郏县环保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许可类 | |||||||||||||
职权类别:行政许可类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科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1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三条:“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省政府令第133号)第六条 省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省辖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二)跨县(市、区)的建设项目;(三)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和部分可能造成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具体项目见《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目录》。第九条 省、省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负责审批的部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委托给项目所在地的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条 建设项目可能对其他行政区域造成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开发股、污控股、生态股 | 行政大厅、总量科、县环保局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领导小组办公室 | 批复文件,永久 | 受理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 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 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依法告知理 由)。 | 审批服务窗口 | 1天 | 60天 | 不收费 | |
审查 |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省政府令第133号)第六条 第七条进行审查(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定的各项环境保护要求)。 | 开发股、污控股、生态股 | 10天(不含省厅核定总量项目) | ||||||||||
决定 | 3.决定责任:科室初审,提交局长办公会(局长专题会)集体研究作出决定,决定后由信息中心进行上网公示,公示期(5日)满后,具体承办人员提出审批意见、主管科室科长审阅、主管局长签字,出具正式审批文件 | 开发股、污控股、生态股 | 8天 | ||||||||||
送达 | 4.送达责任:审批服务窗口按规定将正式审批文件送达当事人。 | 审批服务窗口 | 1天 | ||||||||||
事后监管 | 5.监管责任:按“三同时”要求,对 建设项目日常监管。 | 监察大队、各中队 | |||||||||||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 的责任。 | |||||||||||||
服务电话:0375-7068371 投诉机构: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61152 | |||||||||||||
受理地点:郏县行政审批服务中心2楼环保局窗口 | |||||||||||||
职权类别:行政许可类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科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2 | 排污许可证发放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 “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区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核定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河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河南省人大2013年9月26日通过)第十二条:“对重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制度。”《河南省排污许可证分级管理办法》豫政文2015(124)号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污控股 | 监测站、监控中心、县环境监察大队及相关业务科室 | 排污许可证,3 年; 临时排污许可证,1年 | 受理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 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 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依法告知理 由)。 | 审批服务窗口 | 1天 | 20天 | 不收费 | |
审查 |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按照《河 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第十二 条)、“河南省排污许可证分级管理办法”(豫政[2015]124号);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进行技术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 污控股 | 10天 | ||||||||||
决定 | 3.决定责任:科室初审,提交局长办公会(局长专题会)集体研究作出决定,决定后由信息中心进行上网公示,公示期(5日)满后,具体承办人员提出审批意见、主管科室科长审阅、主管局长签字,出具正式审批文件 | 局长专题会、总量办、信息中心 | 8天 | ||||||||||
送达 | 4.送达责任:审批服务窗口按规定制作排污许可证送达当事人。 | 审批服务窗口 | 1天 | ||||||||||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 的责任。 | |||||||||||||
服务电话:0375-7068371 投诉机构: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61152 | |||||||||||||
受理地点:郏县行政审批服务中心2楼环保局窗口 | |||||||||||||
职权类别:行政许可类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科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3 | 危险废物(含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 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第七条: “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之外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污控股 | 污控股 | 收集经营许可证5年 | 受理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 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 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依法告知理 由)。 | 审批服务窗口 | 1天 | 20天 | 不收费 | |
审查 |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危险废物 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 408号)第五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审查和许可指南》环保部公告2009年 第65号;处置场所周围环境敏感、处置设施、工艺复杂的,污防科进行现场核查(必须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可邀请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 | 污控股 | 15天 | ||||||||||
决定 |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印发行政许 可批复文件(对于不予行政许可的, 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污控股 | 3天 | ||||||||||
送达 | 4.送达责任:制作送达文书;审批意见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 审批服务窗口 | 1天 | ||||||||||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 的责任。 | |||||||||||||
服务电话:0375-7068371 投诉机构: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61152 | |||||||||||||
受理地点:郏县行政审批服务中心2楼环保局窗口 | |||||||||||||
职权类别:行政许可类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科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4 | 排放特种尾气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 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应当进行防治污染处理。 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须报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减轻大气污染的措施。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污控股、生态股 | 监察大队、各中队 | 批复文件,5年 | 受理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 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 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依法告知理 由)。 | 审批服务窗口 | 1天 | 20天 | 不收费 | |
审查 |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 按照《《河南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监督管理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148号令)中许可条件进行审查。通过书面审查、现场核查方式,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 污控股、生态股 | 15天 | ||||||||||
决定 | 3.决定责任:作出资格认定决定,(对于不予认定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 污控股、生态股 | 3天 | ||||||||||
送达 | 4.送达责任:制作送达文书;审批意见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 审批服务窗口 | 1天 | ||||||||||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 的责任。 | |||||||||||||
服务电话:0375-7068371 投诉机构: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61152 | |||||||||||||
受理地点:郏县行政审批服务中心2楼环保局窗口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类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科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1 | 违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未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的。”《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6号)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报批后未获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 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建设单位未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使用,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法制股 | 监察大队、中队、其他业务科室 | 调查 | 1.调查责任:对在现场检查时发现、领导批转、上级转办和举报投诉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调查,调查过程中,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环境监察大队、各中队 | 7天 | 3个月 | 不收费 | ||
立案 | 2.立案责任:对调查取证材料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法制股 | 7天 | ||||||||||
告知 | 3.告知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法制股、环境监察大队、中队 | 20天 | ||||||||||
审议 | 4.审议责任:召开听证会,听取企业陈述申辩,并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等方面进行讨论研究。 | 相关业务科室 | 30天 | ||||||||||
决定 | 5.决定责任: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形成行政处罚意见,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法制股 | 20天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法制股、环境监察大队、中队 | 7天 | ||||||||||
执行 | 8.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法制股、环境监察大队、中队 | |||||||||||
服务电话:0375-7068371 投诉机构: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61152 | |||||||||||||
受理地点:郏县行政审批服务中心2楼环保局窗口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科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2 | 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规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6号)第三十一条:“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生产,限期整改;在试生产期间造成污染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建设项目试生产超过三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停止试生产的,由审批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法制股 | 监察大队、中队、其他业务科室 | 调查 | 1.调查责任:对在现场检查时发现、领导批转、上级转办和举报投诉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调查,调查过程中,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环境监察大队、各中队 | 7天 | 3个月 | 不收费 | ||
立案 | 2.立案责任:对调查取证材料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法制股 | 7天 | ||||||||||
告知 | 3.告知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法制股、环境监察大队、中队 | 20天 | ||||||||||
审议 | 4.审议责任:召开听证会,听取企业陈述申辩,并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等方面进行讨论研究。 | 相关业务科室 | 30天 | ||||||||||
决定 | 5.决定责任: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形成行政处罚意见,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法制股 | 20天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环境监察大队、各中队 | 7天 | ||||||||||
执行 | 8.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法制股、环境监察大队、中队 | |||||||||||
服务电话:0375-5161152 投诉机构: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61152 | |||||||||||||
受理地点:县环保局法制股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科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3 | 违反现场检查规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 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一)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第三十六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令第40号)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现场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2000元以上2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但尚构不成刑事处罚的,并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法制股 | 监察大队、中队、其他业务科室 | 调查 | 1.调查责任:对在现场检查时发现、领导批转、上级转办和举报投诉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调查,调查过程中,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环境监察大队、各中队 | 7天 | 3个月 | 不收费 | ||
立案 | 2.立案责任:对调查取证材料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法制股 | 7天 | ||||||||||
告知 | 3.告知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法制股、环境监察大队、中队 | 20天 | ||||||||||
审议 | 4.审议责任:召开听证会,听取企业陈述申辩,并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等方面进行讨论研究。 | 相关业务科室 | 30天 | ||||||||||
决定 | 5.决定责任: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形成行政处罚意见,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法制股 | 20天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环境监察大队、各中队 | 7天 | ||||||||||
执行 | 8.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法制股、环境监察大队、中队 | |||||||||||
服务电话:0375-5161152 投诉机构: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61152 | |||||||||||||
受理地点:县环保局法制股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科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4 | 不正常使用污染处理设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令第40号)第二十二条:“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一)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污染防治设施、场所的;(二)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随意倾倒、堆放所产生的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的; (三)造成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等环境违法行为的;(四)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分别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依据《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河南省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4号)第二十条:“限期治理项目验收合格的排污单位,未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闲置污染治理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收回证书,并处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河南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57号)第十一条第一款: “排污单位必须保持防治设施正常使用,不得擅自关闭、拆除、闲置或者不正常使用其防治设施。排污单位确有必要关闭、拆除、闲置防治设施的,应当向其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作出不同意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决定的,视为同意。”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属于噪声防治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法制股 | 监察大队、中队、其他业务科室 | 调查 | 1.调查责任:对在现场检查时发现、领导批转、上级转办和举报投诉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调查,调查过程中,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环境监察大队、各中队 | 7天 | 3个月 | 不收费 | ||
立案 | 2.立案责任:对调查取证材料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法制股 | 7天 | ||||||||||
告知 | 3.告知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法制股、环境监察大队、中队 | 20天 | ||||||||||
审议 | 4.审议责任:召开听证会,听取企业陈述申辩,并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等方面进行讨论研究。 | 相关业务科室 | 30天 | ||||||||||
决定 | 5.决定责任: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形成行政处罚意见,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法制股 | 20天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环境监察大队、各中队 | 7天 | ||||||||||
执行 | 8.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法制股、环境监察大队、中队 | |||||||||||
服务电话:0375-5161152 投诉机构: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61152 | |||||||||||||
受理地点:县环保局法制股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科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5 | 违反自动监控设施有关规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大气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现有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项目未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或者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即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责令停止主体工程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一)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二)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法制股 | 监察大队、中队、其他业务科室 | 调查 | 1.调查责任:对在现场检查时发现、领导批转、上级转办和举报投诉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调查,调查过程中,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环境监察大队、各中队 | 7天 | 3个月 | 不收费 | ||
