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生态环境厅文件
豫环文〔2020〕177号
河南省生态环境厅
关于印发《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
裁量基准适用规则(修订)》《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生态环境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各派出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行为,推进生态环境系统依法行政,根据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要求,我厅修订了《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修订)》,制定了《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现印发你们,自2021年1月15日起执行。此前我厅制定的相关文件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依照本通知执行。
附件:1. 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修订)
2. 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2020年12月29日
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省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公平、公正、合理行使裁量基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7号)和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全省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行政处罚使用《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时,应当参照本规则,合法、合理作出具体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条 本规则中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生态环境部门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酌情决定对违法行为人是否处罚、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全省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行使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开、公正,处罚与教育、服务相结合等原则,处罚决定给予的处罚种类、幅度应与当事人违法过错、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适应。
第五条 裁量基准的设定采用违法情节因素法,根据违法的主观方面、违法事实、危害后果等因素在违法行为中所占权重确立裁量基准。
裁量基准设立包含以下因素:违法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以及社会影响;违法行为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违法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同类违法行为的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当。
裁量基准主要分为专项处罚裁量基准和通用处罚裁量基准两种。对国家和河南省现行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中211种特定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裁量,适用专项处罚裁量基准;对特定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以外的其他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裁量,适用通用处罚裁量基准。
第六条 实施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时,应当根据具体违法行为确定首要裁量因素。首要裁量因素和其余裁量因素在裁量基准中的权重各按照50%确立。对超标排污等违法行为以危害后果为首要裁量因素,其他违法行为以违法行为性质为首要因素。
第七条 裁量基准计算公式:
X:处罚金额;
M:法定处罚金额上限;
N:法定处罚金额下限,下限可以为零;
A:首要裁量因素裁量等级;
n:其余裁量因素个数;
Bi:其余裁量因素裁量等级。
生态环境部门决定处罚金额时,首先确定裁量基准中各项裁量因素的裁量等级,再通过计算公式确定处罚金额,然后根据本规则调整决定处罚金额。若首要裁量因素同时有多个时,选择裁量等级高的一个裁量因素作为首要裁量因素,其余的按Bi进行计算。罚款金额按照四舍五入取整到元。
第八条 省生态环境厅智能办案系统按照本规则裁量基准计算公式,根据执法机构输入有关裁量因素,自动计算处罚金额。
第九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适用《裁量基准》确定处罚金额后,可以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内容,综合考量,依照本规则免予、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从重处罚。
(一)免予处罚情形
1. 未依法取得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先行建设未造成生态破坏或环境污染后果,且建设单位主动停止建设、自行关停或者恢复原状的;
2. 建设项目未依法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符合环境功能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并经责令改正后于5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完成备案的。
3. 单位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污染物单因子超标倍数≤0.1倍,次日完成整改并达标排放的;
4. 单位未按规定设置或者未规范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生态环境部门首次发现指出后,立即改正的;不规范贮存危险废物数量小于0.01吨,生态环境部门首次发现指出后当日立即改正,且未污染外环境的;
5. 单位不正常使用3台以下焊机焊烟收集处理设施,生态环境部门首次发现指出后,立即整改的;
6. 重点排污单位环境信息未及时公开或者公开内容不全,生态环境部门首次发现指出后,按要求及时完成整改的(不含公开内容弄虚作假行为);
7. 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8. 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二)从轻、减轻处罚情形
1. 排污单位因突发机械设备故障造成超过国家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按照规程及时维修实现达标排放的;
2. 单位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 受他人胁迫有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
4. 配合生态环境部门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5. 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对符合从轻、减轻处罚情形的案件,可以在裁量基准确定罚款金额的基础上减少一定的百分值,但一般不超过20%。减轻处罚后的罚款金额以最低的法定罚款金额为限。作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决定的案件,应当在案卷中附具理由和证据材料。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应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适用处罚。
(三)从重处罚情形
1. 两年内因同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处罚3次(含3次)以上的;
2. 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3. 在案件查处中对执法人员进行威胁、辱骂、殴打、恐吓或者打击报复,或者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4. 生态环境违法行为造成跨市级以上(含市级)行政区域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
5. 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引起3次以上查证属实的环境信访或产生较大负面社会影响的;
6. 转移、隐匿、销毁证据或者提供伪证,掩盖违法事实的;
7. 单位环保信用级别为警示或不良的;
8. 其他具有从重情节的。
对符合从重处罚情形的案件,可以在裁量基准确定罚款金额的基础上增加一定的百分值,但一般不超过20%。从重处罚后的罚款金额以最高的法定罚款金额为限。作出从重处罚决定的案件,应当在案卷中附具理由和证据材料。
第十条 案件调查取证中,执法人员应当以裁量规则和基准为指导,全面调取有关违法行为和情节的证据。提交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时,应当同时提供违法行为的定性证据、裁量因素证据。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取证中确因客观因素未能调取到裁量基准中部分裁量因素的情节和证据,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应注明,计算处罚金额时不考虑该项裁量因素。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的法制部门进行法制审核。如适用裁量未说明理由并附相应证据材料,或者随附证据材料不足的,法制部门应退回执法人员补正。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时,应当对案件的裁量情况和证据进行法制审核,并出具书面的法制审核意见;经集体审议的案件应当专门对案件的裁量情况进行审议,书面记录审议结果,并随案卷归档。
需突破裁量基准进行处罚的案件,应当经过案件办理机关集体审议决定,并在案卷中附具理由、案件集体讨论笔录和证据材料。
第十一条 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条款,应当适用效力等级较高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效力等级相同的,可以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实施了两个以上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若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的,应当选择处罚较重的违法行为予以认定,并给予处罚;若违法行为之间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的,应当对每个违法行为分别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 省生态环境厅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和基准在厅门户网站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省辖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在裁量规则和基准制发或者变更后15日内报上一级生态环境部门备案。对不按裁量规则和基准进行裁量,不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构成违纪违法的,依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首次”起算是从生产经营者注册登记之日起。
“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中的“两年内”,是指以当次行为发生之日为起算点往前追溯两年。
“3个月以内或2次以下”中的“3个月以内”,是指违法行为持续时间。“2次以下”是指以当次行为发生之日为起算点往前追溯2年或1年内此种违法行为的发生次数。
“企业规模”中的“大中小微型企业”参照国家统计局《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认定,如有更新,按最新版本认定。
“排污超标状况”存在多个污染因子超标的,以超标倍数最高的污染因子进行等级裁量;“小时烟气流量”以超标当日在线小时烟气流量最高值认定;“水日排放量”以超标当日在线污水排放量认定。
“突发环境事件分级”以《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中的“突发环境事件分级标准”认定;“辐射事故等级”按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四十条进行认定。
本基准中的“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裁量因素中标注“★”标识的为首要裁量因素。
第十四条 本适用规则自2021年1月15日起施行。
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专项处罚裁量基准
(一)建设项目管理类
1. 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依法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擅自开工建设,或者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
2. 环境影响登记表未依法备案的
3.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
4. 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违反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致使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
5. 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或者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的
6. 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
7. 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
8. 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使用的
9. 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
10. 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
(一)建设项目管理类 | ||
序号 | 1 | |
违法行为 | 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依法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擅自开工建设,或者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 | |
违反条款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别 | 报告表 | 1 |
报告书 | 3 | |
报告书(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放射性、印染、染料、炼焦、炼油、矿山开采项目) | 5 | |
★项目建设 情况 | 已开工建设但主体工程未建成的 | 1 |
主体工程已建成但尚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2 | |
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的 | 3 | |
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已动工未建成的 | 4 | |
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尚未建设的 | 5 | |
地点 | 符合环境功能规划 | 1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但不在保护区内 | 2 | |
位于自然保护区实验区/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 | 3 | |
位于自然保护区缓冲区/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4 | |
位于自然保护区核心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5 | |
违法持续 时间 | 3个月以内的 | 1 |
超过3个月并且在6个月以内的 | 2 | |
超过6个月并且在1年以内的 | 3 | |
超过1年并且在2年以内的 | 4 | |
2年以上的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1.若建设行为终了之日至现场检查时发现时间超过2年的,则不予行政处罚。 2.适用裁量计算公式裁定罚款金额时,M值(法定处罚金额上限)取建设项目总投资额5%的罚款,N值(法定处罚金额下限)取建设项目总投资额1%的罚款。 |
(一)建设项目管理类 | ||
序号 | 2 | |
违法行为 | 环境影响登记表未依法备案的 | |
违反条款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 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办法》第三条 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手续。 | |
处罚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办法》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备案,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发生变更未重新备案 | 1 |
未备案 | 3 | |
备案不属实 | 5 | |
项目建设 地点 | 符合环境功能规划 | 1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但不在保护区内 | 2 | |
位于自然保护区实验区/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 | 3 | |
位于自然保护区缓冲区/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4 | |
位于自然保护区核心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5 | |
项目建设 情况 | 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的 | 1 |
建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正在建设的 | 3 | |
建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尚未建设的 | 5 | |
违法持续 时间 | 3个月以内的 | 1 |
超过3个月并且在6个月以内的 | 2 | |
超过6个月并且在1年以内的 | 3 | |
超过1年并且在2年以内的 | 4 | |
2年以上的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一)建设项目管理类 | ||
序号 | 3 | |
违法行为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 | |
违反条款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内容和结论负责,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对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承担相应责任。 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过程中,应当对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进行编制质量检查;发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或者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不合理的,不予批准。 | |
处罚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存在下列严重质量问题之一的,由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建设单位及其相关人员、技术单位、编制人员予以处罚: (一)建设项目概况中的建设地点、主体工程及其生产工艺,或者改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现有工程基本情况、污染物排放及达标情况等描述不全或者错误的; (二)遗漏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者以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为主要功能的区域等环境保护目标的; (三)未开展环境影响评价范围内的相关环境要素现状调查与评价,或者编造相关内容、结果的; (四)未开展相关环境要素或者环境风险预测与评价,或者编造相关内容、结果的; (五)所提环境保护措施无法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有效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未针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或者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出有效防治措施的; (六)建设项目所在区域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环境质量标准,所提环境保护措施不能满足区域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管理相关要求的; (七)建设项目类型及其选址、布局、规模等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定规划,但给出环境影响可行结论的; (八)其他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有重大缺陷、遗漏、虚假,或者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不合理的。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违反上述8条中任意1项的 | 1 |
违反上述8条中任意2至4项的 | 3 | |
违反上述8条中任意5项以上的 | 5 | |
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别 | 报告表 | 1 |
报告书 | 3 | |
报告书(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放射性、印染、染料、炼焦、炼油、矿山开采项目) | 5 | |
产生污染物类型 | 一般污染物 | 3 |
有毒有害物质 | 5 | |
项目建设 情况 | 已开工建设但主体工程未建成的 | 1 |
主体工程已建成但尚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3 | |
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5 | |
项目建设 地点 | 符合环境功能规划 | 1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但不在保护区内 | 2 | |
位于自然保护区实验区/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 | 3 | |
位于自然保护区缓冲区/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4 | |
位于自然保护区核心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对建设单位的处罚M值为200万元,N值为50万元;对人员的处罚M值为20万元,N值为5万元。对建设单位和对人员的处罚,分别套用计算公式裁定处罚金额。 |
(一)建设项目管理类 | ||
序号 | 4 | |
违法行为 | 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违反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致使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 | |
违反条款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内容和结论负责,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对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承担相应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对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建设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员和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属于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对依法不应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予以批准的,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 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应当坚持公正、科学、诚信的原则,遵守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确保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内容真实、客观、全面和规范。 | |
处罚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致使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技术单位处所收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存在下列严重质量问题之一的,由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建设单位及其相关人员、技术单位、编制人员予以处罚: (二)建设项目概况中的建设地点、主体工程及其生产工艺,或者改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现有工程基本情况、污染物排放及达标情况等描述不全或者错误的; (二)遗漏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者以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为主要功能的区域等环境保护目标的; (三)未开展环境影响评价范围内的相关环境要素现状调查与评价,或者编造相关内容、结果的; | |
处罚依据 | (四)未开展相关环境要素或者环境风险预测与评价,或者编造相关内容、结果的; (五)所提环境保护措施无法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有效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未针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或者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出有效防治措施的; (六)建设项目所在区域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环境质量标准,所提环境保护措施不能满足区域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管理相关要求的; (七)建设项目类型及其选址、布局、规模等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定规划,但给出环境影响可行结论的; (八)其他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有重大缺陷、遗漏、虚假,或者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不合理的。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违反上述8条中任意1项的 | 1 |
违反上述8条中任意2至4项的 | 3 | |
违反上述8条中任意5项以上的 | 5 | |
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别 | 报告表 | 1 |
报告书 | 3 | |
报告书(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放射性、印染、染料、炼焦、炼油、矿山开采项目) | 5 | |
技术单位 规模 | 从业人员<10人 | 1 |
10人≤从业人员<100人 | 3 | |
从业人员≥100人 | 5 | |
排放污染物类型 | 生活废水/Ⅰ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 1 |
农业生产、畜禽养殖废气/工业扬尘废气/机械、汽车修理废气/服务业废水 | 2 | |
一般工业废气/含恶臭污染物的废气/医疗废气/实验室废气/一般工业废水/Ⅱ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 3 | |
火电、钢铁、石化、水泥、炼焦、有色、化工废气、烟尘/燃煤锅炉废气、烟尘/含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医疗废水 | 4 | |
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含一类污染物或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危险废物 | 5 | |
项目建设 地点 | 符合环境功能规划 | 1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但不在保护区内 | 2 | |
位于自然保护区试验区/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 | 3 | |
位于自然保护区缓冲区/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4 | |
位于自然保护区核心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一)建设项目管理类 | |||
序号 | 5 | ||
违法行为 | 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或者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的 | ||
违反条款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 建设单位应当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保证环境保护设施建设进度和资金,并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 ||
处罚依据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
★违法事实 | 1.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 2.未落实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 3.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的。 | 存在其中任意一项问题的 | 1 |
存在其中任意两项问题的 | 3 | ||
存在三项问题的 | 5 | ||
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别 | 报告表 | 1 | |
报告书 | 3 | ||
报告书(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放射性、印染、染料、炼焦、炼油、矿山开采项目) | 5 | ||
项目建设 地点 | 符合环境功能规划 | 1 |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但不在保护区内 | 2 | ||
位于自然保护区试验区/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 | 3 | ||
位于自然保护区缓冲区/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4 | ||
位于自然保护区核心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5 | ||
超过限期 改正时间 | 不足5天 | 1 | |
5天以上不足10天 | 2 | ||
10天以上不足20天 | 3 | ||
20天以上不足1个月 | 4 | ||
1个月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首次发现违法行为M值为20万元,N值为5万元;逾期不改正的,M值为100万元,N值为20万元。 |
(一)建设项目管理类 | ||
序号 | 6 | |
违法行为 | 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 | |
违反条款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 下列建设项目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情形的,应当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一)水利、水电、采掘、港口、铁路行业中实际环境影响程度和范围较大,且主要环境影响在项目建成运行一定时期后逐步显现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行业中穿越重要生态环境敏感区的建设项目;(二)冶金、石化和化工行业中有重大环境风险,建设地点敏感,且持续排放重金属或者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三)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为应当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其他建设项目。 | |
处罚依据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后评价已开展但不符合要求 | 1 |
未落实后评价提出的补救措施或者整改要求 | 3 | |
未进行后评价或者在后评价中弄虚作假 | 5 | |
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别 | 报告表 | 1 |
报告书 | 3 | |
报告书(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放射性、印染、染料、炼焦、炼油、矿山开采项目) | 5 | |
项目建设 地点 | 符合环境功能规划 | 1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但不在保护区内 | 2 | |
位于自然保护区试验区/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 | 3 | |
位于自然保护区缓冲区/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4 | |
位于自然保护区核心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5 | |
违法时间 | 3个月以内的 | 1 |
超过3个月并且在6个月以内的 | 2 | |
超过6个月并且在1年以内的 | 3 | |
超过1年并且在2年以内的 | 4 | |
2年以上的 | 5 | |
超过限期 改正时间 | 不足5天 | 1 |
5天以上不足10天 | 2 | |
10天以上不足20天 | 3 | |
20天以上不足1个月 | 4 | |
1个月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首次发现违法行为M值为20万元,N值为5万元;逾期不改正的,M值为100万元,N值为20万元。 |
(一)建设项目管理类 | ||
序号 | 7 | |
违法行为 | 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 | |
违反条款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应当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保证环境保护设施建设进度和资金,并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 |
处罚依据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落实情形 | 未落实施工期环境管理制度 | 1 |
未落实施工期污染防治措施 | 2 | |
项目配套的其他环保辅助对策措施未按要求建设 | 3 | |
项目配套的大气、水、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噪声、风险防范对策措施未按要求建设 | 4 | |
项目配套的环保对策措施未建设 | 5 | |
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别 | 报告表 | 1 |
报告书 | 3 | |
报告书(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放射性、印染、染料、炼焦、炼油、矿山开采项目) | 5 | |
项目建设 情况 | 已开工建设但主体工程未建成的 | 1 |
主体工程已建成但尚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3 | |
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5 | |
项目建设 地点 | 符合环境功能规划 | 1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但不在保护区内 | 2 | |
位于自然保护区试验区/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 | 3 | |
位于自然保护区缓冲区/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4 | |
位于自然保护区核心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一)建设项目管理类 | ||
序号 | 8 | |
违法行为 | 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使用的 | |
违反条款 |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
处罚依据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1 |
污染防治设施已动工建设尚未建成,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3 | |
污染防治设施尚未建设,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使用的 | 5 | |
排放污染物类型 | 生活废水/Ⅰ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 1 |
农业生产、畜禽养殖废气/工业扬尘废气/机械、汽车修理废气/服务业废水 | 2 | |
一般工业废气/含恶臭污染物的废气/医疗废气/实验室废气/一般工业废水/Ⅱ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 3 | |
火电、钢铁、石化、水泥、炼焦、有色、化工废气、烟尘/燃煤锅炉废气、烟尘/含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医疗废水 | 4 | |
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含一类污染物或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危险废物 | 5 | |
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别 | 报告表 | 1 |
报告书 | 3 | |
报告书(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放射性、印染、染料、炼焦、炼油、矿山开采项目) | 5 | |
项目建设 地点 | 符合环境功能规划 | 1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但不在保护区内 | 2 | |
位于自然保护区试验区/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 | 3 | |
位于自然保护区缓冲区/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4 | |
位于自然保护区核心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5 | |
违法时间 | 3个月以内的 | 1 |
超过3个月并且在6个月以内的 | 2 | |
超过6个月并且在1年以内的 | 3 | |
超过1年并且在2年以内的 | 4 | |
2年以上的 | 5 | |
超过限期 改正时间 | 不足5天 | 1 |
5天以上不足10天 | 2 | |
10天以上不足20天 | 3 | |
20天以上不足1个月 | 4 | |
1个月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对企业的处罚和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处罚,分别套用计算公式裁定处罚金额。 对企业的处罚:首次发现违法行为M值为100万元,N值为20万元;逾期不改正的,M值为200万元,N值为100万元。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处罚:M值为20万元,N值为5万元。 |
(一)建设项目管理类 | ||
序号 | 9 | |
违法行为 | 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 | |
违反条款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过程中,应当如实查验、监测、记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调试情况,不得弄虚作假。 | |
处罚依据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未获得验收通过的 | 3 |
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且验收通过的 | 5 | |
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别 | 报告表 | 1 |
报告书 | 3 | |
报告书(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放射性、印染、染料、炼焦、炼油、矿山开采项目) | 5 | |
排放污染物类型 | 生活废水/Ⅰ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 1 |
农业生产、畜禽养殖废气/工业扬尘废气/机械、汽车修理废气/服务业废水 | 2 | |
一般工业废气/含恶臭污染物的废气/医疗废气/实验室废气/一般工业废水/Ⅱ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 3 | |
火电、钢铁、石化、水泥、炼焦、有色、化工废气、烟尘/燃煤锅炉废气、烟尘/含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医疗废水 | 4 | |
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含一类污染物或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危险废物 | 5 | |
项目建设 地点 | 符合环境功能规划 | 1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但不在保护区内 | 2 | |
位于自然保护区试验区/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 | 3 | |
位于自然保护区缓冲区/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4 | |
位于自然保护区核心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5 | |
超过限期 改正时间 | 不足5天 | 1 |
5天以上不足10天 | 2 | |
10天以上不足20天 | 3 | |
20天以上不足1个月 | 4 | |
1个月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对企业的处罚和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处罚,分别套用计算公式裁定处罚金额。 对企业的处罚:首次发现违法行为M值为100万元,N值为20万元;逾期不改正的,M值为200万元,N值为100万元。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处罚:M值为20万元,N值为5万元。 |
(一)建设项目管理类 | ||
序号 | 10 | |
违法行为 | 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 | |
违反条款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 除按照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 | |
处罚依据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已公开,但未通过建设单位网站或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的 | 1 |
已公开,但公开的验收报告不全的 | 3 | |
公开的验收报告弄虚作假或者未公开的 | 5 | |
企业规模 | 微型企业 | 1 |
小型企业 | 2 | |
中型企业 | 3 | |
大型企业 | 5 | |
违法时间 | 不足5天 | 1 |
5天以上不足10天 | 2 | |
10天以上不足20天 | 3 | |
20天以上不足1个月 | 4 | |
1个月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二)大气污染防治类
1. 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2. 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3. 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4. 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5. 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6. 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7. 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8. 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9. 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10. 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11. 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
12. 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的
13.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的
14. 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
15. 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的
16.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17. 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18. 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19.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20.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21. 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22. 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
23.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对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冒充排放检验合格产品出厂销售的
24. 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的
25. 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
26. 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27. 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28. 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29. 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30. 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31. 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
32. 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或者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并保持正常运行的
33. 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34. 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
35. 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
36. 在省辖市城市建成区内,新建每小时二十蒸吨以下的燃烧煤炭、重油、渣油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其他地区新建每小时十蒸吨以下的燃烧煤炭、重油、渣油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的
37. 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不经过大气污染物排放口集中排放的大气污染物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的
38. 在人口密集区域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新建、改建和扩建石化、焦化、制药、油漆、塑料、橡胶、造纸、饲料等生产项目的
39. 在人口密集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从事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40. 未建立科学有效的回收利用和安全处置制度,随意排放、抛洒或者丢弃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41. 矿产资源开采和加工企业未按照规定采取抑尘措施和落实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有关规定的
42. 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
(二)大气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 | |
违法行为 | 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拒绝检查情形 | 迟滞10分钟以上30分钟以内 | 1 |
迟滞超过半小时 | 2 | |
阻碍或隐匿部分资料 | 3 | |
围堵、滞留执法人员或拒绝提供资料 | 4 | |
暴力抗法 | 5 | |
★弄虚作假情形 | 提供非关键性假信息 | 1 |
提供假信息 | 3 | |
伪造现场或证据 | 5 | |
违法次数 | 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 | 1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1次 | 3 |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2次及以上 | 5 | |
备注 |
(二)大气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 | |
违法行为 | 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排污单位 管理类别 | 简化管理 | 3 |
重点管理 | 5 | |
废气类别 | 畜禽养殖/机械、汽车修理 | 1 |
一般工业废气/含恶臭污染物的废气/医疗/实验室 | 3 | |
火电、钢铁、石化、水泥、炼焦、有色、化工废气、烟尘/燃煤锅炉废气、烟尘 | 4 | |
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 | 5 | |
项目建设 地点 | 符合环境功能规划 | 1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但位于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 | 3 |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但位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 5 | |
违法持续 时间 | 不足1个月 | 1 |
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 | 3 | |
3个月以上 | 5 | |
排污超标 状况 | 未超标 | 1 |
超标0.5倍以下 | 2 | |
超标0.5倍以上1倍以下 | 3 | |
超标1倍以上2倍以下 | 4 | |
超标2倍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序号 | 3 | |
违法行为 | 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废气类别 | 农业生产、畜禽养殖/工地扬尘/机械、汽车修理 | 1 |
一般工业废气/含恶臭污染物的废气/医疗/实验室 | 3 | |
火电、钢铁、石化、水泥、炼焦、有色、化工废气、烟尘/燃煤锅炉废气、烟尘 | 4 | |
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 | 5 | |
超标因子 数量 | 1个 | 1 |
2个 | 3 | |
3个及以上 | 5 | |
★超标排放 倍数 | 超标0.5倍以下 | 1 |
超标0.5倍以上1倍以下 | 2 | |
超标1倍以上2倍以下 | 3 | |
超标2倍以上3倍以下 | 4 | |
超标3倍以上 | 5 | |
★小时烟气 流量 | 不足1000标立方米 | 1 |
1000标立方米以上不足1万标立方米 | 2 | |
1万标立方米以上不足10万标立方米 | 3 | |
10万标立方米以上不足20万标立方米 | 4 | |
20万标立方米以上 | 5 | |
违法行为 发生时期 环境敏感度 | 一般期间 | 1 |
特殊或重大活动期间 | 2 | |
重污染天气黄色预警期间 | 3 | |
重污染天气橙色预警期间 | 4 | |
重污染天气红色预警期间 | 5 | |
违法次数 | 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 | 1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1次 | 3 |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2次及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二)大气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4 | |
