郏县城市管理局
推行行政执法“四张清单”制度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省政府和市政府深化“放管服”改革和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部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城市管理执法领域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现就推行传递和城市管理局包容审慎监管执法“四张清单”制度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不断健全执法制度、完善执法程序、创新执法方式,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提高行政执法质量,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二、基本原则
(一)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城市管理工作中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当事人自觉守法。对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进行教育指导、警示告知,督促当事人自行整改。
(二)坚持宽严相济的原则。城市管理工作中应当充分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和情节,对符合不予处罚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处罚的,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处罚。对没有从重情节的,不得加重处罚。
(三)坚持统一标准的原则。行政执法过程中,依法予以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形存在一定裁量空间的,应当梳理执法中常见的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形,制定统一标准并公布、执行。
三、清单编制
我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领域编制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事项,实行清单化管理。根据城市管理实际,进一步梳理常见轻微违法行为,结合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有关轻微违法行为情节的界定,依法依规动态调整减轻处罚、不予处罚事项清单。清单涉及市容环境卫生、市政、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等方面法规、规章的部分行政处罚事项,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从城市管理执法领域涉及的法律法规中,梳理郏县城市管理相关执法处罚清单。
四、适用情形
(一)不予实施行政处罚事项
1.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情形。城市管理部门开展行政执法工作,遇有下列情形,依法不予实施行政处罚: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
(4)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5)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情形。城市管理部门开展行政执法工作,发现违法行为属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具体事项包括但不限于《郏县城市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试行)》(附件1)的规定。
(二)减轻实施行政处罚事项
城市管理部门开展行政执法工作,遇有下列情形,依法减轻实施行政处罚:
1.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具体事项包括但不限于《郏县城市管理局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试行)》(附件2)的规定。
五、工作要求
(一)严格把握执法标准。各有关股室和执法大队要认真学习掌握法定不予、减轻行政处罚实施要求和清单具体内容,熟悉具体运用条件,准确理解“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限期内改正”等用语的含义,严格把握好执法标准。
(二)严格规范执法程序。各有关股室和执法大队要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依法履行下列执法程序。
1.限期整改。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有相关清单所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下达《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等执法文书,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改正。
2.复查验收。限期整改结束后,应当对违法行为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3.案件终结。经复查,生产经营单位按要求及时整改,且符合规定要求的,依法不予、减轻行政处罚。
4.依法处罚。对整改不符合要求、拒不整改、弄虚作假、的,要严格执法,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
(三)强化普法宣传教育。对相关清单所列违法行为依法不予、减轻行政处罚,并未改变其行为的违法属性,违法当事人仍负有停止、改正违法行为、消除社会危害性的义务。城市管理部门要突出批评教育与普法宣传,明确指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引导生产经营单位知错改错,不断增强自律意识和合法生产经营意识。
(四)确保执法公正。各有关股室和执法大队在实际执法工作中,发现本通知所附清单未列明的行政处罚事项,根据《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对依法可以不予、减轻处罚的,应当统一适用标准,不得区别对待,确保执法公正。
附件:1.《郏县城市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试行)》
2.《郏县城市管理局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试行)》
附 件1
《郏县城市管理轻微违法违规行为
不予处罚清单(试行)》
序号 | 违法行为情形 | 设定依据 | 免于处罚情形 |
1 | 未按照批准的绿地率建设附属绿地的 | 《平顶山市城市绿化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的绿地率建设附属绿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所缺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经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改正的。 |
2 | 未按时完成绿化任务的 | 《平顶山市城市绿化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按时完成绿化任务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按照未完成的绿地面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 经责令限期完成,在限期内完成的。 |
3 | 建设单位未及时备案的 | 《平顶山市城市绿化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三)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及时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经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改正的。 |
4 | 未按照规定进行公示的 | 《平顶山市城市绿化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公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经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改正的。 |
5 | 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城市绿化规划用地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的 | 《平顶山市城市绿化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城市绿化规划用地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处以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经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在限期内恢复原状的。 |
6 | 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 | 《平顶山市城市绿化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经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在限期内改正的。 |
7 | 在城市公园绿地内举办的各类活动,未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损坏公园景观和园林设施的;经依法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影响绿化植物正常生长或遮挡城市绿化景观的 | 《平顶山市城市绿化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经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改正的。 |
8 | 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 | 《平顶山市城市绿化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处以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以每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八项规定的,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经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改正的。 |
9 | 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 | 《平顶山市城市绿化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经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在限期内改正的。 |
10 | 未保持城市市容整洁,存在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乱圈占、乱停放等情形的;未按照规定维护环境卫生设施保持环境卫生,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未及时清除影响通行的积雪残冰的 | 《平顶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经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改正的。 |
11 | 建(构)筑物外立面出现残破等情况未及时修复的;在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建(构)筑物的外立面搭建雨棚、遮阳棚帐的,擅自设置外置式烟道,安装空调外机、防盗网等设施设备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建(构)筑物顶部、阳(平)台外和窗外,堆放、吊挂或者晾晒有碍城市市貌的物品的 | 《平顶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经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改正的;经责令立即改正,能立即改正的。 |
12 | 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未按照批准要求进行挖掘或者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竣工后不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的的;擅自在城市道路设置斜坡、台阶等影响城市市容的,或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圈占道路、公共场地的;擅自改变、移动地桩等市政设施的 | 《平顶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第十三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未按照批准要求进行挖掘或者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竣工后不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设置斜坡、台阶等影响城市市容的,或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圈占道路、公共场地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改变、移动地桩等市政设施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照价赔偿。 | 经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改正的。 |