立案 | 2.立案责任:对调查取证材料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法制股 | 7天 | ||||||||||
告知 | 3.告知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法制股、环境监察大队、中队 | 20天 | ||||||||||
审议 | 4.审议责任:召开听证会,听取企业陈述申辩,并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等方面进行讨论研究。 | 相关业务科室 | 30天 | ||||||||||
决定 | 5.决定责任: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形成行政处罚意见,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法制股 | 20天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环境监察大队、各中队 | 7天 | ||||||||||
执行 | 8.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法制股、环境监察大队、中队 | |||||||||||
服务电话:0375-5161152 投诉机构: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61152 | |||||||||||||
受理地点:县环保局法制股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科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6 | 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处罚 | 《淮河和太湖流域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1号)第十七条:“谎报排污许可证申报事项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而未重新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排放重点水污染物,应当从新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而未申请的;排污单位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水量发生变化需增加排污总量,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而未申请的;排污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从新申请核发排污许可证而未申请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河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2013年9月26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限期补办排污许可证,根据排污量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补办排污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法制股 | 监察大队、中队、其他业务科室 | 调查 | 1.调查责任:对在现场检查时发现、领导批转、上级转办和举报投诉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调查,调查过程中,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环境监察大队、各中队 | 7天 | 3个月 | 不收费 | ||
立案 | 2.立案责任:对调查取证材料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法制股 | 7天 | ||||||||||
告知 | 3.告知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法制股、环境监察大队、中队 | 20天 | ||||||||||
审议 | 4.审议责任:召开听证会,听取企业陈述申辩,并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等方面进行讨论研究。 | 相关业务科室 | 30天 | ||||||||||
决定 | 5.决定责任: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形成行政处罚意见,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法制股 | 20天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环境监察大队、各中队 | 7天 | ||||||||||
执行 | 8.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法制股、环境监察大队、中队 | |||||||||||
服务电话:0375-5161152 投诉机构: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61152 | |||||||||||||
受理地点:县环保局法制股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科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7 | 超标、超总量排放污染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和违反限期治理要求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83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枯水期污染源限排方案超量排污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停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法制股 | 监察大队、中队、其他业务科室 | 调查 | 1.调查责任:对在现场检查时发现、领导批转、上级转办和举报投诉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调查,调查过程中,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环境监察大队、各中队 | 7天 | 3个月 | 不收费 | ||
立案 | 2.立案责任:对调查取证材料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法制股 | 7天 | ||||||||||
告知 | 3.告知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法制股、环境监察大队、中队 | 20天 | ||||||||||
审议 | 4.审议责任:召开听证会,听取企业陈述申辩,并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等方面进行讨论研究。 | 相关业务科室 | 30天 | ||||||||||
决定 | 5.决定责任: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形成行政处罚意见,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法制股 | 20天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环境监察大队、各中队 | 7天 | ||||||||||
执行 | 8.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法制股、环境监察大队、中队 | |||||||||||
服务电话:0375-5161152 投诉机构: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61152 | |||||||||||||
受理地点:县环保局法制股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科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8 | 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对环境造成污染的处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未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一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9号)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1、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储存的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散发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2、向水体或其他环境倾倒、排放畜禽废渣和污水的。”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法制股 | 监察大队、中队、其他业务科室 | 调查 | 1.调查责任:对在现场检查时发现、领导批转、上级转办和举报投诉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调查,调查过程中,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环境监察大队、各中队 | 7天 | 3个月 | 不收费 | ||
立案 | 2.立案责任:对调查取证材料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法制股 | 7天 | ||||||||||
告知 | 3.告知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法制股、环境监察大队、中队 | 20天 | ||||||||||
审议 | 4.审议责任:召开听证会,听取企业陈述申辩,并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等方面进行讨论研究。 | 相关业务科室 | 30天 | ||||||||||
决定 | 5.决定责任: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形成行政处罚意见,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法制股 | 20天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环境监察大队、各中队 | 7天 | ||||||||||
执行 | 8.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法制股、环境监察大队、中队 | |||||||||||
服务电话:0375-5161152 投诉机构: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61152 | |||||||||||||
受理地点:县环保局法制股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科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9 | 造成污染事故的企业 事业单位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直接经济损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第四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六条:“……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法制股 | 监察大队、中队、其他业务科室 | 调查 | 1.调查责任:对在现场检查时发现、领导批转、上级转办和举报投诉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调查,调查过程中,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环境监察大队、各中队 | 7天 | 3个月 | 不收费 | ||
立案 | 2.立案责任:对调查取证材料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法制股 | 7天 | ||||||||||
告知 | 3.告知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法制股、环境监察大队、中队 | 20天 | ||||||||||
审议 | 4.审议责任:召开听证会,听取企业陈述申辩,并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等方面进行讨论研究。 | 相关业务科室 | 30天 | ||||||||||
决定 | 5.决定责任: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形成行政处罚意见,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法制股 | 20天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环境监察大队、各中队 | 7天 | ||||||||||
执行 | 8.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法制股、环境监察大队、中队 | |||||||||||
服务电话:0375-5161152 投诉机构: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61152 | |||||||||||||
受理地点:县环保局法制股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科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10 | 违反规定设立排污口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83号)第三十二条:“擅自在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管理范围内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法制股 | 监察大队、中队、其他业务科室 | 调查 | 1.调查责任:对在现场检查时发现、领导批转、上级转办和举报投诉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调查,调查过程中,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环境监察大队、各中队 | 7天 | 3个月 | 不收费 | ||
立案 | 2.立案责任:对调查取证材料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法制股 | 7天 | ||||||||||
告知 | 3.告知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法制股、环境监察大队、中队 | 20天 | ||||||||||
审议 | 4.审议责任:召开听证会,听取企业陈述申辩,并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等方面进行讨论研究。 | 相关业务科室 | 30天 | ||||||||||
决定 | 5.决定责任: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形成行政处罚意见,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法制股 | 20天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环境监察大队、各中队 | 7天 | ||||||||||
执行 | 8.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法制股、环境监察大队、中队 | |||||||||||
服务电话:0375-5161152 投诉机构: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61152 | |||||||||||||
受理地点:县环保局法制股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科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11 | 限期治理期间污染物排放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83号)第三十一条:“在限期治理期限内,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量排污,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停业。”《河南省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4号)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要求制定并提交治理方案的;(二)在限期治理期间进行承包、租赁或转让、兼并等活动,未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三)不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的;(四)未按规定进行污染物申报登记的。”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法制股 | 监察大队、中队、其他业务科室 | 调查 | 1.调查责任:对在现场检查时发现、领导批转、上级转办和举报投诉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调查,调查过程中,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环境监察大队、各中队 | 7天 | 3个月 | 不收费 | ||
立案 | 2.立案责任:对调查取证材料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法制股 | 7天 | ||||||||||
告知 | 3.告知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法制股、环境监察大队、中队 | 20天 | ||||||||||
审议 | 4.审议责任:召开听证会,听取企业陈述申辩,并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等方面进行讨论研究。 | 相关业务科室 | 30天 | ||||||||||
决定 | 5.决定责任: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形成行政处罚意见,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法制股 | 20天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环境监察大队、各中队 | 7天 | ||||||||||
执行 | 8.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法制股、环境监察大队、中队 | |||||||||||
服务电话:0375-5161152 投诉机构: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61152 | |||||||||||||
受理地点:县环保局法制股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科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12 | 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物等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七)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八)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有前款第三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法制股 | 监察大队、中队、其他业务科室 | 调查 | 1.调查责任:对在现场检查时发现、领导批转、上级转办和举报投诉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调查,调查过程中,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环境监察大队、各中队 | 7天 | 3个月 | 不收费 | ||
立案 | 2.立案责任:对调查取证材料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法制股 | 7天 | ||||||||||
告知 | 3.告知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法制股、环境监察大队、中队 | 20天 | ||||||||||
审议 | 4.审议责任:召开听证会,听取企业陈述申辩,并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等方面进行讨论研究。 | 相关业务科室 | 30天 | ||||||||||
决定 | 5.决定责任: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形成行政处罚意见,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法制股 | 20天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环境监察大队、各中队 | 7天 | ||||||||||
执行 | 8.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法制股、环境监察大队、中队 | |||||||||||
服务电话:0375-5161152 投诉机构: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61152 | |||||||||||||
受理地点:县环保局法制股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科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13 | 在饮用水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从事有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法制股 | 监察大队、中队、其他业务科室 | 调查 | 1.调查责任:对在现场检查时发现、领导批转、上级转办和举报投诉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调查,调查过程中,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环境监察大队、各中队 | 7天 | 3个月 | 不收费 | ||
立案 | 2.立案责任:对调查取证材料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法制股 | 7天 | ||||||||||
告知 | 3.告知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法制股、环境监察大队、中队 | 20天 | ||||||||||
审议 | 4.审议责任:召开听证会,听取企业陈述申辩,并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等方面进行讨论研究。 | 相关业务科室 | 30天 | ||||||||||
决定 | 5.决定责任: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形成行政处罚意见,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法制股 | 20天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环境监察大队、各中队 | 7天 | ||||||||||
执行 | 8.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法制股、环境监察大队、中队 | |||||||||||
服务电话:0375-5161152 投诉机构: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61152 | |||||||||||||
受理地点:县环保局法制股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科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14 | 将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淘汰设备转让他人使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设备,或者采用禁止采用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转让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没收违法者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第十九条:“企业应当优先采用能源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国家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禁止销售、禁止进口、禁止使用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设备名录。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工艺。依照前两款规定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法制股 | 监察大队、中队、其他业务科室 | 调查 | 1.调查责任:对在现场检查时发现、领导批转、上级转办和举报投诉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调查,调查过程中,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环境监察大队、各中队 | 7天 | 3个月 | 不收费 | ||