违法行为 | 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超总量因子数量 | 1个 | 1 |
2个 | 3 | |
3个及以上 | 5 | |
★超总量 情况 | 超总量5%以下 | 1 |
超总量5%以上10%以下 | 2 | |
超总量10%以上15%以下 | 3 | |
超总量15%以上20%以下 | 4 | |
超总量20%以上 | 5 | |
废气类别 | 农业生产、畜禽养殖/工地扬尘/机械、汽车修理 | 1 |
一般工业废气/含恶臭污染物的废气/医疗/实验室 | 3 | |
火电、钢铁、石化、水泥、炼焦、有色、化工废气、烟尘/燃煤锅炉废气、烟尘 | 4 | |
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 | 5 | |
主观故意及整改情况 | 采取停产整治措施 | 1 |
采取了限产等部分整改措施 | 3 | |
已经按照要求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仍然超排,未采取停产限产措施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二)大气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5 | |
违法行为 | 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部分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行 | 1 |
部分处理设施停运 | 2 | |
整体或关键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行 | 3 | |
整体或关键处理设施停运/为逃避现场检查临时停产 | 4 | |
正常生产时不通过处理设施利用其他方式直接排放或者关闭自动监测设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 5 | |
废气类别 | 农业生产、畜禽养殖/工地扬尘/机械、汽车修理 | 1 |
一般工业废气/含恶臭污染物的废气/医疗/实验室 | 3 | |
火电、钢铁、石化、水泥、炼焦、有色、化工废气、烟尘/燃煤锅炉废气、烟尘 | 4 | |
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 | 5 | |
排污超标 状况 | 未超标 | 1 |
超标0.5倍以下 | 2 | |
超标0.5倍以上1倍以下 | 3 | |
超标1倍以上2倍以下 | 4 | |
超标2倍以上 | 5 | |
小时烟气 流量 | 不足1000标立方米 | 1 |
1000标立方米以上不足1万标立方米 | 2 | |
1万标立方米以上不足10万标立方米 | 3 | |
10万标立方米以上不足20万标立方米 | 4 | |
20万标立方米以上 | 5 | |
违法行为 发生时期 环境敏感度 | 一般期间 | 1 |
特殊或重大活动期间 | 2 | |
重污染天气黄色预警期间 | 3 | |
重污染天气橙色预警期间 | 4 | |
重污染天气红色预警期间 | 5 | |
违法次数 | 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 | 1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1次 | 3 |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2次及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二)大气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6 | |
违法行为 | 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六条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造成监测数据误差超过技术规范允许范围1倍以内的 | 1 |
造成监测数据误差超过技术规范允许范围1倍至2倍以内的 | 3 | |
造成监测数据误差超过技术规范允许范围2倍以上的 | 5 | |
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级别 | 市控 | 3 |
省控 | 4 | |
国控 | 5 | |
重点排污 单位 | 非重点排污单位 | 3 |
重点排污单位 | 5 | |
违法行为 发生时期 环境敏感度 | 一般期间 | 1 |
特殊或重大活动期间 | 2 | |
重污染天气黄色预警期间 | 3 | |
重污染天气橙色预警期间 | 4 | |
重污染天气红色预警期间 | 5 | |
违法次数 | 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 | 1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1次 | 3 |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2次及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二)大气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7 | |
违法行为 | 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 |
违反条款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 2.《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开展自行监测。不具备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进行监测。接受委托的监测机构,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监测数据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如实报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依法向社会公开。监测数据保存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年。 重点排污单位和使用每小时二十蒸吨以上燃煤锅炉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的单位,应当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并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监控系统联网。 | |
处罚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2.《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重点排污单位、使用每小时二十蒸吨以上燃煤锅炉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大气污染物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按规定进行了监测,但原始监测记录不完整的 | 1 |
进行了监测,但监测不符合规定的 | 3 | |
未监测或未保存监测记录的 | 4 | |
监测记录弄虚作假的 | 5 | |
1 | ||
小型企业 | 2 | |
中型企业 | 3 | |
大型企业 | 5 | |
废气类别 | 一般工业废气 | 1 |
火电、钢铁、石化、水泥、炼焦、有色、化工废气、烟尘/燃煤锅炉废气、烟尘 | 3 | |
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 | 5 | |
违法次数 | 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 | 1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1次 | 3 |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2次及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二)大气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8 | |
违法行为 | 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 |
违反条款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 2.《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开展自行监测。不具备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进行监测。接受委托的监测机构,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监测数据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如实报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依法向社会公开。监测数据保存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年。 重点排污单位和使用每小时二十蒸吨以上燃煤锅炉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的单位,应当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并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监控系统联网。 | |
处罚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整治: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2.《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重点排污单位、使用每小时二十蒸吨以上燃煤锅炉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自动监测设备已安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的 | 1 |
自动监测设备安装、运行维护不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 | 3 | |
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擅自停运部分或全部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 | 5 | |
监测数据 误差 | 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造成自动监测与人工监测(或者标准物质测试)数据误差超过技术规范允许范围1倍以内的 | 1 |
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造成自动监测与人工监测(或者标准物质测试)数据误差超过技术规范允许范围1倍以上2倍以下的 | 3 | |
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造成自动监测与人工监测(或者标准物质测试)数据误差超过技术规范允许范围2倍以上3倍以下的 | 4 | |
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造成自动监测与人工监测(或者标准物质测试)数据误差超过技术规范允许范围3倍以上的 | 5 | |
监测数据 传输偏差 | 传输的自动监测数据与现场分析仪表数据不一致,数据偏差1%-5%的 | 1 |
传输的自动监测数据与现场分析仪表数据不一致,数据偏差5%-10%的 | 3 | |
传输的自动监测数据与现场分析仪表数据不一致,数据偏差大于10%的 | 5 | |
自动监测 数据有效 传输率 | 自动监测数据有效传输率75%-90%的 | 1 |
自动监测数据有效传输率60%-75%的 | 3 | |
自动监测数据有效传输率低于60%的 | 5 | |
废气类别 | 一般工业废气/含恶臭污染物的废气/医疗/实验室 | 1 |
火电、钢铁、石化、水泥、炼焦、有色、化工废气、烟尘/燃煤锅炉废气、烟尘 | 3 | |
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二)大气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9 | |
违法行为 | 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 |
违反条款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承载力、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重点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3.《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八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开展自行监测。不具备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进行监测。接受委托的监测机构,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监测数据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如实报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依法向社会公开。监测数据保存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年。 重点排污单位和使用每小时二十蒸吨以上燃煤锅炉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的单位,应当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并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监控系统联网。 | |
处罚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2.《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重点排污单位、使用每小时二十蒸吨以上燃煤锅炉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三)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信息的。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未完全公开自动监测数据 | 1 |
未公开自动监测数据 | 3 | |
公开自动监测数据存在弄虚作假的 | 5 | |
废气类别 | 一般工业废气/含恶臭污染物的废气/医疗/实验室 | 1 |
火电、钢铁、石化、水泥、炼焦、有色、化工废气、烟尘/燃煤锅炉废气、烟尘 | 3 | |
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 | 5 | |
违法时间 | 不足5天 | 1 |
5天以上不足10天 | 2 | |
10天以上不足20天 | 3 | |
20天以上不足1个月 | 4 | |
1个月以上 | 5 | |
违法次数 | 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 | 1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1次 | 3 |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2次及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二)大气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0 | |
违法行为 | 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建设项目调试生产期间,未按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 1 |
已投入生产,未按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 3 | |
废气类别 | 农业生产、畜禽养殖/工地扬尘/机械、汽车修理 | 1 |
一般工业废气/含恶臭污染物的废气/医疗/实验室 | 3 | |
火电、钢铁、石化、水泥、炼焦、有色、化工废气、烟尘/燃煤锅炉废气、烟尘 | 4 | |
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 | 5 | |
排放口设置地点 | 符合环境功能规划 | 1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但位于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 | 3 |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但位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 5 | |
违法次数 | 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 | 1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1次 | 3 |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2次及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二)大气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1 | |
违法行为 | 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国家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用优质煤炭。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煤炭、石油焦质量 | 1个参数不符合质量标准 | 1 |
2个参数不符合质量标准 | 3 | |
3个及以上参数不符合质量标准 | 5 | |
★累计燃用 吨数 | 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100吨以下的 | 1 |
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 100吨以上500吨以下的 | 3 | |
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500吨以上的 | 5 | |
污染防治设施安装使用情况 | 安装并规范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 1 |
已安装,但未规范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 3 | |
未安装或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 5 | |
燃用地点 | 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 | 3 |
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 5 | |
违法次数 | 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 | 1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1次 | 3 |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2次及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适用裁量计算公式裁定罚款金额时,M值(法定处罚金额上限)取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N值(法定处罚金额下限)取货值金额一倍的罚款 |
(二)大气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2 | |
违法行为 | 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高污染燃料的目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设施已开工建设但未建成的 | 1 |
设施已建成但未投入使用的 | 3 | |
设施已建成投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 | 5 | |
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使用情况 | 已按照规定安装污染防治设施,且规范使用的 | 1 |
未规范安装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规范使用的 | 3 | |
未安装污染防治设施的,或者未使用的 | 5 | |
项目建设 地点 | 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 | 3 |
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 5 | |
违法次数 | 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 | 1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1次 | 3 |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2次及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二)大气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3 | |
违法行为 |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 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在燃煤供热地区,推进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燃煤锅炉已开工建设但未建成的 | 1 |
燃煤锅炉已建成但未投入使用的 | 3 | |
燃煤锅炉已建成投用,或未及时自行拆除的,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 5 | |
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使用情况 | 已按照规定安装污染防治设施,且规范使用的 | 1 |
未规范安装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规范使用的 | 3 | |
未安装污染防治设施的,或者未使用的 | 5 | |
锅炉规模 | 2蒸吨以下 | 1 |
2蒸吨以上4蒸吨以下 | 2 | |
4蒸吨以上8蒸吨以下 | 3 | |
8蒸吨以上10蒸吨以下 | 4 | |
10蒸吨以上 | 5 | |
违法次数 | 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 | 1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1次 | 3 |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2次及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二)大气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4 | |
违法行为 | 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 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在燃煤供热地区,推进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正在拆除,但逾期未拆除完毕的 | 1 |
逾期未拆除的 | 3 | |
逾期未拆除且继续使用的 | 5 | |
锅炉规模 | 2蒸吨以下 | 1 |
2蒸吨以上4蒸吨以下 | 2 | |
4蒸吨以上8蒸吨以下 | 3 | |
8蒸吨以上10蒸吨以下 | 4 | |
10蒸吨以上 | 5 | |
项目建设 地点 | 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 | 3 |
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 5 | |
违法次数 | 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 | 1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1次 | 3 |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2次及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二)大气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5 | |
违法行为 | 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锅炉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环节执行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不得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 锅炉5台以下的 | 1 |
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 锅炉5台以上10台以下的 | 3 | |
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 锅炉10台以上的 | 5 | |
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使用情况 | 已按照规定安装污染防治设施,且规范使用的 | 1 |
未规范安装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规范使用的 | 3 | |
未安装污染防治设施的,或者未使用的 | 5 | |
违法次数 | 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 | 1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1次 | 3 |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2次及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二)大气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6 | |
违法行为 |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 石化、重点有机化工等企业应当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体系,对管道、设备等进行日常检修、维护,及时收集处理泄漏物料,加强生产、输送、进出料、干燥以及采样等易泄漏环节的密闭性和安全性,对无组织排放的挥发性有机物废气应当进行收集和有效处理,对有组织排放的挥发性有机物废气应当进行回收利用或者进行催化燃烧、热力焚烧,提高有机废气净化效率。 鼓励工业企业改进生产工艺,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材料生产,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石化、重点有机化工等企业对无组织排放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未进行收集和有效处理,对有组织排放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未进行回收利用或者催化燃烧、热力焚烧的。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密闭不严,或者已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但未规范运行的 | 1 |
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或者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 | 3 | |
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且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无法密闭的,未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 5 | |
涉及行业 | 涂装、印刷、包装、粘合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基础化学原料制造、化学药品原料药制造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生产 | 2 |
油品、溶剂的储存、运输和销售 | 3 | |
机械设备制造、轮胎制造等含挥发性有机物原料的生产或使用 | 4 | |
石油冶炼、石油化工、煤化工等含挥发性有机物原料的生产 | 5 | |
建设地点 | 符合环境功能规划 | 1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但位于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 | 3 |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但位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 5 | |
违法次数 | 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 | 1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1次 | 3 |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2次及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二)大气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7 | |
违法行为 | 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 工业涂装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并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已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但未规范建立、保存台账的 | 1 |
已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但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 3 | |
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 | 5 | |
建设地点 | 符合环境功能规划 | 1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但位于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 | 3 |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但位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 5 | |
台账保存 期限 | 2年以上不足3年的 | 1 |
1年以上不足2年的 | 3 | |
不足1年的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二)大气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8 | |
违法行为 | 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对泄漏的物料应当及时收集处理。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未采取措施,造成轻微泄漏的 | 1 |
未采取措施造成泄漏或者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 3 | |
未采取措施造成泄漏或者未及时收集处理, 对环境造成影响的 | 4 | |
地点 | 符合环境功能规划 | 1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但位于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 | 3 |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但位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 5 | |
违法次数 | 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 | 1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1次 | 3 |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2次及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二)大气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9 | |
违法行为 |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已安装但未规范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 1 |
已安装但未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 3 | |
未安装油气回收装置的 | 5 | |
未安装油气回收装置 设备 | 油罐车、气罐车 | 1 |
加油加气站 | 3 | |
储油储气库 | 5 |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 不足1个月 | 1 |
1个月以上3个月以内 | 3 | |
3个月以上 | 5 | |
违法次数 | 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 | 1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1次 | 3 |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2次及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二)大气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0 | |
违法行为 |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未采取措施,造成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抛洒、泄漏、逸散,危害后果一般的 | 1 |
未采取措施,造成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抛洒、泄漏、逸散,社会影响或危害后果较重的 | 3 | |
未采取措施,造成少量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抛洒、泄漏、逸散,社会影响或危害后果严重的 | 4 | |
未采取措施,造成少量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抛洒、泄漏、逸散,社会影响或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的 | 5 | |
项目建设 地点 | 符合环境功能规划 | 1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但位于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 | 3 |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但位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 5 | |
违法行为 持续时间 | 不足1个月 | 1 |
1个月以上3个月以内 | 3 | |
3个月以上 | 5 | |
企业规模 | 微型企业 | 1 |
小型企业 | 2 | |
中型企业 | 3 | |
大型企业 | 5 | |
违法次数 | 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 | 1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1次 | 3 |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2次及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二)大气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1 | |
违法行为 | 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 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的,应当进行污染防治处理。 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并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按照要求限期修复或者更新。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六)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未按规定使用或管理,少量泄漏 | 1 |
不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更新 | 3 | |
未回收利用或未处理 | 5 | |
地点 | 符合环境功能规划 | 1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但位于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 | 3 |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但位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 5 | |
企业规模 | 微型企业 | 1 |
小型企业 | 2 | |
中型企业 | 3 | |
大型企业 | 5 | |
违法次数 | 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 | 1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1次 | 3 |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2次及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二)大气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2 | |
违法行为 | 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并由国务院机动车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该车型。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生产数量 | 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5辆以内的 | 1 |
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5辆以上10辆以内的 | 3 | |
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10辆以上的 | 5 | |
★货值金额 | 货值金额不超过100万元的 | 1 |
货值金额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 | 3 | |
货值金额超过500万元的 | 5 | |
企业规模 | 微型企业 | 1 |
小型企业 | 2 | |
中型企业 | 3 | |
大型企业 | 5 | |
违法次数 | 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 | 1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1次 | 3 |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2次及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适用裁量计算公式裁定罚款金额时,M值(法定处罚金额上限)取货值金额三倍罚款,N值(法定处罚金额下限)取货值金额一倍罚款。 |
(二)大气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3 | |
违法行为 |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对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冒充排放检验合格产品出厂销售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五十二条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应当对新生产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出厂销售。检验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抽样检测等方式,加强对新生产、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检查。工业、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予以配合。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对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冒充排放检验合格产品出厂销售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治,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并由国务院机动车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该车型。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销售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冒充排放检验合格产品的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数量在5辆以内的 | 1 |
销售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冒充排放检验合格产品的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数量在5辆以上10辆以内的 | 3 | |
销售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冒充排放检验合格产品的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数量在10辆以上的 | 5 | |
★货值金额 | 货值金额不超过100万元的 | 1 |
货值金额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 | 3 | |
货值金额超过500万元的 | 5 | |
企业规模 | 微型企业 | 1 |
小型企业 | 2 | |
中型企业 | 3 | |
大型企业 | 5 | |
违法次数 | 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 | 1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1次 | 3 |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2次及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适用裁量计算公式裁定罚款金额时,M值(法定处罚金额上限)取货值金额三倍罚款,N值(法定处罚金额下限)取货值金额一倍罚款。 |
(二)大气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4 | |
违法行为 | 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和有关维修技术信息。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向社会公开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术信息不全的 | 1 |
未向社会公开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的 | 3 | |
在向社会公开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术信息中弄虚作假的 | 5 | |
未公开车型数量 | 5辆以内的 | 1 |
5辆以上10辆以内的 | 3 | |
10辆及以上的 | 5 | |
违法时间 | 不足5天 | 1 |
5天以上不足10天 | 2 | |
10天以上不足20天 | 3 | |
20天以上不足1个月 | 4 | |
1个月以上 | 5 | |
违法次数 | 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 | 1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1次 | 3 |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2次及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二)大气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5 | |
违法行为 | 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应当对新生产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出厂销售。检验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伪造结果或出具虚假报告5辆以下的 | 1 |
伪造结果或出具虚假报告5辆以上10辆以下的 | 3 | |
伪造结果或出具虚假报告10辆以上的 | 5 | |
企业规模 | 微型企业 | 1 |
小型企业 | 2 | |
中型企业 | 3 | |
大型企业 | 5 | |
违法次数 | 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 | 1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1次 | 3 |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2次及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二)大气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6 | |
违法行为 | 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未密闭,易产生扬尘的物料100吨以下 | 1 |
未密闭,易产生扬尘的物料100吨以上500吨以下的 | 2 | |
未密闭,易产生扬尘的物料500吨以上1000吨以下的 | 3 | |
未密闭,易产生扬尘的物料1000吨以上2000吨以下的 | 4 | |
未密闭,易产生扬尘的物料2000吨以上 | 5 | |
项目建设 地点 | 符合环境功能规划 | 1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但位于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 | 3 |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但位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 5 | |
占地面积 | 占地面积100m2以内的 | 1 |
占地面积100m2以上500m2以内的 | 3 | |
占地面积500m2以上的 | 5 | |
违法次数 | 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 | 1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1次 | 3 |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2次及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二)大气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7 | |
违法行为 | 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100吨以下 | 1 |
未密闭,易产生扬尘的物料100吨以上500吨以下的 | 2 | |
未密闭,易产生扬尘的物料500吨以上1000吨以下的 | 3 | |
未密闭,易产生扬尘的物料1000吨以上2000吨以下的 | 4 | |
未密闭,易产生扬尘的物料2000吨以上 | 5 | |
项目建设 地点 | 符合环境功能规划 | 1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但位于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 | 3 |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但位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 5 | |
占地面积 | 占地面积100m2以内的 | 1 |
占地面积100m2以上500m2以内的 | 3 | |
占地面积500m2以上的 | 5 | |
违法次数 | 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 | 1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1次 | 3 |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2次及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二)大气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8 | |||
违法行为 | 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二款 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
★违法事实 | 未采取防治扬尘污染措施装卸物料100吨以下的 | 1 | ||
未采取防治扬尘污染措施装卸物料 100吨以上500吨以下的 | 2 | |||
未采取防治扬尘污染措施装卸物料 500吨以上1000吨以下的 | 3 | |||
未采取防治扬尘污染措施装卸物料 1000吨以上2000吨以下的 | 4 | |||
未采取防治扬尘污染措施装卸物料2000吨以上的 | 5 | |||
项目建设 地点 | 符合环境功能规划 | 1 |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但位于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 | 3 |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但位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 5 | |||
企业规模 | 个人或个体工商户 | 1 | ||
微型企业 | 2 | |||
小型企业 | 3 | |||
中型企业 | 4 | |||
大型企业 | 5 | |||
违法次数 | 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 | 1 |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1次 | 3 |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2次及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
(二)大气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9 | |||
违法行为 | 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单位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应当采取防燃措施,防止大气污染。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
★违法事实 | 部分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 1 | ||
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 3 | |||
项目建设 地点 | 符合环境功能规划 | 1 |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但位于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 | 3 |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但位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 5 | |||
物料存放量 | 10吨以下 | 1 | ||
10吨以上50吨以下 | 3 | |||
50吨以上100吨以下 | 4 | |||
100吨以上的 | 5 | |||
违法次数 | 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 | 1 |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1次 | 3 |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2次及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二)大气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30 | |
违法行为 | 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 |
违反条款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2.《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 垃圾填埋场、建筑垃圾以及渣土消纳场,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采取抑尘措施。 | |
处罚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2.《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九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治: (四)垃圾填埋场、建筑垃圾以及渣土消纳场,未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采取抑尘措施的。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已采取防治扬尘污染措施,效果不佳的 | 2 |
未采取防治扬尘污染措施的 | 3 | |
项目建设 地点 | 符合环境功能规划 | 1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但位于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 | 3 |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但位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 5 | |
物料 占地面积 | 占地面积100m2以内的 | 1 |
占地面积100m2以上500m2以内的 | 3 | |
占地面积500m2以上的 | 5 | |
违法次数 | 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 | 1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1次 | 3 |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2次及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二)大气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31 | |||
