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表: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14 | 种子假冒授权品种的处罚 | 无 | 2015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三条:“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单位和个人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相关规定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否 | 保留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服务电话:0375-5160609 受理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65882 | ||||||||||||||
受理地点:郏县行政路东段东城街道办事处东邻郏县农业农村局 | ||||||||||||||
附表: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15 | 生产、经营假种子的处罚 | 无 | 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单位和个人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相关规定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否 | 保留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服务电话:0375-5160609 受理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65882 | ||||||||||||||
受理地点:郏县行政路东段东城街道办事处东邻郏县农业农村局 | ||||||||||||||
附表: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16 | 生产、经营劣种子的处罚 | 无 | 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单位和个人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相关规定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否 | 保留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服务电话:0375-5160609 受理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65882 | ||||||||||||||
受理地点:郏县行政路东段东城街道办事处东邻郏县农业农村局 | ||||||||||||||
附表: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17 | 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单位和个人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相关规定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否 | 保留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服务电话:0375-5160609 受理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65882 | ||||||||||||||
受理地点:郏县行政路东段东城街道办事处东邻郏县农业农村局 | ||||||||||||||
附表: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18 | 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推广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推广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或者已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或者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发布广告,或者广告中有关品种的主要性状描述的内容与审定、登记公告不一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单位和个人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相关规定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否 | 保留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服务电话:0375-5160609 受理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65882 | ||||||||||||||
受理地点:郏县行政路东段东城街道办事处东邻郏县农业农村局 | ||||||||||||||
附表: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19 | 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或者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发布广告,或者广告中有关品种的主要性状描述的内容与审定、登记公告不一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单位和个人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相关规定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否 | 保留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服务电话:0375-5160609 受理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65882 | ||||||||||||||
受理地点:郏县行政路东段东城街道办事处东邻郏县农业农村局 | ||||||||||||||
附表: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20 | 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或者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发布广告,或者广告中有关品种的主要性状描述的内容与审定、登记公告不一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单位和个人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相关规定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否 | 保留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服务电话:0375-5160609 受理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65882 | ||||||||||||||
受理地点:郏县行政路东段东城街道办事处东邻郏县农业农村局 | ||||||||||||||
附表: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21 | 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不符合规定;涂改标签;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第八十条 2015年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三)涂改标签的;(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 单位和个人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相关规定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否 | 保留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服务电话:0375-5160609 受理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65882 | ||||||||||||||
受理地点:郏县行政路东段东城街道办事处东邻郏县农业农村局 | ||||||||||||||
附表: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22 | 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实验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单位和个人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相关规定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否 | 保留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服务电话:0375-5160609 受理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65882 | ||||||||||||||
受理地点:郏县行政路东段东城街道办事处东邻郏县农业农村局 | ||||||||||||||
附表: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23 | 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的处罚 | 无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版:“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 单位和个人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违反《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否 | 保留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服务电话:0375-5160609 受理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65882 | ||||||||||||||
受理地点:郏县行政路东段东城街道办事处东邻郏县农业农村局 | ||||||||||||||
附表: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24 | 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处罚 | 无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版:“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 单位和个人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违反《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否 | 保留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服务电话:0375-5160609 受理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65882 | ||||||||||||||
受理地点:郏县行政路东段东城街道办事处东邻郏县农业农村局 | ||||||||||||||
附表: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25 | 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处罚 | 无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版:“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 单位和个人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违反《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否 | 保留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服务电话:0375-5160609 受理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65882 | ||||||||||||||
受理地点:郏县行政路东段东城街道办事处东邻郏县农业农村局 | ||||||||||||||
附表: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26 | 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处罚 | 无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版:“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 (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 单位和个人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违反《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否 | 保留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服务电话:0375-5160609 受理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65882 | ||||||||||||||
受理地点:郏县行政路东段东城街道办事处东邻郏县农业农村局 | ||||||||||||||
附表: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27 | 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处罚 | 无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版:“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 (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 单位和个人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违反《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否 | 保留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服务电话:0375-5160609 受理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65882 | ||||||||||||||
受理地点:郏县行政路东段东城街道办事处东邻郏县农业农村局 | ||||||||||||||
附表: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28 | 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处罚 | 无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版:“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 (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 单位和个人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违反《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否 | 保留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服务电话:0375-5160609 受理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65882 | ||||||||||||||
受理地点:郏县行政路东段东城街道办事处东邻郏县农业农村局 | ||||||||||||||
附表: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29 | 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在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委托年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处罚 | 无 | 《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版:“第五十五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二)经营假农药;(三)在农药中添加物质。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 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 单位和个人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违反《农药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否 | 保留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服务电话:0375-5160609 受理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65882 | ||||||||||||||
受理地点:郏县行政路东段东城街道办事处东邻郏县农业农村局 | ||||||||||||||
附表: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30 | 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经营假农药;在农药中添加物质;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处罚 | 无 | 《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版:“第五十五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二)经营假农药;(三)在农药中添加物质。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单位和个人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违反《农药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否 | 保留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服务电话:0375-5160609 受理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65882 | ||||||||||||||
受理地点:郏县行政路东段东城街道办事处东邻郏县农业农村局 | ||||||||||||||
附表: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31 | 未取得农药登记证而擅自分装农药的处罚 | 无 |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7年修正版 :“第十九条委托加工、分装农药的,委托人应当取得相应的农药登记证,受托人应当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 委托人应当对委托加工、分装的农药质量负责。 第五十二条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 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 单位和个人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违反《农药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否 | 保留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服务电话:0375-5160609 受理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65882 | ||||||||||||||
受理地点:郏县行政路东段东城街道办事处东邻郏县农业农村局 | ||||||||||||||
附表: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32 | 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的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的处罚 | 无 | 《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版:“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劣质农药: (一)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 (二)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 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按照劣质农药处理。 第五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单位和个人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违反《农药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否 | 保留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服务电话:0375-5160609 受理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65882 | ||||||||||||||
受理地点:郏县行政路东段东城街道办事处东邻郏县农业农村局 | ||||||||||||||
附表: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33 | 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 无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版:“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单位和个人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否 | 保留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服务电话:0375-5160609 受理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65882 | ||||||||||||||
受理地点:郏县行政路东段东城街道办事处东邻郏县农业农村局 | ||||||||||||||
附表: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34 | 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处罚 | 无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版:“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单位和个人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否 | 保留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服务电话:0375-5160609 受理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65882 | ||||||||||||||
受理地点:郏县行政路东段东城街道办事处东邻郏县农业农村局 | ||||||||||||||
附表: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35 | 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处罚 | 无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版:“第五十一条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单位和个人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否 | 保留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服务电话:0375-5160609 受理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65882 | ||||||||||||||
受理地点:郏县行政路东段东城街道办事处东邻郏县农业农村局 | ||||||||||||||
附表: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36 | 假冒授权品种的处罚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14年修订版:“第四十条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农业部令第5号)2014年修订版:“第五十七条 《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所称的假冒授权品种行为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印制或者使用伪造的品种权证书、品种权申请号、品种权号或者其他品种权申请标记、品种权标记;(二)印制或者使用已经被驳回、视为撤回或者撤回的品种权申请的申请号或者其他品种权申请标记;(三)印制或者使用已经被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的品种权的品种权证书、品种权号或者其他品种权标记。” | 单位和个人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违反《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相关规定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否 | 保留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服务电话:0375-5160609 受理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65882 | ||||||||||||||
受理地点:郏县行政路东段东城街道办事处东邻郏县农业农村局 | ||||||||||||||
附表: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37 |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14年修订版:“第四十二条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单位和个人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违反《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相关规定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否 | 保留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服务电话:0375-5160609 受理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65882 | ||||||||||||||