立案 | 2.立案责任:对调查取证材料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法制股 | 7天 | ||||||||||
告知 | 3.告知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法制股、环境监察大队、中队 | 20天 | ||||||||||
审议 | 4.审议责任:召开听证会,听取企业陈述申辩,并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等方面进行讨论研究。 | 相关业务科室 | 30天 | ||||||||||
决定 | 5.决定责任: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形成行政处罚意见,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法制股 | 20天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环境监察大队、各中队 | 7天 | ||||||||||
执行 | 8.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法制股、环境监察大队、中队 | |||||||||||
服务电话:0375-5161152 投诉机构: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6115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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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科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15 |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锅炉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在燃煤供热地区,统一解决热源,发展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法制股 | 监察大队、中队、其他业务科室 | 调查 | 1.调查责任:对在现场检查时发现、领导批转、上级转办和举报投诉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调查,调查过程中,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环境监察大队、各中队 | 7天 | 3个月 | 不收费 | ||
立案 | 2.立案责任:对调查取证材料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法制股 | 7天 | ||||||||||
告知 | 3.告知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法制股、环境监察大队、中队 | 20天 | ||||||||||
审议 | 4.审议责任:召开听证会,听取企业陈述申辩,并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等方面进行讨论研究。 | 相关业务科室 | 30天 | ||||||||||
决定 | 5.决定责任: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形成行政处罚意见,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法制股 | 20天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环境监察大队、各中队 | 7天 | ||||||||||
执行 | 8.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法制股、环境监察大队、中队 | |||||||||||
服务电话:0375-5161152 投诉机构: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61152 | |||||||||||||
受理地点:县环保局法制股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科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16 | 机动车、机动船舶机构违法检测排气污染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交通、渔政等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船舶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船舶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法制股 | 监察大队、中队、其他业务科室 | 调查 | 1.调查责任:对在现场检查时发现、领导批转、上级转办和举报投诉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调查,调查过程中,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环境监察大队、各中队 | 7天 | 3个月 | 不收费 | ||
立案 | 2.立案责任:对调查取证材料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法制股 | 7天 | ||||||||||
告知 | 3.告知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法制股、环境监察大队、中队 | 20天 | ||||||||||
审议 | 4.审议责任:召开听证会,听取企业陈述申辩,并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等方面进行讨论研究。 | 相关业务科室 | 30天 | ||||||||||
决定 | 5.决定责任: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形成行政处罚意见,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法制股 | 20天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环境监察大队、各中队 | 7天 | ||||||||||
执行 | 8.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法制股、环境监察大队、中队 | |||||||||||
服务电话:0375-5161152 投诉机构: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61152 | |||||||||||||
受理地点:县环保局法制股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科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17 | 高硫份、高灰份煤矿未按规定建设配套脱硫装置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的;(二)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石油炼制、合成氨生产、煤气和燃煤焦化以及有色金属冶炼的企业,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脱硫装置或者未采取其他脱硫措施的。”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法制股 | 监察大队、中队、其他业务科室 | 调查 | 1.调查责任:对在现场检查时发现、领导批转、上级转办和举报投诉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调查,调查过程中,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环境监察大队、各中队 | 7天 | 3个月 | 不收费 | ||
立案 | 2.立案责任:对调查取证材料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法制股 | 7天 | ||||||||||
告知 | 3.告知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法制股、环境监察大队、中队 | 20天 | ||||||||||
审议 | 4.审议责任:召开听证会,听取企业陈述申辩,并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等方面进行讨论研究。 | 相关业务科室 | 30天 | ||||||||||
决定 | 5.决定责任: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形成行政处罚意见,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法制股 | 20天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环境监察大队、各中队 | 7天 | ||||||||||
执行 | 8.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法制股、环境监察大队、中队 | |||||||||||
服务电话:0375-5161152 投诉机构: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61152 | |||||||||||||
受理地点:县环保局法制股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科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18 | 违法在特殊区域焚烧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法制股 | 监察大队、中队、其他业务科室 | 调查 | 1.调查责任:对在现场检查时发现、领导批转、上级转办和举报投诉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调查,调查过程中,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环境监察大队、各中队 | 7天 | 3个月 | 不收费 | ||
立案 | 2.立案责任:对调查取证材料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法制股 | 7天 | ||||||||||
告知 | 3.告知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法制股、环境监察大队、中队 | 20天 | ||||||||||
审议 | 4.审议责任:召开听证会,听取企业陈述申辩,并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等方面进行讨论研究。 | 相关业务科室 | 30天 | ||||||||||
决定 | 5.决定责任: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形成行政处罚意见,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法制股 | 20天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环境监察大队、各中队 | 7天 | ||||||||||
执行 | 8.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法制股、环境监察大队、中队 | |||||||||||
服务电话:0375-5161152 投诉机构: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61152 | |||||||||||||
受理地点:县环保局法制股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科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19 | 违反减少污染物排放规定的处罚 | 《河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2013年9月26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城市大气污染控制区域内未淘汰燃煤锅炉或者其他燃煤设施,或者未进行清洁能源改造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减排设施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建设配套设施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油库、加油站、油罐车未按照国家规定建设安装油气回收装置的,或者不能保证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油库、加油站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油罐车所有者或经营者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居民集中居住区施工或者从事其他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造成扬尘污染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内不按照规定要求进行绿化和养护作业造成扬尘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法制股 | 监察大队、中队、其他业务科室 | 调查 | 1.调查责任:对在现场检查时发现、领导批转、上级转办和举报投诉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调查,调查过程中,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环境监察大队、各中队 | 7天 | 3个月 | 不收费 | ||
立案 | 2.立案责任:对调查取证材料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法制股 | 7天 | ||||||||||
告知 | 3.告知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法制股、环境监察大队、中队 | 20天 | ||||||||||
审议 | 4.审议责任:召开听证会,听取企业陈述申辩,并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等方面进行讨论研究。 | 相关业务科室 | 30天 | ||||||||||
决定 | 5.决定责任: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形成行政处罚意见,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法制股 | 20天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环境监察大队、各中队 | 7天 | ||||||||||
执行 | 8.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法制股、环境监察大队、中队 | |||||||||||
服务电话:0375-5161152 投诉机构: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61152 | |||||||||||||
受理地点:县环保局法制股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科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20 | 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规定封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三条: “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法制股 | 监察大队、中队、污控股、其他业务科室 | 调查 | 1.调查责任:对在现场检查时发现、领导批转、上级转办和举报投诉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调查,调查过程中,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环境监察大队、各中队 | 7天 | 3个月 | 不收费 | ||
立案 | 2.立案责任:对调查取证材料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法制股 | 7天 | ||||||||||
告知 | 3.告知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法制股、环境监察大队、中队 | 20天 | ||||||||||
审议 | 4.审议责任:召开听证会,听取企业陈述申辩,并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等方面进行讨论研究。 | 相关业务科室 | 30天 | ||||||||||
决定 | 5.决定责任: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形成行政处罚意见,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法制股 | 20天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环境监察大队、各中队 | 7天 | ||||||||||
执行 | 8.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法制股、环境监察大队、中队 | |||||||||||
服务电话:0375-5161152 投诉机构: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61152 | |||||||||||||
受理地点:县环保局法制股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科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21 | 违反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规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四)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七)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八)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九)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十)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十一)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十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十三)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法制股 | 监察大队、中队、污控股、其他业务科室 | 调查 | 1.调查责任:对在现场检查时发现、领导批转、上级转办和举报投诉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调查,调查过程中,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环境监察大队、各中队 | 7天 | 3个月 | 不收费 | ||
立案 | 2.立案责任:对调查取证材料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法制股 | 7天 | ||||||||||
告知 | 3.告知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法制股、环境监察大队、中队 | 20天 | ||||||||||
审议 | 4.审议责任:召开听证会,听取企业陈述申辩,并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等方面进行讨论研究。 | 相关业务科室 | 30天 | ||||||||||
决定 | 5.决定责任: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形成行政处罚意见,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法制股 | 20天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环境监察大队、各中队 | 7天 | ||||||||||
执行 | 8.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法制股、环境监察大队、中队 | |||||||||||
服务电话:0375-5161152 投诉机构: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61152 | |||||||||||||
受理地点:县环保局法制股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科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22 | 违反危险废物处置经营许可证有关规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 “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一)改变危险废物经营方式的;(二)增加危险废物类别的;(三)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原有危险废物经营设施的;(四)经营危险废物超过原批准年经营规模20%以上的。”第十三条第二款: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 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换证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换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禁止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进口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电子类危险废物。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第二十条: “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法制股 | 监察大队、中队、污控股、其他业务科室 | 调查 | 1.调查责任:对在现场检查时发现、领导批转、上级转办和举报投诉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调查,调查过程中,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环境监察大队、各中队 | 7天 | 3个月 | 不收费 | ||
立案 | 2.立案责任:对调查取证材料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法制股 | 7天 | ||||||||||
告知 | 3.告知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法制股、环境监察大队、中队 | 20天 | ||||||||||
审议 | 4.审议责任:召开听证会,听取企业陈述申辩,并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等方面进行讨论研究。 | 相关业务科室 | 30天 | ||||||||||
决定 | 5.决定责任: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形成行政处罚意见,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法制股 | 20天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环境监察大队、各中队 | 7天 | ||||||||||
执行 | 8.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法制股、环境监察大队、中队 | |||||||||||
服务电话:0375-5161152 投诉机构: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61152 | |||||||||||||
受理地点:县环保局法制股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科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23 | 违反放射性固体废物 处置有关规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二)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 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二)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三)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 (四)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2号)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活动的;(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范围、规模、期限从事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活动的;(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贮存、处置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法制股 | 监察大队、中队、污控股、其他业务科室 | 调查 | 1.调查责任:对在现场检查时发现、领导批转、上级转办和举报投诉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调查,调查过程中,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环境监察大队、各中队 | 7天 | 3个月 | 不收费 | ||
立案 | 2.立案责任:对调查取证材料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法制股 | 7天 | ||||||||||
告知 | 3.告知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法制股、环境监察大队、中队 | 20天 | ||||||||||