违法行为 | 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大气污染物对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危害和影响程度,公布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实行风险管理。 排放前款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评估环境风险,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六)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
★违法事实 | 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其中1项的 | 1 | ||
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其中2项的 | 3 | |||
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其中3项的 | 5 | |||
企业规模 | 微型企业 | 1 | ||
小型企业 | 2 | |||
中型企业 | 3 | |||
大型企业 | 5 | |||
有毒有害 大气污染物种类 | 1种 | 1 | ||
2种 | 3 | |||
3种及以上的 | 5 | |||
项目建设 地点 | 符合环境功能规划 | 1 |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但位于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 | 3 |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但位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二)大气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32 | |||
违法行为 | 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或者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并保持正常运行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九条 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有效的净化装置,实现达标排放。 《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 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有效的净化装置并保持正常运行,实现达标排放。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七)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 《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运营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并保持正常运行的。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
★违法事实 | 采取了有利于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或者配备了净化装置,但未规范运行的 | 1 | ||
采取了有利于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或者配备了净化装置,但未使用或者未保持正常运行的 | 3 | |||
没有采取有利于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或者配备净化装置的 | 5 | |||
项目建设 地点 | 符合环境功能规划 | 1 |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但位于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 | 3 |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但位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 5 | |||
企业规模 | 微型企业 | 1 | ||
小型企业 | 2 | |||
中型企业 | 3 | |||
大型企业 | 5 | |||
违法行为 发生时期 环境敏感度 | 一般期间 | 1 | ||
特殊或重大活动期间 | 2 | |||
重污染天气黄色预警期间 | 3 | |||
重污染天气橙色预警期间 | 4 | |||
重污染天气红色预警期间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二)大气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33 | ||
违法行为 | 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 ||
违反条款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及时对污水、畜禽粪便和尸体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和无害化处理,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恶臭气体的,应当科学选址,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3.《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以及垃圾处置场、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有效防止恶臭气体排放。 | ||
处罚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八)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2.《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以及垃圾处置场、污水处理厂,未按照规定设置合理防护距离,未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有效防止恶臭气体排放的。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
★违法事实 | 未按要求规范采取臭气污染防治措施的 | 2 | |
未采取臭气污染防治措施的 | 3 | ||
项目建设 地点 | 符合环境功能规划 | 1 |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但位于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 | 3 |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但位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 5 | ||
企业规模 | 微型企业 | 1 | |
小型企业 | 2 | ||
中型企业 | 3 | ||
大型企业 | 5 | ||
违法次数 | 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 | 1 |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1次 | 3 |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2次及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二)大气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34 | ||
违法行为 | 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 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
★违法事实 | 已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但未正常使用的 | 2 | |
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的 | 3 | ||
建设地点 | 符合环境功能规划 | 1 |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但位于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 | 3 |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但位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 5 | ||
违法次数 | 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 | 1 |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1次 | 3 |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2次及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二)大气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35 | |
违法行为 | 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污染事故 等级 | 一般突发环境事件(IV)及以下事件 | 1 |
较大突发环境事件(III) | 3 | |
重大突发环境事件(II) | 4 | |
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I) | 5 | |
对环境的 影响程度 | 尚未造成环境污染 | 1 |
已造成环境污染,尚未扩散 | 3 | |
已造成环境污染,并部分扩散 | 4 | |
已造成环境污染,并大面积扩散 | 5 | |
污染事故 发生地点 | 位于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 | 3 |
位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 5 | |
补救措施 | 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消除环境影响 | 1 |
采取补救措施,环境影响无法完全消除 | 3 | |
未采取补救措施,环境影响持续恶化 | 5 | |
区域影响 | 县级行政区域内 | 1 |
跨县级行政区域 | 3 | |
跨市级行政区域 | 4 | |
跨省级行政区域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1.适用裁量计算公式裁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罚款金额时,M值(法定处罚金额上限)取上一年度从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的罚款,N值(法定处罚金额下限)等于0。 2.适用裁量计算公式裁定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罚款金额时,M值(法定处罚金额上限)取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三倍计算罚款,N值(法定处罚金额下限)取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一倍计算罚款。 3.适用裁量计算公式裁定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罚款金额时,M值(法定处罚金额上限)取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五倍计算罚款,N值(法定处罚金额下限)取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三倍计算罚款。 |
(二)大气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36 | ||
违法行为 | 在省辖市城市建成区内,新建每小时二十蒸吨以下的燃烧煤炭、重油、渣油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其他地区新建每小时十蒸吨以下的燃烧煤炭、重油、渣油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的 | ||
违反条款 | 《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 在省辖市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新建每小时二十蒸吨以下的燃烧煤炭、重油、渣油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其他地区禁止新建每小时十蒸吨以下的燃烧煤炭、重油、渣油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 | ||
处罚依据 | 《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在省辖市城市建成区内新建每小时二十蒸吨以下的燃烧煤炭、重油、渣油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在其他地区新建每小时十蒸吨以下的燃烧煤炭、重油、渣油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
违法事实 | 锅炉配套安装了污染防治设施且规范使用的 | 1 | |
锅炉未规范配套安装或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 | 3 | ||
未安装或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 | 5 | ||
★锅炉规模 | 省辖市城市建成区内或其他地区新建2蒸吨以下锅炉 | 1 | |
省辖市城市建成区内或其他地区新建 2蒸吨以上4蒸吨以下锅炉 | 2 | ||
省辖市城市建成区内或其他地区新建 4蒸吨以上8蒸吨以下锅炉 | 3 | ||
省辖市城市建成区内或其他地区新建 8蒸吨以上10蒸吨以下锅炉 | 4 | ||
省辖市城市建成区内或其他地区新建 10蒸吨以上锅炉 | 5 | ||
重点排污 单位 | 非重点排污单位 | 3 | |
重点排污单位 | 5 | ||
违法情节 | 情节一般 | 3 | |
情节严重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情节一般的,M值取10万元,N值取2万元;情节严重的,M值取20万元,N值取10万元。 | ||
(二)大气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37 | ||
违法行为 | 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不经过大气污染物排放口集中排放的大气污染物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的 | ||
违反条款 | 《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加强大气污染物排放精细化管理,对不经过大气污染物排放口集中排放的大气污染物,应当采取密闭、封闭、集中收集、覆盖、吸附、分解等处理措施,严格控制生产过程以及内部物料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 ||
处罚依据 | 《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不经过大气污染物排放口集中排放的大气污染物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的;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
★违法事实 | 未规范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 | 3 | |
未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 | 5 | ||
废气类别 | 农业生产、畜禽养殖/工地扬尘/机械、汽车修理 | 1 | |
一般工业废气/含恶臭污染物的废气/医疗/实验室 | 3 | ||
火电、钢铁、石化、水泥、炼焦、有色、化工废气、烟尘/燃煤锅炉废气、烟尘 | 4 | ||
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 | 5 | ||
项目应编制的环评文件类别 | 登记表 | 1 | |
报告表 | 3 | ||
报告书 | 5 | ||
违法次数 | 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 | 1 |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1次 | 3 |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2次及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二)大气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38 | ||||||
违法行为 | 在人口密集区域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新建、改建和扩建石化、焦化、制药、油漆、塑料、橡胶、造纸、饲料等生产项目的 | ||||||
违反条款 | 《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在居民住宅区等人口密集区域和医院、学校、幼儿园、养老院等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不得新建、改建和扩建石化、焦化、制药、油漆、塑料、橡胶、造纸、饲料等易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项目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已建成的,应当逐步搬迁或者升级改造。 | ||||||
处罚依据 | 《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人口密集区域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新建、改建和扩建石化、焦化、制药、油漆、塑料、橡胶、造纸、饲料等生产项目的。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
★违法事实 | 新建、改建或扩建工程已经开工,尚未建成的 | 1 | |||||
新建、改建或扩建工程已经完成,并尚未投入生产的 | 3 | ||||||
新建、改建或扩建工程已经完成,并已经投入生产的 | 5 | ||||||
配套治污 设施 | 配套安装了污染防治设施且规范使用的 | 1 | |||||
未规范配套安装或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 | 3 | ||||||
未安装或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 | 5 | ||||||
违法持续 时间 | 3个月以内的 | 1 | |||||
超过3个月并且在6个月以内的 | 2 | ||||||
超过6个月并且在1年以内的 | 3 | ||||||
超过1年并且在2年以内的 | 4 | ||||||
2年以上的 | 5 | ||||||
违法次数 | 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 | 1 |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1次 | 3 |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2次及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二)大气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39 | ||||||
违法行为 | 在人口密集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从事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 ||||||
违反条款 | 《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项 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以及垃圾处置场、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减少恶臭气体排放。 在居民住宅区等人口密集区域和医院、学校、幼儿园、养老院等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不得新建、改建和扩建石化、焦化、制药、油漆、塑料、橡胶、造纸、饲料等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项目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 | ||||||
处罚依据 | 《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二)在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从事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
★违法事实 | 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确保其正常运行 | 1 | |||||
未按要求规范采取污染防治措施 | 3 | ||||||
未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 | 5 | ||||||
企业规模 | 微型企业 | 1 | |||||
小型企事业单位 | 2 | ||||||
中型企事业单位 | 3 | ||||||
大型企事业单位 | 5 | ||||||
违法行为 发生时期 环境敏感度 | 一般期间 | 1 | |||||
特殊或重大活动期间 | 3 | ||||||
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 | 5 | ||||||
违法次数 | 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 | 1 |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1次 | 3 |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2次及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
(二)大气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40 | ||||||
违法行为 | 未建立科学有效的回收利用和安全处置制度,随意排放、抛洒或者丢弃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 ||||||
违反条款 | 《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管理规定,建立科学有效的回收利用和安全处置制度,不得随意排放、抛洒或者丢弃。 | ||||||
处罚依据 | 《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三条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未建立科学有效的回收利用和安全处置制度,随意排放、抛洒或者丢弃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
★违法事实 | 未规范建立科学有效的回收利用和安全处置制度,未随意排放、抛洒或者丢弃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 1 | |||||
未规范建立科学有效的回收利用和安全处置制度,且随意排放、抛洒或者丢弃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 3 | ||||||
未建立科学有效的回收利用和安全处置制度,且随意排放、抛洒或者丢弃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 5 | ||||||
涉及消耗 臭氧层物质数量 | 不足10千克 | 1 | |||||
10千克以上不足100千克 | 2 | ||||||
100千克以上不足500千克 | 3 | ||||||
500千克以上不足1000千克 | 4 | ||||||
1000千克以上 | 5 | ||||||
消耗臭氧层物质种类 | 允许使用类物质 | 1 | |||||
过渡性使用类物质 | 3 | ||||||
禁止使用类物质 | 5 | ||||||
违法次数 | 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 | 1 |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1次 | 3 |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2次及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二)大气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41 | |
违法行为 | 矿产资源开采和加工企业未按照规定采取抑尘措施和落实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有关规定的 | |
违反条款 | 《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一条 矿产资源开采、加工企业应当采用减尘工艺、技术和设备,采取洒水喷淋、运输道路硬化等抑尘措施,落实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有关规定。 | |
处罚依据 | 《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矿产资源开采和加工企业未按照规定采取抑尘措施和落实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未规范采取扬尘污染防治设施的 | 3 |
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设施的 | 5 | |
占地面积 | 100m2以下 | 1 |
100m2以上200m2以下 | 2 | |
200m2以上300m2以下 | 3 | |
300m2以上400m2以下 | 4 | |
400m2以上 | 5 | |
项目建设地点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的 | 1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但位于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 | 3 |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但位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 5 | |
违法次数 | 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 | 1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1次 | 3 |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2次及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二)大气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42 | |
违法行为 | 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 | |
违反条款 | 《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款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 |
处罚依据 | 《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未按规定加装或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未达到国家和我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 3 |
尾气排放不达标的 | 4 | |
冒黑烟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 5 | |
★非道路移动机械数量 | 1台 | 1 |
1台以上3台以下 | 3 | |
3台以上5台以下 | 4 | |
5台以上 | 5 | |
违法行为 发生时期 环境敏感度 | 一般期间 | 1 |
特殊或重大活动期间 | 2 | |
重污染天气黄色预警期间 | 3 | |
重污染天气橙色预警期间 | 4 | |
重污染天气红色预警期间 | 5 | |
违法次数 | 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 | 1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1次 | 3 |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2次及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三)水污染防治类
1. 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2. 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3. 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4. 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5. 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水污染物的
6. 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
7. 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8. 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9. 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10. 在非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违反规定设置排污口的
11. 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12. 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13. 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14. 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15. 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16.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17. 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18. 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设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
19. 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20.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21.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22.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23.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
24. 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25. 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26. 企业事业单位的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产生的废液未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废液直接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管网或者直接排入外环境的
27. 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的
28.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置装卸垃圾、危险化学品、煤炭、矿砂、水泥、粪便、油渍和有毒物品的码头的
29.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
(三)水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 | |
违法行为 | 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 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拒绝检查 情形 | 迟滞10分钟以上30分钟以内 | 1 |
迟滞超过半小时 | 2 | |
阻碍或隐匿部分资料 | 3 | |
围堵、滞留执法人员或拒绝提供资料 | 4 | |
暴力抗法 | 5 | |
★弄虚作假 情形 | 提供非关键性假信息 | 1 |
提供假信息 | 3 | |
伪造现场或证据 | 5 | |
违法次数 | 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 | 1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1次 | 3 |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2次及以上 | 5 | |
备注 |
(三)水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 | |||
违法行为 | 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
★违法事实 | 按规定进行了监测,原始监测记录70%以上不足100% | 1 | ||
进行了监测但监测不符合规定,或原始监测记录不足70% | 3 | |||
未监测或未保存监测记录的 | 5 | |||
违法行为 持续时间 | 不满3个月 | 1 | ||
3个月以上不满6个月 | 2 | |||
6个月以上不满9个月 | 3 | |||
9个月以上不满1年 | 4 | |||
1年以上 | 5 | |||
单位类型 | 登记管理 | 1 | ||
简化管理 | 3 | |||
重点管理 | 5 | |||
废水类别 | 生活废水 | 1 | ||
服务业废水 | 2 | |||
一般工业废水 | 3 | |||
含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医疗废水 | 4 | |||
含一类污染物或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
(三)水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3 | |||
违法行为 | 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
★违法事实 | 自动监测设备已安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的 | 1 | ||
自动监测设备安装、运行维护不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 | 3 | |||
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擅自停运部分或全部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 | 5 | |||
监测数据 误差 | 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造成自动监测与人工监测(或者标准物质测试)数据误差超过技术规范允许范围1倍以内的 | 1 | ||
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造成自动监测与人工监测(或者标准物质测试)数据误差超过技术规范允许范围1倍以上2倍以下的 | 3 | |||
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造成自动监测与人工监测(或者标准物质测试)数据误差超过技术规范允许范围2倍以上3倍以下的 | 4 | |||
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造成自动监测与人工监测(或者标准物质测试)数据误差超过技术规范允许范围3倍以上的 | 5 | |||
监测数据 传输偏差 | 传输的自动监测数据与现场分析仪表数据不一致,数据偏差1%-5%的 | 1 | ||
传输的自动监测数据与现场分析仪表数据不一致,数据偏差5%-10%的 | 3 | |||
传输的自动监测数据与现场分析仪表数据不一致,数据偏差大于10%的 | 5 | |||
自动监测 数据有效 传输率 | 自动监测季度数据有效传输率75%-90%的 | 1 | ||
自动监测季度数据有效传输率60%-75%的 | 3 | |||
自动监测季度数据有效传输率低于60%的 | 5 | |||
废水类别 | 生活废水 | 1 | ||
服务业废水 | 2 | |||
一般工业废水 | 3 | |||
含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医疗废水 | 4 | |||
含一类污染物或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 5 | |||
排放去向或区域 | Ⅴ类水体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 1 | ||
Ⅳ类水体 | 2 | |||
Ⅲ类水体 | 3 | |||
Ⅰ、Ⅱ类水体 | 4 | |||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三)水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4 | |
违法行为 | 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排放前款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评估环境风险,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按规定对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了监测,但监测不规范,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方式(途径)不符合规定 | 1 |
只对排污口或者周边环境进行了监测,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内容不符合要求 | 3 | |
完全未对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完全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 | 5 | |
信息公开 的及时性 | 延迟不到10日 | 1 |
延迟10日以上,不到30日 | 3 | |
延迟30日以上 | 5 | |
排放去向 或区域 | Ⅴ类水体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 1 |
Ⅳ类水体 | 2 | |
Ⅲ类水体 | 3 | |
Ⅰ、Ⅱ类水体 | 4 | |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三)水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5 | |
违法行为 | 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水污染物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应当明确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废水、污水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排污单位 管理类别 | 简化管理 | 3 |
重点管理 | 5 | |
排放去向 或区域 | Ⅴ类水体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 1 |
Ⅳ类水体 | 2 | |
Ⅲ类水体 | 3 | |
Ⅰ、Ⅱ类水体 | 4 | |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 5 | |
违法持续 时间 | 不足1个月 | 1 |
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 | 3 | |
3个月以上 | 5 | |
废水类别 | 生活废水 | 1 |
服务业废水 | 2 | |
一般工业废水 | 3 | |
含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医疗废水 | 4 | |
含一类污染物或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 5 | |
水日排放量 | 不足10吨(一般排污单位)/不足5万吨(生活污水处理厂)/不足2000吨(工业污水处理厂) | 1 |
10吨以上不足100吨(一般排污单位)/5万吨以上不足10万吨(生活污水处理厂)/ 2000吨以上不足5000吨(工业污水处理厂) | 2 | |
100吨以上不足500吨(一般排污单位)/10万吨以上不足20万吨(生活污水处理厂)/5000吨以上不足1万吨(工业污水处理厂) | 3 | |
500吨以上不足1000吨(一般排污单位)/20万吨以上不足50万吨(生活污水处理厂)/1万吨以上不足5万吨(工业污水处理厂) | 4 | |
1000吨以上(一般排污单位)/50万吨以上(生活污水处理厂)/5万吨以上(工业污水处理厂)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三)水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6 | |
违法行为 | 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废水类别 | 生活废水 | 1 |
服务业废水 | 2 | |
一般工业废水 | 3 | |
含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医疗废水 | 4 | |
含一类污染物或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 5 | |
超标因子 | 1个 | 1 |
2个 | 3 | |
3个及以上 | 5 | |
排放去向 或区域 | Ⅴ类水体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 1 |
Ⅳ类水体 | 2 | |
Ⅲ类水体 | 3 | |
Ⅰ、Ⅱ类水体 | 4 | |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 5 | |
★排污超标 状况 | 超标0.5倍以下 | 1 |
超标0.5倍以上1倍以下(pH值9-10或pH值5-6) | 2 | |
超标1倍以上2倍以下(pH值10-11或pH值4-5) | 3 | |
超标2倍以上3倍以下(pH值11-12.5或pH值2-4) | 4 | |
超标3倍以上(pH值12.5以上或pH值2以下) | 5 | |
水日排放量 | 不足10吨(一般排污单位)/不足5万吨(生活污水处理厂)/不足2000吨(工业污水处理厂) | 1 |
10吨以上不足100吨(一般排污单位)/5万吨以上不足10万吨(生活污水处理厂)/ 2000吨以上不足5000吨(工业污水处理厂) | 2 | |
100吨以上不足500吨(一般排污单位)/10万吨以上不足20万吨(生活污水处理厂)/5000吨以上不足1万吨(工业污水处理厂) | 3 | |
500吨以上不足1000吨(一般排污单位)/20万吨以上不足50万吨(生活污水处理厂)/1万吨以上不足5万吨(工业污水处理厂) | 4 | |
1000吨以上(一般排污单位)/50万吨以上(生活污水处理厂)/5万吨以上(工业污水处理厂) | 5 | |
违法次数 | 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 | 1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1次 | 3 |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2次及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三)水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7 | |
违法行为 | 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废水类别 | 生活废水 | 1 |
服务业废水 | 2 | |
一般工业废水 | 3 | |
含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医疗废水 | 4 | |
含一类污染物或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 5 | |
超总量因子 | 1个 | 1 |
2个 | 3 | |
3个及以上 | 5 | |
★超总量 状况 | 超总量不足5% | 1 |
超总量5%以上不足10% | 2 | |
超总量10%以上不足15% | 3 | |
超总量15%以上不足20% | 4 | |
超总量20%以上 | 5 | |
主观故意及整改情况 | 采取停产整治措施 | 1 |
采取了限产等部分整改措施 | 2 | |
已经按照要求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仍然超排,未采取停产限产措施 | 3 | |
没有严格按照要求采取污染防治措施 | 4 | |
完全没有采取污染防治措施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三)水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8 | |
违法行为 | 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废水类别 | 生活废水 | 1 |
服务业废水 | 2 | |
一般工业废水 | 3 | |
含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医疗废水 | 4 | |
含一类污染物或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 5 | |
★违法事实 | 部分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行 | 1 |
部分处理设施停运 | 2 | |
整体或关键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行 | 3 | |
整体或关键处理设施停运/为逃避现场检查临时停产 | 4 | |
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排放水污染物/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 5 | |
排污超标 状况 | 未超标 | 1 |
超标0.5倍以下(pH值9-10或pH值5-6) | 2 | |
超标0.5倍以上1倍以下(pH值10-11或pH值4-5) | 3 | |
超标1倍以上2倍以下(pH值11-12.5或pH值2-4) | 4 | |
超标2倍以上(pH值12.5以上或pH值2以下) | 5 | |
水日排放量 | 不足10吨(一般排污单位)/不足5万吨(生活污水处理厂)/不足2000吨(工业污水处理厂) | 1 |
10吨以上不足100吨(一般排污单位)/5万吨以上不足10万吨(生活污水处理厂)/ 2000吨以上不足5000吨(工业污水处理厂) | 2 | |
100吨以上不足500吨(一般排污单位)/10万吨以上不足20万吨(生活污水处理厂)/5000吨以上不足1万吨(工业污水处理厂) | 3 | |
500吨以上不足1000吨(一般排污单位)/20万吨以上不足50万吨(生活污水处理厂)/1万吨以上不足5万吨(工业污水处理厂) | 4 | |
1000吨以上(一般排污单位)/50万吨以上(生活污水处理厂)/5万吨以上(工业污水处理厂) | 5 | |
排放去向 或区域 | Ⅴ类水体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 1 |
Ⅳ类水体 | 2 | |
Ⅲ类水体 | 3 | |
Ⅰ、Ⅱ类水体 | 4 | |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 5 | |
违法次数 | 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 | 1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1次 | 3 |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2次及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三)水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9 | ||||
违法行为 | 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 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
★违法事实 | 未完全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 | 2 | |||
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 | 3 | ||||
★排污超标 状况 | 超标0.5倍以下 | 1 | |||
超标0.5倍以上1倍以下(pH值9-10或pH值5-6) | 2 | ||||
超标1倍以上2倍以下(pH值10-11或pH值4-5) | 3 | ||||
超标2倍以上3倍以下(pH值11-12.5或pH值2-4) | 4 | ||||
超标3倍以上(pH值12.5以上或pH值2以下) 或引起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出水超标的 | 5 | ||||
水日排放量 | 不足10吨 | 1 | |||
10吨以上不足100吨 | 2 | ||||
100吨以上不足500吨 | 3 | ||||
500吨以上不足1000吨 | 4 | ||||
1000吨以上 | 5 | ||||
废水类别 | 一般工业废水 | 3 | |||
含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 | 4 | ||||
含一类污染物或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 5 | ||||
违法次数 | 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 | 1 |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1次 | 3 |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2次及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三)水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0 | ||||
违法行为 | 在非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违反规定设置排污口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
★违法事实 | 违反规定设置排污口尚未投入使用的 | 1 | |||
违反规定设置排污口投入使用1个月以下的 | 2 | ||||
违反规定设置排污口投入使用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 | 3 | ||||
违反规定设置排污口投入使用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 | 4 | ||||
违反规定设置排污口投入使用6个月以上的 | 5 | ||||
排放去向 | Ⅴ类水体 | 1 | |||
Ⅳ类水体 | 2 | ||||
Ⅲ类水体 | 3 | ||||
Ⅱ类水体 | 4 | ||||
Ⅰ类水体 | 5 | ||||
废水类别 | 生活废水 | 1 | |||
服务业废水 | 2 | ||||
一般工业废水 | 3 | ||||
含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医疗废水 | 4 | ||||
含一类污染物或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 5 | ||||
超过限期 拆除时间 | 不足5天 | 1 | |||
5天以上不足10天 | 2 | ||||
10天以上不足20天 | 3 | ||||
20天以上不足1个月 | 4 | ||||
1个月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1.第一次处罚适用裁量计算公式裁定罚款金额时,法定处罚金额上限M=10万元的罚款,法定处罚金额下限N=2万元的罚款。裁量因素不包含超过限期拆除时间。 2.逾期不改正的处罚适用裁量计算公式裁定罚款金额时,法定处罚金额上限M=50万元的罚款,法定处罚金额下限N=10万元的罚款。 |
(三)水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1 | |
违法行为 | 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污染物 类别 | pH值9-11碱液或pH值4-6酸液 | 1 |
pH值11-12.5碱液或pH值2-4酸液,一般油类 | 3 | |
pH值12.5以上碱液或pH值2以下酸液,含重金属或有毒有害物质油类,剧毒废液 | 5 | |
水体类别 | Ⅴ类水体 | 1 |
Ⅳ类水体 | 2 | |
Ⅲ类水体 | 3 | |
Ⅰ、Ⅱ类水体 | 4 | |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 5 | |
污染物 排放量 | 0.5吨以下 | 1 |
0.5吨以上1吨以上 | 2 | |
1吨以上2吨以下 | 3 | |
2吨以上5吨以下 | 4 | |
5吨以上 | 5 | |
违法次数 | 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 | 1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1次 | 3 |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2次及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序号 | 12 | |
违法行为 | 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排入地下。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废液或者废渣数量 | 不足0.1吨 | 1 |
0.1吨以上0.5吨以下 | 2 | |
0.5吨以上1吨以下 | 3 | |
1吨以上2吨以下 | 4 | |
2吨以上 | 5 | |
排放方式 | 排放、倾倒 | 3 |
埋地下 | 5 | |
水体类别 | Ⅴ类水体 | 1 |
Ⅳ类水体 | 2 | |
Ⅲ类水体 | 3 | |
Ⅰ、Ⅱ类水体 | 4 | |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 5 | |
区域影响 | 县级行政区域内 | 1 |
跨县级行政区域 | 3 | |
跨市级行政区域 | 4 | |
跨省级行政区域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三)水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3 | |
违法行为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 3 |
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 5 | |
车辆或容器容积 | 100m3以下的 | 1 |
100m3以上500m3以内的 | 3 | |
500m3以上的 | 5 | |
排放去向 | Ⅴ类水体 | 1 |
Ⅳ类水体 | 2 | |
Ⅲ类水体 | 3 | |
Ⅰ、Ⅱ类水体 | 4 | |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 5 | |
区域影响 | 县级行政区域内 | 1 |
跨县级行政区域 | 3 | |
跨市级行政区域 | 4 | |
跨省级行政区域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三)水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4 | |
违法行为 | 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八条 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污染物 数量 | 2吨以下 | 1 |
2吨以上5吨以下 | 2 | |
5吨以上10吨以下 | 3 | |