受理地点:郏县行政路东段东城街道办事处东邻郏县农业农村局 | ||||||||||||||
附表: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38 | 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处罚 | 无 |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2002年4月29日农业部、国家质检总局第12号令发布):“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 单位和个人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违反《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否 | 保留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服务电话:0375-5160609 受理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65882 | ||||||||||||||
受理地点:郏县行政路东段东城街道办事处东邻郏县农业农村局 | ||||||||||||||
附表: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39 |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并加贴标志的产品,经检查、检测、鉴定,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处罚 | 无 |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2002第12号):“第三十八条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并加贴标志的产品,经检查、检测、鉴定,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由认证机构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 | 单位和个人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违反《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否 | 保留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服务电话:0375-5160609 受理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65882 | ||||||||||||||
受理地点:郏县行政路东段东城街道办事处东邻郏县农业农村局 | ||||||||||||||
附表: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40 |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第二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 单位和个人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违反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相关规定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否 | 保留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服务电话:0375-5160609 受理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65882 | ||||||||||||||
受理地点:郏县行政路东段东城街道办事处东邻郏县农业农村局 | ||||||||||||||
附表: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41 | 违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 单位和个人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违反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相关规定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否 | 保留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服务电话:0375-5160609 受理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65882 | ||||||||||||||
受理地点:郏县行政路东段东城街道办事处东邻郏县农业农村局 | ||||||||||||||
附表: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42 |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18年修正版:“第四十四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伍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单位和个人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违反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相关规定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否 | 保留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服务电话:0375-5160609 受理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65882 | ||||||||||||||
受理地点:郏县行政路东段东城街道办事处东邻郏县农业农村局 | ||||||||||||||
附表: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43 |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18年修正版:“第四十七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外国人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违反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相关规定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否 | 保留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服务电话:0375-5160609 受理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65882 | ||||||||||||||
受理地点:郏县行政路东段东城街道办事处东邻郏县农业农村局 | ||||||||||||||
附表: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44 | 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18年修正版:“第四十八条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单位和个人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违反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相关规定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否 | 保留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服务电话:0375-5160609 受理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65882 | ||||||||||||||
受理地点:郏县行政路东段东城街道办事处东邻郏县农业农村局 | ||||||||||||||
附表: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45 | 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18年修正版:“第四十九条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单位和个人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违反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相关规定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否 | 保留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服务电话:0375-5160609 受理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65882 | ||||||||||||||
受理地点:郏县行政路东段东城街道办事处东邻郏县农业农村局 | ||||||||||||||
附表: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46 | 销售的农产品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处罚;销售的农产品中农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处罚……销售的农产品有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18年修正版:“第五十条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单位和个人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违反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相关规定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否 | 保留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服务电话:0375-5160609 受理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65882 | ||||||||||||||
受理地点:郏县行政路东段东城街道办事处东邻郏县农业农村局 | ||||||||||||||
附表: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47 | 农产品批发市场没有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没有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或没有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18年修正版:“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条第四款“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单位和个人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违反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相关规定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否 | 保留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服务电话:0375-5160609 受理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65882 | ||||||||||||||
受理地点:郏县行政路东段东城街道办事处东邻郏县农业农村局 | ||||||||||||||
附表: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48 | 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18年修正版:“第五十一条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单位和个人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违反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相关规定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否 | 保留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服务电话:0375-5160609 受理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65882 | ||||||||||||||
受理地点:郏县行政路东段东城街道办事处东邻郏县农业农村局 | ||||||||||||||
附表: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49 | 拒不接受渔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 无 |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11月30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单位和个人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违反 《水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否 | 保留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服务电话:0375-5160609 受理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65882 | ||||||||||||||
受理地点:郏县行政路东段东城街道办事处东邻郏县农业农村局 | ||||||||||||||
附表: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50 | 水产品生产者生产产品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和农业投入品的处罚 | 无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26日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四条: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单位和个人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违反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相关规定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否 | 保留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服务电话:0375-5160609 受理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65882 | ||||||||||||||
受理地点:郏县行政路东段东城街道办事处东邻郏县农业农村局 | ||||||||||||||
附表: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51 | 制造、销售禁用渔具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正本):“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单位和个人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相关规定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否 | 保留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服务电话:0375-5160609 受理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65882 | ||||||||||||||
受理地点:郏县行政路东段东城街道办事处东邻郏县农业农村局 | ||||||||||||||
附表: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52 | 捕捞的渔获物中的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正本):“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 单位和个人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相关规定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否 | 保留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服务电话:0375-5160609 受理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65882 | ||||||||||||||
受理地点:郏县行政路东段东城街道办事处东邻郏县农业农村局 | ||||||||||||||
附表: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53 | 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正本):“第四十三条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单位和个人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相关规定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否 | 保留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服务电话:0375-5160609 受理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65882 | ||||||||||||||
受理地点:郏县行政路东段东城街道办事处东邻郏县农业农村局 | ||||||||||||||
附表: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54 |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正本):“第三十九条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单位和个人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相关规定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否 | 保留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服务电话:0375-5160609 受理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65882 | ||||||||||||||
受理地点:郏县行政路东段东城街道办事处东邻郏县农业农村局 | ||||||||||||||
附表: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55 | 未在规定和限定的时限内开发利用经核准养殖的全民所有水域、滩涂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单位和个人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相关规定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否 | 保留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服务电话:0375-5160609 受理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65882 | ||||||||||||||
受理地点:郏县行政路东段东城街道办事处东邻郏县农业农村局 | ||||||||||||||
附表: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56 | 经营未经审定批准的水产苗种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四条 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未经审定批准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 单位和个人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相关规定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否 | 保留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服务电话:0375-5160609 受理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65882 | ||||||||||||||
受理地点:郏县行政路东段东城街道办事处东邻郏县农业农村局 | ||||||||||||||
附表: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57 | 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 无 | 《植物检疫条例》2017年修正版:“第十八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 单位和个人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违反 《植物检疫条例》相关规定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否 | 保留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服务电话:0375-5160609 受理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65882 | ||||||||||||||
受理地点:郏县行政路东段东城街道办事处东邻郏县农业农村局 | ||||||||||||||
附表: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58 | 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处罚 | 无 | 《植物检疫条例》2017年修正版:“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第十八条第二款 :“有前款(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八条第三款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单位和个人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违反 《植物检疫条例》相关规定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否 | 保留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服务电话:0375-5160609 受理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65882 | ||||||||||||||
受理地点:郏县行政路东段东城街道办事处东邻郏县农业农村局 | ||||||||||||||
附表: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59 | 擅自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处罚 | 无 | 《植物检疫条例》2017年修正版:“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单位和个人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违反 《植物检疫条例》相关规定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否 | 保留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服务电话:0375-5160609 受理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65882 | ||||||||||||||
受理地点:郏县行政路东段东城街道办事处东邻郏县农业农村局 | ||||||||||||||
附表: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60 | 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处罚 | 无 | 《植物检疫条例》2017年修正版:“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单位和个人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违反 《植物检疫条例》相关规定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否 | 保留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服务电话:0375-5160609 受理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65882 | ||||||||||||||
受理地点:郏县行政路东段东城街道办事处东邻郏县农业农村局 | ||||||||||||||
附表: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61 | 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处罚 | 无 | 《植物检疫条例》2017年修正版:“第十二条第二款 从国外引进、可能潜伏有危险性病、虫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隔离试种,植物检疫机构应进行调查、观察和检疫,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病、虫的,方可分散种植。” | 单位和个人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违反 《植物检疫条例》相关规定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否 | 保留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服务电话:0375-5160609 受理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65882 | ||||||||||||||
受理地点:郏县行政路东段东城街道办事处东邻郏县农业农村局 | ||||||||||||||
附表: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62 | 违反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处罚 | 无 | 《植物检疫条例》2017年修正版:“第十一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 单位和个人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违反 《植物检疫条例》相关规定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否 | 保留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服务电话:0375-5160609 受理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65882 | ||||||||||||||