审议 | 4.审议责任:召开听证会,听取企业陈述申辩,并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等方面进行讨论研究。 | 相关业务科室 | 30天 | ||||||||||
决定 | 5.决定责任: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形成行政处罚意见,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法制股 | 20天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环境监察大队、各中队 | 7天 | ||||||||||
执行 | 8.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法制股、环境监察大队、中队 | |||||||||||
服务电话:0375-5161152 投诉机构: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61152 | |||||||||||||
受理地点:县环保局法制股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科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24 | 违反电子废物处置有关规定的处罚 |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令第40号)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任何个人或者未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获得环境保护措施验收合格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责令停止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二)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不符合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禁止性技术、工艺、设备要求的;(三)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的; (四)未按规定记录经营情况、日常环境监测数据、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有关情况等,或者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的;(五)未按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的;(六)贮存电子废物超过一年的。”《河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2013年9月26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旧电池拆解、利用、处置的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进行处理,造成二次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有关证照。”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法制股 | 监察大队、中队、污控股、其他业务科室 | 调查 | 1.调查责任:对在现场检查时发现、领导批转、上级转办和举报投诉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调查,调查过程中,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环境监察大队、各中队 | 7天 | 3个月 | 不收费 | ||
立案 | 2.立案责任:对调查取证材料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法制股 | 7天 | ||||||||||
告知 | 3.告知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法制股、环境监察大队、中队 | 20天 | ||||||||||
审议 | 4.审议责任:召开听证会,听取企业陈述申辩,并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等方面进行讨论研究。 | 相关业务科室 | 30天 | ||||||||||
决定 | 5.决定责任: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形成行政处罚意见,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法制股 | 20天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环境监察大队、各中队 | 7天 | ||||||||||
执行 | 8.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法制股、环境监察大队、中队 | |||||||||||
服务电话:0375-5161152 投诉机构: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61152 | |||||||||||||
受理地点:县环保局法制股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科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25 | 违反危险化学品处置有关规定的处罚 |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不处置其产生的废弃危险化学品或者不承担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一)随意弃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 (二)不按规定申报登记废弃危险化学品,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三)将废弃危险化学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 (四)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废弃危险化学品的; (五)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六)未制定废弃危险化学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 (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七)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八)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九)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十)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十一)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十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十三)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法制股 | 监察大队、中队、污控股、其他业务科室 | 调查 | 1.调查责任:对在现场检查时发现、领导批转、上级转办和举报投诉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调查,调查过程中,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环境监察大队、各中队 | 7天 | 3个月 | 不收费 | ||
立案 | 2.立案责任:对调查取证材料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法制股 | 7天 | ||||||||||
告知 | 3.告知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法制股、环境监察大队、中队 | 20天 | ||||||||||
审议 | 4.审议责任:召开听证会,听取企业陈述申辩,并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等方面进行讨论研究。 | 相关业务科室 | 30天 | ||||||||||
决定 | 5.决定责任: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形成行政处罚意见,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法制股 | 20天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环境监察大队、各中队 | 7天 | ||||||||||
执行 | 8.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法制股、环境监察大队、中队 | |||||||||||
服务电话:0375-5161152 投诉机构: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61152 | |||||||||||||
受理地点:县环保局法制股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科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26 |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结果存档、报告的。”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1、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2、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3、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4、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第四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2、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3、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4、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5、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6、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法制股 | 监察大队、中队、其他业务科室 | 调查 | 1.调查责任:对在现场检查时发现、领导批转、上级转办和举报投诉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调查,调查过程中,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环境监察大队、各中队 | 7天 | 3个月 | 不收费 | ||
立案 | 2.立案责任:对调查取证材料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法制股 | 7天 | ||||||||||
告知 | 3.告知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法制股、环境监察大队、中队 | 20天 | ||||||||||
审议 | 4.审议责任:召开听证会,听取企业陈述申辩,并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等方面进行讨论研究。 | 相关业务科室 | 30天 | ||||||||||
决定 | 5.决定责任: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形成行政处罚意见,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法制股 | 20天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环境监察大队、各中队 | 7天 | ||||||||||
执行 | 8.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法制股、环境监察大队、中队 | |||||||||||
服务电话:0375-5161152 投诉机构: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61152 | |||||||||||||
受理地点:县环保局法制股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科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27 | 违反医疗废物处置有关规定的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第五十一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三条:“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或者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法制股 | 监察大队、中队、污控股、其他业务科室 | 调查 | 1.调查责任:对在现场检查时发现、领导批转、上级转办和举报投诉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调查,调查过程中,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环境监察大队、各中队 | 7天 | 3个月 | 不收费 | ||
立案 | 2.立案责任:对调查取证材料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法制股 | 7天 | ||||||||||
告知 | 3.告知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法制股、环境监察大队、中队 | 20天 | ||||||||||
审议 | 4.审议责任:召开听证会,听取企业陈述申辩,并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等方面进行讨论研究。 | 相关业务科室 | 30天 | ||||||||||
决定 | 5.决定责任: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形成行政处罚意见,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法制股 | 20天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环境监察大队、各中队 | 7天 | ||||||||||
执行 | 8.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法制股、环境监察大队、中队 | |||||||||||
服务电话:0375-5161152 投诉机构: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61152 | |||||||||||||
受理地点:县环保局法制股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科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28 | 终止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时,未按规定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的处罚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第十四条第一款:“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第二十一条:“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在废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填埋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服役期届满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采取封闭措施,并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法制股 | 监察大队、中队、污控股、其他业务科室 | 调查 | 1.调查责任:对在现场检查时发现、领导批转、上级转办和举报投诉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调查,调查过程中,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环境监察大队、各中队 | 7天 | 3个月 | 不收费 | ||
立案 | 2.立案责任:对调查取证材料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法制股 | 7天 | ||||||||||
告知 | 3.告知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法制股、环境监察大队、中队 | 20天 | ||||||||||
审议 | 4.审议责任:召开听证会,听取企业陈述申辩,并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等方面进行讨论研究。 | 相关业务科室 | 30天 | ||||||||||
决定 | 5.决定责任: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形成行政处罚意见,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法制股 | 20天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环境监察大队、各中队 | 7天 | ||||||||||
执行 | 8.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法制股、环境监察大队、中队 | |||||||||||
服务电话:0375-5161152 投诉机构: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61152 | |||||||||||||
受理地点:县环保局法制股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科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29 | 违反畜禽规模养殖管理制度的处罚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第三十八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一条:“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牧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第四十二条:“未按照规定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河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2013年9月26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规模化畜禽养殖单位未按照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法制股 | 监察大队、中队、其他业务科室 | 调查 | 1.调查责任:对在现场检查时发现、领导批转、上级转办和举报投诉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调查,调查过程中,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环境监察大队、各中队 | 7天 | 3个月 | 不收费 | ||
立案 | 2.立案责任:对调查取证材料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法制股 | 7天 | ||||||||||
告知 | 3.告知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法制股、环境监察大队、中队 | 20天 | ||||||||||
审议 | 4.审议责任:召开听证会,听取企业陈述申辩,并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等方面进行讨论研究。 | 相关业务科室 | 30天 | ||||||||||
决定 | 5.决定责任: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形成行政处罚意见,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法制股 | 20天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环境监察大队、各中队 | 7天 | ||||||||||
执行 | 8.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法制股、环境监察大队、中队 | |||||||||||
服务电话:0375-5161152 投诉机构: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61152 | |||||||||||||
受理地点:县环保局法制股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科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30 | 违反清洁生产有关规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12年修订)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公布,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法制股 | 监察大队、中队、其他业务科室 | 调查 | 1.调查责任:对在现场检查时发现、领导批转、上级转办和举报投诉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调查,调查过程中,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环境监察大队、各中队 | 7天 | 3个月 | 不收费 | ||
立案 | 2.立案责任:对调查取证材料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法制股 | 7天 | ||||||||||
告知 | 3.告知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法制股、环境监察大队、中队 | 20天 | ||||||||||
审议 | 4.审议责任:召开听证会,听取企业陈述申辩,并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等方面进行讨论研究。 | 相关业务科室 | 30天 | ||||||||||
决定 | 5.决定责任: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形成行政处罚意见,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法制股 | 20天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环境监察大队、各中队 | 7天 | ||||||||||
执行 | 8.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法制股、环境监察大队、中队 | |||||||||||
服务电话:0375-5161152 投诉机构: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61152 | |||||||||||||
受理地点:县环保局法制股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科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31 | 违反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的处罚 |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第二十一条:“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第二十二条:“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排污费,并处所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三条:“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10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处挪用资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法制股 | 监察大队、中队、其他业务科室 | 调查 | 1.调查责任:对在现场检查时发现、领导批转、上级转办和举报投诉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调查,调查过程中,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环境监察大队、各中队 | 7天 | 3个月 | 不收费 | ||
立案 | 2.立案责任:对调查取证材料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法制股 | 7天 | ||||||||||
告知 | 3.告知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法制股、环境监察大队、中队 | 20天 | ||||||||||
审议 | 4.审议责任:召开听证会,听取企业陈述申辩,并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等方面进行讨论研究。 | 相关业务科室 | 30天 | ||||||||||
决定 | 5.决定责任: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形成行政处罚意见,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法制股 | 20天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环境监察大队、各中队 | 7天 | ||||||||||
执行 | 8.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法制股、环境监察大队、中队 | |||||||||||
