米以下的。

处罚标准:没收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

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经责令立即改正后,拒不改正的;或阻挠执法的;或烧烤工具的

长度在1米以上的;或未使用无烟烧烤炉具或者油烟净化设施的。

处罚标准:没收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两万

元以下罚款。

七、 《平顶山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

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 《平顶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 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

二千元以下罚款。”

2. 《平顶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从 事车辆清洗、维修、装饰的经营者,应当在室内或者院内作业,并对

作业场所进出口进行硬化处理,设置沉淀排污设施,保持场所及周边

路面整洁、无污水,地砖无松动。”

(二)违法的情形和处罚标准

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经责令立即改正后,能立即改正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经责令立即改正后,拒不改正,对市容环境造成一定影响的。

处罚标准: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经责令立即改正后,拒不改正,对市容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或

未对进出口进行硬化处理,设置沉淀排污设施的。

处罚标准: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八、《平顶山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

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 《平顶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 反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

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 《平顶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临 街门店经营者不得将餐厨垃圾随意倾倒门前,不得将泔水倒入门前垃 圾桶,不得将油渍抛洒到门前路面,不得将废水倾倒于门前树木、花

草上,不得将废弃物堆放于门前道路上。”

(二)违法的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在限期内改正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未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拒不改正的;或责任人二次以上违法的。

处罚标准:处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九、《平顶山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五

十五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 《平顶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 反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责令立即清理;拒不清理的,处以五十元以上

二百元以下罚款。”

2. 《平顶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居 民饲养宠物不得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对宠物在城市道路、公共

场所排泄的粪便,应当立即清除。”

(二)违法的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经责令改正后,能立即清除污物污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改正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经责令改正后,未能改正到位的。

处罚标准: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十、《平顶山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五

十五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 《平顶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 反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清理;拒不清理的,

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

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2. 《平顶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禁

止下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核)、纸屑、烟蒂、包装纸(袋、盒)、饮料

罐(瓶)、口香糖渣等废弃物;

(三)乱丢电池、荧光灯管、显示器等特殊废弃物;

(四)乱扔动物尸体;

(五)其他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经责令改正后,能立即清除污物污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改正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经责令改正后,未能改正到位的。

处罚标准: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2.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经责令改正后,能立即改正。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污染面积在0.5平方米以下,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污染面积在0.5平方米以上,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平顶山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

十条、第四十三条的行政处罚

( 一)行政处罚依据

1. 《平顶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

反第十三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未按照批准要求进行挖掘或者经批准 挖掘城市道路竣工后不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的,由市政工程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罚款;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设置斜坡、台阶等影响城市市容的,或者 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圈占道路、公共场地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

百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改变、移动地桩等市政设施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 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

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照价赔偿。”

2.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不得擅

自在城市道路设置斜坡、台阶等,影响城市市容和道路交通安全。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 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市政工程建设、应急、抢险、救灾等特

殊原因确需挖掘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

并采取措施疏导交通。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 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由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监督。”

3.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 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或者禁停、禁行标识标牌以及非机动车停放

点;不得擅自改变、移动地桩等市政设施。”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未按照批准要求进行挖掘或者经批准挖掘

城市道路竣工后不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在限期内改正,且未造成影响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未改正的;或造成一定影响的。

处罚标准: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拒不改正的;或造成严重影响的。

处罚标准: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2.擅自在城市道路设置斜坡、台阶等影响城市市容的,或者设置

地桩、地锁等障碍物圈占道路、公共场地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在限期内改正,且未造成影响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未改正的;或造成一定影响的。

处罚标准: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拒不改正的;或造成严重影响的。

处罚标准: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3.擅自改变、移动地桩等市政设施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在限期内改正的,且未造成影响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未改正的;或造成一定影响的。

处罚标准: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拒不改正的;或造成严重影响的。

处罚标准:处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十二、《平顶山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

二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 《平顶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

反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移动、损坏灯光设施或者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

原状,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照价赔偿。”

(二)擅自拆除灯光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

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封闭、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

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

拆除灯光设施。”

3.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

移动、封闭环境卫生设施。”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擅自移动、损坏灯光设施或者环境卫生设施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擅自移动灯光设施或者环境卫生设施,未造成影响的。

处罚标准: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擅自移动、损坏灯光设施或者环境卫生设施,造成一定影响的。

处罚标准:处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照价赔

偿。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擅自移动、损坏灯光设施或者环境卫生设施,造成严重影响的。

处罚标准:处两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照价赔

偿。

2.擅自拆除灯光设施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擅自拆除灯光设施,未造成影响的。

处罚标准: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擅自拆除灯光设施,造成一定影响的。

处罚标准: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擅自拆除灯光设施,造成严重影响的。

处罚标准: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擅自封闭、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擅自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未造成影响的。

处罚标准: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擅自封闭环境卫生设施,造成一定影响的。

处罚标准: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擅自封闭、拆除环境卫生设施,造成严重影响的。

处罚标准: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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