10吨以上20吨以下 | 4 | |
20吨以上 | 5 | |
★水体类别 | Ⅴ类水体 | 1 |
Ⅳ类水体 | 2 | |
Ⅲ类水体 | 3 | |
Ⅰ、Ⅱ类水体 | 4 | |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 5 | |
★污染物 类别 | 其他废弃物 | 1 |
建筑垃圾 | 2 | |
生活垃圾 | 3 | |
工业固体废物 | 4 | |
危险废物 | 5 | |
违法次数 | 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 | 1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1次 | 3 |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2次及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三)水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5 | |
违法行为 | 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的 | 1 |
向水体排放、倾倒含有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 3 | |
向水体排放、倾倒含有高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 5 | |
污染物 数量 | 不足1千克 | 1 |
1千克以上不足3千克 | 2 | |
3千克以上不足10千克 | 3 | |
10千克以上不足100千克 | 4 | |
100千克以上 | 5 | |
★水体类别 | Ⅴ类水体 | 1 |
Ⅳ类水体 | 2 | |
Ⅲ类水体 | 3 | |
Ⅰ、Ⅱ类水体 | 4 | |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 5 | |
企业规模 | 微型企业 | 1 |
小型企业 | 2 | |
中型企业 | 3 | |
大型企业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三)水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6 | |
违法行为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 第三十五条 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三十六条 含病原体的污水应当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可排放。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未规范采取措施处理后排放水体的 | 3 |
未采取措施处理后排放水体的 | 5 | |
★排放物质 | 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 | 3 |
含病原体的污水 | 5 | |
废水 排放量 | 2吨以下 | 1 |
2吨以上5吨以下 | 2 | |
5吨以上10吨以下 | 3 | |
10吨以上20吨以下 | 4 | |
20吨以上 | 5 | |
★水体类别 | Ⅴ类水体 | 1 |
Ⅳ类水体 | 2 | |
Ⅲ类水体 | 3 | |
Ⅰ、Ⅱ类水体 | 4 | |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三)水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7 | |
违法行为 | 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条第一款 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已采取防渗漏措施,未规范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 1 |
已采取防渗漏措施,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 2 | |
未规范采取防渗漏措施的 | 4 | |
未采取防渗漏措施的 | 5 | |
场所类别 | 矿山开采区 | 1 |
尾矿库 | 2 | |
垃圾填埋场 | 3 | |
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 | 4 | |
危险废物处置场 | 5 | |
违法次数 | 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 | 1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1次 | 3 |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2次及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三)水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8 | |
违法行为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条第二款 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进行防渗漏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设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已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设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但是未规范进行防渗漏监测的 | 1 |
已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设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但是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 | 2 | |
未规范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设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的 | 4 | |
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设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的 | 5 | |
地下油罐 容积 | 100m3以下的 | 1 |
100m3以上500m3以内的 | 3 | |
500m3以上的 | 5 | |
加油站 年销售量 | 不足1000吨 | 1 |
1000吨以上不足5000吨 | 2 | |
5000吨以上不足10000吨 | 3 | |
10000吨以上不足20000吨 | 4 | |
20000吨以上 | 5 | |
违法次数 | 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 | 1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1次 | 3 |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2次及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三)水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9 | |
违法行为 | 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条第三款 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二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其他废弃物的 | 3 |
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 5 | |
污染物 数量 | 2吨以下 | 1 |
2吨以上5吨以下 | 2 | |
5吨以上10吨以下 | 3 | |
10吨以上20吨以下 | 4 | |
20吨以上 | 5 | |
污染物排放类别 | 其他废弃物 | 1 |
一般工程废水 | 2 | |
一般工业废水 | 3 | |
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 | 4 | |
可溶性剧毒废渣或含病原体污水 | 5 | |
违法次数 | 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 | 1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1次 | 3 |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2次及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三)水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0 | |
违法行为 |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建设项目 废水类别 | 无废水排放或者生活废水 | 1 |
服务业废水 | 2 | |
一般工业废水 | 3 | |
含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医疗废水 | 4 | |
含一类污染物或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 5 | |
水日排放量 | 不足1吨 | 1 |
1吨以上不足10吨 | 2 | |
10吨以上不足50吨 | 3 | |
50吨以上不足100吨 | 4 | |
100吨以上 | 5 | |
★项目建设 情况 | 项目未建成的 | 1 |
项目已建成,未造成水体污染的 | 3 | |
项目已建成投入使用,或造成水体污染的 | 5 | |
行为情形 | 改建 | 1 |
扩建 | 3 | |
新建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三)水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1 | |
违法行为 |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建设项目 废水类别 | 生活废水 | 1 |
服务业废水 | 2 | |
一般工业废水 | 3 | |
含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医疗废水 | 4 | |
含一类污染物或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 5 | |
水日排放量 | 不足5吨 | 1 |
5吨以上不足50吨 | 2 | |
50吨以上不足100吨 | 3 | |
100吨以上不足500吨 | 4 | |
500吨以上 | 5 | |
★项目建设 情况 | 项目未建成的 | 1 |
项目已建成,未造成水体污染的 | 3 | |
项目已建成投入使用,或造成水体污染的 | 5 | |
行为情形 | 改建 | 1 |
扩建 | 3 | |
新建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三)水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2 | |
违法行为 |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七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建设项目 排放废水 类别 | 生活废水 | 1 |
服务业废水 | 2 | |
一般工业废水 | 3 | |
含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医疗废水 | 4 | |
含一类污染物或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 5 | |
水日排放量 | 不足10吨 | 1 |
10吨以上不足100吨 | 2 | |
100吨以上不足500吨 | 3 | |
500吨以上不足1000吨 | 4 | |
1000吨以上 | 5 | |
★项目建设 情况 | 项目未建成的或未增加排污量的 | 1 |
项目已建成但尚未投入使用,未造成水体污染的 | 3 | |
项目已建成投入使用,或造成水体污染的 | 5 | |
行为情形 | 改建且增加排污量 | 1 |
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 3 | |
新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三)水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3 | |
违法行为 |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从事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 | 1 |
组织进行旅游的 | 3 | |
从事网箱养殖的 | 5 | |
违法行为 持续时间 | 不足5天 | 1 |
5天以上不足10天 | 2 | |
10天以上不足20天 | 3 | |
20天以上不足1个月 | 4 | |
1个月以上 | 5 | |
违法次数 | 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 | 1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1次 | 3 |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2次及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三)水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4 | |
违法行为 | 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第(一)项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未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的 | 2 |
未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 3 | |
企业规模 | 微型企业 | 1 |
小型企业 | 2 | |
中型企业 | 3 | |
大型企业 | 5 | |
废水类别 | 生活废水 | 1 |
服务业废水 | 2 | |
一般工业废水 | 3 | |
含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医疗废水 | 4 | |
含一类污染物或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 5 | |
违法次数 | 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 | 1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1次 | 3 |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2次及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三)水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5 | |
违法行为 | 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第(二)项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水污染事故发生后,及时采取应急措施,未造成水体污染,但未及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 1 |
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规范采取应急措施,未造成水体污染的 | 2 | |
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规范采取应急措施,造成部分水体污染的 | 4 | |
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采取应急措施,造成严重水体污染的 | 5 | |
污染事故 等级 | 一般突发环境事件(IV)及以下事件 | 1 |
较大突发环境事件(III) | 3 | |
重大突发环境事件(II) | 4 | |
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I) | 5 | |
水体类别 | Ⅴ类水体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 1 |
Ⅳ类水体 | 2 | |
Ⅲ类水体 | 3 | |
Ⅰ、Ⅱ类水体 | 4 | |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 5 | |
企业规模 | 微型企业 | 1 |
小型企业 | 2 | |
中型企业 | 3 | |
大型企业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三)水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6 | |
违法行为 | 企业事业单位的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产生的废液未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废液直接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管网或者直接排入外环境的 | |
违反条款 | 《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企业事业单位的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产生的废液应当按照有关危险废物的规定单独收集,进行安全处置,禁止直接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管网或者直接排入外环境。 | |
处罚依据 | 《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的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产生的废液直接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管网或者直接排入外环境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未单独收集,但按照规定进行安全处置的 | 1 |
单独收集,但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处置的 | 3 | |
未单独收集且未进行安全处置的 | 4 | |
废液数量 | 0.3吨以下 | 1 |
0.3吨以上不足0.5吨 | 2 | |
0.5吨以上不足1吨 | 3 | |
1吨以上不足2吨 | 4 | |
2吨以上 | 5 | |
水体类别 | Ⅴ类水体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 1 |
Ⅳ类水体 | 2 | |
Ⅲ类水体 | 3 | |
Ⅰ、Ⅱ类水体 | 4 | |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 5 | |
违法持续时间或违法次数 | 3个月以内或2次以下 | 1 |
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或2次 | 3 | |
6个月以上或3次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三)水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7 | |
违法行为 | 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的 | |
违反条款 | 《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 |
处罚依据 | 《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水体类别 |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 | 1 |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 | 3 | |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 | 5 | |
★违法行为 | 擅自移动 | 3 |
涂改 | 4 | |
损毁 | 5 | |
违法次数 | 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 | 1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1次 | 3 |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2次及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三)水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8 | |
违法行为 |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置装卸垃圾、危险化学品、煤炭、矿砂、水泥、粪便、油渍和有毒物品的码头的 | |
违反条款 | 《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 第(五)项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以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三)设置装卸垃圾、危险化学品、煤炭、矿砂、水泥、粪便、油渍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五)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 |
处罚依据 | 《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建设情况 | 项目未建成的 | 1 |
项目已建成,未造成水体污染的 | 3 | |
项目已建成投入使用,或造成水体污染的 | 5 | |
码头规模 | 年吞吐量少于100万吨 | 1 |
年吞吐量大于100万吨少于1000万吨 | 3 | |
年吞吐量大于1000万吨少于3000万吨 | 4 | |
年吞吐量大于3000万吨 | 5 | |
涉及污染物种类 | 垃圾、粪便 | 1 |
煤炭、矿砂、水泥 | 2 | |
油渍 | 3 | |
危险化学品、有毒物品 | 5 | |
水体类别 |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 | 3 |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三)水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9 | |
违法行为 |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 | |
违反条款 | 《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项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以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五)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 |
处罚依据 | 《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污染物 设施 | 污染物处理设施已建成并配套使用的 | 1 |
污染物处理设施已建成投运,仍造成一定污染的 | 3 | |
未建设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 5 | |
★环评等级 | 报告表 | 3 |
报告书 | 5 | |
废水外排 情况 | 无畜禽养殖废水外排 | 3 |
存在畜禽养殖废水外排 | 5 | |
违法持续 时间 | 3个月以下 | 1 |
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 | 3 | |
6个月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四)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1.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
2.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
3. 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4.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5.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的
6.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未报备案的
7. 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8. 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9. 违反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
10. 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
11. 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12. 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
13.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
14. 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
15. 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16.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
17. 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
18. 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19. 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20. 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21. 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22. 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23. 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24. 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25. 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26. 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27.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28. 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拒不承担代为处置费用的
29. 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30. 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31. 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
32. 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33. 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34. 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35. 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36. 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37. 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38. 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39.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40. 未取得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
41. 不按规定重新申请危险废物许可证或者换证的
42. 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
43. 处理企业未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未按规定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或者报送基本数据、有关情况不真实,或者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基本数据的
44. 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或者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的
45.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或者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在废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或者填埋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服役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设施,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46. 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许可证的
47. 领取危险废物收集许可证的单位,未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未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四)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 | |
违法行为 |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未依法及时公开 | 1 |
未公开 | 3 | |
弄虚作假的 | 5 | |
★固废类别 | 第Ⅰ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 1 |
第Ⅱ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 3 | |
危险废物 | 5 | |
违法次数 | 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 | 1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1次 | 3 |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2次及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四)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 | |
违法行为 |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六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二)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监测设备已安装使用,未公开污染排放数据 | 1 |
监测设备已安装,未使用 | 3 | |
监测设备未安装 | 5 | |
日处理能力 | 1000吨以下 | 1 |
1000吨以上3000吨以下 | 3 | |
3000吨以上的 | 5 | |
违法次数 | 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 | 1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1次 | 3 |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2次及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四)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3 | |
违法行为 | 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 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设备数量 | 1件 | 1 |
1件以上5件以下 | 2 | |
5件以上10件以下 | 3 | |
10件以上20件以下 | 4 | |
20件以上 | 5 | |
转让设备 价值 | 转让设备价值不足10万元 | 1 |
转让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不足30万元 | 2 | |
转让设备价值30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 | 3 | |
转让设备价值50万元以上不足100万元 | 4 | |
转让设备价值100万元以上 | 5 | |
违法次数 | 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 | 1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1次 | 3 |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2次及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四)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4 | ||
违法行为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一条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四)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
贮存、处置、填埋能力 | 1000m3以下的 | 1 | |
1000m3以上2000m3以下的 | 2 | ||
2000m3以上5000m3以下的 | 3 | ||
5000m3以上10000m3以下的 | 4 | ||
10000m3以上的 | 5 | ||
★污染防治 设施 | 配套设施齐全,且规范使用 | 1 | |
配套设施齐全,未规范使用 | 3 | ||
配套设施不齐全 | 5 | ||
★固体废物 类别 | 生活垃圾 | 1 | |
第Ⅰ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 3 | ||
第Ⅱ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 4 | ||
危险废物 | 5 | ||
违法次数 | 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 | 1 |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1次 | 3 |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2次及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四)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5 | ||
违法行为 |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项 、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五)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
★转移量 | 30吨以下 | 1 | |
30吨以上100吨以下 | 2 | ||
100吨以上500吨以下 | 3 | ||
500吨以上1000吨以下 | 4 | ||
1000吨以上 | 5 | ||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数量 | 1个省 | 3 | |
2个省 | 4 | ||
3个省以上 | 5 | ||
转移次数 | 1次 | 1 | |
2次 | 3 | ||
3次以上 | 5 | ||
违法次数 | 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 | 1 |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1次 | 3 |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2次及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四)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6 | |
违法行为 |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未报备案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的,应当报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信息通报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 、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六)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未报备案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转移量 | 30吨以下 | 1 |
30吨以上100吨以下 | 2 | |
100吨以上500吨以下 | 3 | |
500吨以上1000吨以下 | 4 | |
1000吨以上 | 5 | |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数量 | 1个省 | 3 |
2个省 | 4 | |
3个省以上 | 5 | |
转移次数 | 1次 | 1 |
2次 | 3 | |
3次以上 | 5 | |
违法次数 | 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 | 1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1次 | 3 |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2次及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四)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7 | |
违法行为 | 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七)项 、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未规范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 2 |
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的,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 3 | |
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 5 | |
工业固体 废物数量 | 扬散、流失、渗漏不足1吨 | 1 |
扬散、流失、渗漏1吨以上不足2吨 | 2 | |
扬散、流失、渗漏2吨以上不足3吨 | 3 | |
扬散、流失、渗漏3吨以上不足5吨 | 4 | |
扬散、流失、渗漏5吨以上 | 5 | |
固废类别 | 第Ⅰ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 3 |
第Ⅱ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 5 |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或 发生频次 | 3个月以内或2次以下 | 1 |
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或2次 | 3 | |
6个月以上或3次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四)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8 | |
违法行为 | 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实现工业固体废物可追溯、可查询,并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八)项 、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八)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未规范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 | 1 |
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 | 3 | |
固体废物管理台账未如实记录 | 5 | |
企业规模 | 微型企业 | 1 |
小型企业 | 2 | |
中型企业 | 3 | |
大型企业 | 5 | |
违法持续 时间 | 3个月以下的 | 1 |
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 | 3 | |
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 | 4 | |
1年以上的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四)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9 | |
违法行为 | 违反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九)项 、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九)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签订合同,合同中未约定污染防治要求 | 1 |
未签订合同 | 3 | |
签订合同,受托方无主体资格或技术能力 | 4 | |
签订合同,受托方无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 | 5 | |
涉案固体废物总量 | 30吨以下 | 1 |
30吨以上100吨以下 | 2 | |
100吨以上500吨以下 | 3 | |
500吨以上1000吨以下 | 4 | |
1000吨以上 | 5 | |
固废类别 | 第Ⅰ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 3 |
第Ⅱ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四)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0 | ||
违法行为 | 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条第一款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贮存工业固体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十)项 、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十)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
★违法事实 | 未规范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 | 3 | |
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 | 5 | ||
涉案固体废物总量 | 30吨以下 | 1 | |
30吨以上100吨以下 | 2 | ||
100吨以上500吨以下 | 3 | ||
500吨以上1000吨以下 | 4 | ||
1000吨以上 | 5 | ||
固废类别 | 第Ⅰ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 3 | |
第Ⅱ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 5 | ||
贮存地点 | 符合环境功能规划 | 1 |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但位于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 | 3 |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但位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 5 | ||
违法次数 | 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 | 1 |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1次 | 3 |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2次及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四)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1 | ||
违法行为 | 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
★拒绝检查 情形 | 迟滞10分钟以上30分钟以内 | 1 | |
迟滞超过半小时 | 2 | ||
阻碍或隐匿部分资料 | 3 | ||
围堵、滞留执法人员或拒绝提供资料 | 4 | ||
暴力抗法 | 5 | ||
★弄虚作假 情形 | 提供非关键性假信息 | 1 | |
提供假信息 | 3 | ||
伪造现场或证据 | 5 | ||
违法次数 | 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 | 1 |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1次 | 3 |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2次及以上 | 5 | ||
备注 |
(四)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2 | |
违法行为 | 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排污单位 管理类别 | 简化管理 | 3 |
重点管理 | 5 | |
涉案固体废物总量 | 30吨以下 | 1 |
30吨以上100吨以下 | 2 | |
100吨以上500吨以下 | 3 | |
500吨以上1000吨以下 | 4 | |
1000吨以上 | 5 | |
违法持续 时间 | 3个月以下的 | 1 |
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 | 3 | |
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 | 4 | |
1年以上的 | 5 | |
固废类别 | 第Ⅰ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 3 |
第Ⅱ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四)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3 | ||
违法行为 |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避免造成环境污染。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
养殖规模 | 年出栏生猪不足1000头 (其他畜禽种类折合猪的养殖规模) | 1 | |
年出栏生猪1000-2000头 (其他畜禽种类折合猪的养殖规模) | 3 | ||
年出栏生猪2000头以上 (其他畜禽种类折合猪的养殖规模) | 5 | ||
★建设地点 | 非禁养区 | 1 | |
限养区 | 3 | ||
禁养区 | 5 | ||
★对周边居民造成的、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 | 无 | 1 |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3 | ||
违法次数 | 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 | 1 |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1次 | 3 |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2次及以上 | 5 | ||
违法持续 时间 | 3个月以下的 | 1 | |
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 | 3 | ||
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 | 4 | ||
1年以上的 | 5 | ||
是否配合 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
(四)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4 | ||
违法行为 | 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 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等规定进行封场,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条 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
★违法事实 | 未规范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 | 2 | |
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 | 3 | ||
贮存设施 规模 | 不足1000m3的 | 1 | |
1000 m3以上不足2000 m3的 | 2 | ||
2000 m3以上不足3000 m3的 | 3 | ||
3000 m3以上不足5000 m3的 | 4 | ||
5000 m3以上的 | 5 | ||
违法时间 | 不满1个月 | 1 | |
1个月以上,不满3个月 | 2 | ||
3个月以上,不满6个月 | 3 | ||
6个月以上,不满12个月 | 4 | ||
12个月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四)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5 | |
违法行为 | 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 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危险废物识别标识设置不规范的 | 1 |
未设置危险废物标识的 | 3 | |
涉及危险 废物数量 | 0.3吨以下 | 1 |
0.3吨以上不足0.5吨 | 2 | |
0.5吨以上不足1吨 | 3 | |
1吨以上不足2吨 | 4 | |
2吨以上 | 5 | |
企业规模 | 微型企业 | 1 |
小型企业 | 2 | |
中型企业 | 3 | |
大型企业 | 5 | |
违法行为 持续时间 | 3个月以下的 | 1 |
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 | 3 | |
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 | 4 | |
1年以上的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四)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6 | |
违法行为 |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已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但申报不规范的 | 1 |
已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未进行申报的 | 3 | |
未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的 | 5 | |
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别 | 报告表 | 1 |
报告书 | 3 | |
报告书(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放射性、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 | 5 | |
申报登记 数量 | 危险废物0.3吨以下 | 1 |
危险废物0.3吨以上不足0.5吨 | 2 | |
危险废物0.5吨以上不足1吨 | 3 | |
危险废物1吨以上不足2吨 | 4 | |
危险废物2吨以上 | 5 | |
逾期时间 | 3个月以内 | 1 |
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 | 3 | |
6个月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四)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7 | |
违法行为 | 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九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涉及危险 废物数量 | 0.2吨以下 | 1 |
0.2吨以上不足0.5吨 | 2 | |
0.5吨以上不足1吨 | 3 | |
1吨以上不足2吨 | 4 | |
2吨以上 | 5 | |
★违法行为 发生地环境 敏感程度 | 荒地 | 1 |
沟、塘、坑、渠 | 2 | |
湿地、滩地 | 3 | |
建设用地、林业用地 | 4 | |
农业用地 | 5 |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或 发生频次 | 3个月以内或2次以下 | 1 |
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或2次 | 3 | |
6个月以上或3次以上 | 5 | |
违法次数 | 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 | 1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1次 | 3 |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2次及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四)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8 | |
违法行为 | 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条第三款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四)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危险废物 数量 | 危险废物0.3吨以下 | 1 |
危险废物0.3吨以上不足0.5吨 | 2 | |
危险废物0.5吨以上不足1吨 | 3 | |
危险废物1吨以上不足2吨 | 4 | |
危险废物2吨以上 | 5 | |
企业规模 | 微型企业 | 1 |
小型企业 | 2 | |
中型企业 | 3 | |
大型企业 | 5 |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或 发生频次 | 3个月以内或2次以下 | 1 |
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或2次 | 3 | |
6个月以上或3次以上 | 5 | |
违法次数 | 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 | 1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1次 | 3 |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2次及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四)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9 | |