服务电话:0375-5161152 投诉机构: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61152 | |||||||||||||
受理地点:县环保局法制股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科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32 | 环境监测数据无效的处罚 | 《河南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68号)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环境监测数据无效,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负责其资质认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环境监测资格;无资质证书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5000元至3万元罚款: (一)不执行国家或本省颁布的环境标准、环境监测制度和环境监测规范的;(二)环境监测机构未获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资质认证或超越资质范围进行环境监测并报出环境监测数据的; (三)未获得环境监测人员合格证或超越合格证规定范围进行环境监测并报出环境监测数据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监测点位(断面)的。”第十七条:“环境监测机构在环境标志产品或有机(生态)食品认证中出具虚假监测数据,致使不符合环境标准的产品、食品获得认证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环境标志产品或有机(生态)食品的监测资格,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法制股 | 监察大队、中队、其他业务科室 | 调查 | 1.调查责任:对在现场检查时发现、领导批转、上级转办和举报投诉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调查,调查过程中,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环境监察大队、各中队 | 7天 | 3个月 | 不收费 | ||
立案 | 2.立案责任:对调查取证材料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法制股 | 7天 | ||||||||||
告知 | 3.告知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法制股、环境监察大队、中队 | 20天 | ||||||||||
审议 | 4.审议责任:召开听证会,听取企业陈述申辩,并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等方面进行讨论研究。 | 相关业务科室 | 30天 | ||||||||||
决定 | 5.决定责任: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形成行政处罚意见,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法制股 | 20天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环境监察大队、各中队 | 7天 | ||||||||||
执行 | 8.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法制股、环境监察大队、中队 | |||||||||||
服务电话:0375-5161152 投诉机构: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61152 | |||||||||||||
受理地点:县环保局法制股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科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33 | 违反新化学物质登记规定的处罚 |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7号)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环境保护部公告其违规行为,记载其不良记录: (一)拒绝或者阻碍环境保护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未取得登记证或者不按照登记证的规定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三)加工使用未取得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的;(四)未按登记证规定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五)将登记新化学物质转让给没有能力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加工使用者的。”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法制股 | 监察大队、中队、其他业务科室 | 调查 | 1.调查责任:对在现场检查时发现、领导批转、上级转办和举报投诉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调查,调查过程中,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环境监察大队、各中队 | 7天 | 3个月 | 不收费 | ||
立案 | 2.立案责任:对调查取证材料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法制股 | 7天 | ||||||||||
告知 | 3.告知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法制股、环境监察大队、中队 | 20天 | ||||||||||
审议 | 4.审议责任:召开听证会,听取企业陈述申辩,并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等方面进行讨论研究。 | 相关业务科室 | 30天 | ||||||||||
决定 | 5.决定责任: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形成行政处罚意见,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法制股 | 20天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环境监察大队、各中队 | 7天 | ||||||||||
执行 | 8.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法制股、环境监察大队、中队 | |||||||||||
服务电话:0375-5161152 投诉机构: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61152 | |||||||||||||
受理地点:县环保局法制股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科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34 | 排污单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处罚 | 《河南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57号)第十七条:“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履行相关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九条: “排污单位必须保障防治设施稳定、有效运行,排放污染物符合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总量控制以及环评批准文件要求,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防治设施操作规程和运行管理制度、污染物排放监测和报告制度等; (二)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防治设施管理和操作人员;(三)防治设施应当与产生污染物的相应生产设施同步运行,同等维护和保养; (四)贮存和填埋固体废物的设施,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措施;(五)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对主要污染物进行监测,如实填写防治设施日常运行记录,建立档案,公开监测结果; (六)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完善预案处置体系,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法制股 | 监察大队、中队、其他业务科室 | 调查 | 1.调查责任:对在现场检查时发现、领导批转、上级转办和举报投诉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调查,调查过程中,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环境监察大队、各中队 | 7天 | 3个月 | 不收费 | ||
立案 | 2.立案责任:对调查取证材料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法制股 | 7天 | ||||||||||
告知 | 3.告知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法制股、环境监察大队、中队 | 20天 | ||||||||||
审议 | 4.审议责任:召开听证会,听取企业陈述申辩,并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等方面进行讨论研究。 | 相关业务科室 | 30天 | ||||||||||
决定 | 5.决定责任: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形成行政处罚意见,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法制股 | 20天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环境监察大队、各中队 | 7天 | ||||||||||
执行 | 8.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法制股、环境监察大队、中队 | |||||||||||
服务电话:0375-5161152 投诉机构: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61152 | |||||||||||||
受理地点:县环保局法制股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科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35 | 将污染物委托给无资质的单位处理(处置)的处罚 | 《河南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57号)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将污染物委托给无资质的单位处理(处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十条:“排污单位可以自行运行防治设施处理(处置)污染物,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运行防治设施处理(处置)污染物。排污单位委托相关单位运行防治设施处理(处置)污染物的,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法制股 | 监察大队、中队、其他业务科室 | 调查 | 1.调查责任:对在现场检查时发现、领导批转、上级转办和举报投诉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调查,调查过程中,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环境监察大队、各中队 | 7天 | 3个月 | 不收费 | ||
立案 | 2.立案责任:对调查取证材料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法制股 | 7天 | ||||||||||
告知 | 3.告知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法制股、环境监察大队、中队 | 20天 | ||||||||||
审议 | 4.审议责任:召开听证会,听取企业陈述申辩,并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等方面进行讨论研究。 | 相关业务科室 | 30天 | ||||||||||
决定 | 5.决定责任: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形成行政处罚意见,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法制股 | 20天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环境监察大队、各中队 | 7天 | ||||||||||
执行 | 8.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法制股、环境监察大队、中队 | |||||||||||
服务电话:0375-5161152 投诉机构: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61152 | |||||||||||||
受理地点:县环保局法制股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科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36 | 防治设施异常未报告、通报的处罚 | 《河南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57号)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应当报告、通报未报告、通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三条:“防治设施因为维修或者突发事件停止运行,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标准、总量控制要求排放污染物,并立即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可能使相邻地域的环境受到严重污染的,应当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法制股 | 监察大队、中队、其他业务科室 | 调查 | 1.调查责任:对在现场检查时发现、领导批转、上级转办和举报投诉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调查,调查过程中,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环境监察大队、各中队 | 7天 | 3个月 | 不收费 | ||
立案 | 2.立案责任:对调查取证材料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法制股 | 7天 | ||||||||||
告知 | 3.告知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法制股、环境监察大队、中队 | 20天 | ||||||||||
审议 | 4.审议责任:召开听证会,听取企业陈述申辩,并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等方面进行讨论研究。 | 相关业务科室 | 30天 | ||||||||||
决定 | 5.决定责任: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形成行政处罚意见,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法制股 | 20天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环境监察大队、各中队 | 7天 | ||||||||||
执行 | 8.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法制股、环境监察大队、中队 | |||||||||||
服务电话:0375-5161152 投诉机构: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61152 | |||||||||||||
受理地点:县环保局法制股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科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37 |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法制股 | 监察大队、中队、其他业务科室 | 调查 | 1.调查责任:对在现场检查时发现、领导批转、上级转办和举报投诉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调查,调查过程中,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环境监察大队、各中队 | 7天 | 3个月 | 不收费 | ||
立案 | 2.立案责任:对调查取证材料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法制股 | 7天 | ||||||||||
告知 | 3.告知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法制股、环境监察大队、中队 | 20天 | ||||||||||
审议 | 4.审议责任:召开听证会,听取企业陈述申辩,并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等方面进行讨论研究。 | 相关业务科室 | 30天 | ||||||||||
决定 | 5.决定责任: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形成行政处罚意见,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法制股 | 20天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环境监察大队、各中队 | 7天 | ||||||||||
执行 | 8.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法制股、环境监察大队、中队 | |||||||||||
服务电话:0375-5161152 投诉机构: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61152 | |||||||||||||
受理地点:县环保局法制股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科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38 | 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仪表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违法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法制股 | 监察大队、中队、污控股、其他业务科室 | 调查 | 1.调查责任:对在现场检查时发现、领导批转、上级转办和举报投诉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调查,调查过程中,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环境监察大队、各中队 | 7天 | 3个月 | 不收费 | ||
立案 | 2.立案责任:对调查取证材料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法制股 | 7天 | ||||||||||
告知 | 3.告知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法制股、环境监察大队、中队 | 20天 | ||||||||||
审议 | 4.审议责任:召开听证会,听取企业陈述申辩,并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等方面进行讨论研究。 | 相关业务科室 | 30天 | ||||||||||
决定 | 5.决定责任: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形成行政处罚意见,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法制股 | 20天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环境监察大队、各中队 | 7天 | ||||||||||
执行 | 8.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法制股、环境监察大队、中队 | |||||||||||
服务电话:0375-5161152 投诉机构: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61152 | |||||||||||||
受理地点:县环保局法制股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科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39 | 违法处置放射性污染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 (二)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三)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 (四)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五)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法制股 | 监察大队、中队、污控股、其他业务科室 | 调查 | 1.调查责任:对在现场检查时发现、领导批转、上级转办和举报投诉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调查,调查过程中,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环境监察大队、各中队 | 7天 | 3个月 | 不收费 | ||
立案 | 2.立案责任:对调查取证材料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法制股 | 7天 | ||||||||||
告知 | 3.告知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法制股、环境监察大队、中队 | 20天 | ||||||||||
审议 | 4.审议责任:召开听证会,听取企业陈述申辩,并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等方面进行讨论研究。 | 相关业务科室 | 30天 | ||||||||||
决定 | 5.决定责任: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形成行政处罚意见,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法制股 | 20天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环境监察大队、各中队 | 7天 | ||||||||||
执行 | 8.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法制股、环境监察大队、中队 | |||||||||||
服务电话:0375-5161152 投诉机构: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61152 | |||||||||||||
受理地点:县环保局法制股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科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40 | 违反放射性物质管理规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 (三)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二)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法制股 | 监察大队、中队、污控股、其他业务科室 | 调查 | 1.调查责任:对在现场检查时发现、领导批转、上级转办和举报投诉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调查,调查过程中,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环境监察大队、各中队 | 7天 | 3个月 | 不收费 | ||
立案 | 2.立案责任:对调查取证材料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法制股 | 7天 | ||||||||||
告知 | 3.告知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法制股、环境监察大队、中队 | 20天 | ||||||||||
审议 | 4.审议责任:召开听证会,听取企业陈述申辩,并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等方面进行讨论研究。 | 相关业务科室 | 30天 | ||||||||||
决定 | 5.决定责任: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形成行政处罚意见,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法制股 | 20天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环境监察大队、各中队 | 7天 | ||||||||||
执行 | 8.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法制股、环境监察大队、中队 | |||||||||||
服务电话:0375-5161152 投诉机构: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61152 | |||||||||||||
