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 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 |
17 |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修订)》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 单位或个人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无 |
| 立案 | 1.受理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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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收费 | 保留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件案,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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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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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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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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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7日 | 7日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水行政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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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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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电话: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0375-5186881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0375-5186520 投诉机构: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86515 |
受理地点: 郏县水利局四楼(龙山大道90号) 受理电话:0375-5186881 |
18 |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处罚
| 无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修订(国务院令第460号)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 单位或个人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无 |
| 立案 | 1.受理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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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收费 | 保留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件案,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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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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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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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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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7日 | 7日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水行政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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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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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电话: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0375-5186881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0375-5186520 投诉机构: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86515 |
受理地点: 郏县水利局四楼(龙山大道90号) 受理电话:0375-5186881 |
19 |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 无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修订(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五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 | 单位或个人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无 |
| 立案 | 1.受理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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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收费 | 保留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件案,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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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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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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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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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7日 | 7日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水行政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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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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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电话: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0375-5186881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0375-5186520 投诉机构: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86515 |
受理地点: 郏县水利局四楼(龙山大道90号) 受理电话:0375-5186881 |
20 |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处罚 | 无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修订(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五十一条:“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 | 单位或个人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无 |
| 立案 | 1.受理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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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收费 | 保留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件案,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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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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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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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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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7日 | 7日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水行政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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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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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电话: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0375-5186881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0375-5186520 投诉机构: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86515 |
受理地点: 郏县水利局四楼(龙山大道90号) 受理电话:0375-5186881 |
21 | 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罚
| 无 |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修订(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 | 单位或个人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无 |
| 立案 | 1.受理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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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收费 | 保留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件案,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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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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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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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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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7日 | 7日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水行政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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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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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电话: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0375-5186881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0375-5186520 投诉机构: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86515 |
受理地点: 郏县水利局四楼(龙山大道90号) 受理电话:0375-5186881 |
22 | 取水单位或个人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处罚
| 无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修订(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五十三条:“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 | 单位或个人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无 |
| 立案 | 1.受理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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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收费 | 保留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件案,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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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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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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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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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7日 | 7日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水行政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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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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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电话: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0375-5186881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0375-5186520 投诉机构: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86515 |
受理地点: 郏县水利局四楼(龙山大道90号) 受理电话:0375-5186881 |
23 |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 无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修订(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五十六条:“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单位或个人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无 |
| 立案 | 1.受理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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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收费 | 保留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件案,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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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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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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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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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7日 | 7日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水行政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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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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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电话: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0375-5186881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0375-5186520 投诉机构: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86515 |
受理地点: 郏县水利局四楼(龙山大道90号) 受理电话:0375-5186881 |
24 | 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 无 |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令第49号修改)第十二条:“业主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违反《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 单位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无 |
| 立案 | 1.受理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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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收费 | 保留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件案,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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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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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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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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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7日 | 7日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水行政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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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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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电话: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0375-5186881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0375-5186520 投诉机构: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86515 |
受理地点: 郏县水利局四楼(龙山大道90号) 受理电话:0375-5186881 |
25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的处罚 | 无 |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05年7月8日水利部令第23号发布)第五十六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的,除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予以撤销,并给予警告。被许可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取得的水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防洪安全、水利工程安全、水生态环境安全、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水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的水行政实施机关是指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他行使水行政许可权的组织。” | 单位或个人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无 |
| 立案 | 1.受理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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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收费 | 保留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件案,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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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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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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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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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7日 | 7日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水行政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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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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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电话: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0375-5186881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0375-5186520 投诉机构: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86515 |
受理地点: 郏县水利局四楼(龙山大道90号) 受理电话:0375-5186881 |
26 |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水行政许可活动的处罚 | 无 |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05年7月8日水利部令第23号发布)第五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水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活动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当事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他行使水行政许可权的组织。” | 单位或个人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无 |
| 立案 | 1.受理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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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收费 | 保留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件案,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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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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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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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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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7日 | 7日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水行政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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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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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电话: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0375-5186881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0375-5186520 投诉机构: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86515 |