受理地点:郏县行政路东段东城街道办事处东邻郏县农业农村局 | ||||||||||||||
附表: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63 | 破坏耕地质量定位监测点的基础设施或者保护性标志的处罚 | 无 | 《河南省耕地质量管理办法》2013年:“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破坏耕地质量定位监测点的基础设施或者保护性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逾期未修复的,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单位和个人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违反 《河南省耕地质量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否 | 保留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服务电话:0375-5160609 受理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65882 | ||||||||||||||
受理地点:郏县行政路东段东城街道办事处东邻郏县农业农村局 | ||||||||||||||
附表: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64 | 未向植物检疫机构申报登记、申请产地检疫,擅自生产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的处罚 | 无 | 《植物检疫条例》2017年修正版:“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单位和个人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违反 《植物检疫条例》相关规定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否 | 保留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服务电话:0375-5160609 受理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65882 | ||||||||||||||
受理地点:郏县行政路东段东城街道办事处东邻郏县农业农村局 | ||||||||||||||
附表:四 | ||||||||||||||
郏县农业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65 |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 无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 单位和个人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违反《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相关规定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 否 | 保留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郏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郏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 郏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 郏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郏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服务电话:0375-5160609 受理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65882 | ||||||||||||||
受理地点:郏县行政路东段东城街道办事处东邻郏县农业农村局 | ||||||||||||||
附表: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66 | 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单位和个人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不收费 | ||||
调查 | 2.调查责任:2.调查责任:对违法要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处罚。 | |||||||||||||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服务电话:0375-5161127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52656 | ||||||||||||||
受理地点:郏县复兴路348号 | ||||||||||||||
附表: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67 | 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单位和个人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不收费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违法要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处罚。 | |||||||||||||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服务电话:0375-5161127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52656 | ||||||||||||||
受理地点:郏县复兴路348号 | ||||||||||||||
附表: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68 | 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单位和个人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不收费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违法要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处罚。 | |||||||||||||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服务电话:0375-5161127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52656 | ||||||||||||||
受理地点:郏县复兴路348号 | ||||||||||||||
附表: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69 | 以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销售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的种畜禽或者未附具家畜系谱的种畜,销售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五条:“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 单位和个人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以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销售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的种畜禽或者未附具家畜系谱的种畜,销售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的,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不收费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违法要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处罚。 | |||||||||||||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服务电话:0375-5161127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52656 | ||||||||||||||
受理地点:郏县复兴路348号 | ||||||||||||||
附表: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70 | 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五)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内容。” | 单位和个人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不收费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违法要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处罚。 | |||||||||||||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服务电话:0375-5161127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52656 | ||||||||||||||
受理地点:郏县复兴路348号 | ||||||||||||||
附表: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71 | 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单位和个人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不收费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违法要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处罚。 | |||||||||||||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服务电话:0375-5161127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52656 | ||||||||||||||
受理地点:郏县复兴路348号 | ||||||||||||||
附表: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72 | 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单位和个人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不收费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违法要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处罚。 | |||||||||||||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服务电话:0375-5161127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52656 | ||||||||||||||
受理地点:郏县复兴路348号 | ||||||||||||||
附表: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73 | 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九条:“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 单位和个人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不收费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违法要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处罚。 | |||||||||||||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服务电话:0375-5161127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52656 | ||||||||||||||
受理地点:郏县复兴路348号 | ||||||||||||||
附表: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74 | 买卖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草原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四条:“买卖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单位和个人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买卖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草原的,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不收费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违法要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处罚。 | |||||||||||||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服务电话:0375-5161127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52656 | ||||||||||||||
受理地点:郏县复兴路348号 | ||||||||||||||
附表: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75 |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五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 单位和个人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的,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不收费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违法要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处罚。 | |||||||||||||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服务电话:0375-5161127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52656 | ||||||||||||||
受理地点:郏县复兴路348号 | ||||||||||||||
附表: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76 | 非法开垦草原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六条:“非法开垦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单位和个人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非法开垦草原的,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不收费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违法要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处罚。 | |||||||||||||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服务电话:0375-5161127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52656 | ||||||||||||||
受理地点:郏县复兴路348号 | ||||||||||||||
附表: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77 | 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活动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七条:“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单位和个人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活动的,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不收费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违法要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处罚。 | |||||||||||||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服务电话:0375-5161127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52656 | ||||||||||||||
受理地点:郏县复兴路348号 | ||||||||||||||
附表: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78 |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八条:“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 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单位和个人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不收费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违法要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处罚。 | |||||||||||||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服务电话:0375-5161127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52656 | ||||||||||||||
受理地点:郏县复兴路348号 | ||||||||||||||
附表: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79 | 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二条:“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并事先征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方可办理有关手续。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不得侵犯草原所有者、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得破坏草原植被。” | 单位和个人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不收费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违法要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处罚。 | |||||||||||||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服务电话:0375-5161127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52656 | ||||||||||||||
受理地点:郏县复兴路348号 | ||||||||||||||
附表: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80 | 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事先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七十条:“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事先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单位和个人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事先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不收费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违法要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处罚。 | |||||||||||||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服务电话:0375-5161127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52656 | ||||||||||||||
受理地点:郏县复兴路348号 | ||||||||||||||
附表: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81 | 销售的农产品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化学物质的,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化学物质的;(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五)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销售的农产品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化学物质的,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不收费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违法要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处罚。 | |||||||||||||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服务电话:0375-5161127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52656 | ||||||||||||||
受理地点:郏县复兴路348号 | ||||||||||||||
附表: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82 | 农产品批发市场未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监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未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四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四款:“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 农产品批发市场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农产品批发市场未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监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未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不收费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违法要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处罚。 | |||||||||||||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服务电话:0375-5161127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52656 | ||||||||||||||
受理地点:郏县复兴路348号 | ||||||||||||||
附表: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83 | 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 无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1.11.15国务院令第609号公布)第三十七条:“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收缴或者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单位和个人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不收费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违法要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处罚。 | |||||||||||||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服务电话:0375-5161127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52656 | ||||||||||||||
受理地点:郏县复兴路348号 | ||||||||||||||
附表: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84 |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无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1.11.15国务院令第609号公布)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 单位和个人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不收费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违法要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处罚。 | |||||||||||||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服务电话:0375-5161127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52656 | ||||||||||||||
受理地点:郏县复兴路348号 | ||||||||||||||