受理地点:县环保局法制股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科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41 | 违反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许可证有关规定的处罚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批准文件或者由原批准机关撤销批准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吊销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伪造、变造许可证的单位,5年内不得申请领取许可证。”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法制股 | 监察大队、中队、污控股、其他业务科室 | 调查 | 1.调查责任:对在现场检查时发现、领导批转、上级转办和举报投诉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调查,调查过程中,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环境监察大队、各中队 | 7天 | 3个月 | 不收费 | ||
立案 | 2.立案责任:对调查取证材料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法制股 | 7天 | ||||||||||
告知 | 3.告知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法制股、环境监察大队、中队 | 20天 | ||||||||||
审议 | 4.审议责任:召开听证会,听取企业陈述申辩,并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等方面进行讨论研究。 | 相关业务科室 | 30天 | ||||||||||
决定 | 5.决定责任: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形成行政处罚意见,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法制股 | 20天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环境监察大队、各中队 | 7天 | ||||||||||
执行 | 8.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法制股、环境监察大队、中队 | |||||||||||
服务电话:0375-5161152 投诉机构: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61152 | |||||||||||||
受理地点:县环保局法制股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科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42 | 违反放射性同位素转移、示踪、编码、退役处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一)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的;(二)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三)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二)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一)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二)未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三)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四)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 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使用栺类、栻类、栿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法制股 | 监察大队、中队、污控股、其他业务科室 | 调查 | 1.调查责任:对在现场检查时发现、领导批转、上级转办和举报投诉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调查,调查过程中,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环境监察大队、各中队 | 7天 | 3个月 | 不收费 | ||
立案 | 2.立案责任:对调查取证材料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法制股 | 7天 | ||||||||||
告知 | 3.告知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法制股、环境监察大队、中队 | 20天 | ||||||||||
审议 | 4.审议责任:召开听证会,听取企业陈述申辩,并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等方面进行讨论研究。 | 相关业务科室 | 30天 | ||||||||||
决定 | 5.决定责任: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形成行政处罚意见,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法制股 | 20天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环境监察大队、各中队 | 7天 | ||||||||||
执行 | 8.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法制股、环境监察大队、中队 | |||||||||||
服务电话:0375-5161152 投诉机构: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61152 | |||||||||||||
受理地点:县环保局法制股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科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43 | 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的处罚 |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2号)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罚款,罚款数额按照核与辐射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20%计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托运人、承运人未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核与辐射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法制股 | 监察大队、中队、污控股、其他业务科室 | 调查 | 1.调查责任:对在现场检查时发现、领导批转、上级转办和举报投诉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调查,调查过程中,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环境监察大队、各中队 | 7天 | 3个月 | 不收费 | ||
立案 | 2.立案责任:对调查取证材料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法制股 | 7天 | ||||||||||
告知 | 3.告知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法制股、环境监察大队、中队 | 20天 | ||||||||||
审议 | 4.审议责任:召开听证会,听取企业陈述申辩,并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等方面进行讨论研究。 | 相关业务科室 | 30天 | ||||||||||
决定 | 5.决定责任: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形成行政处罚意见,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法制股 | 20天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环境监察大队、各中队 | 7天 | ||||||||||
执行 | 8.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法制股、环境监察大队、中队 | |||||||||||
服务电话:0375-5161152 投诉机构: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61152 | |||||||||||||
受理地点:县环保局法制股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科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44 | 涉及放射性、核贮存处置的单位违反安全管理的处罚 |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2号)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代为贮存或者处置,所需费用由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承担,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产生的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处置的;(二)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的。”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核设施营运单位将废旧放射源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二)核技术利用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法制股 | 监察大队、中队、污控股、其他业务科室 | 调查 | 1.调查责任:对在现场检查时发现、领导批转、上级转办和举报投诉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调查,调查过程中,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环境监察大队、各中队 | 7天 | 3个月 | 不收费 | ||
立案 | 2.立案责任:对调查取证材料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法制股 | 7天 | ||||||||||
告知 | 3.告知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法制股、环境监察大队、中队 | 20天 | ||||||||||
审议 | 4.审议责任:召开听证会,听取企业陈述申辩,并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等方面进行讨论研究。 | 相关业务科室 | 30天 | ||||||||||
决定 | 5.决定责任: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形成行政处罚意见,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法制股 | 20天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环境监察大队、各中队 | 7天 | ||||||||||
执行 | 8.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法制股、环境监察大队、中队 | |||||||||||
服务电话:0375-5161152 投诉机构: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61152 | |||||||||||||
受理地点:县环保局法制股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科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45 |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违反档案记录、报告、监测、人员培训有关规定的处罚 |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2号)第二十三条:“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许可证:(一)有国有或者国有控股的企业法人资格。(二)有能保证处置设施安全运行的组织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低、中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具有10名以上放射性废物管理、辐射防护、环境监测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3名注册核安全工程师;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和毩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具有20名以上放射性废物管理、辐射防护、环境监测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5名注册核安全工程师。(三)有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放射性固体废物接收、处置设施和场所,以及放射性检测、辐射防护与环境监测设备。低、中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关闭后应满足300年以上的安全隔离要求;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和毩放射性固体废物深地质处置设施关闭后应满足1万年以上的安全隔离要求。(四)有相应数额的注册资金。低、中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的注册资金应不少于3000 万元;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和毩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的注册资金应不少于1亿元。(五)有能保证其处置活动持续进行直至安全监护期满的财务担保。(六)有健全的管理制度以及符合核安全监督管理要求的质量保证体系,包括质量保证大纲、处置设施运行监测计划、辐射环境监测计划和应急方案等。”第三十九条:“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情况记录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如实记录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法制股 | 监察大队、中队、污控股、其他业务科室 | 调查 | 1.调查责任:对在现场检查时发现、领导批转、上级转办和举报投诉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调查,调查过程中,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环境监察大队、各中队 | 7天 | 3个月 | 不收费 | ||
立案 | 2.立案责任:对调查取证材料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法制股 | 7天 | ||||||||||
告知 | 3.告知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法制股、环境监察大队、中队 | 20天 | ||||||||||
审议 | 4.审议责任:召开听证会,听取企业陈述申辩,并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等方面进行讨论研究。 | 相关业务科室 | 30天 | ||||||||||
决定 | 5.决定责任: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形成行政处罚意见,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法制股 | 20天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环境监察大队、各中队 | 7天 | ||||||||||
执行 | 8.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法制股、环境监察大队、中队 | |||||||||||
服务电话:0375-5161152 投诉机构: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61152 | |||||||||||||
受理地点:县环保局法制股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科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46 | 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号)第四十五条:“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的;(二)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未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将其贮存的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送交有关单位的。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辐射安全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环境保护部颁发的使用(含收贮)辐射安全许可证,从事废旧放射源收贮的;(二)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已收贮入库废旧放射源的。”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法制股 | 监察大队、中队、污控股、其他业务科室 | 调查 | 1.调查责任:对在现场检查时发现、领导批转、上级转办和举报投诉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调查,调查过程中,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环境监察大队、各中队 | 7天 | 3个月 | 不收费 | ||
立案 | 2.立案责任:对调查取证材料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法制股 | 7天 | ||||||||||
告知 | 3.告知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法制股、环境监察大队、中队 | 20天 | ||||||||||
审议 | 4.审议责任:召开听证会,听取企业陈述申辩,并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等方面进行讨论研究。 | 相关业务科室 | 30天 | ||||||||||
决定 | 5.决定责任: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形成行政处罚意见,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法制股 | 20天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环境监察大队、各中队 | 7天 | ||||||||||
执行 | 8.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法制股、环境监察大队、中队 | |||||||||||
服务电话:0375-5161152 投诉机构: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61152 | |||||||||||||
受理地点:县环保局法制股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科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47 | 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未开展辐射监测或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的处罚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未开展辐射监测或者发现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法制股 | 监察大队、中队、污控股、其他业务科室 | 调查 | 1.调查责任:对在现场检查时发现、领导批转、上级转办和举报投诉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调查,调查过程中,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环境监察大队、各中队 | 7天 | 3个月 | 不收费 | ||
立案 | 2.立案责任:对调查取证材料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法制股 | 7天 | ||||||||||
告知 | 3.告知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法制股、环境监察大队、中队 | 20天 | ||||||||||
审议 | 4.审议责任:召开听证会,听取企业陈述申辩,并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等方面进行讨论研究。 | 相关业务科室 | 30天 | ||||||||||
决定 | 5.决定责任: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形成行政处罚意见,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法制股 | 20天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环境监察大队、各中队 | 7天 | ||||||||||
执行 | 8.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法制股、环境监察大队、中队 | |||||||||||
服务电话:0375-5161152 投诉机构: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61152 | |||||||||||||
受理地点:县环保局法制股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科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48 | 擅自改变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所批准的电磁辐射设备功率的处罚 |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8号)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所批准的电磁辐射设备的功率的,由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法制股 | 监察大队、中队、污控股、其他业务科室 | 调查 | 1.调查责任:对在现场检查时发现、领导批转、上级转办和举报投诉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调查,调查过程中,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环境监察大队、各中队 | 7天 | 3个月 | 不收费 | ||
立案 | 2.立案责任:对调查取证材料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法制股 | 7天 | ||||||||||
告知 | 3.告知责任: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法制股、环境监察大队、中队 | 20天 | ||||||||||
审议 | 4.审议责任:召开听证会,听取企业陈述申辩,并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等方面进行讨论研究。 | 相关业务科室 | 30天 | ||||||||||
决定 | 5.决定责任: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形成行政处罚意见,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法制股 | 20天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环境监察大队、各中队 | 7天 | ||||||||||
执行 | 8.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法制股、环境监察大队、中队 | |||||||||||
服务电话:0375-5161152 投诉机构: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61152 | |||||||||||||
受理地点:县环保局法制股 | |||||||||||||
职权类别:行政强制类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科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1 | 发生辐射事故或有证据证明辐射事故可能发生时责令停止作业、控制事故现场 | 《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第四十三条:“在发生辐射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辐射事故可能发生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以下临时措施:(一)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辐射事故的作业;(二)组织控制事故现场。”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污控股 | 污控股 | 催告 | 1.催告责任:发现行政相对人有涉嫌违法行为,依法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催告相对人履行义务或纠正违法行为的期限、方式,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 污控股 | |||||
决定 | 2.决定责任:市环境保护局做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紧急情况需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依法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 污控股 | |||||||||||