受理地点: 郏县水利局四楼(龙山大道90号) 受理电话:0375-5186881 |
27 | 未经批准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或者未经批准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取用地下水的处罚 | 无 |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6年8月1日实施(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罚款: (五)未经批准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 (七)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取用地下水的;(八)未经批准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取用地下水的。有前款(一)至(六)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七)、(八)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 单位或个人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无 |
| 立案 | 1.受理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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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收费 | 保留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件案,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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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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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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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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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7日 | 7日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水行政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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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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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电话: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0375-5186881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0375-5186520 投诉机构: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86515 |
受理地点: 郏县水利局四楼(龙山大道90号) 受理电话:0375-5186881 |
28 | 未经批准利用河道、国有水库从事养殖、旅游、餐饮等活动的处罚 | 无 |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6年8月1日实施(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六款规定,未经批准利用河道、国有水库从事养殖、旅游、餐饮等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六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 单位或个人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无 |
| 立案 | 1.受理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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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收费 | 保留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件案,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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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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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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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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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7日 | 7日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水行政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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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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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电话: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0375-5186881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0375-5186520 投诉机构: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86515 |
受理地点: 郏县水利局四楼(龙山大道90号) 受理电话:0375-5186881 |
29 |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修订)第七十一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二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 单位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无 |
| 立案 | 1.受理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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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收费 | 保留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件案,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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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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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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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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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7日 | 7日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水行政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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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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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电话: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0375-5186881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0375-5186520 投诉机构: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86515 |
受理地点: 郏县水利局四楼(龙山大道90号) 受理电话:0375-5186881 |
30 | 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或者安装不符合规定的节水设施、器具的;计划用水单位拒不安装水计量器具的;计划用水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计划用水指标擅自用水;计划用水单位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供水单位实行包费制的;应被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水单位或个人,拒绝纳入计划管理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 《河南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04年5月28日颁布)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或者安装不符合规定的节水设施、器具的; (二)计划用水单位拒不安装水计量器具的;(三)计划用水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计划用水指标擅自用水的;(四)计划用水单位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五)供水单位实行包费制的;(六)应被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水单位或个人,拒绝纳入计划管理的。” | 单位或个人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无 |
| 立案 | 1.受理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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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收费 | 保留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件案,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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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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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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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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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7日 | 7日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水行政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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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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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电话: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0375-5186881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0375-5186520 投诉机构: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86515 |
受理地点: 郏县水利局四楼(龙山大道90号) 受理电话:0375-5186881 |
31 | 生产设备冷却水、锅炉冷凝水未循环使用或者未回收使用;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未采取节水措施的或未将生产后的尾水回收利用;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 《河南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04年5月28日颁布,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 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生产设备冷却水、锅炉冷凝水未循环使用或者未回收使用的; (二)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未采取节水措施或者未将生产后的尾水回收利用的;(三)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 单位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无 |
| 立案 | 1.受理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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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收费 | 保留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件案,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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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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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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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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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7日 | 7日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水行政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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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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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电话: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0375-5186881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 :0375-5186520 投诉机构: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86515 |
受理地点: 郏县水利局四楼(龙山大道90号) 受理电话:0375-5186881 |
32 | 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单位或个人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无 |
| 立案 | 1.受理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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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收费 | 保留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件案,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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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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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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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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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7日 | 7日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水行政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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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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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0375-5186881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0375-5186520 投诉机构: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86515 |
受理地点: 郏县水利局四楼(龙山大道90号) 受理电话:0375-5186881 |
33 | 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 单位或个人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无 |
| 立案 | 1.受理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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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收费 | 保留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件案,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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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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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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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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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7日 | 7日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水行政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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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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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电话: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0375-5186881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0375-5186520 投诉机构: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86515 |
受理地点: 郏县水利局四楼(龙山大道90号) 受理电话:0375-5186881 |
34 | 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单位或个人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无 |
| 立案 | 1.受理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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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收费 | 保留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件案,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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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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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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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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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7日 | 7日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水行政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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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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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电话: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0375-5186881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0375-5186520 投诉机构: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86515 |
受理地点: 郏县水利局四楼(龙山大道90号) 受理电话:0375-5186881 |
35 |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水土流失措施并造成水土流失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第五十二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 单位或个人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无 |
| 立案 | 1.受理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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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收费 | 保留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件案,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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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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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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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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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7日 | 7日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水行政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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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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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电话: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0375-5186881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0375-5186520 投诉机构: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86515 |
受理地点: 郏县水利局四楼(龙山大道90号) 受理电话:0375-5186881 |
35 | 生产建设项目应编未编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开工建设;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而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 单位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无 |