附表: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85 |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无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1.11.15国务院令第609号公布)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第十四条:“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饲料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仓储设施;(二)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人员、设施和质量管理制度;(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五)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措施;(六)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规定的条件。” | 单位和个人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不收费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违法要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处罚。 | |||||||||||||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服务电话:0375-5161127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52656 | ||||||||||||||
受理地点:郏县复兴路348号 | ||||||||||||||
附表: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86 |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处罚 | 无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1.11.15国务院令第609号公布)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 单位和个人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不收费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违法要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处罚。 | |||||||||||||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服务电话:0375-5161127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52656 | ||||||||||||||
受理地点:郏县复兴路348号 | ||||||||||||||
附表: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87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无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1.11.15国务院令第609号公布)第三十九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三)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不收费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违法要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处罚。 | |||||||||||||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服务电话:0375-5161127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52656 | ||||||||||||||
受理地点:郏县复兴路348号 | ||||||||||||||
附表: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88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处罚 | 无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1.11.15国务院令第609号公布)第四十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一)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不收费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违法要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处罚。 | |||||||||||||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服务电话:0375-5161127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52656 | ||||||||||||||
受理地点:郏县复兴路348号 | ||||||||||||||
附表: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89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处罚 | 无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1.11.15国务院令第609号公布)第四十一条第一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不收费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违法要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处罚。 | |||||||||||||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服务电话:0375-5161127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52656 | ||||||||||||||
受理地点:郏县复兴路348号 | ||||||||||||||
附表: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90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无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1.11.15国务院令第609号公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不收费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违法要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处罚。 | |||||||||||||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服务电话:0375-5161127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52656 | ||||||||||||||
受理地点:郏县复兴路348号 | ||||||||||||||
附表: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91 | 不符合《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无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1.11.15国务院令第609号公布)第四十二条:“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等知识的技术人员;(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 单位和个人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不符合《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不收费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违法要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处罚。 | |||||||||||||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服务电话:0375-5161127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52656 | ||||||||||||||
受理地点:郏县复兴路348号 | ||||||||||||||
附表: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92 |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行为的处罚 | 无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1.11.15国务院令第609号公布)第四十三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四)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五)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单位和个人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行为的,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不收费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违法要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处罚。 | |||||||||||||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服务电话:0375-5161127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52656 | ||||||||||||||
受理地点:郏县复兴路348号 | ||||||||||||||
附表: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93 |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不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处罚 | 无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1.11.15国务院令第609号公布)第四十四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三)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 单位和个人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不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不收费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违法要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处罚。 | |||||||||||||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服务电话:0375-5161127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52656 | ||||||||||||||
受理地点:郏县复兴路348号 | ||||||||||||||
附表: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94 | 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处罚 | 无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1.11.15国务院令第609号公布)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第二十八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经营者、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召回的产品应当在饲料管理部门监督下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不收费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违法要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处罚。 | |||||||||||||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服务电话:0375-5161127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52656 | ||||||||||||||
受理地点:郏县复兴路348号 | ||||||||||||||
附表: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95 | 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处罚 | 无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1.11.15国务院令第609号公布)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第二十八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经营者、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召回的产品应当在饲料管理部门监督下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 单位和个人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不收费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违法要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处罚。 | |||||||||||||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服务电话:0375-5161127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52656 | ||||||||||||||
受理地点:郏县复兴路348号 | ||||||||||||||
附表: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96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处罚 | 无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1.11.15国务院令第609号公布)第四十六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单位和个人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不收费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违法要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处罚。 | |||||||||||||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服务电话:0375-5161127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52656 | ||||||||||||||
受理地点:郏县复兴路348号 | ||||||||||||||
附表: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97 | 养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饲料的处罚 | 无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1.11.15国务院令第609号公布)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二)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四)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五)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 (六)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七)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 ” | 单位和个人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养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饲料的,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不收费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违法要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处罚。 | |||||||||||||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服务电话:0375-5161127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52656 | ||||||||||||||
受理地点:郏县复兴路348号 | ||||||||||||||
附表: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98 | 养殖者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处罚 | 无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1.11.15国务院令第609号公布)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单位和个人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养殖者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不收费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违法要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处罚。 | |||||||||||||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服务电话:0375-5161127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52656 | ||||||||||||||
受理地点:郏县复兴路348号 | ||||||||||||||
附表: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99 | 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处罚 | 无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1.11.15国务院令第609号公布)第四十八条:“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单位和个人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不收费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违法要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处罚。 | |||||||||||||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服务电话:0375-5161127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52656 | ||||||||||||||
受理地点:郏县复兴路348号 | ||||||||||||||
附表: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100 | 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处罚 | 无 | 《兽药管理条例》(2004.04.09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 | 单位和个人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不收费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违法要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处罚。 | |||||||||||||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服务电话:0375-5161127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52656 | ||||||||||||||
受理地点:郏县复兴路348号 | ||||||||||||||
附表: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101 |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处罚 | 无 | 《兽药管理条例》(2004.04.09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 | 单位和个人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不收费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违法要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处罚。 | |||||||||||||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服务电话:0375-5161127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52656 | ||||||||||||||
受理地点:郏县复兴路348号 | ||||||||||||||
附表: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102 | 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 无 | 《兽药管理条例》(2004.04.09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 | 单位和个人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不收费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违法要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处罚。 | |||||||||||||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服务电话:0375-5161127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52656 | ||||||||||||||
受理地点:郏县复兴路348号 | ||||||||||||||
附表: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103 |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 无 | 《兽药管理条例》(2004.04.09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第五十八条:“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 | 单位和个人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不收费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违法要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处罚。 | |||||||||||||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服务电话:0375-5161127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52656 | ||||||||||||||
受理地点:郏县复兴路348号 | ||||||||||||||
附表: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104 | 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处罚 | 无 | 《兽药管理条例》(2004.04.09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 | 相关单位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不收费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违法要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处罚。 | |||||||||||||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服务电话:0375-5161127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52656 | ||||||||||||||
受理地点:郏县复兴路348号 | ||||||||||||||
附表: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105 | 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处罚 | 无 | 《兽药管理条例》(2004.04.09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 | 相关单位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不收费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违法要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处罚。 | |||||||||||||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服务电话:0375-5161127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52656 | ||||||||||||||
受理地点:郏县复兴路348号 | ||||||||||||||