执行 | 3.执行责任: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危辐中心通知当事人到场,二名以上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或见证人)、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确认,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依法组织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 污控股 | |||||||||||
服务电话:0375-7068371 投诉机构: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61152 | |||||||||||||
受理地点:县环保局污控股 | |||||||||||||
职权类别:行政强制类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科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2 | 强制拆除、恢复原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五条: “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应当排除危害,依法赔偿损失,并采取措施恢复环境原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污控股、法制股 | 县监察大队、各中队。相关股室、法制股 | 催告 | 1.催告责任:发现行政相对人有涉嫌违法行为,依法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催告相对人履行义务或纠正违法行为的期限、方式,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 污控股、法制股 | |||||
决定 | 2.决定责任:市环境保护局审查批准行政强制措施(紧急情况需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依法补办批准手续)并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 污控股、法制股 | |||||||||||
执行 | 3.执行责任:市环境监察支队、危辐中心、水处、综治办依法组织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 县监察大队、各中队。相关股室、法制股 | |||||||||||
服务电话:0375-7068371 投诉机构: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61152 | |||||||||||||
受理地点:县环保局污控股 | |||||||||||||
职权类别:行政强制类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科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3 | 指定有污染治理能力的单位进行治污代治理、代为处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七)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八)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污控股、法制股 | 县监察大队、各中队。相关股室、法制股 | 决定 | 1.决定责任:市环境保护局做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紧急情况需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依法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 污控股、法制股 | |||||
执行 | 2.执行责任: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相关科室通知当事人到场,二名以上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或见证人)、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确认,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县监察大队、各中队。相关股室、法制股 | |||||||||||
服务电话:0375-7068371 投诉机构: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61152 | |||||||||||||
受理地点:县环保局污控股 | |||||||||||||
职权类别:行政强制类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科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4 | 查封、扣押有关设备 | 《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排污单位造成严重水环境污染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依法对有关设施、设备和物品采取查封、暂扣措施。”《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对有关单位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现场监测,调查取证;(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河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对涉嫌违法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备、场所、工具、物品予以暂扣、查封:(一)可能造成证据灭失或者非法转移的;(二)已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污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河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未经许可排放污染物的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可以依法查封有关设施、场所,扣押有关工具、物品;在查处违法转移、处置有毒、有害污染物和污染事故等违法行为时,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相关业务科室 | 监察大队、各中队、污控股 | 催告 | 1.催告责任:发现行政相对人有涉嫌违法行为,依法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催告相对人履行义务或纠正违法行为的期限、方式,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 法制股、污控股、总量办 | |||||
决定 | 2.决定责任:市环境保护局做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紧急情况需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依法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 法制股、污控股、总量办 | |||||||||||
执行 | 3.执行责任: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市环境监察支队通知当事人到场,二名以上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或见证人)、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确认,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查封或扣押有关设备 | 环境监察大队、各中队 | |||||||||||
服务电话:0375-7068371 投诉机构: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61152 | |||||||||||||
受理地点:县环保局污控股 | |||||||||||||
职权类别:行政强制类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科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5 | 加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法制股 | 监察大队、中队、污控股 | 决定 | 1.决定责任:市环境保护局下达加处罚款通知 | 法制股 | |||||
执行 | 2.执行责任: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市环境监察支队通知当事人到场,二名以上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或见证人)、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确认,向当事人送达加处罚款决定书。 | 监察大队、中队 | |||||||||||
服务电话:0375-5161152 投诉机构: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61152 | |||||||||||||
受理地点:县环保局法制股 | |||||||||||||
职权类别:行政强制类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科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6 | 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二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法制股、污控股 | 环境监察大队、各中队、污控股 | 催告 | 1.催告责任:发现行政相对人有涉嫌违法行为,依法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催告相对人履行义务或纠正违法行为的期限、方式,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 法制股、污控股 | |||||
决定 | 2.决定责任:市环境保护局做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紧急情况需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依法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 法制股、污控股 | |||||||||||
执行 | 市环境监察支队、危辐中心(固废中心)将查封、扣押的财物委托进行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 环境监察大队、各中队、污控股 | |||||||||||
服务电话:0375-5161152 7068371 投诉机构: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61152 | |||||||||||||
受理地点:县环保局法制股 污控股 | |||||||||||||
职权类别:行政征收类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科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1 | 县管企事业排污单位(除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电力企业二氧化硫排污费)的排污费、滞纳金的征收 |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核定权限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经核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排污者。”第十六条:“排污者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排污费的,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发出缴费通知单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排污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书面决定;期满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排污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国家计委财政部环保总局经贸委令第31号)附件《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 “污水排污费按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以污染物的种类、数量以污染当量计算征收,每一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0.6元。”《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环保总局令第17 号)第二十二条: “排污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排污费的, 由收缴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加收2‰的滞纳金。排污者拒不按前款规定缴纳排污费和滞纳金的,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环境监察大队、各中队 | 受理 | 1.受理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 气污染防治法》 第十二条规定,告知 排污单位(除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电力企业二氧化硫排污费)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一月十五日前企业申报(每季度有变化、季未申报) | 环境监察大队、各中队 | ||||||
审核 | 2.审查责任:结合每个季度市管排污单位(除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电力企业二氧化硫排污费)的申报数据和市监控中心提供的经过有效性审核的在线数据,按照脱硫设施实际运行情况、现场核查情况综合核定二氧化硫排污费。市环境监察支队集体研究通过并报市环保局审签。 | 环境监察大队、各中队 | |||||||||||
决定 |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开具《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书》;有异议可以申请复核,按时办结;法定告知。根据下达任务,及时征收入库 | 环境监察大队、各中队 | |||||||||||
服务电话:0375-5116006 投诉机构: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61152 | |||||||||||||
受理地点:县环保局监察大队、各中队 | |||||||||||||
职权类别:行政征收类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科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2 | 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 | 《河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2013年9月26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4年1月1 日起施行)第十一条规定: “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生态补偿制度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预算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河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暂行管理办法》(豫政〔2014〕62号)第十条: “排污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必须通过排污权有偿使用或交易获得。现有排污单位逐步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总量办 | 受理 | 1.受理责任:公示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标准;根据《河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第十三条以及《河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暂行管理办法》第七条,告知申请人需要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告知申请人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并出具书面意见)。 | 总量办 | ||||||
审核 | 2.审核责任:材料审查;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进行技术审查;根据需要公示相关信息;提出初步审核意见。 | 总量办 | |||||||||||
决定 | 3.决定责任:作出征收决定,开具排污权缴费通知单;依据申请人缴费证明,出具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确认单;按时办结;信息公开。 | 总量办 | |||||||||||
服务电话:0375-7068371 投诉机构: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61152 | |||||||||||||
受理地点:县环保局总量办 | |||||||||||||
职权类别:行政检查类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科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1 | 对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电磁辐射活动、放射性物品运输、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处置的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2号)第四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监督检查和监督性监测。”《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2号)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等活动的安全性进行监督检查。”《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第三十八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其依法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下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接受委托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其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8号)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因电磁辐射活动造成的环境影响实施监督管理和监督性监测。”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从事电磁辐射的活动时,都应当遵守并执行国家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法规、制度和标准,接受环境保护部门对其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做好电磁辐射活动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污控股 | 污控股 | 检查 | 1.检查责任:按检查计划及工作方案,组成检查组,到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现场形成检查意见和整改建议,召开检查情况反馈会,通报检查情况。 | 污控股 | |||||
处置 | 2.处置责任:被检查单位签字确认检查结论,并对检查出来的问题进行整改,并按照检查时间要求将整改报告报辐射科;对拒不整改的单位依法进行处理。 | 法制股、污控股 | |||||||||||
公开 | 3.信息公开责任:辐射环境管理处依法规、按照程序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 ||||||||||||
服务电话:0375-5161152 投诉机构: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61152 | |||||||||||||
受理地点:县环保局污控股 | |||||||||||||
职权类别:行政检查类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科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2 |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现场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环境监察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六条:“环境监察机构的主要任务包括:(二)现场监督检查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执行情况、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等。”《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2006年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6号)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的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县环境监察大队、各中队 | 检查 | 1.检查责任:根据工作计划进行现场检查,可以采取日常检查与专项检查、明查与暗查等方式进行.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检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现场检查可以查阅相关资料,根据需要现场采集样品或复印相关材料,填写现场检查记录表,排污单位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 | 县环境监察大队、各中队 | ||||||
处置 | 2.处置责任:对存在环境违法问题的,依法依规提出处理建议。 | 县环境监察大队、各中队 | |||||||||||
公开 | 3.信息公开责任:对法律法规要求公开的内容进行公 开。 | ||||||||||||
服务电话:0375-5116006 投诉机构: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61152 | |||||||||||||
受理地点:环境监察大队、中队 | |||||||||||||
职权类别:行政检查类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科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3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情况跟踪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环境监察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六条:“环境监察机构的主要任务包括:(二)现场监督检查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执行情况、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等。”《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2006年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6号)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的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县环境监察大队、各中队 | 检查 | 1.检查责任:根据工作计划进行现场检查,可以采取日常检查与专项检查、明查与暗查等方式进行.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检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现场检查可以查阅相关资料,根据需要现场采集样品或复印相关材料,填写现场检查记录表,排污单位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 | 县环境监察大队、各中队 | ||||||
处置 | 2.处置责任:根据现场检查情况形成现场监察报告表或报告,对存在环境违法问题的,分别依法下发监察通知、督办函,以及进行限期治理、停产整治、关闭及立案处罚建议等。 | 法制股、环境监察大队、各中队 | |||||||||||
公开 | 3.信息公开责任:对法律法规要求公开的内容进行公开。 | ||||||||||||
服务电话:0375-5116006 投诉机构: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61152 | |||||||||||||
受理地点:环境监察大队、中队 | |||||||||||||