13 | 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地下通道、人行天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的;道路两侧和广场周边的商场、商店、饭店等经营者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物品或者进行其他经营、作业、展示等活动的;在城市道路上利用机动车、非机动车或者组织团队等进行商业宣传活动的 | 《平顶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经责令立即改正,能立即改正的。 |
14 |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装饰的经营者,未在室内或者院内作业,并未对作业场所进出口进行硬化处理,设置沉淀排污设施,保持场所及周边路面整洁、无污水,地砖无松动的 | 《平顶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经责令立即改正,能立即改正的。 |
15 | 临街门店经营者将餐厨垃圾随意倾倒门前,将泔水倒入门前垃圾桶,将油渍抛洒到门前路面,将废水倾倒于门前树木、花草上,将废弃物堆放于门前道路上的 | 《平顶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经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改正的。 |
16 | 居民饲养宠物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未清理宠物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的;随地吐痰、便溺的;乱扔果皮(核)、纸屑、烟蒂、包装纸(袋、盒)、饮料罐(瓶)、口香糖渣等废弃物的;乱丢电池、荧光灯管、显示器等特殊废弃物的;乱扔动物尸体的 | 《平顶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清理;拒不清理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经责令立即、清理改正,能立即改正的。 |
17 | 施工单位未建立施工工地扬尘防治检查制度的 | 《平顶山市建设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第十条第(一)项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照施工合同约定,具体承担建设工程施工工地扬尘污染防治工作,配备相关管理人员,落实施工工地各项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建立施工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建设工程施工工地扬尘污染防治专项检查; | 经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改正的,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18 | 施工单位未建立施工工地扬尘防治公示制度的 | 《平顶山市建设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第十条第(二)项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建立施工工地扬尘污染防治公示制度,在施工工地出入口将工程概况、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建设各方责任单位名称及项目负责人姓名、本企业以及工程所在地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举报电话等信息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 经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改正的,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19 | 施工单位在项目实施前未编制防治扬尘污染费用使用计划的 | 《平顶山市建设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第十条第(三)项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在项目实施前编制防治扬尘污染费用使用计划,确保防治扬尘污染费用落实到位; | 经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改正的,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20 | 监理单位未将施工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纳入监理范围的 | 《平顶山市建设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将施工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纳入监理范围,结合工程特点在监理规划中提出有针对性的监理措施,并加强对施工单位施工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情况的检查,督促施工单位落实施工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施工单位有违反施工工地扬尘污染防治要求或者未按专项方案落实施工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行为,应当要求施工单位予以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 经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改正的,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附 件2
《郏县城市管理轻微违法违规行为
减轻处罚清单(试行)》
序号 | 违法行为情形 | 设定依据 | 减轻处罚情形 |
1 |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一)在城市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地设置商亭、候车站棚、固定摊点、宣传栏等;(二)道路开口;(三)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增设户外电梯、步梯或者封闭临街一楼敞开式走廊。 | 第四十五条 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违反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 | 能立即整改、整改态度好的 |
2 |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区域进行露天烧烤或者为露天烧烤提供场所。在其他区域进行露天烧烤经营的,应当使用无烟烧烤炉具或者油烟净化设施,保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禁止区域由市、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确定并予公告。 | 第四十七条 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非经营性的,没收其烧烤工具,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经营性的,没收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能立即整改、整改态度好的 |
3 | 因举办节日庆典、文体娱乐等大型公益活动,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造成噪声污染的;未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的;活动结束后,承办者未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废弃物的 | 《平顶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 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能立即整改、整改态度好的 |
4 | 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上空新建架空管线设施的;暂不能入地的架空管线,未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规范致使凌乱悬挂的;废弃的杆、管、箱、井、线等设施,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拒不清除的 | 《平顶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 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上空新建架空管线设施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暂不能入地的架空管线,未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规范致使凌乱悬挂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废弃的杆、管、箱、井、线等设施,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拒不清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能立即整改、整改态度好的 |
5 | 擅自设置大型广告的;设置户外广告、门店牌匾、标识标牌等,不符合内容健康、外形美观、用字规范等城市容貌标准、设置技术规范和安全要求的;户外广告、门店牌匾、标识标牌等出现污损、破损、残缺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等情况,设置人未及时清洗、维修、更换或者拆除的 | 《平顶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能立即整改、整改态度好的 |
6 | 第二十五条 城市照明灯光、景观灯光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要求,保持完好、整洁、美观,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居民正常生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灯光设施。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移动、封闭环境卫生设施。 | 第五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擅自移动、损坏灯光设施或者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照价赔偿;(二)擅自拆除灯光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三)擅自封闭、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能立即整改、整改态度好的 |
7 |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上运输垃圾或者渣土、灰浆、粪便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包扎、覆盖等措施防止垃圾或者物料散落、飞扬、泄露,并按照规定的路线、时段行驶。 | 第五十三条 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未采取密闭、包扎、覆盖等措施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不得上路行驶;(三)发生垃圾或者物料散落、飞扬、泄漏的,责令立即清理,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能立即整改、整改态度好的 |
注:1.对符合清单规定情形的轻微违法行为,要以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综合运用批评教育、政策提醒告诫、约谈、责令改正等多种措施,督促其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合法合规生产经营。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2.其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进行柔性执法,对轻微违法违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对于立即整改、整改态度好的违法行为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