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郏县审计局权责清单
发布日期:2023-02-22

郏县审计局权责清单


1对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71号)第四十七条:“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处罚财政审计股、农业与资源环保审计股、行政事业审计股、社会保障审计股、基建投资审计中心、经贸和国有企业审计股、大数据审计股、法制股拟保留

2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71号)第四十九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处罚财政审计股、农业与资源环保审计股、行政事业审计股、社会保障审计股、基建投资审计中心、经贸和国有企业审计股、大数据审计股、法制股拟保留

3封存被审计单位有关资料、违规资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行政强制财政审计股、农业与资源环保审计股、行政事业审计股、社会保障审计股、基建投资审计中心、经贸和国有企业审计股、大数据审计股、法制股拟保留

4暂停拨付有关款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行政强制财政审计股、农业与资源环保审计股、行政事业审计股、社会保障审计股、基建投资审计中心、经贸和国有企业审计股、大数据审计股、法制股拟保留

5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采取处理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五条:“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下列处理措施:(一)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四)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五)其他处理措施。”行政强制财政审计股、农业与资源环保审计股、行政事业审计股、社会保障审计股、基建投资审计中心、经贸和国有企业审计股、大数据审计股、法制股拟保留

6财政预算执行、决算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审计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第十七条第二款:“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行政检查财政审计股、农业与资源环保审计股、行政事业审计股、社会保障审计股、基建投资审计中心、经贸和国有企业审计股、大数据审计股、法制股拟保留

7事业组织财务收支审计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十九条:“审计机关对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行政检查财政审计股、农业与资源环保审计股、行政事业审计股、社会保障审计股、基建投资审计中心、经贸和国有企业审计股、大数据审计股、法制股拟保留

8国有企业审计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行政检查经贸和国有企业审计股、大数据审计股、法制股拟保留

9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行政检查基建投资审计中心、大数据审计股、法制股拟保留

10经济责任审计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五条:“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行政检查财政审计股、农业与资源环保审计股、行政事业审计股、社会保障审计股、基建投资审计中心、经贸和国有企业审计股、大数据审计股、法制股拟保留

11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三条:“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行政检查社会保障审计股、大数据审计股、法制股拟保留

12外资运用审计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四条:“审计机关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行政检查经贸和国有企业审计股、大数据审计股、法制股拟保留

13专项审计调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七条:“审计机关有权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行政检查财政审计股、农业与资源环保审计股、行政事业审计股、社会保障审计股、基建投资审计中心、经贸和国有企业审计股、大数据审计股、法制股拟保留

14金融机构审计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十八条:“审计署对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行政检查经贸和国有企业审计股、大数据审计股、法制股拟保留

15《审计法》以外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上级部门授权、委托的审计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六条:“除本法规定的审计事项外,审计机关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事项,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计监督。”行政检查财政审计股、农业与资源环保审计股、行政事业审计股、社会保障审计股、基建投资审计中心、经贸和国有企业审计股、大数据审计股、法制股拟保留

16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报告核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条:“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单位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审计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有权对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行政检查财政审计股、农业与资源环保审计股、行政事业审计股、社会保障审计股、基建投资审计中心、经贸和国有企业审计股、大数据审计股、法制股拟保留

17政策措施落实情况跟踪审计《国务院关于加强审计工作的意见》(国发〔2014〕48号)第二条:“二、发挥审计促进国家重大决策部署落实的保障作用。”行政检查财政审计股、农业与资源环保审计股、行政事业审计股、社会保障审计股、基建投资审计中心、经贸和国有企业审计股、大数据审计股、法制股拟增加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审计工作的意见》(国发〔2014〕48号)增加职责。

18全县重大建设项目稽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行政检查基建投资审计中心、大数据审计股、法制股拟划入根据机构改革要求,原发改委职能划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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