违法行为 | 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 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或者纸质转移联单。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危险废物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商经接受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并将批准信息通报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已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但是不规范的 | 1 |
未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 | 2 | |
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规范采取相应防范措施的 | 3 | |
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未规范采取相应防范措施的 | 4 | |
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且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的 | 5 | |
危险废物 数量 | 0.5吨以下的 | 1 |
0.5吨以上不足3吨的 | 2 | |
3吨以上不足5吨的 | 3 | |
5吨以上不足10吨的 | 4 | |
10吨以上的 | 5 | |
企业规模 | 微型企业 | 1 |
小型企业 | 2 | |
中型企业 | 3 | |
大型企业 | 5 |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或 发生频次 | 3个月以内或2次以下 | 1 |
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或2次 | 3 | |
6个月以上或3次以上 | 5 | |
违法次数 | 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 | 1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1次 | 3 |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2次及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四)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0 | |
违法行为 | 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贮存危险废物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经颁发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贮存、利用、处置场所已建设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措施的 | 1 |
贮存、利用、处置场所已建设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措施,但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措施不规范的 | 3 | |
贮存、利用、处置场所未建设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措施的 | 5 | |
★混合物 数量 | 混合物数量不足1吨 | 1 |
混合物数量1吨以上不足5吨 | 2 | |
混合物数量5吨以上不足10吨 | 3 | |
混合物数量10吨以上不足20吨 | 4 | |
混合物数量20吨以上 | 5 | |
企业规模 | 微型企业 | 1 |
小型企业 | 2 | |
中型企业 | 3 | |
大型企业 | 5 | |
违法行为 持续时间或 发生频次 | 3个月以内或2次以下 | 1 |
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或2次 | 3 | |
6个月以上或3次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四)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1 | |
违法行为 | 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七)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未安全 处置量 | 处置数量不足1吨 | 1 |
处置数量1吨以上不足5吨 | 2 | |
处置数量5吨以上不足10吨 | 3 | |
处置数量10吨以上不足20吨 | 4 | |
混合物数量20吨以上 | 5 | |
企业规模 | 微型企业 | 1 |
小型企业 | 2 | |
中型企业 | 3 | |
大型企业 | 5 | |
对社会影响或环境污染、生态环境破坏程度 | 未造成社会影响与环境污染、生态环境破坏的 | 1 |
造成社会影响或环境污染、生态环境破坏轻微的 | 3 | |
造成社会影响或环境污染、生态环境破坏严重的 | 5 | |
违法次数 | 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 | 1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1次 | 3 |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2次及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四)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2 | |
违法行为 | 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 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八)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运载数量 | 运载危险废物不足1千克 | 1 |
运载危险废物1千克以上不足5千克 | 2 | |
运载危险废物5千克以上不足10千克 | 3 | |
运载危险废物10千克以上不足20千克 | 4 | |
运载危险废物20千克以上 | 5 | |
违法次数 | 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 | 1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1次 | 3 |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2次及以上 | 5 | |
对社会影响或环境污染、生态环境破坏程度 | 未造成社会影响与环境污染、生态环境破坏的 | 1 |
造成社会影响或环境污染、生态环境破坏轻微的 | 3 | |
造成社会影响或环境污染、生态环境破坏严重的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四)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3 | |
违法行为 | 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四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消除污染处理,方可使用。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九)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污染情况 | 未产生环境污染 | 1 |
发生一般突发环境事件 | 3 | |
发生较大以上突发环境事件 | 5 | |
★违法事实 | 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容量不足30m3的) | 1 |
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容量30m3以上不足100m3的) | 3 | |
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 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 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容量100m3以上不足500m3的) | 4 | |
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容量500m3以上的) | 5 | |
企业规模 | 微型企业 | 1 |
小型企业 | 2 | |
中型企业 | 3 | |
大型企业 | 5 | |
违法行为 持续时间或 发生频次 | 3个月以内或2次以下 | 1 |
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或2次 | 3 | |
6个月以上或3次以上 | 5 | |
违法次数 | 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 | 1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1次 | 3 |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2次及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四)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4 | |
违法行为 | 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九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十)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未规范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 2 |
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的,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 3 | |
涉及危险 废物数量 | 0.2吨以下 | 1 |
0.2吨以上不足0.5吨 | 2 | |
0.5吨以上不足1吨 | 3 | |
1吨以上不足2吨 | 4 | |
2吨以上 | 5 | |
企业规模 | 微型企业 | 1 |
小型企业 | 2 | |
中型企业 | 3 | |
大型企业 | 5 |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或 发生频次 | 3个月以内或2次以下 | 1 |
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或2次 | 3 | |
6个月以上或3次以上 | 5 | |
违法次数 | 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 | 1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1次 | 3 |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2次及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四)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5 | |
违法行为 | 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运输危险废物,应当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十一)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丢弃、遗撒不足1吨 | 1 |
丢弃、遗撒1吨以上不足2吨 | 2 | |
丢弃、遗撒2吨以上不足3吨 | 3 | |
丢弃、遗撒3吨以上不足5吨 | 4 | |
丢弃、遗撒5吨以上 | 5 | |
★违法行为 发生地环境 敏感程度 | 荒地 | 1 |
沟、塘、坑、渠 | 2 | |
湿地、滩地 | 3 | |
建设用地、林业用地 | 4 | |
农业用地 | 5 | |
违法次数 | 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 | 1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1次 | 3 |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2次及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四)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6 | |||
违法行为 | 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五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十二)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
★违法行为 | 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 但未发生突发环境事件 | 1 | ||
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 且发生一般突发环境事件 | 3 | |||
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 且发生较大以上突发环境事件 | 5 | |||
企业规模 | 微型企业 | 1 | ||
小型企业 | 2 | |||
中型企业 | 3 | |||
大型企业 | 5 | |||
违法行为 持续时间 | 3个月以内 | 1 | ||
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 | 3 | |||
6个月以上 | 5 | |||
违法次数 | 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 | 1 |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1次 | 3 |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2次及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四)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7 | |||
违法行为 |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十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
★违法事实 | 未规范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 | 1 | ||
未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 | 3 | |||
危险废物管理台账未如实记录 | 5 | |||
企业规模 | 微型企业 | 1 | ||
小型企业 | 2 | |||
中型企业 | 3 | |||
大型企业 | 5 | |||
违法持续时间 | 3个月以下的 | 1 | ||
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 | 3 | |||
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 | 4 | |||
1年以上的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四)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8 | |
违法行为 | 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拒不承担代为处置费用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九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危险废物产生者承担;拒不承担代为处置费用的,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未规范处置危险废物且不承担相应处置费用的 | 3 |
未处置危险废物且不承担相应处置费用的 | 5 | |
代为处置 费用 | 代处置费用不足20万元的 | 1 |
代处置费用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 | 3 | |
代处置费用为30万元以上的 | 5 | |
危险废物 数量 | 0.5吨以下的 | 1 |
0.5吨以上不足3吨的 | 2 | |
3吨以上不足5吨的 | 3 | |
5吨以上不足10吨的 | 4 | |
10吨以上的 | 5 | |
违法次数 | 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 | 1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1次 | 3 |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2次及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四)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9 | |
违法行为 | 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条第二款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许可证 种类 | 危险废物收集许可证 | 3 |
危险废物综合许可证 | 5 | |
涉及危险 废物数量 | 3吨以下 | 1 |
3吨以上5吨以下 | 3 | |
5吨以上 | 5 | |
违法行为 持续时间 | 3个月以内 | 1 |
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 | 3 | |
6个月以上 | 5 | |
经营活动地点 | 符合环境功能规划 | 1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但位于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 | 3 |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但位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 5 | |
违法次数 | 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 | 1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1次 | 3 |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2次及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四)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30 | |
违法行为 | 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条第二款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 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许可证 种类 | 危险废物收集许可证 | 3 |
危险废物综合许可证 | 5 | |
涉及危险 废物数量 | 3吨以下 | 1 |
3吨以上5吨以下 | 3 | |
5吨以上 | 5 | |
违法行为 持续时间 | 3个月以内 | 1 |
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 | 3 | |
6个月以上 | 5 | |
经营活动地点 | 符合环境功能规划 | 1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但位于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 | 3 |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但位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 5 | |
违法次数 | 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 | 1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1次 | 3 |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2次及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四)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31 | ||
违法行为 | 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六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
★污染事故 等级 | 一般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 | 1 | |
较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 | 3 | ||
重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 | 4 | ||
特别重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 | 5 | ||
对环境的 影响程度 | 尚未造成环境污染 | 1 | |
已造成环境污染,尚未扩散 | 3 | ||
已造成环境污染,并部分扩散 | 4 | ||
已造成环境污染,并大面积扩散 | 5 | ||
污染事故 发生地点 | 不在保护区 | 2 | |
位于自然保护区实验区 | 3 | ||
位于自然保护区缓冲区 | 4 | ||
位于自然保护区核心区 | 5 | ||
补救措施 | 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消除环境影响 | 1 | |
采取补救措施,环境影响无法完全消除 | 3 | ||
未采取补救措施,环境影响持续恶化 | 5 | ||
区域影响 | 县级行政区域内 | 1 | |
跨县级行政区域 | 3 | ||
跨市级行政区域 | 4 | ||
跨省级行政区域 | 5 | ||
备注 | |||
(四)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32 | ||
违法行为 | 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 ||
违反条款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贮存、处置设施,应当远离居(村)民居住区、水源保护区和交通干道,与工厂、企业等工作场所有适当的安全防护距离,并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 ||
处罚依据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
★贮存设施或者设备贮存医疗废物数量 | 处置医疗废物1吨以下 | 1 | |
处置医疗废物1吨以上不足3吨 | 3 | ||
处置医疗废物3吨以上 | 5 | ||
违法行为 持续时间 | 3个月以内 | 1 | |
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 | 3 | ||
6个月以上 | 5 | ||
超过限期 改正时间 | 不足5天 | 1 | |
5天以上不足10天 | 2 | ||
10天以上不足20天 | 3 | ||
20天以上不足1个月 | 4 | ||
1个月以上 | 5 | ||
违法次数 | 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 | 1 |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1次 | 3 |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2次及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四)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33 | |
违法行为 | 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 |
违反条款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使用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专用车辆。医疗废物专用车辆应当达到防渗漏、防遗撒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不得运送其他物品。 | |
处罚依据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项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专用车辆达到防渗漏、防遗撒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但未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 | 1 |
专用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 3 | |
专用车辆未达到防渗漏、防遗撒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 | 4 | |
处置医疗废物或者其他物品数量 | 处置医疗废物1吨以下 | 1 |
处置医疗废物1吨以上不足3吨 | 3 | |
处置医疗废物3吨以上 | 5 | |
违法次数 | 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 | 1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1次 | 3 |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2次及以上 | 5 | |
超过限期 改正时间 | 不足5天 | 1 |
5天以上不足10天 | 2 | |
10天以上不足20天 | 3 | |
20天以上不足1个月 | 4 | |
1个月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四)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34 | |
违法行为 | 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 |
违反条款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并确保监控装置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 |
处罚依据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项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监控装置由于突发情况未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 1 |
监控装置经常未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 3 | |
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 | 4 | |
违法行为 持续时间 | 3个月以内或2次以下 | 1 |
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或2次 | 3 | |
6个月以上或3次以上 | 5 | |
超过限期 改正时间 | 不足5天 | 1 |
5天以上不足10天 | 2 | |
10天以上不足20天 | 3 | |
20天以上不足1个月 | 4 | |
1个月以上 | 5 | |
违法次数 | 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 | 1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1次 | 3 |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2次及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四)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35 | |
违法行为 | 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 |
违反条款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 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 |
处罚依据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项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涉及医疗废物数量 | 处置医疗废物1吨以下 | 1 |
处置医疗废物1吨以上不足3吨 | 3 | |
处置医疗废物3吨以上 | 5 | |
违法次数 | 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 | 1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1次 | 3 |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2次及以上 | 5 | |
超过限期 改正时间 | 不足5天 | 1 |
5天以上不足10天 | 2 | |
10天以上不足20天 | 3 | |
20天以上不足1个月 | 4 | |
1个月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四)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36 | |
违法行为 | 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 |
违反条款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 |
处罚依据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项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处置医疗危险废物 数量 | 0.3吨以下 | 1 |
0.3吨以上不足0.5吨 | 2 | |
0.5吨以上不足1吨 | 3 | |
1吨以上不足2吨 | 4 | |
2吨以上 | 5 | |
违法行为 持续时间 | 3个月以内或2次以下 | 1 |
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或2次 | 3 | |
6个月以上或3次以上 | 5 | |
超过限期 改正时间 | 不足5天 | 1 |
5天以上不足10天 | 2 | |
10天以上不足20天 | 3 | |
20天以上不足1个月 | 4 | |
1个月以上 | 5 | |
违法次数 | 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 | 1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1次 | 3 |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2次及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四)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37 | |
违法行为 | 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 |
违反条款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 |
处罚依据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项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处置医疗 废物数量 | 处置医疗废物1吨以下 | 1 |
处置医疗废物1吨以上不足3吨 | 3 | |
处置医疗废物3吨以上 | 5 |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或 发生频次 | 3个月以内或2次以下 | 1 |
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或2次 | 3 | |
6个月以上或3次以上 | 5 | |
超过限期 改正时间 | 不足5天 | 1 |
5天以上不足10天 | 2 | |
10天以上不足20天 | 3 | |
20天以上不足1个月 | 4 | |
1个月以上 | 5 | |
违法次数 | 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 | 1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1次 | 3 |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2次及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四)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38 | |
违法行为 | 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 |
违反条款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 | |
处罚依据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项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处置医疗废物数量 | 处置医疗废物1吨以下 | 1 |
处置医疗废物1吨以上不足3吨 | 3 | |
处置医疗废物3吨以上 | 5 |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或 发生频次 | 3个月以内或2次以下 | 1 |
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或2次 | 3 | |
6个月以上或3次以上 | 5 | |
超过限期 改正时间 | 不足5天 | 1 |
5天以上不足10天 | 2 | |
10天以上不足20天 | 3 | |
20天以上不足1个月 | 4 | |
1个月以上 | 5 | |
违法次数 | 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 | 1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1次 | 3 |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2次及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四)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39 | |
违法行为 |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 |
违反条款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同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 | |
处罚依据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涉及医疗 废物数量 | 1吨以下 | 1 |
1吨以上不足3吨 | 3 | |
3吨以上 | 5 | |
企业规模 | 微型企业 | 1 |
小型企业 | 2 | |
中型企业 | 3 | |
大型企业 | 5 | |
违法次数 | 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 | 1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1次 | 3 |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2次及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四)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40 | |
违法行为 | 未取得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 | |
违反条款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 |
处罚依据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违法所得 | 10万元以下 | 1 |
10万元以上不足30万元 | 2 | |
30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 | 3 | |
50万元以上不足100万元 | 4 | |
100万元以上 | 5 | |
★涉及医疗 废物数量 | 1吨以下 | 1 |
1吨以上不足3吨 | 3 | |
3吨以上 | 5 | |
违法行为 持续时间 | 3个月以内 | 1 |
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 | 3 | |
6个月以上 | 5 | |
违法次数 | 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 | 1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1次 | 3 |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2次及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四)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41 | |
违法行为 | 不按规定重新申请危险废物许可证或者换证的 | |
违反条款 | 1.《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一)改变危险废物经营方式的;(二)增加危险废物类别的;(三)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原有危险废物经营设施的;(四)经营危险废物超过原批准年经营规模20%以上的。 2.《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换证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换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 |
处罚依据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 | 无违法所得 | 1 |
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 | 3 | |
违法所得5-10万元 | 5 | |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 | 违法所得10-20万元 | 1 |
违法所得20-40万元 | 3 | |
违法所得40万元以上 | 5 | |
违法行为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应当申请换证的 | 2 |
符合《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应当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情形的 | 4 | |
违法持续 时间 | 不满1个月 | 1 |
1个月以上,不满3个月 | 2 | |
3个月以上,不满6个月 | 3 | |
6个月以上,不满12个月 | 4 | |
12个月以上 | 5 | |
违法次数 | 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 | 1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1次 | 3 |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2次及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四)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42 | |
违法行为 | 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 | |
违反条款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者对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进行处理,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未取得处理资格的,应当将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交有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处理企业处理。 | |
处罚依据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违法所得 | 10万元以下 | 1 |
10万元以上不足30万元 | 2 | |
30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 | 3 | |
50万元以上不足100万元 | 4 | |
100万元以上 | 5 | |
涉及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数量 | 10件以内的 | 1 |
10件以上20件以内的 | 3 | |
20件以上的 | 5 |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 3个月以内 | 1 |
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 | 3 | |
6个月以上 | 5 | |
违法次数 | 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 | 1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1次 | 3 |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2次及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四)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43 | |
违法行为 | 处理企业未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未按规定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或者报送基本数据、有关情况不真实,或者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基本数据的 | |
违反条款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处理企业应当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基本数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 |
处罚依据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未按规定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或者报送基本数据、有关情况不真实,或者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基本数据的,由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或者报送基本数据,保存基本数据的,但不规范的 | 1 |
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或者报送基本数据,保存基本数据的,但不完整的 | 3 | |
未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未按规定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或者报送基本数据、有关情况不真实,或者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基本数据的 | 4 | |
涉及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数量 | 10件以内的 | 1 |
10件以上20件以内的 | 3 | |
20件以上的 | 5 | |
保存时限 | 2年以上3年以内的 | 1 |
1年以上2年以内的 | 3 | |
不足1年的 | 5 | |
违法行为 持续时间 | 3个月以内 | 1 |
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 | 3 | |
6个月以上 | 5 | |
违法次数 | 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 | 1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1次 | 3 |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2次及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四)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44 | |
违法行为 | 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或者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的 | |
违反条款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处理企业应当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日常环境监测制度。 | |
处罚依据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或者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企业规模 | 微型企业 | 1 |
小型企业 | 2 | |
中型企业 | 3 | |
大型企业 | 5 | |
★违法事实 | 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或者开展日常环境监测,但是不规范的 | 1 |
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或者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的 | 3 | |
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且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的 | 4 | |
持续时间 | 1年以上,不满2年的 | 1 |
2年以上,不满3年的 | 3 | |
3年以上的 | 5 | |
所在区域环境污染程度 | 未造成环境污染 | 1 |
已造成环境污染 | 5 | |
违法次数 | 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 | 1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1次 | 3 |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2次及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四)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45 | |
违法行为 |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或者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在废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或者填埋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服役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设施,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
违反条款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在废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填埋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服役期届满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采取封闭措施,并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 | |
处罚依据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已采取污染防治设施,但不规范的 | 1 |
部分采取污染防治设施的 | 3 | |
未采取污染防治设施的 | 4 | |
贮存、处置、填埋能力 | 1000m3以下的 | 1 |
1000m3以上5000m3以下的 | 3 | |
5000m3以上10000m3以下的 | 4 | |
10000m3以上的 | 5 |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 3个月以内 | 1 |
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 | 3 | |
6个月以上 | 5 | |
对社会影响或环境污染、生态环境破坏程度 | 未造成社会影响与环境污染、生态环境破坏的 | 1 |
造成社会影响或环境污染、生态环境破坏轻微的 | 3 | |
造成社会影响或环境污染、生态环境破坏严重的 | 5 | |
超过限期 改正时间 | 不足5天 | 1 |
5天以上不足10天 | 2 | |
10天以上不足20天 | 3 | |
20天以上不足1个月 | 4 | |
1个月以上 | 5 | |
违法次数 | 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 | 1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1次 | 3 |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2次及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四)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46 | |
违法行为 | 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许可证的 | |
违反条款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 |
处罚依据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转让许可证的,尚未使用的 | 1 |
伪造、变造许可证,尚未使用的 | 3 | |
转让、伪造、变造许可证,正常使用的 | 5 | |
涉及危险废物数量 | 0.2吨以下的 | 1 |
0.2吨以上不足0.5吨的 | 2 | |
0.5吨以上不足1吨的 | 3 | |
1吨以上不足2吨的 | 4 | |
2吨以上的 | 5 | |
企业规模 | 微型企业 | 1 |
小型企业 | 2 | |
中型企业 | 3 | |
大型企业 | 5 | |
违法持续 时间 | 3个月以内的 | 1 |
超过3个月并且在6个月以内的 | 2 | |
超过6个月并且在1年以内的 | 3 | |
超过1年并且在2年以内的 | 4 | |
2年以上 | 5 | |
违法次数 | 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 | 1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1次 | 3 |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2次及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四)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47 | |
违法行为 | 领取危险废物收集许可证的单位,未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未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
违反条款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 |
处罚依据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废矿物油或者废镉镍电池数量 | 0.2吨以下的 | 1 |
0.2吨以上不足0.5吨的 | 2 | |
0.5吨以上不足1吨的 | 3 | |
1吨以上不足2吨的 | 4 | |
2吨以上的 | 5 | |
对社会影响或环境污染、生态环境破坏程度 | 未造成社会影响与环境污染、生态环境破坏的 | 1 |
造成社会影响或环境污染、生态环境破坏轻微的 | 3 | |
造成社会影响或环境污染、生态环境破坏严重的 | 5 | |
超过限期 改正时间 | 不足5天 | 1 |
5天以上不足10天 | 2 | |
10天以上不足20天 | 3 | |
20天以上不足1个月 | 4 | |
1个月以上 | 5 | |
违法次数 | 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 | 1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1次 | 3 |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2次及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五)土壤污染防治类
1.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或者未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2.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3.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年度报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或者未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的
4. 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企业事业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或者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
5.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的
6. 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未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7. 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
8. 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
9. 出具虚假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
10. 未单独收集、存放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的
11. 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对土壤、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的
12. 转运污染土壤,未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13. 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开工建设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的
14.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