附表: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106 | 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处罚 | 无 | 《兽药管理条例》(2004.04.09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 | 单位和个人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不收费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违法要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处罚。 | |||||||||||||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服务电话:0375-5161127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52656 | ||||||||||||||
受理地点:郏县复兴路348号 | ||||||||||||||
附表: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107 | 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处罚 | 无 | 《兽药管理条例》(2004.04.09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 | 单位和个人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不收费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违法要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处罚。 | |||||||||||||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服务电话:0375-5161127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52656 | ||||||||||||||
受理地点:郏县复兴路348号 | ||||||||||||||
附表: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108 | 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处罚 | 无 | 《兽药管理条例》(2004.04.09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 | 单位和个人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不收费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违法要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处罚。 | |||||||||||||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服务电话:0375-5161127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52656 | ||||||||||||||
受理地点:郏县复兴路348号 | ||||||||||||||
附表: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109 | 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处罚 | 无 | 《兽药管理条例》(2004.04.09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 | 单位和个人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不收费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违法要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处罚。 | |||||||||||||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服务电话:0375-5161127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52656 | ||||||||||||||
受理地点:郏县复兴路348号 | ||||||||||||||
附表: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110 | 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处罚 | 无 | 《兽药管理条例》(2004.04.09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 | 单位和个人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不收费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违法要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处罚。 | |||||||||||||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服务电话:0375-5161127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52656 | ||||||||||||||
受理地点:郏县复兴路348号 | ||||||||||||||
附表: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111 | 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 | 无 | 《兽药管理条例》(2004.04.09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 | 单位和个人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不收费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违法要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处罚。 | |||||||||||||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服务电话:0375-5161127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52656 | ||||||||||||||
受理地点:郏县复兴路348号 | ||||||||||||||
附表: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112 | 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处罚 | 无 | 《兽药管理条例》(2004.04.09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 | 单位和个人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不收费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违法要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处罚。 | |||||||||||||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服务电话:0375-5161127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52656 | ||||||||||||||
受理地点:郏县复兴路348号 | ||||||||||||||
附表: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113 | 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处罚 | 无 | 《兽药管理条例》(2004.04.09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 | 单位和个人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不收费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违法要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处罚。 | |||||||||||||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服务电话:0375-5161127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52656 | ||||||||||||||
受理地点:郏县复兴路348号 | ||||||||||||||
附表: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114 | 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处罚 | 无 | 《兽药管理条例》(2004.04.09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 | 单位和个人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不收费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违法要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处罚。 | |||||||||||||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服务电话:0375-5161127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52656 | ||||||||||||||
受理地点:郏县复兴路348号 | ||||||||||||||
附表: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115 | 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处罚 | 无 | 《兽药管理条例》(2004.04.09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 | 单位和个人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不收费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违法要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处罚。 | |||||||||||||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服务电话:0375-5161127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52656 | ||||||||||||||
受理地点:郏县复兴路348号 | ||||||||||||||
附表: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116 | 抽查检验连续2次不合格,药效不确定、不良反应大以及可能对养殖业、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或者存在潜在风险,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兽药的处罚 | 无 | 《兽药管理条例》(2004.04.09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或者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一)抽查检验连续2次不合格的;(二)药效不确定、不良反应大以及可能对养殖业、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或者存在潜在风险的;(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兽药。被撤销产品批准文号或者被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兽药,不得继续生产、进口、经营和使用。已经生产、进口的,由所在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监督销毁,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 | 单位和个人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抽查检验连续2次不合格,药效不确定、不良反应大以及可能对养殖业、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或者存在潜在风险,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不收费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违法要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处罚。 | |||||||||||||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服务电话:0375-5161127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52656 | ||||||||||||||
受理地点:郏县复兴路348号 | ||||||||||||||
附表: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117 | 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处罚 | 无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10.09国务院令第536号公布)第五十四条:“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 | 单位和个人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在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不收费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违法要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处罚。 | |||||||||||||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服务电话:0375-5161127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52656 | ||||||||||||||
受理地点:郏县复兴路348号 | ||||||||||||||
附表: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118 | 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的处罚 | 无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10.09国务院令第536号公布)第五十五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 | 单位和个人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在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的,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不收费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违法要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处罚。 | |||||||||||||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服务电话:0375-5161127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52656 | ||||||||||||||
受理地点:郏县复兴路348号 | ||||||||||||||
附表: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119 |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处罚 | 无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10.09国务院令第536号公布)第五十九条:“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 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 | 单位和个人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在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不收费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违法要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处罚。 | |||||||||||||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服务电话:0375-5161127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52656 | ||||||||||||||
受理地点:郏县复兴路348号 | ||||||||||||||
附表: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120 | 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生鲜乳收购站收购《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处罚 | 无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10.09国务院令第536号公布)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一)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二)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三)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第二十四条“禁止收购下列生鲜乳:(一)经检测不符合健康标准或者未经检疫合格的奶畜产的;(二)奶畜产犊7日内的初乳,但以初乳为原料从事乳制品生产的除外;(三)在规定用药期和休药期内的奶畜产的;(四)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 | 单位和个人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在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生鲜乳收购站收购《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不收费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违法要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处罚。 | |||||||||||||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服务电话:0375-5161127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52656 | ||||||||||||||
受理地点:郏县复兴路348号 | ||||||||||||||
附表: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121 | 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未取得草原防火通行证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处罚 | 无 | 《草原防火条例》(2008.12.05国务院令第542号公布)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二)未取得草原防火通行证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 | 单位和个人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未取得草原防火通行证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不收费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违法要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处罚。 | |||||||||||||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服务电话:0375-5161127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52656 | ||||||||||||||
受理地点:郏县复兴路348号 | ||||||||||||||
附表: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122 | 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的,在草原上作业和行驶的机动车辆未安装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的,在草原上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机、乘务人员或者旅客丢弃火种的,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或者对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的,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未按照规定用火的处罚 | 无 | 《草原防火条例》(2008.12.05国务院令第542号公布)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一)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的;(二)在草原上作业和行驶的机动车辆未安装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的;(三)在草原上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机、乘务人员或者旅客丢弃火种的;(四)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或者对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的;(五)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未按照规定用火的。” | 单位和个人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的,在草原上作业和行驶的机动车辆未安装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的,在草原上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机、乘务人员或者旅客丢弃火种的,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或者对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的,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未按照规定用火的,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不收费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违法要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处罚。 | |||||||||||||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服务电话:0375-5161127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52656 | ||||||||||||||
受理地点:郏县复兴路348号 | ||||||||||||||
附表: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123 | 草原上的生产经营等单位未建立或者未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的处罚 | 无 | 《草原防火条例》(2008.12.05国务院令第542号公布)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草原上的生产经营等单位未建立或者未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单位和个人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草原上的生产经营等单位未建立或者未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的,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不收费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违法要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处罚。 | |||||||||||||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服务电话:0375-5161127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52656 | ||||||||||||||
受理地点:郏县复兴路348号 | ||||||||||||||
附表: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124 | 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未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推广未依照本条例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处罚 | 无 | 《种畜禽管理条例》(1994.04.15国务院令第153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的;(三)推广未依照本条例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的;(四)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单位和个人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未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推广未依照本条例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不收费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违法要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处罚。 | |||||||||||||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服务电话:0375-5161127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52656 | ||||||||||||||
受理地点:郏县复兴路348号 | ||||||||||||||