职权类别:行政检查类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科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4 | 清洁生产审核评估验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对生产和服务过程中的资源消耗以及废物的产生情况进行监测,并根据需要对生产和服务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二)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企业,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相关法律的规定治理。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将审核结果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并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企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情况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以组织对企业实施清洁生产的效果进行评估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同级政府预算。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6号)第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企业;(二)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第九条“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名单,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提出初选名单,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确定,每年发布一批,书面通知企业,并抄送同级发展改革(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名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的实际情况,在分析企业有毒有害原料使用量或者有毒有害物质排放量,以及可能造成环境影响严重程度的基础上,分期分批确定,书面通知企业,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布。”《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印发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程序的规定的通知》(环发(2005)151号)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或委托有关单位,岁重点企业的清洁生产审核结果进行评审验收。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污控股 | 2至5年 | 审查 | 1.审查责任:县、区环保部门针对辖区内“双超双有”及高能耗企业进行筛选,报市环境保护局审定,确定年度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重点企业名单,并在局网站上公布,企业接到通知后制定年度清洁生产审核方案。 | 污控股 | |||||
决定 | 2.评估责任:组成专家组,到企业现场检查、查阅资料,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项目进行评估,形成评估意见及验收意见。 | 污控股 | |||||||||||
事后监管 | 发布年度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情况 通报;对企业持续开展清洁生产情况进行督查。 | 污控股 | |||||||||||
服务电话:0375-7068371 投诉机构: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61152 | |||||||||||||
受理地点:县环保局污控股 | |||||||||||||
职权类别:行政检查类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科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5 | 总量减排检查 | 《河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2013年9月26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五条:“实行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行政问责制,定期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的意见》(豫政(2011)74号)第四部分第二项:“省环保厅负责污染减排的指导协调、督促检查、计划制定以及核查核算工作”《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豫政(2011)92号)第六部分:“省环保厅为主承担污染减排方面的工作。”第五十六条:“严格目标责任考核。”省政府每年组织开展减排目标责任评级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总量办 | 局相关业务科室及环境监察大队、各中队 | 检查 | 1.检查责任:按日常、年中、年度总量减排核查(督导、检查)计划及工作方案。组成核查(督导、检查)组,到被核查(督导、检查)县、区单位进行核查(督导、检查),听取被核查(督导、检查)单位工作汇报,对资料和档案进行查阅,深入现场检查。 | 总量办 | |||||
处置 | 2.处置责任:督促被核查(督导、检查)县、区单位,按照规定时间完成整改任务。 | 总量办 | |||||||||||
服务电话:0375-7068371 投诉机构: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61152 | |||||||||||||
受理地点:县环保局污控股 | |||||||||||||
职权类别:行政检查类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科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6 |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监督检查 |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环保部令第19号)第四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现场监督检查,由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行使现场监督检查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第十一条:“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本辖区内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的工作情况进行督查,并实行专项考核。”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县环境监控中心 | 检查 | 1.检查责任:按制定的检查计划,对检查目的、检查安排、检查方式、检查要求进行部署。成立检查组,到被检查单位现场检查,填写现场检查表,并提出整改要求。 | 监控中心 | ||||||
处置 | 根据现场检查情况,监测科对被检查单位下达督办通知书,要求被检查单位限 期完成整改。 | 监控中心 | |||||||||||
服务电话:0375-5116006 投诉机构: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61152 | |||||||||||||
受理地点:环境监察大队、中队 | |||||||||||||
职权类别:行政检查类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科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7 | 污染源和集中式污染防治设施、自然保护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现场监督检查;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投诉、举报进行现场调查;督查严重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问题;开展环境监察稽查和排污费征收稽查 | 《环境监察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六条:“环境监察机构的主要任务包括(一)监督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执行;(二)现场监督检查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执行情况、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等;(三)现场监督检查自然保护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等生态和农村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执行情况;(四)具体负责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排污费核定和征收;(五)查处环境违法行为; (六)查办、转办、督办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投诉、举报,并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职责分工,具体负责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纠纷的调解处理;(七)参与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处置;(八)对严重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问题进行督查;(九)依照职责,具体负责环境稽查工作;(十)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河南省环境监察办法》(省政府令第139号)第六条:“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环境监察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监察工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具体负责环境监察工作。”第八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环境监察,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二)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遵守、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三)受理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四)依法纠正和查处环境保护违法行为;(五)负责排污申报登记、排污量核定及排污费征收;(六)组织开展环境监察稽查,指导、监督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环境监察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环境监察职责。”第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下列环境监察事项:(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二)生态环境保护规定的执行情况;(三)各类污染源污染物排放情况;(四)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情况;(五)限期治理项目完成情况;(六)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 (七)突发环境事件、环境污染事故和纠纷调查处理情况; (八)排污申报登记、排污量核定及排污费征收情况;(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环境监察事项。” 《河南省环境监察办法》(省政府令第139号)第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环境监察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对各类污染源和建设项目以及集中式污染防治设施进行现场检查;(二)就检查事项询问被检查单位及有关人员;(三)要求被检查单位及有关人员提供与检查事项相关的资料和实物;(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拍照或者复制、取样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局相关业务科室及环境监察大队、各中队 | 检查 | 1.检查责任:现场检查应采取日常检查与专项检查、明查与暗查等方式进行。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检查或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现场检查可以查阅相关资料,根据需要现场采集样品或复印相关材料,填写现场检查记录表,排污单位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对环境违法问题,案件承办人员应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可以进入有关场所进行勘察、采样、监测、拍照、录音、录像、制作笔录;查阅、复制相关资料;约见、询问有关人员,要求说明相关事项,提供相关材料;责令停止或者纠正违法行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 | 县环境监察大队、各中队 | ||||||
处置 | 2.处理责任:对存在环境违法问题的,分别依法依规提出处理建议。 | 县环境监察、各中队 | |||||||||||
公开 | 3.信息公开责任:对法律法规要求公开的内容进行公 开。 | ||||||||||||
服务电话:0375-5116006 投诉机构: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61152 | |||||||||||||
受理地点:环境监察大队、中队 | |||||||||||||
职权类别:行政确认类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科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1 | 主要污染物许可预支增量核准 | 国务院《“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国发〔2011〕26号) (十五)合理控制能源消费总量。建立能源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分解落实机制,制定实施方案,把总量控制目标分解落实到地方政府,实行目标责任管理,加大考核和监督力度。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审查作为控制地区能源消费增量和总量的重要措施。建立能源消费总量预测预警机制,跟踪监测各地区能源消费总量和高耗能行业用电量等指标,对能源消费总量增长过快的地区及时预警调控。在工业、建筑、交通运输、公共机构以及城乡建设和消费领域全面加强用能管理,切实改变敞开口子供应能源、无节制使用能源的现象。在大气联防联控重点区域开展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试点。《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豫政办〔2011〕144号)第五条 根据国家下达的减排任务和环境质量状况、环境容量、排放总量、经济发展水平,确定主要污染物控制排放量和总减排量。第六条 将主要污染物控制排放量和总减排量每年分解到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重点排污企业。第八条 建立主要污染物减排月报、季核、半年公示制度,对主要污染物减排进展缓慢的实行预警、约谈。第十二条 建立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预算指标动态管理体系,实行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网上申请、核定和备案制度。第十三条 省、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核定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的初始审查。第十四条 未经核定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复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没有预支增量的地方,原则上不再核定建设项目的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第十五条 在确保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预支增量可以开展交易。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可以在全省范围内交易,化学需氧量、氨氮只能在同一水系范围内交易。第十六条 对有利于全省产业布局、结构调整的重大建设项目,项目所在地当年预支增量不能满足需要的,可以采取排污权交易或者跨行政区调剂的办法解决,但需从当地下年度预支增量中予以扣除。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总量办 | 受理 | 1.受理责任:告知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确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并出具书面意见),并报送环评文件进行网上申报 | 总量办、审批服务中心 | 1天 | 不收费 | ||||
审查 |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提出初步审核意见。并通过总量预算网络管理系统提交 | 县总量部门 | 16天(不含省厅核定时间) | ||||||||||
决定 | 3.决定责任:作出确认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 总量办 | 2天 | ||||||||||
送达 | 4.送达责任:制作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和相关科室。 | 总量办 | 1天 | ||||||||||
服务电话:0375-7068371 投诉机构: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61152 | |||||||||||||
受理地点:县环保局污控股 | |||||||||||||
职权类别:其他职权类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科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1 | 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报告的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七条: “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开发股、污控股、生态股 | 受理 |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 | 开发股、污控股、生态股 | ||||||
审查 | 2.审查责任:按规定审查材料。 | 开发股、污控股、生态股 | |||||||||||
决定 |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对于不予行政备案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 开发股、污控股、生态股 | |||||||||||
送达 | 4.送达责任:按规定将备案申请表送达当事人。 | 开发股、污控股、生态股 | |||||||||||
服务电话:0375-7068371 投诉机构: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61152 | |||||||||||||
受理地点:郏县行政审批服务中心2楼环保局窗口 | |||||||||||||
职权类别:其他职权类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科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2 | 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六条第四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组织危险化学品的环境危害性鉴定和环境风险程度评估,确定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负责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依照职责分工调查相关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环境监测。”《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办法(试行)》(环保部令第22号)第四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全国危险化学品管理登记并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工作。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污控股 | 受理 |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 | 污控股 | ||||||
审查 | 2.审查责任:按规定审查材料。 | 污控股 | |||||||||||
决定 |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对于不予行政备案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 污控股 | |||||||||||
送达 | 4.送达责任:按规定将意见送达当事人。 | 污控股 | |||||||||||
服务电话:0375-7068371 投诉机构: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61152 | |||||||||||||
受理地点:县环保局污控股 | |||||||||||||
职权类别:其他职权类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科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3 |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2、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3、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第13号令第九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第十条 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对试生产3个月确不具备环境保护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的3个月内,向有审批权的环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延期验收申请,说明延期验收的理由及拟进行验收的时间。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继续进行试生产。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核设施建设项目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年。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验收。第十七条 对符合第十六条规定的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表或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登记卡。对填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登记卡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经过核查后,可直接在环境保护验收登记卡上签署验收意见,作出批准决定。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表或者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登记卡未经批准的建设项目,不得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开发股、污控股、生态股 | 市环境监察大队、各中队、县环境监测站、 | 受理 |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 | 审批服务窗口 | 1天 | 20天 | 不收费 | ||
审查 | 是否符合科内审查,审查审批条件,不符者退件,符合者由主办人员及科长签属同意报局长办公会 | 开发股、污控股、生态股 | 10天 | ||||||||||
决定 | 3.决定责任:提交局长办公会(局长专题会)集体研究作出决定,决定后由信息中心进行上网公示,公示期(5日)满后,具体承办人员提出审批意见、主管科室科长审阅、主管局长签字,出具正式审批文件 | 局长办公会、开发股生态股、污控股 | 8天 | ||||||||||
送达 | 4.送达责任:审批服务窗口按规定将正式审批文件送达当事人。 | 审批服务窗口 | 1天 | ||||||||||
服务电话:0375-7068371 投诉机构: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61152 | |||||||||||||
受理地点:郏县行政审批服务中心2楼环保局窗口 | |||||||||||||
说明:1、职权类别按照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检查、行政确认和其他类别的分类方式分别填写。 2、表格填写参照培训会上印发《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局责任清单的通知》(豫编办【2015】92号)文件内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