15. 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16.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
17.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的
18.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
19.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的
20. 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的
21.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22.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23. 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
(五)土壤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 | |
违法行为 |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或者未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三)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并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或者未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制定、实施了自行监测方案,但未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 1 |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制定自行监测方案,但未实施的 | 3 | |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自行监测方案的 | 5 | |
监测频次 | 由于突发事件,未监测或者未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 1 |
未定期监测或者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 3 | |
从未监测过或者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 5 | |
排污类型 | 一般污染物 | 1 |
一类污染物 | 3 | |
有毒有害物质 | 5 | |
企业占地 面积 | 500m2以下 | 1 |
500m2以上5000m2以下 | 2 | |
5000m2以上10000m2以下 | 3 | |
10000m2以上20000m2以下 | 4 | |
20000m2以上 | 5 | |
未造成土壤环境污染 | 1 | |
已造成土壤环境污染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五)土壤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 | |
违法行为 |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监测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未对监测因子是否达标情况造成影响的 | 1 |
对监测因子是否达标情况造成影响的 | 3 | |
对监测因子是否达标情况造成严重影响,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 5 | |
违法次数 | 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 | 1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1次 | 3 |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2次及以上 | 5 | |
排污类型 | 一般污染物 | 1 |
一类污染物 | 3 | |
有毒有害物质 | 5 | |
企业占地 面积 | 500m2以下 | 1 |
500m2以上5000m2以下 | 2 | |
5000m2以上10000m2以下 | 3 | |
10000m2以上20000m2以下 | 4 | |
20000m2以上 | 5 | |
所在区域土壤污染程度 | 未造成土壤环境污染 | 1 |
已造成土壤环境污染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五)土壤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3 | |
违法行为 |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年度报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或者未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并按年度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 (二)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保证持续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三)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年度报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或者未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违法行为 | 未按年度规范报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或者未规范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 | 1 |
按年度报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但是有缺漏项或者不准确的,或者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但不规范的 | 3 | |
未按年度报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或者未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的 | 5 | |
持续时间 | 1年以上,不满2年的 | 1 |
2年以上,不满3年的 | 3 | |
3年以上的 | 5 | |
企业占地 面积 | 500m2以下 | 1 |
500m2以上5000m2以下 | 2 | |
5000m2以上10000m2以下 | 3 | |
10000m2以上20000m2以下 | 4 | |
20000m2以上 | 5 | |
所在区域土壤污染程度 | 未造成土壤环境污染 | 1 |
已造成土壤环境污染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五)土壤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4 | |
违法行为 | 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企业事业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或者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制定包括应急措施在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四)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企业事业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或者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工作已开始,未制定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但是采取了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的 | 1 |
企业事业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或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工作尚未完成,未按照工作方案规定规范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的 | 2 | |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工作尚未完成,未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的 | 3 | |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工作已完成,未按照工作方案规定规范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的 | 4 | |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工作已完成,未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的 | 5 | |
拆除建筑 面积 | 500m2以下 | 1 |
500m2以上5000m2以下 | 2 | |
5000m2以上10000m2以下 | 3 | |
10000m2以上20000m2以下 | 4 | |
20000m2以上 | 5 | |
所在区域土壤污染程度 | 未造成土壤环境污染 | 1 |
已造成土壤环境污染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五)土壤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5 | |
违法行为 |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尾矿库的安全管理,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危库、险库、病库以及其他需要重点监管的尾矿库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和定期评估。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六)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对土壤污染状况进行了监测,但不规范的 | 1 |
未定期对土壤进行监测或者遗漏重要监测数据的 | 3 | |
未对土壤进行监测的 | 5 | |
尾矿库类型 | 正常库 | 1 |
病库 | 2 | |
险库/居民集中区相关联的尾矿库 | 3 | |
与二级管控区相关联的尾矿库 | 4 | |
危库/与一级管控区相关联的尾矿库 | 5 | |
尾矿库规模 | 全库容V小于100万m3,坝高H小于30m | 1 |
全库容V大于等于100万m3小于1000万m3 坝高H大于等于30m小于60m | 2 | |
全库容V大于等于1000万m3小于10000万m3 坝高H大于等于60m小于100m | 3 | |
全库容V大于等于10000万m3 坝高H大于等于100m | 4 | |
二等库具备提高等别条件者 | 5 | |
所在区域土壤污染程度 | 未造成土壤环境污染 | 1 |
已造成土壤环境污染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五)土壤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6 | |
违法行为 | 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未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七)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未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违法行为 |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中主体工程尚未建设,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但是不符合要求 | 1 |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中主体工程尚未建设,未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 | 2 | |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中主体工程已建成,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但是不符合要求 | 3 | |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中主体工程已建成,未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 | 4 | |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已建成或者正在运行,未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 | 5 | |
造成土壤环境污染情况 | 未造成土壤污染的 | 1 |
造成土壤污染面积500m2以下 | 3 | |
造成土壤污染面积500m2以上 | 5 | |
违法次数 | 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 | 1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1次 | 3 |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2次及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五)土壤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7 | |
违法行为 | 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禁止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排放污染物种类及浓度 | 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 1 |
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10%以内的污水、污泥 | 2 | |
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10%以上不足50%的污水、污泥 | 3 | |
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50%以上不足100%的污水、污泥 | 4 | |
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100%以上的污水、污泥 | 5 | |
污染量 | 2吨以下 | 1 |
2吨以上5吨以下 | 2 | |
5吨以上10吨以下 | 3 | |
10吨以上20吨以下 | 4 | |
20吨以上 | 5 | |
农用地类型 | 严格管控类农用地 | 3 |
安全利用类农用地 | 4 | |
优先保护类农用地 | 5 | |
已造成土壤环境污染面积 | 500m2以下 | 1 |
500m2以上1000m2以下 | 3 | |
1000m2以上 | 5 | |
违法次数 | 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 | 1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1次 | 3 |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2次及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五)土壤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8 | |
违法行为 | 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禁止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将生活垃圾用于土地复垦的 | 1 |
将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 | 3 | |
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用于土地复垦的 | 5 | |
超标倍数 | 10%以内 | 1 |
10%以上不足20% | 2 | |
20%以上不足50% | 3 | |
50%以上不足100% | 4 | |
100%以上 | 5 | |
复垦面积 | 500m2以下 | 1 |
500m2以上5000m2以下 | 2 | |
5000m2以上10000m2以下 | 3 | |
10000m2以上20000m2以下 | 4 | |
20000m2以上 | 5 | |
用于土地复垦的数量 | 50吨以下的 | 1 |
50吨以上100吨以下的 | 2 | |
100吨以上的200吨以下的 | 3 | |
200吨以上的500吨以下的 | 4 | |
500吨以上的 | 5 | |
危害后果 | 危害后果轻微的 | 1 |
对耕地或地下水造成污染的 | 3 | |
复垦土地用于农业种植的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五)土壤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9 | |
违法行为 | 出具虚假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受委托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对其出具的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并按照约定 对风险管控、修复、后期管理等活动结果负责。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受委托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活动的单位,出具虚假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上述业务,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前款规定的单位出具虚假报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十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构成犯罪的,终身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违法行为 | 出具虚假报告,无不良后果的 | 1 |
出具虚假报告,造成不良后果的 | 3 | |
出具虚假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 5 | |
涉案面积 | 1000m2以下 | 1 |
1000m2以上5000m2以下 | 2 | |
5000m2以上10000m2以下 | 3 | |
10000m2以上20000m2以下 | 4 | |
20000m2以上 | 5 | |
所在区域土壤环境敏感程度 | 第二类建设用地 | 1 |
第一类建设用地 | 2 | |
严格管控类农用地 | 3 | |
安全利用类农用地 | 4 | |
优先保护类农用地 | 5 | |
所在区域土壤污染程度 | 未造成土壤环境污染 | 1 |
已造成土壤环境污染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涉案面积可根据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来进行认定。 |
(五)土壤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0 | |
违法行为 | 未单独收集、存放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国家加强对土壤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对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应当单独收集和存放,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用于土地复垦、土壤改良、造地和绿化等。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单独收集、存放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的;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未单独收集、存放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的 | 1 |
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与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混存的 | 3 | |
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混入有毒有害物体,影响回填使用的 | 5 | |
表土数量 | 50吨以下的 | 1 |
50吨以上100吨以下的 | 2 | |
100吨以上的200吨以下的 | 3 | |
200吨以上的500吨以下的 | 4 | |
500吨以上的 | 5 | |
贮存场所 | 贮存场所达不到要求,有流失扬散的现象的 | 1 |
有贮存场所,但未单独存放的 | 3 | |
无贮存场所,但未单独收集、存放的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五)土壤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1 | |
违法行为 | 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对土壤、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不得对土壤和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对土壤、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的;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所在区域土壤敏感度 | 第二类建设用地 | 1 |
第一类建设用地 | 2 | |
严格管控类农用地 | 3 | |
安全利用类农用地 | 4 | |
优先保护类农用地 | 5 | |
污染面积 | 500m2以下 | 1 |
500m2以上1000m2以下 | 3 | |
1000m2以上 | 5 | |
违法次数 | 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 | 1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1次 | 3 |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2次及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五)土壤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2 | |
违法行为 | 转运污染土壤,未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修复施工单位转运污染土壤的,应当制定转运计划,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转运污染土壤,未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转运土壤 数量 | 2吨以下 | 1 |
2吨以上5吨以下 | 2 | |
5吨以上10吨以下 | 3 | |
10吨以上20吨以下 | 4 | |
20吨以上 | 5 | |
★所在地或接受地土壤敏感度 | 第二类建设用地 | 1 |
第一类建设用地 | 2 | |
严格管控类农用地 | 3 | |
安全利用类农用地 | 4 | |
优先保护类农用地 | 5 | |
区域影响 | 县级行政区域内 | 1 |
跨县级行政区域 | 3 | |
跨市级行政区域 | 4 | |
跨省级行政区域 | 5 | |
违法次数 | 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 | 1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1次 | 3 |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2次及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五)土壤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3 | |
违法行为 | 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开工建设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条第三款 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开工建设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的。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项目建设 情况 | 项目已开工,但未建成 | 1 |
项目已基本建成,但未投入使用 | 3 | |
项目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 | 5 | |
★项目类型 | 工业项目 | 1 |
商业项目 | 3 | |
民生项目 | 5 | |
占地面积 | 500m2以下 | 1 |
500m2以上5000m2以下 | 2 | |
5000m2以上10000m2以下 | 3 | |
10000m2以上20000m2以下 | 4 | |
20000m2以上 | 5 | |
建设用地 类型 | 第二类建设用地 | 3 |
第一类建设用地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五)土壤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4 | |
违法行为 |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 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需要实施后期管理的,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要求实施后期管理。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已实施后期管理,但未按照要求的 | 2 |
未实施后期管理的 | 3 | |
涉及面积 | 500m2以下 | 1 |
500m2以上5000m2以下 | 2 | |
5000m2以上10000m2以下 | 3 | |
10000m2以上20000m2以下 | 4 | |
20000m2以上 | 5 | |
土壤环境敏感度 | 第二类建设用地 | 1 |
第一类建设用地 | 2 | |
严格管控类农用地 | 3 | |
安全利用类农用地 | 4 | |
优先保护类农用地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五)土壤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5 | |
违法行为 | 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 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拒绝检查 情形 | 迟滞10分钟以上30分钟以内 | 1 |
迟滞超过半小时 | 2 | |
阻碍或隐匿部分资料 | 3 | |
围堵、滞留执法人员或拒绝提供资料 | 4 | |
暴力抗法 | 5 | |
★弄虚作假 情形 | 提供非关键性假信息 | 1 |
提供假信息 | 3 | |
伪造现场或证据 | 5 | |
违法次数 | 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 | 1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1次 | 3 |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2次及以上 | 5 | |
备注 |
(五)土壤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6 | |
违法行为 |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 对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建设用地地块,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变更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前两款规定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评审。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已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但不规范的 | 3 |
未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 5 | |
涉及面积 | 500m2以下 | 1 |
500m2以上5000m2以下 | 2 | |
5000m2以上10000m2以下 | 3 | |
10000m2以上20000m2以下 | 4 | |
20000m2以上 | 5 | |
土壤环境 敏感度 | 第二类建设用地 | 1 |
第一类建设用地 | 2 | |
严格管控类农用地 | 3 | |
安全利用类农用地 | 4 | |
优先保护类农用地 | 5 | |
危害后果 | 危害后果轻微的 | 1 |
对耕地或地下水造成污染的 | 3 | |
复垦土地用于农业种植的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五)土壤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7 | |
违法行为 |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 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评审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并将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报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的;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已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但不规范的 | 3 |
未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 | 5 | |
涉及面积 | 500m2以下 | 1 |
500m2以上5000m2以下 | 2 | |
5000m2以上10000m2以下 | 3 | |
10000m2以上20000m2以下 | 4 | |
20000m2以上 | 5 | |
土壤环境 敏感度 | 第二类建设用地 | 1 |
第一类建设用地 | 2 | |
严格管控类农用地 | 3 | |
安全利用类农用地 | 4 | |
优先保护类农用地 | 5 | |
危害后果 | 危害后果轻微的 | 1 |
对耕地或地下水造成污染的 | 3 | |
复垦土地用于农业种植的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五)土壤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8 | |
违法行为 |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二条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并定期向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风险管控措施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已采取风险管控措施,但不规范的 | 2 |
未采取风险管控措施 | 3 | |
涉及面积 | 500m2以下 | 1 |
500m2以上5000m2以下 | 2 | |
5000m2以上10000m2以下 | 3 | |
10000m2以上20000m2以下 | 4 | |
20000m2以上 | 5 | |
建设用地 类型 | 第二类建设用地 | 3 |
第一类建设用地 | 5 | |
危害后果 | 危害后果轻微的 | 1 |
对耕地或地下水造成污染的 | 3 | |
复垦土地用于农业种植的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五)土壤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9 | |
违法行为 |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四条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需要实施修复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结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编制修复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修复方案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的;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已编制修复方案,但未规范实施修复的 | 1 |
未规范编制修复方案,且未规范实施修复的 | 3 | |
未编制修复方案,或未实施修复的 | 4 | |
建设用地 类型 | 第二类建设用地 | 3 |
第一类建设用地 | 5 | |
涉及面积 | 500m2以下 | 1 |
500m2以上5000m2以下 | 2 | |
5000m2以上10000m2以下 | 3 | |
10000m2以上20000m2以下 | 4 | |
20000m2以上 | 5 | |
排放污染物类型 | 一般污染物 | 1 |
一类污染物 | 3 | |
有毒有害物质 | 5 | |
危害后果 | 危害后果轻微的 | 1 |
对耕地或地下水造成污染的 | 3 | |
复垦土地用于农业种植的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五)土壤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0 | |
违法行为 | 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 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并将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的。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 | 2 |
未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 | 3 | |
土壤环境 敏感度 | 第二类建设用地 | 1 |
第一类建设用地 | 2 | |
严格管控类农用地 | 3 | |
安全利用类农用地 | 4 | |
优先保护类农用地 | 5 | |
涉及面积 | 500m2以下 | 1 |
500m2以上5000m2以下 | 2 | |
5000m2以上10000m2以下 | 3 | |
10000m2以上20000m2以下 | 4 | |
20000m2以上 | 5 | |
危害后果 | 危害后果轻微的 | 1 |
对耕地或地下水造成污染的 | 3 | |
复垦土地用于农业种植的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五)土壤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1 | |
违法行为 |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制定包括应急措施在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五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的。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土壤环境 敏感度 | 第二类建设用地 | 1 |
第一类建设用地 | 2 | |
严格管控类农用地 | 3 | |
安全利用类农用地 | 4 | |
优先保护类农用地 | 5 | |
排污类型 | 一般污染物 | 1 |
一类污染物 | 3 | |
有毒有害物质 | 5 | |
涉及面积 | 500m2以下 | 1 |
500m2以上5000m2以下 | 2 | |
5000m2以上10000m2以下 | 3 | |
10000m2以上20000m2以下 | 4 | |
20000m2以上 | 5 | |
拒不改正 持续时间 | 不满1个月 | 1 |
1个月以上,不满3个月 | 2 | |
3个月以上,不满6个月 | 3 | |
6个月以上,不满12个月 | 4 | |
12个月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五)土壤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2 | |
违法行为 |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四条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需要实施修复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结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编制修复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修复方案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 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并将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的。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建设用地 类型 | 第二类建设用地 | 3 |
第一类建设用地 | 5 | |
排污类型 | 一般污染物 | 1 |
一类污染物 | 3 | |
有毒有害物质 | 5 | |
涉及面积 | 500m2以下 | 1 |
500m2以上5000m2以下 | 2 | |
5000m2以上10000m2以下 | 3 | |
10000m2以上20000m2以下 | 4 | |
20000m2以上 | 5 | |
拒不改正 持续时间 | 不满1个月 | 1 |
1个月以上,不满3个月 | 2 | |
3个月以上,不满6个月 | 3 | |
6个月以上,不满12个月 | 4 | |
12个月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五)土壤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3 | |
违法行为 | 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七条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的用途变更或者在其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前,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作为不动产登记资料送交地方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并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五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建设用地 类型 | 第二类建设用地 | 3 |
第一类建设用地 | 5 | |
排污类型 | 一般污染物 | 1 |
一类污染物 | 3 | |
有毒有害物质 | 5 | |
涉及面积 | 500m2以下 | 1 |
500m2以上5000m2以下 | 2 | |
5000m2以上10000m2以下 | 3 | |
10000m2以上20000m2以下 | 4 | |
20000m2以上 | 5 | |
拒不改正 持续时间 | 不满1个月 | 1 |
1个月以上,不满3个月 | 2 | |
3个月以上,不满6个月 | 3 | |
6个月以上,不满12个月 | 4 | |
12个月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六)辐射污染防治类
1. 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2. 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从事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
3. 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
4. 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
5. 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
6. 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
7. 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废旧放射源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
8. 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9. 不按照规定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10. 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11. 不按照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12.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活动的
13. 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废旧放射源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
14.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
15.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
16.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17.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18. 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
19. 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
20.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1.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2.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3.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未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4.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5.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6.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7.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8.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9.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30. 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产生的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处置,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31. 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32.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贮存、处置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
33.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情况记录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如实记录的
34.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的
35.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
36. 托运人未按照规定将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辐射监测报告备案,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37. 未按照规定对托运的放射性物品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的
38. 将经监测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放射性物品交付托运的
39. 出具虚假辐射监测报告的
40. 托运人、承运人未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
41. 违反规定造成辐射事故的
42. 省辖市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未在转移活动实施前五日内向使用地省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使用活动结束后十日内办理备案注销手续的
43. 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作业、未报告使用情况的,或者可移动放射性同位素贮存场所未按照国家规定采取防丢失、防射线泄漏等安全防护措施的
44. 委托无许可证或者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的单位,进行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作业的
45. 废旧金属熔炼单位未对废旧金属进行放射性检测,或者发现检测结果异常未如实报告的
46. 拥有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的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申报登记,或者使用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的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有效的漏能控制措施和屏蔽措施的
47. 擅自拆除或者闲置辐射污染防治设施的
48. 辐射单位未对工作场所以及周围辐射环境进行定期监测的,或者发现异常情况未及时报告的
(六)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 | |
违法行为 | 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 |
违反条款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第三款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和部位进行检查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规定,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2.《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 |
处罚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2.《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拒绝检查情形 | 迟滞10分钟以上30分钟以内 | 1 |
迟滞超过半小时 | 2 | |
阻碍或隐匿部分资料 | 3 | |
围堵、滞留执法人员或拒绝提供资料 | 4 | |
暴力抗法 | 5 | |
★弄虚作假情形 | 提供非关键性假信息 | 1 |
提供假信息 | 3 | |
伪造现场或证据 | 5 | |
违法次数 | 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 | 1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1次 | 3 |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2次及以上 | 5 | |
备注 |
(六)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 | |
违法行为 | 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从事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 | |
违反条款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 转让、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 第十五条第一款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 | |
处罚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二)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涉及放射种类 | Ⅳ类、Ⅴ类放射源或Ⅲ类射线装置的 | 1 |
Ⅲ类放射源或Ⅱ类射线装置的 | 3 | |
Ⅰ类、Ⅱ类放射源或Ⅰ类射线装置的 | 5 | |
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分类 | 丙级工作场所 | 1 |
乙级工作场所 | 3 | |
甲级工作场所 | 5 | |
★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 | 无违法所得 | 1 |
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 | 3 | |
违法所得5-10万元 | 5 | |
★违法所得10万元 以上 | 违法所得10-20万元 | 1 |
违法所得20-40万元 | 3 | |
违法所得40万元以上 | 5 | |
工作场所防护情况 | 有防护措施 | 1 |
有防护措施但不完备 | 3 | |
无防护措施 | 5 | |
违法持续时间 | 3个月以内的 | 1 |
超过3个月并且在6个月以内的 | 2 | |
超过6个月并且在1年以内的 | 3 | |
超过1年并且在2年以内的 | 4 | |
2年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对于“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情形,法定处罚金额上限M=违法所得×5,法定处罚金额下限N=违法所得×1。 |
(六)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3 | |
违法行为 | 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 对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尾矿,应当建造尾矿库进行贮存、处置;建造的尾矿库应当符合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未按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设尾矿库 | 2 |
未建设尾矿库 | 3 | |
涉及尾矿库规模 | 不足1000m3的 | 1 |
1000m3以上不足2000m3的 | 2 | |
2000m3以上不足3000m3的 | 3 | |
3000m3以上不足5000m3的 | 4 | |
5000m3以上的 | 5 | |
对社会影响或环境污染、生态环境破坏程度 | 未造成社会影响与环境污染、生态环境破坏的 | 1 |
造成社会影响或环境污染、生态环境破坏轻微的 | 3 | |
造成社会影响或环境污染、生态环境破坏严重的 | 5 | |
违法次数 | 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 | 1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1次 | 3 |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2次及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六)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4 | |
违法行为 | 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条 向环境排放放射性废气、废液,必须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二条 产生放射性废液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要求,对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进行处理或者贮存。 产生放射性废液的单位,向环境排放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放射性废液,必须采用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排放方式。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放射性废物类型 | 极短寿命放射性废物 | 1 |
极低水平放射性废物 | 2 | |
低水平放射性废物 | 3 | |
中水平放射性废物 | 4 | |
高水平放射性废物 | 5 | |
排放地点 | 符合环境功能规划 | 1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但不在保护区内 | 2 | |
位于自然保护区实验区/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 | 3 | |
位于自然保护区缓冲区/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4 | |
位于自然保护区核心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5 | |
违法次数 | 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 | 1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1次 | 3 |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2次及以上 | 5 | |
对社会影响或环境污染、生态环境破坏程度 | 未造成社会影响与环境污染、生态环境破坏的 | 1 |
造成社会影响或环境污染、生态环境破坏轻微的 | 3 | |
造成社会影响或环境污染、生态环境破坏严重的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六)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5 | |
违法行为 | 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 产生放射性废液的单位,向环境排放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放射性废液,必须采用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排放方式。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项目应编制的环评文件类别 | 报告表 | 1 |
报告书(非生产型) | 3 | |
报告书(生产型) | 5 | |
违法事实 | 部分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行 | 1 |
