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消防执法透明、规范、合法、公正,加强执法监督,维护当事人和消防执法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消防执法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全省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在开展消防监督检查、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等行政执法行为以及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工作过程中,实施消防执法全过程记录,适用本实施细则。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消防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消防救援机构采用文字、音像等形式,对执法行为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全部过程进行记录,并全面系统归档保存,实现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的活动。
第四条 消防执法全过程记录的方式包括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
文字记录与音像记录可以同时使用,也可以分别使用。除必须进行音像记录的执法活动,文字记录能够全面有效记录执法行为的,可以不进行音像记录。
第五条 消防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应当坚持严格依法、全面客观的原则。
第六条 各支队负责组织推行本行政区域内消防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细则做好消防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
第七条 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执法信息化建设,根据消防执法需要配备相应的音像记录设备,保障执法全过程记录所需经费,提高消防执法信息化水平。
第八条 消防执法人员应当通过应用消防监督管理系统,实时记录消防执法过程,自动传输执法音像信息。无法自动传输的应当按照规定手动上传。
第二章 文字记录
第九条 文字记录是以纸质文件、电子文件或者监督管理系统记录(电子数据)等形式对消防执法活动进行记录的方式。
采取文字记录方式,应当使用执法规范用语。
第十条 消防执法的程序启动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文字记录:
(一)依职权启动消防执法程序的,应当记录案件来源和立案等情况;
(二)依申请启动消防执法程序的,应当记录申请、受理等情况;
(三)依举报投诉启动消防执法程序的,应当记录申请、受理等情况;
(四)其他应当记录的事项。
第十一条 消防执法的调查取证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文字记录:
(一)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号及出示执法证件情况;
(二)询问当事人等有关人员情况;
(三)现场检查(勘验)情况;
(四)调取书证、物证及其他证据情况;
(五)抽样取证情况;
(六)检验、检测、技术鉴定情况;
(七)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情况;
(八)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九)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等权利及当事人行使上述权利情况(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口头告知的外);
(十)举行听证情况;
(十一)其他应当记录的事项。
第十二条 在执法过程中开展检查、调查和实施强制措施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
(一)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的,制作消防监督检查记录;
(二)行政处罚受案的,制作行政处罚受案登记表;
(三)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的,制作询问笔录;
(四)实施临时查封、强制拆除等行政强制的,制作现场笔录;
(五)实施火灾现场勘验的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应当开展火灾事故深度调查的形成调查报告;
(六)实施抽样取证的,制作抽样物品清单;
(七)组织听证的,制作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
(八)委托检验(检测、鉴定)的,制作检验(检测、鉴定)委托书;
(九)依法制作其他文字记录。
当事人拒绝接受调查和检查的,消防执法人员应当记录具体情况。
第十三条 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抽样物品清单、查封(扣押)物品清单、听证笔录、陈述申辩笔录等直接涉及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记录,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交由被询问人、见证人或当事人签字确认。
相关人员拒绝签字确认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记录具体情况。
第十四条 消防执法的审核决定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文字记录:
(一)案件主要事实、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运用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及承办人办理意见等情况;
(二)集体讨论(议案)情况;
(三)法制审核意见;
(四)承办机构意见;
(五)负责人审批意见;
(六)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情况。
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执法决定,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报所属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送达执法文书,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
(一)直接送达的,由受送达人签收,并在执法文书或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
(二)留置送达的,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并可以根据依法采取的留置送达的具体情形,以拍照、录像、录音等相应方式予以记录;
(三)邮寄送达的,留存付邮凭证和回执;被国家邮政机构退回的,记录具体情况;
(四)委托送达的,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
(五)公告送达的,记录公告送达的原因、方式和过程,留存书面公告,并采取截屏截图、拍照、录像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
(六)通过电话、电子邮件、微信、短信、平台等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当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予以确认,并采取电话录音、短信、截屏截图、屏幕录像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
(七)通过传真方式送达的,应当在传真件上注明传真时间和受送达人的传真号码。
第十六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执法决定,消防救援机构依法予以催告的,应当记录相关情况或者制作催告书。
第十七条 当事人不履行执法决定,需要依法强制执行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记录:
(一)应当制作消防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现场笔录等文字记录;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制作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
第十八条 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消防执法行为送达执行及结案归档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第十九条 以纸质或电子文件形式对执法活动进行全过程记录时,文书的格式、填写和制作要求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三章 音像记录
第二十条 音像记录是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实时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记录的方式。