附表: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125 | 保藏或者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处罚 | 无 |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2008.11.26农业部令第16号发布)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保藏或者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拒不销毁或者送交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单位和个人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保藏或者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不收费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违法要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处罚。 | |||||||||||||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服务电话:0375-5161127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52656 | ||||||||||||||
受理地点:郏县复兴路348号 | ||||||||||||||
附表: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126 | 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处罚 | 无 |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2008.11.26农业部令第16号发布)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单位和个人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不收费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违法要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处罚。 | |||||||||||||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服务电话:0375-5161127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52656 | ||||||||||||||
受理地点:郏县复兴路348号 | ||||||||||||||
附表: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127 | 未经农业部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处罚 | 无 |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2008.11.26农业部令第16号发布)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农业部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单位和个人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未经农业部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不收费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违法要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处罚。 | |||||||||||||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服务电话:0375-5161127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52656 | ||||||||||||||
受理地点:郏县复兴路348号 | ||||||||||||||
附表: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128 | 采集甘草和麻黄草造成草原生态环境破坏的处罚 | 无 | 《甘草和麻黄草采集管理办法》(2001.10.16农业部令第1号发布)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采集甘草和麻黄草造成草原生态环境破坏的,根据国务院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采集证,并责令恢复植被,拒不恢复的,指定有关单位和个人代为恢复植被,所花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 单位和个人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采集甘草和麻黄草造成草原生态环境破坏的,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不收费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违法要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处罚。 | |||||||||||||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服务电话:0375-5161127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52656 | ||||||||||||||
受理地点:郏县复兴路348号 | ||||||||||||||
附表: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129 | 未取得采集证或不按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出售甘草和麻黄草的处罚 | 无 | 《甘草和麻黄草采集管理办法》(2001.10.16农业部令第1号发布)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采集证或不按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出售甘草和麻黄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 单位和个人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未取得采集证或不按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出售甘草和麻黄草的,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不收费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违法要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处罚。 | |||||||||||||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服务电话:0375-5161127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52656 | ||||||||||||||
受理地点:郏县复兴路348号 | ||||||||||||||
附表: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130 | 仿造、倒卖、转让采集证的处罚 | 无 | 《甘草和麻黄草采集管理办法》(2001.10.16农业部令第1号发布)第二十八条“仿造、倒卖、转让采集证,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 单位和个人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仿造、倒卖、转让采集证的,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不收费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违法要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处罚。 | |||||||||||||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服务电话:0375-5161127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52656 | ||||||||||||||
受理地点:郏县复兴路348号 | ||||||||||||||
附表: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131 | 将盐酸克伦特罗(瘦肉精)、苏丹红等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物和化合物用于畜禽,向畜禽养殖者销售、提供或者诱导畜禽养殖者使用盐酸克伦特罗、苏丹红等禁用药物和化合物的处罚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18修正)实施依据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18修正):“第五十四条 生产、销售本法第三十三条所列农产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消费者可以向农产品批发市场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销售者责任的,农产品批发市场有权追偿。消费者也可以直接向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要求赔偿。” | 单位和个人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将盐酸克伦特罗(瘦肉精)、苏丹红等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物和化合物用于畜禽,向畜禽养殖者销售、提供或者诱导畜禽养殖者使用盐酸克伦特罗、苏丹红等禁用药物和化合物的,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不收费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违法要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处罚。 | |||||||||||||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服务电话:0375-5161127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52656 | ||||||||||||||
受理地点:郏县复兴路348号 | ||||||||||||||
附表: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132 | 对病死及死因不明的畜禽不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致使病死及死因不明的畜禽流入市场的处罚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以农医发〔2005〕25号印发《病死及死因不明动物处置办法(试行)》:"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处置及出售、转运、加工和食用病死或死因不明动物。第十六条 对违反规定经营病死及死因不明动物的或不按规定处理病死及死因不明动物的单位和个人,按《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处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单位和个人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对病死及死因不明的畜禽不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致使病死及死因不明的畜禽流入市场的,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不收费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违法要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处罚。 | |||||||||||||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服务电话:0375-5161127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52656 | ||||||||||||||
受理地点:郏县复兴路348号 | ||||||||||||||
附表: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133 | 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畜产品质量安全记录的,或者伪造畜产品质量安全记录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单位和个人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畜产品质量安全记录的,或者伪造畜产品质量安全记录的,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不收费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违法要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处罚。 | |||||||||||||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服务电话:0375-5161127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52656 | ||||||||||||||
受理地点:郏县复兴路348号 | ||||||||||||||
附表: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134 | 擅自销售、转移、销毁被查封或者扣押的畜禽、畜禽产品的,擅自转移或者销售监控饲养的畜禽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 (二)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三)发布动物疫情的。” | 单位和个人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擅自销售、转移、销毁被查封或者扣押的畜禽、畜禽产品的,擅自转移或者销售监控饲养的畜禽的,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不收费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违法要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处罚。 | |||||||||||||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服务电话: 0375-5161127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52656 | ||||||||||||||
受理地点:郏县复兴路348号 | ||||||||||||||
附表: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135 | 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 单位和个人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不收费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违法要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处罚。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服务电话:0375-5152289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52289 | ||||||||||||||
受理地点:郏县复兴路348号 | ||||||||||||||
附表: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136 | 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 单位和个人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不收费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违法要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处罚。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服务电话:0375-5152289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52289 | ||||||||||||||
受理地点:郏县复兴路348号 | ||||||||||||||
附表: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137 | 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疫区内易感染或已感染的,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二)疫区内易感染或已感染的;(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六)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 单位和个人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疫区内易感染或已感染的,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不收费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违法要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处罚。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服务电话:0375-5152289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52289 | ||||||||||||||
受理地点:郏县复兴路348号 | ||||||||||||||
附表: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137 |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 单位和个人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不收费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违法要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处罚。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服务电话:0375-5152289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52289 | ||||||||||||||
受理地点:郏县复兴路348号 | ||||||||||||||
附表: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139 | 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单位和个人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不收费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违法要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处罚。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服务电话:0375-5152289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52289 | ||||||||||||||
受理地点:郏县复兴路348号 | ||||||||||||||
附表: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140 | 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单位和个人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不收费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违法要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处罚。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服务电话:0375-5152289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52289 | ||||||||||||||
受理地点:郏县复兴路348号 | ||||||||||||||
附表: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141 | 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单位和个人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不收费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违法要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处罚。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服务电话:0375-5152289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52289 | ||||||||||||||
受理地点:郏县复兴路348号 | ||||||||||||||
附表: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142 | 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发布动物疫情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二)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三)发布动物疫情的。” | 单位和个人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发布动物疫情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不收费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违法要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处罚。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服务电话:0375-5152289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52289 | ||||||||||||||
受理地点:郏县复兴路348号 | ||||||||||||||
附表: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143 | 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单位和个人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不收费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违法要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处罚。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服务电话:0375-5152289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52289 | ||||||||||||||
受理地点:郏县复兴路348号 | ||||||||||||||
附表: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144 |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 单位和个人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动物诊疗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不收费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违法要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处罚。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服务电话:0375-5152289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52289 | ||||||||||||||
受理地点:郏县复兴路348号 | ||||||||||||||
附表: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145 | 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单位和个人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不收费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违法要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处罚。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服务电话:0375-5152289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52289 | ||||||||||||||
受理地点:郏县复兴路348号 | ||||||||||||||
附表: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146 | 执业兽医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三)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 单位和个人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执业兽医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不收费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违法要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处罚。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服务电话:0375-5152289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52289 | ||||||||||||||
受理地点:郏县复兴路348号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147 | 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三)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四)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 单位和个人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动物卫生 监督所 | 不收费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违法要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处罚。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服务电话:0375-5152289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52289 | ||||||||||||||