部分处理设施停运 | 2 | |
整体或关键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行 | 3 | |
整体或关键处理设施停运/为逃避现场检查临时停产 | 4 | |
正常生产时不通过处理设施利用其他方式直接排放 | 5 | |
放射性 废液数量 | 不足10千克 | 1 |
10千克以上不足100千克 | 3 | |
100千克以上 | 5 | |
★放射性废物类型 | 极短寿命放射性废物 | 1 |
极低水平放射性废物 | 2 | |
低水平放射性废物 | 3 | |
中水平放射性废物 | 4 | |
高水平放射性废物 | 5 | |
排污超标 状况 | 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 | 3 |
不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 | 5 | |
排放地点 | 符合环境功能规划 | 1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但不在保护区内 | 2 | |
位于自然保护区实验区/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 | 3 | |
位于自然保护区缓冲区/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4 | |
位于自然保护区核心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六)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6 | |
违法行为 | 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产生放射性废液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要求,对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进行处理或者贮存。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处理或者贮存不符合标准要求,无放射性废液泄露 | 1 |
处理或者贮存不符合标准要求,存在放射性废液泄露 | 3 | |
未按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 | 5 | |
放射性废物类型 | 极短寿命放射性废物 | 1 |
极低水平放射性废物 | 2 | |
低水平放射性废物 | 3 | |
中水平放射性废物 | 4 | |
高水平放射性废物 | 5 | |
放射性 废液数量 | 不足10千克 | 1 |
10千克以上不足100千克 | 3 | |
100千克以上 | 5 | |
违法次数 | 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 | 1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1次 | 3 |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2次及以上 | 5 | |
对社会影响或环境污染、生态环境破坏程度 | 未造成社会影响与环境污染、生态环境破坏的 | 1 |
造成社会影响或环境污染、生态环境破坏轻微的 | 3 | |
造成社会影响或环境污染、生态环境破坏严重的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六)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7 | |
违法行为 | 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废旧放射源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 | |
违反条款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 禁止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 2.《河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七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将废旧放射性材料或者其他放射性废物交回原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有放射性废物贮存、处置许可证的单位进行贮存或者处置。 禁止将废旧放射性材料或者其他放射性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 3.《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十条 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将其产生的不能回收利用并不能返回原生产单位或者出口方的废旧放射源(以下简称废旧放射源),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集中贮存,或者直接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除废旧放射源以外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和不能经净化排放的放射性废液进行处理,使其转变为稳定的、标准化的固体废物后自行贮存,并及时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4.《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 核技术利用单位应当及时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集中贮存,或者直接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5.《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接收的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分类存放和清理,及时予以清洁解控或者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 |
处罚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核设施营运单位将废旧放射源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二)核技术利用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放射性 废物数量 | 不足10千克 | 1 |
10千克以上不足100千克 | 3 | |
100千克以上 | 5 | |
★放射性废物类型 | 极短寿命放射性废物 | 1 |
极低水平放射性废物 | 2 | |
低水平放射性废物 | 3 | |
中水平放射性废物 | 4 | |
高水平放射性废物 | 5 | |
★废旧放射源类型 | Ⅳ类、Ⅴ类放射源 | 1 |
Ⅲ类放射源 | 3 | |
Ⅰ类、Ⅱ类放射源 | 5 | |
违法持续时间 | 3个月以内的 | 1 |
超过3个月并且在6个月以内的 | 2 | |
超过6个月并且在1年以内的 | 3 | |
超过1年并且在2年以内的 | 4 | |
2年以上的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六)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9 | |
违法行为 | 不按照规定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核设施的规模和性质制定核事故场内应急计划,做好应急准备。 出现核事故应急状态时,核设施营运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有效的应急措施控制事故,并向核设施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落实安全责任制,制定必要的事故应急措施。发生放射源丢失、被盗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公安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不健全 | 3 |
未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 | 5 | |
辐射事故 等级 | 未造成辐射事故 | 1 |
造成一般辐射事故 | 2 | |
造成较大辐射事故 | 3 | |
造成重大辐射事故 | 4 | |
造成特别重大辐射事故 | 5 | |
涉及放射源类型 | Ⅳ类、Ⅴ类放射源 | 1 |
Ⅲ类放射源 | 3 | |
Ⅰ类、Ⅱ类放射源 | 5 | |
超过限期 改正时间 | 不足5天 | 1 |
5天以上不足10天 | 2 | |
10天以上不足20天 | 3 | |
20天以上不足1个月 | 4 | |
1个月以上 | 5 | |
违法次数 | 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 | 1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1次 | 3 |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2次及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六)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0 | |
违法行为 | 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 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落实安全责任制,制定必要的事故应急措施。发生放射源丢失、被盗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公安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报告不及时 | 1 |
未报告 | 3 | |
谎报瞒报 | 5 | |
涉及放射源类型 | Ⅳ类、Ⅴ类放射源 | 1 |
Ⅲ类放射源 | 3 | |
Ⅰ类、Ⅱ类放射源 | 5 | |
辐射事故 等级 | 造成一般辐射事故 | 2 |
造成较大辐射事故 | 3 | |
造成重大辐射事故 | 4 | |
造成特别重大辐射事故 | 5 | |
超过限期 改正时间 | 不足5天 | 1 |
5天以上不足10天 | 2 | |
10天以上不足20天 | 3 | |
20天以上不足1个月 | 4 | |
1个月以上 | 5 | |
区域影响 | 县级行政区域内 | 1 |
跨县级行政区域 | 3 | |
跨市级行政区域 | 4 | |
跨省级行政区域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六)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1 | |
违法行为 | 不按照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后,送交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未对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规范处置的 | 3 |
未对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的 | 5 | |
放射性 废物数量 | 不足10千克 | 1 |
10千克以上不足100千克 | 3 | |
100千克以上 | 5 | |
放射性废物类型 | 极短寿命放射性废物 | 1 |
极低水平放射性废物 | 2 | |
低水平放射性废物 | 3 | |
中水平放射性废物 | 4 | |
高水平放射性废物 | 5 | |
超过限期 改正时间 | 不足5天 | 1 |
5天以上不足10天 | 2 | |
10天以上不足20天 | 3 | |
20天以上不足1个月 | 4 | |
1个月以上 | 5 | |
对社会影响或环境污染、生态环境破坏程度 | 未造成社会影响与环境污染、生态环境破坏的 | 1 |
造成社会影响或环境污染、生态环境破坏轻微的 | 3 | |
造成社会影响或环境污染、生态环境破坏严重的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六)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2 | |
违法行为 |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活动的 | |
违反条款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禁止未经许可或者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活动。 2.《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许可证: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能保证贮存设施安全运行的组织机构和3名以上放射性废物管理、辐射防护、环境监测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注册核安全工程师; (三)有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放射性固体废物接收、贮存设施和场所,以及放射性检测、辐射防护与环境监测设备;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以及符合核安全监督管理要求的质量保证体系,包括质量保证大纲、贮存设施运行监测计划、辐射环境监测计划和应急方案等。 | |
处罚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 2.《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活动的。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放射性废物类型 | 极短寿命放射性废物 | 1 |
极低水平放射性废物 | 2 | |
低水平放射性废物 | 3 | |
中水平放射性废物 | 4 | |
高水平放射性废物 | 5 | |
放射性 废物数量 | 不足10千克 | 1 |
10千克以上不足100千克 | 3 | |
100千克以上 | 5 | |
涉及放射源类型 | Ⅳ类、Ⅴ类放射源 | 1 |
Ⅲ类放射源 | 3 | |
Ⅰ类、Ⅱ类放射源 | 5 | |
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使用情况 | 建设有完备的污染防治设施,且规范使用的 | 1 |
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不全,或者未规范使用的 | 3 | |
未建设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使用的 | 5 | |
★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 | 无违法所得 | 1 |
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 | 3 | |
违法所得5-10万元 | 5 | |
★违法所得10万元 以上 | 违法所得10-20万元 | 1 |
违法所得20-40万元 | 3 | |
违法所得40万元以上 | 5 |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或发生频次 | 3个月以内或2次以下 | 1 |
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或2次 | 3 | |
6个月以上或3次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对于“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情形,法定处罚金额上限M=违法所得×5,法定处罚金额下限N=违法所得×1。 |
(六)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3 | |
违法行为 | 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废旧放射源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 | |
违反条款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禁止未经许可或者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活动。 2.《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范围、规模和期限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活动。 | |
处罚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 2.《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范围、规模、期限从事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活动的。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放射性废物类型 | 极短寿命放射性废物 | 1 |
极低水平放射性废物 | 2 | |
低水平放射性废物 | 3 | |
中水平放射性废物 | 4 | |
高水平放射性废物 | 5 | |
废旧放射源种类 | Ⅳ类、Ⅴ类放射源 | 1 |
Ⅲ类放射源 | 3 | |
Ⅰ类、Ⅱ类放射源 | 5 | |
放射性废物数量 | 不足10千克 | 1 |
10千克以上不足100千克 | 3 | |
100千克以上 | 5 |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或发生频次 | 3个月以内或2次以下 | 1 |
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或2次 | 3 | |
6个月以上或3次以上 | 5 | |
★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 | 无违法所得 | 1 |
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 | 3 | |
违法所得5-10万元 | 5 | |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 | 违法所得10-20万元 | 1 |
违法所得20-40万元 | 3 | |
违法所得40万元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对于“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情形,法定处罚金额上限M=违法所得×5,法定处罚金额下限N=违法所得×1。 |
(六)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4 | |
违法行为 |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 | |
违反条款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 (一)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的; (二)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的。 | |
处罚依据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涉及放射 类型 | Ⅳ类、Ⅴ类放射源或Ⅲ类射线装置的 | 1 |
Ⅲ类放射源或Ⅱ类射线装置的 | 3 | |
Ⅰ类、Ⅱ类放射源或Ⅰ类射线装置的 | 5 | |
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分类 | 丙级工作场所 | 1 |
乙级工作场所 | 3 | |
甲级工作场所 | 5 | |
★违法所得不足10 万元 | 无违法所得 | 1 |
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 | 3 | |
违法所得5-10万元 | 5 | |
★违法所得10万元 以上 | 违法所得10-20万元 | 1 |
违法所得20-40万元 | 3 | |
违法所得40万元以上 | 5 | |
工作场所防护情况 | 有防护措施 | 1 |
有防护措施但不完备 | 3 | |
无防护措施 | 5 | |
违法持续 时间 | 3个月以内的 | 1 |
超过3个月并且在6个月以内的 | 2 | |
超过6个月并且在1年以内的 | 3 | |
超过1年并且在2年以内的 | 4 | |
2年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对于“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情形,法定处罚金额上限M=违法所得×5,法定处罚金额下限N=违法所得×1。 |
(六)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5 | |
违法行为 |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 | |
违反条款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十三条 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持证单位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 |
处罚依据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涉及放射 类型 | Ⅳ类、Ⅴ类放射源或Ⅲ类射线装置的 | 1 |
Ⅲ类放射源或Ⅱ类射线装置的 | 3 | |
Ⅰ类、Ⅱ类放射源或Ⅰ类射线装置的 | 5 | |
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分类 | 丙级工作场所 | 1 |
乙级工作场所 | 3 | |
甲级工作场所 | 5 | |
★违法所得不足10 万元 | 无违法所得 | 1 |
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 | 3 | |
违法所得5-10万元 | 5 | |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 | 违法所得10-20万元 | 1 |
违法所得20-40万元 | 3 | |
违法所得40万元以上 | 5 | |
违法持续 时间 | 3个月以内的 | 1 |
超过3个月并且在6个月以内的 | 2 | |
超过6个月并且在1年以内的 | 3 | |
超过1年并且在2年以内的 | 4 | |
2年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对于“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情形,法定处罚金额上限M=违法所得×5,法定处罚金额下限N=违法所得×1。 |
(六)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6 | |
违法行为 |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 |
违反条款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 进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在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对外贸易的有关规定签发进口许可证。进口限制进出口目录和禁止进出口目录之外的放射性同位素,依据国家对外贸易的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 进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进口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要求的证明材料。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二十条 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由转入单位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要求的证明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 |
处罚依据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涉及放射 类型 | Ⅳ类、Ⅴ类放射源或Ⅲ类射线装置的 | 1 |
Ⅲ类放射源或Ⅱ类射线装置的 | 3 | |
Ⅰ类、Ⅱ类放射源或Ⅰ类射线装置的 | 5 | |
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分类 | 丙级工作场所 | 1 |
乙级工作场所 | 3 | |
甲级工作场所 | 5 | |
★违法所得不足10 万元 | 无违法所得 | 1 |
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 | 3 | |
违法所得5-10万元 | 5 | |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 | 违法所得10-20万元 | 1 |
违法所得20-40万元 | 3 | |
违法所得40万元以上 | 5 | |
工作场所 防护情况 | 有防护措施 | 1 |
有防护措施但不完备 | 3 | |
无防护措施 | 5 | |
违法持续 时间 | 3个月以内的 | 1 |
超过3个月并且在6个月以内的 | 2 | |
超过6个月并且在1年以内的 | 3 | |
超过1年并且在2年以内的 | 4 | |
2年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对于“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情形,法定处罚金额上限M=违法所得×5,法定处罚金额下限N=违法所得×1。 |
(六)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7 | |
违法行为 |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
违反条款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十四条 持证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活动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部分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申请,由原发证机关核查合格后,予以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 | |
处罚依据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辐射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涉及放射类型 | Ⅳ类、Ⅴ类放射源或Ⅲ类射线装置的 | 1 |
Ⅲ类放射源或Ⅱ类射线装置的 | 3 | |
Ⅰ类、Ⅱ类放射源或Ⅰ类射线装置的 | 5 | |
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分类 | 丙级工作场所 | 1 |
乙级工作场所 | 3 | |
甲级工作场所 | 5 | |
超过限期 改正时间 | 不足5天 | 1 |
5天以上不足10天 | 2 | |
10天以上不足20天 | 3 | |
20天以上不足1个月 | 4 | |
1个月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六)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8 | |
违法行为 | 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 | |
违反条款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 | |
处罚依据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转让许可证的,尚未使用的 | 1 |
伪造、变造许可证,尚未使用的 | 3 | |
转让、伪造、变造许可证,已使用的 | 5 | |
辐射事故 等级 | 未造成辐射事故 | 1 |
造成一般辐射事故 | 2 | |
造成较大辐射事故 | 3 | |
造成重大辐射事故 | 4 | |
造成特别重大辐射事故 | 5 | |
涉及放射 类型 | Ⅳ类、Ⅴ类放射源或Ⅲ类射线装置的 | 1 |
Ⅲ类放射源或Ⅱ类射线装置的 | 3 | |
Ⅰ类、Ⅱ类放射源或Ⅰ类射线装置的 | 5 | |
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分类 | 丙级工作场所 | 1 |
乙级工作场所 | 3 | |
甲级工作场所 | 5 | |
违法持续 时间或者 发生频次 | 3个月以内或者2次以下 | 1 |
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或者2次 | 3 | |
6个月以上或者3次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六)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19 | |
违法行为 | 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 | |
违反条款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 第十八条 进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进口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要求的证明材料。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海关验凭放射性同位素进口许可证办理有关进口手续。进口放射性同位素的包装材料依法需要实施检疫的,依照国家有关检疫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对进口的放射源,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还应当同时确定与其标号相对应的放射源编码。 第二十条 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由转入单位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要求的证明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 |
处罚依据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批准文件或者由原批准机关撤销批准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转让批准文件的,尚未使用的 | 1 |
伪造、变造批准文件,尚未使用的 | 3 | |
转让、伪造、变造批准文件,已使用的 | 5 | |
辐射事故 等级 | 未造成辐射事故 | 1 |
造成一般辐射事故 | 2 | |
造成较大辐射事故 | 3 | |
造成重大辐射事故 | 4 | |
造成特别重大辐射事故 | 5 | |
涉及放射 类型 | Ⅳ类、Ⅴ类放射源 | 1 |
Ⅲ类放射源 | 3 | |
Ⅰ类、Ⅱ类放射源 | 5 | |
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分类 | 丙级工作场所 | 1 |
乙级工作场所 | 3 | |
甲级工作场所 | 5 | |
违法持续 时间或者发生频次 | 3个月以内或者2次以下 | 1 |
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或者2次 | 3 | |
6个月以上或者3次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六)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0 | |
违法行为 |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
违反条款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应当按照国家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必要时设专人警戒。 | |
处罚依据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设置放射性标志不规范不明显的 | 2 |
未划出安全防护区域,或者未设置放射性标志 | 3 | |
辐射事故等级 | 未造成辐射事故 | 1 |
造成一般辐射事故 | 2 | |
造成较大辐射事故 | 3 | |
造成重大辐射事故 | 4 | |
造成特别重大辐射事故 | 5 | |
涉及放射类型 | Ⅳ类、Ⅴ类放射源或Ⅲ类射线装置的 | 1 |
Ⅲ类放射源或Ⅱ类射线装置的 | 3 | |
Ⅰ类、Ⅱ类放射源或Ⅰ类射线装置的 | 5 | |
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分类 | 丙级工作场所 | 1 |
乙级工作场所 | 3 | |
甲级工作场所 | 5 | |
超过限期 改正时间 | 不足5天 | 1 |
5天以上不足10天 | 2 | |
10天以上不足20天 | 3 | |
20天以上不足1个月 | 4 | |
1个月以上 | 5 | |
违法次数 | 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 | 1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1次 | 3 |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2次及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六)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1 | |
违法行为 |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
违反条款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批准方可进行。 | |
处罚依据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涉及放射 类型 | Ⅳ类、Ⅴ类放射源或Ⅲ类射线装置的 | 1 |
Ⅲ类放射源或Ⅱ类射线装置的 | 3 | |
Ⅰ类、Ⅱ类放射源或Ⅰ类射线装置的 | 5 | |
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分类 | 丙级工作场所 | 1 |
乙级工作场所 | 3 | |
甲级工作场所 | 5 | |
辐射事故 等级 | 未造成辐射事故 | 1 |
造成一般辐射事故 | 2 | |
造成较大辐射事故 | 3 | |
造成重大辐射事故 | 4 | |
造成特别重大辐射事故 | 5 | |
工作场所 防护情况 | 有防护措施 | 1 |
有防护措施但不完备 | 3 | |
无防护措施 | 5 | |
超过限期 改正时间 | 不足5天 | 1 |
5天以上不足10天 | 2 | |
10天以上不足20天 | 3 | |
20天以上不足1个月 | 4 | |
1个月以上 | 5 |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或 发生频次 | 3个月以内或2次以下 | 1 |
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或2次 | 3 | |
6个月或3次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六)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2 | |
违法行为 |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
违反条款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并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统一编码。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 |
处罚依据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涉及放射类型 | Ⅳ类、Ⅴ类放射源 | 1 |
Ⅲ类放射源 | 3 | |
Ⅰ类、Ⅱ类放射源 | 5 | |
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分类 | 丙级工作场所 | 1 |
乙级工作场所 | 3 | |
甲级工作场所 | 5 | |
超过限期 改正时间 | 不足5天 | 1 |
5天以上不足10天 | 2 | |
10天以上不足20天 | 3 | |
20天以上不足1个月 | 4 | |
1个月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六)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3 | |
违法行为 |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未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
违反条款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并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统一编码。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 |
处罚依据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二)未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对生产的放射源未规范进行统一编码的 | 1 |
对生产的放射源部分进行统一编码的 | 3 | |
未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 | 5 | |
涉及放射 类型 | Ⅳ类、Ⅴ类放射源 | 1 |
Ⅲ类放射源 | 3 | |
Ⅰ类、Ⅱ类放射源 | 5 | |
超过限期 改正时间 | 不足5天 | 1 |
5天以上不足10天 | 2 | |
10天以上不足20天 | 3 | |
20天以上不足1个月 | 4 | |
1个月以上 | 5 |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或 发生频次 | 3个月以内或2次以下 | 1 |
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或2次 | 3 | |
6个月或3次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六)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4 | |
违法行为 |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
违反条款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并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统一编码。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 |
处罚依据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三)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涉及放射 类型 | Ⅳ类、Ⅴ类放射源 | 1 |
Ⅲ类放射源 | 3 | |
Ⅰ类、Ⅱ类放射源 | 5 | |
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分类 | 丙级工作场所 | 1 |
乙级工作场所 | 3 | |
甲级工作场所 | 5 | |
超过限期 改正时间 | 不足5天 | 1 |
5天以上不足10天 | 2 | |
10天以上不足20天 | 3 | |
20天以上不足1个月 | 4 | |
1个月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六)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5 | |
违法行为 |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
违反条款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 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不得出厂和销售。 | |
处罚依据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四)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涉及放射 类型 | Ⅳ类、Ⅴ类放射源 | 1 |
Ⅲ类放射源 | 3 | |
Ⅰ类、Ⅱ类放射源 | 5 | |
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分类 | 丙级工作场所 | 1 |
乙级工作场所 | 3 | |
甲级工作场所 | 5 | |
超过限期 改正时间 | 不足5天 | 1 |
5天以上不足10天 | 2 | |
10天以上不足20天 | 3 | |
20天以上不足1个月 | 4 | |
1个月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六)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6 | |
违法行为 |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
违反条款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三十二条 生产、进口放射源的单位销售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当与使用放射源的单位签订废旧放射源返回协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废旧放射源返回协议规定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确实无法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的,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 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将Ⅳ类、Ⅴ类废旧放射源进行包装整备后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 | |
处罚依据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未规范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 | 1 |
只对部分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 | 3 | |
未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 | 5 | |
涉及放射类型 | Ⅳ类、Ⅴ类放射源 | 1 |
Ⅲ类放射源 | 3 | |
Ⅰ类、Ⅱ类放射源 | 5 | |
辐射事故 | 未造成辐射事故 | 3 |
造成辐射事故 | 5 | |
超过限期 改正时间 | 不足5天 | 1 |
5天以上不足10天 | 2 | |
10天以上不足20天 | 3 | |
20天以上不足1个月 | 4 | |
1个月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六)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7 | |
违法行为 |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
违反条款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三十三条 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应当依法实施退役。 | |
处罚依据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涉及放射类型 | Ⅲ类射线装置的 | 1 |
Ⅲ类放射源或Ⅱ类射线装置的 | 3 | |
Ⅰ类、Ⅱ类放射源或Ⅰ类射线装置的 | 5 | |
★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分类 | 丙级工作场所 | 1 |
乙级工作场所 | 3 | |
甲级工作场所 | 5 | |
超过限期 改正时间 | 不足5天 | 1 |
5天以上不足10天 | 2 | |
10天以上不足20天 | 3 | |
20天以上不足1个月 | 4 | |
1个月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六)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8 | |
违法行为 |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
违反条款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三十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年度评估。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进行整改。 | |
处罚依据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六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未规范进行评估工作的 | 1 |
未进行评估工作的 | 3 | |
发现安全隐患未立即进行整改的 | 5 | |
涉及放射 类型 | Ⅳ类、Ⅴ类放射源或Ⅲ类射线装置的 | 1 |
Ⅲ类放射源或Ⅱ类射线装置的 | 3 | |
Ⅰ类、Ⅱ类放射源或Ⅰ类射线装置的 | 5 | |
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分类 | 丙级工作场所 | 1 |
乙级工作场所 | 3 | |
甲级工作场所 | 5 | |
超过限期 改正时间 | 不足5天 | 1 |
5天以上不足10天 | 2 | |
10天以上不足20天 | 3 | |
20天以上不足1个月 | 4 | |
1个月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六)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29 | |
违法行为 |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
违反条款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其入口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射线装置的生产调试和使用场所,应当具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 | |
处罚依据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放射性标志设置不规范的 | 2 |
未设置放射性标志的 | 3 | |
★措施设置 情况 | 有安全和防护措施但不完备不规范的 | 2 |
无安全和防护措施 | 3 | |
涉及放射 类型 | Ⅳ类、Ⅴ类放射源或Ⅲ类射线装置的 | 1 |
Ⅲ类放射源或Ⅱ类射线装置的 | 3 | |
Ⅰ类、Ⅱ类放射源或Ⅰ类射线装置的 | 5 | |
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分类 | 丙级工作场所 | 1 |
乙级工作场所 | 3 | |
甲级工作场所 | 5 | |
超过限期 改正时间 | 不足5天 | 1 |
5天以上不足10天 | 2 | |
10天以上不足20天 | 3 | |
20天以上不足1个月 | 4 | |
1个月以上 | 5 | |
违法次数 | 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 | 1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1次 | 3 |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2次及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六)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30 | |
违法行为 | 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产生的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处置,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
违反条款 |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将其产生的不能回收利用并不能返回原生产单位或者出口方的废旧放射源(以下简称废旧放射源),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集中贮存,或者直接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 |
处罚依据 |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代为贮存或者处置,所需费用由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承担,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产生的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处置的。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放射性 废物数量 | 不足10千克 | 1 |
10千克以上不足100千克 | 3 | |
100千克以上 | 5 | |
★放射性 废物类型 | 极短寿命放射性废物 | 1 |
极低水平放射性废物 | 2 | |
低水平放射性废物 | 3 | |
中水平放射性废物 | 4 | |
高水平放射性废物 | 5 | |
涉及放射 类型 | Ⅳ类、Ⅴ类放射源 | 1 |
Ⅲ类放射源 | 3 | |
Ⅰ类、Ⅱ类放射源 | 5 | |
超过限期 改正时间 | 不足5天 | 1 |
5天以上不足10天 | 2 | |
10天以上不足20天 | 3 | |
20天以上不足1个月 | 4 | |
1个月以上 | 5 |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或 发生频次 | 3个月以内或2次以下 | 1 |
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或2次 | 3 | |
6个月以上或3次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六)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31 | |
违法行为 | 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
违反条款 |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 核技术利用单位应当及时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集中贮存,或者直接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 |
处罚依据 |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代为贮存或者处置,所需费用由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承担,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的。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放射性 废物数量 | 不足10千克 | 1 |
10千克以上不足100千克 | 3 | |
100千克以上 | 5 | |
★放射性 废物类型 | 极短寿命放射性废物 | 1 |
极低水平放射性废物 | 2 | |
低水平放射性废物 | 3 | |
中水平放射性废物 | 4 | |
高水平放射性废物 | 5 | |
涉及放射 类型 | Ⅳ类、Ⅴ类放射源 | 1 |
Ⅲ类放射源 | 3 | |
Ⅰ类、Ⅱ类放射源 | 5 | |
超过限期 改正时间 | 不足5天 | 1 |
5天以上不足10天 | 2 | |
10天以上不足20天 | 3 | |
20天以上不足1个月 | 4 | |
1个月以上 | 5 |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或 发生频次 | 3个月以内或2次以下 | 1 |
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或2次 | 3 | |
6个月以上或3次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六)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32 | |
违法行为 |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贮存、处置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 | |
违反条款 |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接收的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分类存放和清理,及时予以清洁解控或者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接收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 | |
处罚依据 |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贮存、处置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放射性 废物数量 | 不足10千克 | 1 |
10千克以上不足100千克 | 3 | |
100千克以上 | 5 | |
★放射性 废物类型 | 极短寿命放射性废物 | 1 |
极低水平放射性废物 | 2 | |
低水平放射性废物 | 3 | |
中水平放射性废物 | 4 | |
高水平放射性废物 | 5 | |
涉及放射 类型 | Ⅳ类、Ⅴ类放射源 | 1 |
Ⅲ类放射源 | 3 | |
Ⅰ类、Ⅱ类放射源 | 5 | |
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 | 无违法所得 | 1 |
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 | 3 | |
违法所得5-10万元 | 5 | |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 | 违法所得10-20万元 | 1 |
违法所得20-40万元 | 3 | |
违法所得40万元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对于“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情形,法定处罚金额上限M=违法所得×5,法定处罚金额下限N=违法所得×1。 |
(六)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33 | |
违法行为 |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情况记录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如实记录的 | |
违反条款 |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建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情况记录档案,如实完整地记录贮存的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来源、数量、特征、贮存位置、清洁解控、送交处置等与贮存活动有关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建立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情况记录档案,如实记录处置的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来源、数量、特征、存放位置等与处置活动有关的事项。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情况记录档案应当永久保存。 | |
处罚依据 |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情况记录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如实记录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违法行为 | 建立情况记录档案,但记录不属实、不完整的 | 2 |
未建立情况记录档案 | 3 | |
放射性废物类型 | 极短寿命放射性废物 | 1 |
极低水平放射性废物 | 2 | |
低水平放射性废物 | 3 | |
中水平放射性废物 | 4 | |
高水平放射性废物 | 5 | |
放射性废物数量 | 不足10千克 | 1 |
10千克以上不足100千克 | 3 | |
100千克以上 | 5 | |
超过限期 改正时间 | 不足5天 | 1 |
5天以上不足10天 | 2 | |
10天以上不足20天 | 3 | |
20天以上不足1个月 | 4 | |
1个月以上 | 5 | |