第二十一条 执法人员从事下列执法活动时,应当使用执法记录仪或者其它摄录设备进行录音录像,客观、真实地记录执法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
(一)进行消防监督抽查;
(二)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三)开展火灾事故调查,进行现场勘验、提取物证、现场实验、调查询问;
(四)实施消防行政强制,进行临时查封、强制清除、拆除和强制执行;
(五)适用一般程序的消防行政处罚,进行询问、告知、听证、留置送达、勘验、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等调查取证,以及适用简易程序实施消防行政处罚;
(六)消防服务窗口受理和接受咨询;
(七)核查群众举报、投诉的;
(八)当事人不配合执法的。
使用执法记录仪时,应当事先告知当事人。告知的规范用语是:为保护您的合法权益,监督我们的执法行为,本次执法活动全程录音录像。
执法办案场所、消防服务窗口安装的录音录像设备符合音像记录要求的,可不使用执法记录仪。
第二十二条 执法人员在进行现场执法摄录工作之前,应当对音像记录设备进行全面检查,确保执法记录仪无故障,电池电量充足,内存卡有足够存储空间,并按照当前日期、时间调整好设备时间。
第二十三条 因恶劣天气、设备故障、场所限制等特殊情况以及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使用或者停止使用执法记录仪等音像记录设备的,执法人员应当立即向单位或者部门负责人报告,书面记载未使用原因和领导批准情况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四条 执法记录仪应当佩戴在执法人员左肩部或者左胸部等有利于取得最佳声像效果的位置,佩戴后确认无物品遮挡摄像头。使用执法记录仪应当尽量避免逆光拍摄。在夜间以及光照不足等条件下使用执法记录仪,应当开启红外模式。在恶劣天气条件下使用执法记录仪,应当采取措施尽量保证录音录像质量。对需要重点记录的内容,可以使用手持方式进行或将执法记录仪固定于特定位置。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信息应当连续、完整、客观、真实。
第二十五条 采取音像记录方式,应反映执法活动现场的地点、时间、场景、参与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现场痕迹物证等。录制内容应重点摄录以下内容:
(一)能反映检查对象名称、概貌的标志性建筑,如标牌、门脸等(无明显标志的,应当记录周围标志性建筑、门牌号并口述所在场所名称);
(二)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具执法证件及告知当事人权利和义务;
(三)对现场必查区域、部位进行检查时;
(四)具体违法行为或部位特写镜头及描述;
(五)对有关人员就所需调查的问题进行询问时;
(六)向单位相关人员通报检查情况、交换意见时;
(七)当事人在现场检查记录或相关执法文书上签署姓名和意见时;
(八)现场易灭失或事后难以调取的证据;
(九)重要涉案物品等相关证据及其主要特征;
(十)送达执法文书的情况;
(十一)其他应当记录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现场执法时,音像记录设备应当双人携带,一人围绕执法人员将执法、处置过程全程记录;室内询问时,音像记录设备的放置位置应当能够清晰记录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的正面图像及声音。记录时间应当自到达执法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离开执法现场时结束。
音像记录过程中,消防执法人员应当使用执法规范用语对现场执法活动的时间、地点、执法人员、执法行为和音像记录的摄录重点等进行语音说明,并告知当事人及现场其他有关人员正在进行音像记录。
第四章 记录管理
第二十七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在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文字记录制作成行政执法案卷,并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归档、保存。
第二十八条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执法人员不得私自保存,应当在当天工作结束后将视音频资料导出,或者交由管理员导出存储至消防监督管理系统或者专用存储器。因连续工作或者在偏远、交通不便地区执勤执法,确实无法及时存储资料的,应当在返回单位后24小时内将信息储存,标明案号、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承办人姓名等信息,并定期备份。
公众聚集场所、火灾高危及重大火灾隐患单位的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保存期限原则上应为长期且不得少于五年,其余单位的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保存期限原则上不得少于两年。保存期满且无继续保存价值的,要进行全面筛查,填写制式审批表,依流程经负责人审批同意后予以销毁,并应报上一级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 作为消防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火灾事故调查等执法证据使用的音像记录应当按规定复制后附卷归档,并制作文字说明材料,注明取证人员、取证时间、取证地点等信息,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刻录光盘、使用移动储存介质等方式,长期保存音像资料:
(一)当事人对执法人员现场执法活动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执法人员的;
(三)检查和督促整改重大火灾隐患的;
(四)其他重大、疑难、复杂的执法活动。
第三十一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音像数据采集设备和后台管理系统,统一存储和管理音像记录,并确定专人负责管理、维护。
第三十二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制定音像记录管理制度,按照单位名称、执法记录仪编号、执法人员信息、使用时间等项目分类存储,严格管理。音像记录、时间、编号,应当与消防监督管理系统和执法档案相对应。
第五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三条 禁止损毁、剪接、删改原始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等传播渠道发布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
对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实行分级授权管理,未经批准,不得越权查阅;确有必要调阅、复制行政执法记录信息的,应当经负责人批准且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进行。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记录资料的管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作为执法办案证据使用,需要移送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的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根据证据规则要求,应当经审核、审批后,由消防救援机构统一提供,必要时复制留存。
第三十五条 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建立消防执法全过程记录考核评价制度,定期检查、通报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情况,并将其纳入执法质量考评、绩效考核和各级岗位责任制,考评结果与评先评优挂钩。
第三十六条 对消防执法全过程记录情况的监督和考核,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对纸质文书资料,采取执法监督检查、执法案卷评查等方式进行抽查;
(二)对监督管理系统电子数据,采取网上执法巡查等方式进行抽查;
(三)对执法记录仪记录的音像资料,通过执法记录仪管理平台,定期查询、调阅和回放,监督检查是否按规定对现场执法事项进行全程记录、执法行为是否合法规范。
第三十七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强化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运用,定期对全过程记录信息进行统计分析,发现执法薄弱环节,改进执法工作,依法维护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严禁下列行为:
(一)未按照要求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等音像记录设备,或者不按规定进行全程录音录像或者文字记录;
(二)擅自删减、修改执法原始文字、音像资料;
(三)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文字、音像资料;
(四)利用执法记录仪从事与执法无关的活动;
(五)故意毁坏音像记录设备及文字、音像资料存储设备;
(六)其他应当禁止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河南省消防救援总队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