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核发、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包括《河南省行政执法证》和《河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证》。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职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受委托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应当取得《河南省行政执法证》。
县级以上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以下简称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取得《河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证》。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执法证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行政执法证件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加盖河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件专用章。具体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实施。
行政执法证件制证工本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对行政执法人员持证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行政执法证件的审核、发放和监督管理。
行政执法机关负责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和日常管理。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受委托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中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领《河南省行政执法证》,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
(一)在编在职且在行政执法岗位工作;(二)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参加公共法律知识、专业法律知识等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县级以上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分管法制工作的负责人、专门从事法制工作的在编在职人员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在编在职人员,可以申领《河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九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县(市、区)行政执法机关、乡镇人民政府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申请,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初审同意后报省辖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定;
(二)省直管县(市)行政执法机关、乡镇人民政府向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申请,由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定;
(三)省辖市行政执法机关向省辖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申请,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定;
(四)省级行政执法机关和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申请,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定。
符合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办证条件审定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向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领取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申领行政执法证件应当如实提交相关材料,并对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以报送虚假材料等方式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申领行政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机关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有关材料的审核,禁止为工勤人员、劳动合同工、临时工等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申领和发放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证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持证人姓名、性别及照片等基本信息;
(二)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及行政执法、执法监督区域;
(三)证件编号、印章;
(四)有效期限;
(五)持证人基本信息二维码。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检查或者核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相关人员出示《河南省行政执法证》。 未出示《河南省行政执法证》的,不得实施相关行政执法行为。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行使监督职责时,应当主动出示《河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证》。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主动接受监督,如实提供情况,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妥善保管行政执法证件,不得涂改或者转借他人。
行政执法证件遗失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逐级上报负责办证条件审定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并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申领;负责办证条件审定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或者政府法制网站公告作废,公告期60日。
行政执法证件破损或者需要变更所载信息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收回行政执法证件,逐级上交负责办证条件审定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并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申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每年组织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公共法律知识培训考试;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每年组织行政执法人员进行专业法律知识培训考试。
行政执法人员培训、考试等所需费用,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证件有效期5年。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年度审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分级组织实施。年度审验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具备领取行政执法证件的条件;
(二)是否有违法被处理的情形;
(三)行政执法证件载明的事项是否发生变化;
(四)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参加年度法律知识培训考试,培训考试是否合格;
(五)其他应当审验的内容。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的动态管理,每季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持证人员进行清理,及时办理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换发和注销手续。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全省行政执法证件信息查询系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查询该系统或者扫描行政执法证件二维码,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实名查询,获取持证人员基本信息。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申领或者办理行政执法证件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举报。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办证条件审定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取消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资格、吊销《河南省行政执法证》或者收缴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河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证》:
(一)涂改或者转借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年度审验或者年度审验未通过的;
(三)行政执法机关以报送虚假材料等方式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的行为。
按照《河南省行政执法条例》和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行政执法人员被取消行政执法资格、吊销《河南省行政执法证》或者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被收缴《河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证》的,2年内不得重新申领。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收回行政执法证件,逐级上交负责办证条件审定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予以注销:
(一)因工作调整、死亡、辞职、辞退、退休或者其他原因离开原单位,不再从事行政执法或者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
(二)行政执法人员被取消行政执法资格、吊销《河南省行政执法证》的;
(三)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被收缴《河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证》的;(四)其他需要收回、注销的情形。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伪造或者变造行政执法证件的;
(三)允许被取消行政执法资格、吊销或者收缴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继续从事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为明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办理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不予办理行政执法证件的;
(三)违反规定程序办理行政执法证件的;
(四)违反规定取消行政执法资格、吊销、收缴、收回或者注销行政执法证件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需要,可以聘请相关人员担任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并颁发聘请证书。
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发现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监督意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调查核实,依法处理,并向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反馈办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