受理地点:郏县复兴路348号 | ||||||||||||||
附表: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148 | 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处罚 | 无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05.11.18国务院令第450号公布)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单位和个人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不收费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违法要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处罚。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服务电话:0375-5152289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52289 | ||||||||||||||
受理地点:郏县复兴路348号 | ||||||||||||||
附表: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149 | 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 无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05.11.18国务院令第450号公布)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单位和个人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不收费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违法要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处罚。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服务电话:0375-5152289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52289 | ||||||||||||||
受理地点:郏县复兴路348号 | ||||||||||||||
附表: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150 |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处罚 | 无 |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01.21农业部令2010年第6号发布)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第三十一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承运人应当在24小时内按照有关规定报告,并接受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 单位和个人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不收费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违法要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处罚。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服务电话:0375-5152289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52289 | ||||||||||||||
受理地点:郏县复兴路348号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151 |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处罚 | 无 |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01.21农业部令2010年第6号发布)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在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应当在隔离场或饲养场(养殖小区)内的隔离舍进行隔离观察,大中型动物隔离期为45天,小型动物隔离期为30天。经隔离观察合格的方可混群饲养;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隔离观察合格后需继续在省内运输的,货主应当申请更换《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更换《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得收费。” | 单位和个人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不收费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违法要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处罚。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服务电话:0375-5152289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52289 | ||||||||||||||
受理地点:郏县复兴路348号 | ||||||||||||||
附表: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152 | 对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处罚 | 无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01.21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发布)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所列场所在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后,变更场址或者经营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同时交回原《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 单位和个人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对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不收费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违法要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处罚。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服务电话:0375-5152289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52289 | ||||||||||||||
受理地点:郏县复兴路348号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153 | 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的处罚 | 无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01.21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发布)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对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可能引起动物防疫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发证机关应当在20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 | 单位和个人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不收费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违法要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处罚。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服务电话:0375-5152289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52289 | ||||||||||||||
受理地点:郏县复兴路348号 | ||||||||||||||
附表: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154 |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处罚 | 无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01.21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发布)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第二十四条:"专门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距离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饲养场和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二)市场周围有围墙,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三)场内设管理区、交易区、废弃物处理区,各区相对独立;(四)交易区内不同种类动物交易场所相对独立;(五)有清洗、消毒和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六)有定期休市和消毒制度。(七)有专门的兽医工作室。”第二十五条:“兼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一)距离动物饲养场和养殖小区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二)动物和动物产品交易区与市场其他区域相对隔离;(三)动物交易区与动物产品交易区相对隔离;(四)不同种类动物交易区相对隔离;(五)交易区地面、墙面(裙)和台面防水、易清洗;(六)有消毒制度。活禽交易市场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市场内的水禽与其他家禽还应当分开,宰杀间与活禽存放间应当隔离,宰杀间与出售场地应当分开,并有定期休市制度。” | 单位和个人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不收费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违法要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处罚。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服务电话:0375-5152289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52289 | ||||||||||||||
受理地点:郏县复兴路348号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155 | 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处罚 | 无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01.21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发布)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收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四条:“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 单位和个人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不收费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违法要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处罚。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服务电话:0375-5152289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52289 | ||||||||||||||
受理地点:郏县复兴路348号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156 | 使用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01.21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发布)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使用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 单位和个人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使用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不收费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违法要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处罚。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服务电话:0375-5152289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52289 | ||||||||||||||
受理地点:郏县复兴路348号 | ||||||||||||||
附表: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157 | 乡村兽医不按照规定区域从业的,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处罚 | 无 | 《乡村兽医管理办法》(2008.11.26农业部令第17号发布)第十九条:“乡村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机关收回、注销乡村兽医登记证:(一)不按照规定区域从业的;(二)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 单位和个人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乡村兽医不按照规定区域从业的,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不收费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违法要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处罚。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服务电话:0375-5152289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52289 | ||||||||||||||
受理地点:郏县复兴路348号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158 | 执业兽医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2008.11.26农业部令第18号发布)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注册机关收回、注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一)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二)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 | 单位和个人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执业兽医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不收费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违法要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处罚。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服务电话:0375-5152289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52289 | ||||||||||||||
受理地点:郏县复兴路348号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159 |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2008.11.26农业部令第18号发布)第三十三条:“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 单位和个人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不收费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违法要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处罚。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服务电话:0375-5152289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52289 | ||||||||||||||
受理地点:郏县复兴路348号 | ||||||||||||||
附表: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160 | 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 无 |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2008.11.26农业部令第18号发布)第三十五条“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一)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二)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的;(三)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四)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 单位和个人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不收费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违法要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处罚。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服务电话:0375-5152289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52289 | ||||||||||||||
受理地点:郏县复兴路348号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161 | 动物诊疗机构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动物诊疗机构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08.11.26农业部令第19号发布)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一)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二)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 单位和个人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动物诊疗机构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动物诊疗机构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不收费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违法要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处罚。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服务电话:0375-5152289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52289 | ||||||||||||||
受理地点:郏县复兴路348号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162 |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出让、出租、出借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08.11.26农业部令第19号发布)第三十条:“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出让、出租、出借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 单位和个人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出让、出租、出借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不收费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违法要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处罚。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服务电话:0375-5152289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52289 | ||||||||||||||
受理地点:郏县复兴路348号 | ||||||||||||||
附表: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163 | 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规定条件的行政处罚 | 无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08.11.26农业部令第19号发布)第三十一条:“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第五条:“申请设立动物诊疗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动物诊疗场所,且动物诊疗场所使用面积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二)动物诊疗场所选址距离畜禽养殖场、屠宰加工场、动物交易场所不少于200米;...”第六条:“动物诊疗机构从事动物颅腔、胸腔和腹腔手术的,除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手术台、X光机或者B超等器械设备;(二)具有3名以上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的人员。” | 单位和个人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规定条件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不收费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违法要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处罚。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服务电话:0375-5152289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52289 | ||||||||||||||
受理地点:郏县复兴路348号 | ||||||||||||||
附表: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164 | 动物诊疗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处罚 | 无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08.11.26农业部令第19号发布)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一)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二)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三)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四)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 | 单位和个人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动物诊疗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不收费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违法要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处罚。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服务电话:0375-5152289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52289 | ||||||||||||||