违法次数 | 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 | 1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1次 | 3 |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2次及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1.第一次处罚适用裁量计算公式裁定罚款金额时,法定处罚金额上限M=5万元的罚款,法定处罚金额下限N=1万元的罚款。裁量因素不包含超过限期改正时间。 2.逾期不改正的处罚适用裁量计算公式裁定罚款金额时,法定处罚金额上限M=10万元的罚款,法定处罚金额下限N=5万元的罚款。 |
(六)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34 | |
违法行为 |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的 | |
违反条款 |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如实报告放射性废物产生、排放、处理、贮存、清洁解控和送交处置等情况。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上一年度放射性固体废物接收、处置和设施运行等情况。 | |
处罚依据 |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已报告有关情况,但不完整或不规范的 | 2 |
未报告有关情况的 | 3 | |
核设施分类 | 放射性废物处理和处置设施 | 1 |
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和后处理设施 | 3 | |
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反应堆 | 4 | |
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核动力厂 | 5 | |
涉及放射 类型 | Ⅳ类、Ⅴ类放射源或Ⅲ类射线装置的 | 1 |
Ⅲ类放射源或Ⅱ类射线装置的 | 3 | |
Ⅰ类、Ⅱ类放射源或Ⅰ类射线装置的 | 5 | |
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分类 | 丙级工作场所 | 1 |
乙级工作场所 | 3 | |
甲级工作场所 | 5 | |
放射性废物类型 | 极短寿命放射性废物 | 1 |
极低水平放射性废物 | 2 | |
低水平放射性废物 | 3 | |
中水平放射性废物 | 4 | |
高水平放射性废物 | 5 | |
超过限期 改正时间 | 不足5天 | 1 |
5天以上不足10天 | 2 | |
10天以上不足20天 | 3 | |
20天以上不足1个月 | 4 | |
1个月以上 | 5 | |
放射性废物数量 | 不足10千克 | 1 |
10千克以上不足100千克 | 3 | |
100千克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1.第一次处罚适用裁量计算公式裁定罚款金额时,法定处罚金额上限M=5万元的罚款,法定处罚金额下限N=1万元的罚款。裁量因素不包含超过限期改正时间。 2.逾期不改正的处罚适用裁量计算公式裁定罚款金额时,法定处罚金额上限M=10万元的罚款,法定处罚金额下限N=5万元的罚款。 |
(六)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35 | |
违法行为 |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 | |
违反条款 |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应当对其直接从事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活动的工作人员进行核与辐射安全知识以及专业操作技术的培训,并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 |
处罚依据 |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未造成辐射事故 | 3 |
造成辐射事故 | 5 | |
企业规模 | 微型企业 | 1 |
小型企业 | 2 | |
中型企业 | 3 | |
大型企业 | 5 | |
★核设施 分类 | 放射性废物处理和处置设施 | 1 |
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和后处理设施 | 3 | |
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反应堆 | 4 | |
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核动力厂 | 5 | |
★涉及放射 类型 | Ⅳ类、Ⅴ类放射源或Ⅲ类射线装置的 | 1 |
Ⅲ类放射源或Ⅱ类射线装置的 | 3 | |
Ⅰ类、Ⅱ类放射源或Ⅰ类射线装置的 | 5 | |
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分类 | 丙级工作场所 | 1 |
乙级工作场所 | 3 | |
甲级工作场所 | 5 | |
放射性废物类型 | 极短寿命放射性废物 | 1 |
极低水平放射性废物 | 2 | |
低水平放射性废物 | 3 | |
中水平放射性废物 | 4 | |
高水平放射性废物 | 5 | |
涉及从业人员数量 | 5人(次)以内的 | 1 |
5人(次)以上10人(次)以内的 | 3 | |
10人(次)及以上的 | 5 |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或发生频次 | 3个月以内或2次以下 | 1 |
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或2次 | 3 | |
6个月或3次以上 | 5 | |
超过限期 改正时间 | 不足5天 | 1 |
5天以上不足10天 | 2 | |
10天以上不足20天 | 3 | |
20天以上不足1个月 | 4 | |
1个月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1.第一次处罚适用裁量计算公式裁定罚款金额时,法定处罚金额上限M=5万元的罚款,法定处罚金额下限N=1万元的罚款。裁量因素不包含超过限期改正时间。 2.逾期不改正的处罚适用裁量计算公式裁定罚款金额时,法定处罚金额上限M=10万元的罚款,法定处罚金额下限N=5万元的罚款。 |
(六)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36 | |
违法行为 | 托运人未按照规定将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辐射监测报告备案,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
违反条款 |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一类放射性物品启运前,托运人应当将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辐射监测报告,报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 |
处罚依据 |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托运人未按照规定将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辐射监测报告备案的,由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未按照规定的时限备案的 | 1 |
已备案,但是备案信息不全的 | 3 | |
未备案的 | 5 | |
企业规模 | 微型企业 | 1 |
小型企业 | 2 | |
中型企业 | 3 | |
大型企业 | 5 | |
超过限期 改正时间 | 不足5天 | 1 |
5天以上不足10天 | 2 | |
10天以上不足20天 | 3 | |
20天以上不足1个月 | 4 | |
1个月以上 | 5 |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或发生频次 | 3个月以内或2次以下 | 1 |
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或2次 | 3 | |
6个月或3次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六)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37 | |
违法行为 | 未按照规定对托运的放射性物品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的 | |
违反条款 |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托运一类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辐射监测机构对其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辐射监测机构应当出具辐射监测报告。 托运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对其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并编制辐射监测报告。 | |
处罚依据 |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 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托运的放射性物品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的。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未规范进行监测的 | 1 |
已监测,但是监测项目不全的 | 3 | |
未进行监测的 | 5 | |
涉及放射性物品种类 | 三类放射性物品 | 1 |
二类放射性物品 | 3 | |
一类放射性物品 | 5 | |
放射性 物品数量 | 不足10千克 | 1 |
10千克以上不足100千克 | 3 | |
100千克以上 | 5 |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或发生频次 | 3个月以内或2次以下 | 1 |
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或2次 | 3 | |
6个月或3次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六)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38 | |
违法行为 | 将经监测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放射性物品交付托运的 | |
违反条款 |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 监测结果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不得托运。 | |
处罚依据 |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 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经监测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放射性物品交付托运的。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涉及放射性物品种类 | 三类放射性物品 | 1 |
二类放射性物品 | 3 | |
一类放射性物品 | 5 | |
★放射性 物品数量 | 不足10千克 | 1 |
10千克以上不足100千克 | 3 | |
100千克以上 | 5 |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或发生频次 | 3个月以内或2次以下 | 1 |
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或2次 | 3 | |
6个月或3次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六)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39 | |
违法行为 | 出具虚假辐射监测报告的 | |
违反条款 |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托运一类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辐射监测机构对其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辐射监测机构应当出具辐射监测报告。 托运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对其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并编制辐射监测报告。 | |
处罚依据 |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三)项 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出具虚假辐射监测报告的。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涉及放射性物品种类 | 三类放射性物品 | 1 |
二类放射性物品 | 3 | |
一类放射性物品 | 5 | |
放射性物品数量 | 不足10千克 | 1 |
10千克以上不足100千克 | 3 | |
100千克以上 | 5 | |
违法次数 | 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 | 1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1次 | 3 |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2次及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六)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40 | |
违法行为 | 托运人、承运人未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 | |
违反条款 |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放射性物品运输中发生核与辐射事故的,承运人、托运人应当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立即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故影响,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通报同级公安、卫生、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 | |
处罚依据 |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托运人、承运人未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已规范做好事故应急工作,但未及时报告事故的 | 1 |
未规范做好事故应急工作的 | 3 | |
未做事故应急工作,或者未报告事故的 | 5 | |
辐射事故 等级 | 一般辐射事故 | 2 |
较大辐射事故 | 3 | |
重大辐射事故 | 4 | |
特别重大辐射事故 | 5 | |
涉及放射性物品种类 | 三类放射性物品 | 1 |
二类放射性物品 | 2 | |
一类放射性物品 | 3 | |
对环境的 影响程度 | 尚未造成环境污染 | 1 |
已造成环境污染,尚未扩散 | 3 | |
已造成环境污染,并部分扩散 | 4 | |
已造成环境污染,并大面积扩散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六)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41 | |
违法行为 | 违反规定造成辐射事故的 | |
违反条款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负责,并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危害承担责任。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单位安全和防护工作的管理,并定期对其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
处罚依据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辐射事故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辐射事故 等级 | 一般辐射事故 | 2 |
较大辐射事故 | 3 | |
重大辐射事故 | 4 | |
特别重大辐射事故 | 5 | |
应急及 报告情况 | 已规范做好事故应急工作,但未及时报告事故的 | 1 |
未规范做好事故应急工作的 | 2 | |
未做事故应急工作,或者未报告事故的 | 3 | |
对环境的 影响程度 | 尚未造成环境污染 | 1 |
已造成环境污染,尚未扩散 | 3 | |
已造成环境污染,并部分扩散 | 4 | |
已造成环境污染,并大面积扩散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六)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42 | |
违法行为 | 省辖市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未在转移活动实施前五日内向使用地省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使用活动结束后十日内办理备案注销手续的 | |
违反条款 | 《河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 跨省辖市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应当在转移活动实施前五日内向使用地省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使用活动结束后十日内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 |
处罚依据 | 《河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放射性辐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未按规定备案 | 1 |
未备案 | 3 | |
虚假备案 | 5 | |
涉及放射 类型 | Ⅳ类、Ⅴ类放射源或Ⅲ类射线装置的 | 1 |
Ⅲ类放射源或Ⅱ类射线装置的 | 3 | |
Ⅰ类、Ⅱ类放射源或Ⅰ类射线装置的 | 5 | |
超过限期 改正时间 | 不足5天 | 1 |
5天以上不足10天 | 2 | |
10天以上不足20天 | 3 | |
20天以上不足1个月 | 4 | |
1个月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六)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43 | |
违法行为 | 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作业、未报告使用情况的,或者可移动放射性同位素贮存场所未按照国家规定采取防丢失、防射线泄漏等安全防护措施的 | |
违反条款 | 《河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第十四条 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作业,并每月向使用地省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使用情况。 可移动放射性同位素需要在野外贮存的,应当贮存在相对封闭的场所内。贮存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由专人看管,并按照国家规定采取防丢失、防射线泄漏等相应安全防护措施。 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放射性同位素实行实时定位影像监控并做好记录。 | |
处罚依据 | 《河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放射性辐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作业、未报告使用情况的,或者可移动放射性同位素贮存场所未按照国家规定采取防丢失、防射线泄漏等安全防护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作业、未报告使用情况的,或者可移动放射性同位素贮存场所未按照国家规定采取防丢失、防射线泄漏等安全防护措施的 | 3 |
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5 | |
辐射事故 等级 | 未造成辐射事故 | 1 |
造成一般辐射事故 | 2 | |
造成较大辐射事故 | 3 | |
造成重大辐射事故 | 4 | |
造成特别重大辐射事故 | 5 | |
涉及放射 类型 | Ⅳ类、Ⅴ类放射源或Ⅲ类射线装置的 | 1 |
Ⅲ类放射源或Ⅱ类射线装置的 | 3 | |
Ⅰ类、Ⅱ类放射源或Ⅰ类射线装置的 | 5 | |
违法次数 | 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 | 1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1次 | 3 |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2次及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六)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44 | |
违法行为 | 委托无许可证或者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的单位,进行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作业的 | |
违反条款 | 《河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五条 需要委托他人进行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作业的,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实施。 禁止委托无许可证或者超出许可证规定种类和范围的单位进行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作业。 | |
处罚依据 | 《河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 放射性辐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委托无许可证或者超出许可证规定种类和范围的单位进行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作业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的 | 3 |
无许可证的 | 5 | |
涉及放射 类型 | Ⅳ类、Ⅴ类放射源或Ⅲ类射线装置的 | 1 |
Ⅲ类放射源或Ⅱ类射线装置的 | 3 | |
Ⅰ类、Ⅱ类放射源或Ⅰ类射线装置的 | 5 | |
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分类 | 丙级工作场所 | 1 |
乙级工作场所 | 3 | |
甲级工作场所 | 5 | |
违法持续 时间 | 3个月以内的 | 1 |
超过3个月并且在6个月以内的 | 2 | |
超过6个月并且在1年以内的 | 3 | |
超过1年并且在2年以内的 | 4 | |
2年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六)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45 | |
违法行为 | 废旧金属熔炼单位未对废旧金属进行放射性检测,或者发现检测结果异常未如实报告的 | |
违反条款 | 《河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条 废旧金属熔炼单位,应当建立辐射监测系统,配备辐射监测人员,健全监测档案。在废旧金属原料入炉前、产品出厂前进行辐射监测;发现监测结果异常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控制措施,并在四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 |
处罚依据 | 《河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 放射性辐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对废旧金属进行放射性监测,或者发现监测结果异常未及时报告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已规范检测,但未报告异常监测结果的 | 3 |
未检测的 | 5 | |
项目建设 地点 | 符合环境功能规划 | 1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但不在保护区内 | 2 | |
位于自然保护区实验区/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 | 3 | |
位于自然保护区缓冲区/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4 | |
位于自然保护区核心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5 | |
违法次数 | 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 | 1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1次 | 3 |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2次及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六)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46 | |
违法行为 | 拥有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的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申报登记,或者使用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的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有效的漏能控制措施和屏蔽措施的 | |
违反条款 | 《河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 拥有国家规定需要申报的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的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并提供有关技术参数和技术资料。 《河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六条 在工业、科研、医疗、交通运输等活动中使用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漏能控制措施和屏蔽措施,并定期评估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的防护性能。发现防护性能存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 |
处罚依据 | 《河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 拥有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的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进行申报登记,或者使用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的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采取有效的漏能控制措施和屏蔽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项目 建设地点 | 符合环境功能规划 | 1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但不在保护区内 | 2 | |
位于自然保护区实验区/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 | 3 | |
位于自然保护区缓冲区/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4 | |
位于自然保护区核心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5 | |
企业规模 | 微型企业 | 1 |
小型企业 | 2 | |
中型企业 | 3 | |
大型企业 | 5 | |
对社会影响或环境污染、生态环境破坏程度 | 未造成社会影响与环境污染、生态环境破坏的 | 1 |
造成社会影响或环境污染、生态环境破坏轻微的 | 3 | |
造成社会影响或环境污染、生态环境破坏严重的 | 5 | |
超过限期 改正时间 | 不足5天 | 1 |
5天以上不足10天 | 2 | |
10天以上不足20天 | 3 | |
20天以上不足1个月 | 4 | |
1个月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六)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47 | |
违法行为 | 擅自拆除或者闲置辐射污染防治设施的 | |
违反条款 | 《河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三条 辐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建设和使用辐射污染防治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需拆除或者闲置的,辐射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 |
处罚依据 | 《河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 辐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拆除或者闲置辐射污染防治设施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未经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辐射污染防治设施,并采取措施的 | 1 |
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未经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辐射污染防治设施,且未采取措施的 | 3 | |
擅自拆除或者闲置辐射污染防治设施的 | 5 | |
涉及放射 种类 | Ⅳ类、Ⅴ类放射源或Ⅲ类射线装置的 | 1 |
Ⅲ类放射源或Ⅱ类射线装置的 | 3 | |
Ⅰ类、Ⅱ类放射源或Ⅰ类射线装置的 | 5 | |
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分类 | 丙级工作场所 | 1 |
乙级工作场所 | 3 | |
甲级工作场所 | 5 | |
对社会影响或环境污染、生态环境破坏程度 | 未造成社会影响与环境污染、生态环境破坏的 | 1 |
造成社会影响或环境污染、生态环境破坏轻微的 | 3 | |
造成社会影响或环境污染、生态环境破坏严重的 | 5 | |
违法次数 | 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 | 1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1次 | 3 |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2次及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六)辐射污染防治类 | ||
序号 | 48 | |
违法行为 | 辐射单位未对工作场所以及周围辐射环境进行定期监测的,或者发现异常情况未及时报告的 | |
违反条款 | 《河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四条 辐射单位应当建立辐射监测制度,定期对工作场所以及周围辐射环境进行监测或者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监测。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 |
处罚依据 | 《河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 辐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对工作场所以及周围辐射环境进行定期监测的,或者发现异常情况未及时报告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未发生辐射事故 | 3 |
发生辐射事故 | 5 | |
★违法事实 | 已规范检测,但未报告异常监测结果的 | 3 |
未检测的 | 5 | |
涉及放射类型 | Ⅳ类、Ⅴ类放射源或Ⅲ类射线装置的 | 1 |
Ⅲ类放射源或Ⅱ类射线装置的 | 3 | |
Ⅰ类、Ⅱ类放射源或Ⅰ类射线装置的 | 5 | |
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分类 | 丙级工作场所 | 1 |
乙级工作场所 | 3 | |
甲级工作场所 | 5 | |
发现异常未 报告时间 | 未及时报告 | 1 |
未报告 | 3 | |
谎报瞒报 | 5 | |
违法次数 | 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 | 1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1次 | 3 |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2次及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七)其他类
1. 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
2. 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
3.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4. 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
5. 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期限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6. 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生产或者销售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7. 超出使用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用途、期限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8. 依照规定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而未备案的
9. 未按照规定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的
10. 未按时申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经营活动的数据资料的
11. 未按照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的
12. 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七)其他类 | ||
序号 | 1 | |
违法行为 | 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根据促进清洁生产工作的需要,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未达到能源消耗控制指标、重点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的企业的名单,为公众监督企业实施清洁生产提供依据。 列入前款规定名单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监督。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公布,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未按时公布的或者公布内容不规范的 | 1 |
未公布或者公布内容不真实的 | 3 | |
拒不公布的 | 5 | |
企业规模 | 微型企业 | 1 |
小型企业 | 2 | |
中型企业 | 3 | |
大型企业 | 5 | |
违法时间 | 不满1个月 | 1 |
1个月以上,不满3个月 | 3 | |
3个月及以上 | 5 | |
违法次数 | 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 | 1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1次 | 3 |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2次及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七)其他类 | ||
序号 | 2 | |
违法行为 | 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二十七第二款、第四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 (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将审核结果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并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不按要求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不报告审核结果的 | 1 |
拒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 | 3 | |
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 | 5 | |
企业规模 | 微型企业 | 1 |
小型企业 | 2 | |
中型企业 | 3 | |
大型企业 | 5 | |
环评类型 | 登记表 | 1 |
报告表 | 3 | |
报告书 | 5 | |
违法次数 | 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 | 1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1次 | 3 |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2次及以上 | 5 | |
超过限期改正时间 | 1个月以下的 | 1 |
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 | 3 | |
3个月以上的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七)其他类 | ||
序号 | 3 | |
违法行为 |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
违反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拒绝检查 情形 | 迟滞10分钟以上30分钟以内 | 1 |
迟滞超过半小时 | 2 | |
阻碍或隐匿部分资料 | 3 | |
围堵、滞留执法人员或拒绝提供资料 | 4 | |
暴力抗法 | 5 | |
★弄虚作假 情形 | 提供非关键性假信息 | 1 |
提供假信息 | 3 | |
伪造现场或证据 | 5 | |
违法次数 | 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 | 1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1次 | 3 |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2次及以上 | 5 | |
备注 |
(七)其他类 | ||
序号 | 4 | |
违法行为 | 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 | |
违反条款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二)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三)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 |
处罚依据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养殖规模 | 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尚未投入生产 | 1 |
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年出栏生猪不足1000头(其他畜禽种类折合猪的养殖规模) | 2 | |
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年出栏生猪1000头以上,不足2000头(其他畜禽种类折合猪的养殖规模) | 3 | |
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年出栏生猪2000头以上(其他畜禽种类折合猪的养殖规模) | 5 | |
污染物设施 | 污染物处理设施已建成并配套使用的 | 1 |
污染物处理设施已建成,仍造成一定污染 | 3 | |
未建设污染物处理设施,造成污染 | 5 | |
建设地点 | 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 1 |
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 3 | |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 5 | |
违法时间 | 不满1个月 | 1 |
1个月以上,不满3个月 | 3 | |
3个月及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七)其他类 | ||
序号 | 5 | |
违法行为 | 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期限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 |
违反条款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单位不得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期限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不得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生产、销售消耗臭氧层物质。 | |
处罚依据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吊销其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 (一)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期限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企业规模 | 微型企业 | 1 |
小型企业 | 2 | |
中型企业 | 3 | |
大型企业 | 5 | |
★消耗臭氧层物质种类 | 允许使用类物质 | 1 |
过渡性使用类物质 | 3 | |
禁止使用类物质 | 5 | |
★涉及消耗 臭氧层物质 数量 | 不足10千克 | 1 |
10千克以上不足100千克 | 2 | |
100千克以上不足500千克 | 3 | |
500千克以上不足1000千克 | 4 | |
1000千克以上 | 5 | |
违法次数 | 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 | 1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1次 | 3 |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2次及以上 | 5 | |
逾期时间 | 3个月以内 | 1 |
3个月以上不满6个月 | 3 | |
6个月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七)其他类 | ||
序号 | 6 | |
违法行为 | 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生产或者销售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 |
违反条款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单位不得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期限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不得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生产、销售消耗臭氧层物质。 | |
处罚依据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吊销其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 (二)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生产或者销售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企业规模 | 微型企业 | 1 |
小型企业 | 2 | |
中型企业 | 3 | |
大型企业 | 5 | |
★消耗臭氧层物质种类 | 允许使用类物质 | 1 |
过渡性使用类物质 | 3 | |
禁止使用类物质 | 5 | |
涉及消耗臭氧层物质数量 | 不足10千克 | 1 |
10千克以上不足100千克 | 2 | |
100千克以上不足500千克 | 3 | |
500千克以上不足1000千克 | 4 | |
1000千克以上 | 5 | |
违法次数 | 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 | 1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1次 | 3 |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2次及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七)其他类 | ||
序号 | 7 | |
违法行为 | 超出使用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用途、期限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 |
违反条款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不得超出使用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用途、数量、期限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 | |
处罚依据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项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吊销其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 (三)超出使用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用途、期限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企业规模 | 微型企业 | 1 |
小型企业 | 2 | |
中型企业 | 3 | |
大型企业 | 5 | |
★消耗臭氧层物质种类 | 允许使用类物质 | 1 |
过渡性使用类物质 | 3 | |
禁止使用类物质 | 5 | |
★涉及消耗 臭氧层物质 数量 | 不足10千克 | 1 |
10千克以上不足100千克 | 2 | |
100千克以上不足500千克 | 3 | |
500千克以上不足1000千克 | 4 | |
1000千克以上 | 5 | |
逾期时间 | 3个月以内 | 1 |
3个月以上不满6个月 | 3 | |
6个月以上 | 5 | |
违法次数 | 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 | 1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1次 | 3 |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2次及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七)其他类 | ||
序号 | 8 | |
违法行为 | 依照规定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而未备案的 | |
违反条款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销售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 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专门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或者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 |
处罚依据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而未备案的。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企业规模 | 微型企业 | 1 |
小型企业 | 2 | |
中型企业 | 3 | |
大型企业 | 5 | |
★消耗臭氧层物质种类 | 允许使用类物质 | 1 |
过渡性使用类物质 | 3 | |
禁止使用类物质 | 5 | |
违法时间 | 不满1个月 | 1 |
1个月以上,不满3个月 | 2 | |
3个月以上,不满6个月 | 3 | |
6个月以上,不满12个月 | 4 | |
12个月以上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七)其他类 | ||
序号 | 9 | |
违法行为 | 未按照规定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的 | |
违反条款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至少3年,并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相关数据。 | |
处罚依据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项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的。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已完整保存原始资料,但不规范的 | 1 |
保存部分原始资料,但不完整的 | 3 | |
未保存原始资料的 | 5 | |
企业规模 | 微型企业 | 1 |
小型企业 | 2 | |
中型企业 | 3 | |
大型企业 | 5 | |
消耗臭氧层物质种类 | 允许使用类物质 | 1 |
过渡性使用类物质 | 3 | |
禁止使用类物质 | 5 | |
保存时限 | 2年以上3年以内的 | 1 |
1年以上2年以内的 | 3 | |
不足1年的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七)其他类 | ||
序号 | 10 | |
违法行为 | 未按时申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经营活动的数据资料的 | |
违反条款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至少3年,并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相关数据。 | |
处罚依据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项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时申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经营活动的数据资料的。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未按时申报有关经营活动的数据资料的 | 1 |
谎报、瞒报有关经营活动的数据资料的 | 5 | |
企业规模 | 微型企业 | 1 |
小型企业 | 2 | |
中型企业 | 3 | |
大型企业 | 5 | |
消耗臭氧层物质种类 | 允许使用类物质 | 1 |
过渡性使用类物质 | 3 | |
禁止使用类物质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七)其他类 | ||
序号 | 11 | |
违法行为 | 未按照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的 | |
违反条款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 |
处罚依据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项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的。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企业规模 | 微型企业 | 1 |
小型企业 | 2 | |
中型企业 | 3 | |
大型企业 | 5 | |
★提供资料 情况 | 提供资料不全 | 1 |
提供假信息 | 3 | |
伪造现场或证据 | 5 | |
消耗臭氧层物质种类 | 允许使用类物质 | 1 |
过渡性使用类物质 | 3 | |
禁止使用类物质 | 5 | |
是否配合 执法检查 | 配合调查 | 1 |
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证据 | 3 | |
伪造变造证据、弄虚作假的 | 5 | |
备注 |
(七)其他类 | ||
序号 | 12 | |
违法行为 | 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
违反条款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 |
处罚依据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拒绝检查 情形 | 迟滞10分钟以上30分钟以内 | 1 |
迟滞超过半小时 | 2 | |
阻碍或隐匿部分资料 | 3 | |
围堵、滞留执法人员或拒绝提供资料 | 4 | |
暴力抗法 | 5 | |
★弄虚作假 情形 | 提供非关键性假信息 | 1 |
提供假信息 | 3 | |
伪造现场或证据 | 5 | |
违法次数 | 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 | 1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1次 | 3 |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2次及以上 | 5 | |
备注 |
二、通用处罚裁量基准
通用处罚裁量基准 | ||
裁量因素 | 判定标准 | 裁量等级 |
★违法事实 | 一般 | 1 |
较重 | 3 | |
严重 | 5 | |
企业规模 | 微型企业 | 1 |
小型企业 | 2 | |
中型企业 | 3 | |
大型企业 | 5 | |
违法次数 | 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 | 1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1次 | 3 | |
两年内受到同类处罚2次及以上 | 5 | |
违法行为 发生地点 | 符合环境功能规划 | 1 |
不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但不在保护区内 | 2 | |
位于自然保护区实验区/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 | 3 | |
位于自然保护区缓冲区/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4 | |
位于自然保护区核心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5 | |
违法时间 | 不满1个月 | 1 |
1个月以上,不满3个月 | 2 | |
3个月以上,不满6个月 | 3 | |
6个月以上,不满12个月 | 4 | |
12个月以上 | 5 | |
备注 |
注:除专项处罚裁量基准所列情形外,其他违法情形均适用此基准
河南省生态环境厅办公室
2020年12月29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