受理地点:郏县复兴路348号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165 | 动物诊疗机构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和医疗废弃物,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08.11.26农业部令第19号发布)第三十五条:“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五条:“动物诊疗机构不得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和医疗废弃物,不得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 | 单位和个人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动物诊疗机构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和医疗废弃物,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不收费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违法要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决定 | 5.决定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处罚。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服务电话:0375-5152289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52289 | ||||||||||||||
受理地点:郏县复兴路348号 | ||||||||||||||
附件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166 |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3号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2009年9月国务院第563号令:“第五十条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 农业机械所有人及驾驶操作人员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农机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行为的违法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不收 费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农机部门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农机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农机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 |||||||||||||
决定 | 5、决定责任:农机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农机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服务电话:0375—5577129 受理: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51599 | ||||||||||||||
受理地点:龙山大道69号农业农村局 | ||||||||||||||
附件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167 |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3号《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国务院第563号令):“第五十一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农业机械所有人及驾驶操作人员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农机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行为的违法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不收 费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农机部门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农机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农机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 |||||||||||||
决定 | 5、决定责任:农机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农机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服务电话:0375—5577129 受理: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51599 | ||||||||||||||
受理地点:龙山大道69号农业农村局 | ||||||||||||||
附件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168 | 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3号《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国务院第563号令)第五十二条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农业机械所有人及驾驶操作人员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农机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行为的违法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不收 费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农机部门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农机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农机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 |||||||||||||
决定 | 5、决定责任:农机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农机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服务电话:0375—5577129 受理: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51599 | ||||||||||||||
受理地点:龙山大道69号农业农村局 | ||||||||||||||
附件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169 |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3号《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国务院第563号令第五十三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 农业机械所有人及驾驶操作人员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农机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行为的违法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不收 费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农机部门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农机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农机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 |||||||||||||
决定 | 5、决定责任:农机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农机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服务电话:0375—5577129 受理: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51599 | ||||||||||||||
受理地点:龙山大道69号农业农村局 | ||||||||||||||
附件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170 |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3号《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国务院第563号令)第五十四条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 | 农业机械所有人及驾驶操作人员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农机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行为的违法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不收 费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农机部门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农机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农机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 |||||||||||||
决定 | 5、决定责任:农机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农机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服务电话:0375—5577129 受理: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51599 | ||||||||||||||
受理地点:龙山大道69号农业农村局 | ||||||||||||||
附件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171 | 未携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的;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号牌的;不按规定办理变更、转移、注销登记和补换牌证的;联合收割机运转时,驾驶人离开驾驶室的;在作业区内躺卧或者搭载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上机作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3号《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五十条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 农业机械所有人及驾驶操作人员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农机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行为的违法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不收 费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农机部门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农机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农机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 |||||||||||||
决定 | 5、决定责任:农机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农机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服务电话:0375—5577129 受理: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51599 | ||||||||||||||
受理地点:龙山大道69号农业农村局 | ||||||||||||||
附件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172 | 驾驶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联合收割机的;驾驶机型与准驾机型不符的;饮酒后驾驶的;驾驶室超员或者放置妨碍安全驾驶的物品的;与作业有关的人员不按规定乘坐的;用联合收割机牵引其它机械,或者用集草箱运载货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3号《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 农业机械所有人及驾驶操作人员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农机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行为的违法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不收 费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农机部门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农机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农机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 |||||||||||||
决定 | 5、决定责任:农机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农机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服务电话:0375—5577129 受理: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51599 | ||||||||||||||
受理地点:龙山大道69号农业农村局 | ||||||||||||||
附件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173 | 驾驶未经登记的联合收割机作业的;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联合收割机的;使用涂改、伪造及失效牌证的;醉酒后驾驶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3号《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一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 农业机械所有人及驾驶操作人员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农机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行为的违法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不收 费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农机部门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农机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农机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 |||||||||||||
决定 | 5、决定责任:农机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农机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服务电话:0375—5577129 受理: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51599 | ||||||||||||||
受理地点:龙山大道69号农业农村局 | ||||||||||||||
附件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174 | 不按规定悬挂号牌,喷涂放大的牌号的;不按规定参加年度安全技术检验的;拖拉机乘坐3人以上的工作人员或者违规载客的;自走式联合收割机拖带其它农机具,超员,超速、超速、超负荷作业的;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不随身携带行驶证、驾驶证,转借、涂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登记证书、驾驶证的;进行易燃作业时无防火装置、器材的;拼装或者擅自改变农业机械结构或者特征,使用或者转让报废的农业机械,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或者使用其它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酒后或者患有妨碍安全作业的疾病时驾驶或者操作农业机械,无证驾驶或者驾驶与驾驶证内容不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或操作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失效的农业机械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3号《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 农业机械所有人及驾驶操作人员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农机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行为的违法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不收 费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农机部门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农机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农机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 |||||||||||||
决定 | 5、决定责任:农机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农机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服务电话:0375—5577129 受理: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51599 | ||||||||||||||
受理地点:龙山大道69号农业农村局 | ||||||||||||||
附件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175 | 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没有兑现服务承诺,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多收费少服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29号《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没有取得跨区作业中介资格从事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没有兑现服务承诺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责令退还服务费;违反有关收费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 跨区作业中介组织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无 | 立案 | 农机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没有兑现服务承诺,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多收费少服务的处罚及对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违法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不收 费 | ||||
调查 | 农机部门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
审查 | 农机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 |||||||||||||
告知 | 农机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 |||||||||||||
决定 | 农机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
送达 |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 |||||||||||||
执行 | 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 |||||||||||||
服务电话:0375—5577129 受理: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51599 | ||||||||||||||
受理地点:龙山大道69号农业农村局 | ||||||||||||||
附件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176 | 违反《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29号《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第五章奖励与处罚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纳入当地农机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可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农业机械所有人及驾驶操作人员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农机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行为的违法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不收 费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农机部门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农机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农机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 |||||||||||||
决定 | 5、决定责任:农机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农机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服务电话:0375—5577129 受理: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51599 | ||||||||||||||
受理地点:龙山大道69号农业农村局 | ||||||||||||||
附件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177 | 违反《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 |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农业部41号令):“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责令停办,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聘用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农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工作中,以权谋私,违法乱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农业机械培训机构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农机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行为的违法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不收 费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农机部门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农机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农机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 |||||||||||||
决定 | 5、决定责任:农机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农机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服务电话:0375—5577129 受理: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51599 | ||||||||||||||
受理地点:龙山大道69号农业农村局 | ||||||||||||||
附件四 | ||||||||||||||
郏县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178 | 扣押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拒不停止使用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3号《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农业机械所有人及驾驶操作人员 | 郏县农业农村局 | 无 | 无 | 立案 | 1、立案责任:农机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行为的违法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7日 | 7日 | 不收 费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农机部门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农机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农机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 |||||||||||||
决定 | 5、决定责任:农机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农机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服务电话:0375—5577129 受理:郏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投诉机构:郏县农业农村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5159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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