| 立案 | 1.受理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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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收费 | 保留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件案,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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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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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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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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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7日 | 7日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水行政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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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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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电话: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0375-5186881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0375-5186520 投诉机构: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86515 |
受理地点: 郏县水利局四楼(龙山大道90号) 受理电话:0375-5186881 |
37 | 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单位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无 |
| 立案 | 1.受理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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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收费 | 保留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件案,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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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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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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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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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7日 | 7日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水行政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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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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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电话: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0375-5186881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0375-5186520 投诉机构: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86515 |
受理地点: 郏县水利局四楼(龙山大道90号) 受理电话:0375-5186881 |
38 | 在水保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单位或个人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无 |
| 立案 | 1.受理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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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收费 | 保留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件案,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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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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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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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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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7日 | 7日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水行政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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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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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电话: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0375-5186881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0375-5186520 投诉机构: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86515 |
受理地点: 郏县水利局四楼(龙山大道90号) 受理电话:0375-5186881 |
39 | 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 单位或个人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无 |
| 立案 | 1.受理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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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收费 | 保留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件案,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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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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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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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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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7日 | 7日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水行政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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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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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电话: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0375-5186881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0375-5186520 投诉机构: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86515 |
受理地点: 郏县水利局四楼(龙山大道90号) 受理电话:0375-5186881 |
40 |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修订)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单位或个人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汝河管理所管理所 | 无 |
| 立案 | 1.受理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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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收费 | 保留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件案,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郏县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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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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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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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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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 7日 | 7日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水行政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 郏县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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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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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电话: 郏县水利局汝河管理所:0375-5166246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0375-5186520 投诉机构: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86515 |
受理地点: 郏县水利局四楼(龙山大道90号) 受理电话:0375-5166246 |
41 | 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修订)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 单位或个人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河道、水库、渠道等水工程管理相关单位 | 无 |
| 立案 | 1.受理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河道、水库渠道等水工程管理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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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收费 | 保留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件案,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河道、水库渠道等水工程管理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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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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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河道、水库渠道等水工程管理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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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河道、水库渠道等水工程管理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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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河道、水库渠道等水工程管理单位 | 7日 | 7日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水行政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应履行的责任。 | 河道、水库渠道等水工程管理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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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电话: 郏县水利局汝河管理所:0375-5166246 水库管理所:0375-5506677 渠管处:5186882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0375-5186520 投诉机构: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86515 |
受理地点: 郏县水利局四楼(龙山大道90号) 受理电话:0375-5166246 5506677 5186882 |
42 | 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处罚 | 无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修订)第七十二条: “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 单位或个人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河道、水库、渠道等相关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 无 |
| 立案 | 1.受理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河道、水库渠道等水利工程管理相关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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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收费 | 保留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件案,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河道、水库渠道等水利工程管理相关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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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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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河道、水库渠道等水利工程管理相关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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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河道、水库渠道等水利工程管理相关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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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河道、水库渠道等水利工程管理相关单位 | 7日 | 7日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水行政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应履行的责任。 | 河道、水库渠道等水利工程管理相关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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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电话: 郏县水利局汝河管理所:0375-5166246 水库管理所:0375-5506677 渠管处:5186882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0375-5186520 投诉机构: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86515 |
受理地点: 郏县水利局四楼(龙山大道90号) 受理电话:0375-5166246 5506677 5186882 |
43 |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第八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日常工作。” | 单位或个人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汝河管理所 | 无 |
| 立案 | 1.受理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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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收费 | 保留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件案,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郏县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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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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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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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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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 7日 | 7日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水行政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 郏县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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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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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电话: 郏县水利局汝河管理所:0375-5166246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0375-5186520 投诉机构: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86515 |
受理地点: 郏县水利局四楼(龙山大道90号) 受理电话:0375-5166246 |
44 |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日常工作。” | 单位或个人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汝河管理所 | 无 |
| 立案 | 1.受理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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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收费 | 保留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件案,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郏县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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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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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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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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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 7日 | 7日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水行政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 郏县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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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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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电话: 郏县水利局汝河管理所:0375-5166246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0375-5186520 投诉机构: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86515 |
受理地点: 郏县水利局四楼(龙山大道90号) 受理电话:0375-5166246 |
45 | 在河道、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排涝、灌溉、航运的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或者在航道内弃置沉船、设置碍航渔具、种植水生植物的;未经批准在大中型渠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筑物的;在水库库区违法造地以及擅自围垦河流的;未经批准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 | 无 |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6年修订(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罚款: (一)在河道、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排涝、灌溉、航运的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二)在航道内弃置沉船、设置碍航渔具、种植水生植物的;(三)未经批准在大中型渠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筑物的; (四)在水库库区违法造地以及擅自围垦河道的;(五)未经批准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有前款(一)至(六)项规定之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单位或个人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河道、水库、渠道等水利工程管理相关单位 | 无 |
| 立案 | 1.受理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河道、水库渠道等水利工程管理相关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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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收费 | 保留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件案,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河道、水库渠道等水利工程管理相关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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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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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河道、水库渠道等水利工程管理相关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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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河道、水库渠道等水利工程管理相关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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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河道、水库渠道等水利工程管理相关单位 | 7日 | 7日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水行政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应履行的责任。 | 河道、水库渠道等水利工程管理相关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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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电话: 郏县水利局汝河管理所:0375-5166246 水库管理所:0375-5506677 渠管处:5186882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0375-5186520 投诉机构: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86515 |
受理地点: 郏县水利局四楼(龙山大道90号) 受理电话:0375-5166246 5506677 5186882 |
46 | 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和作业方式进行采砂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河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2013年4月1日施行(河南省政府令第149号)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和作业方式进行采砂的,依法予以取缔或者收回河道采砂许可证,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单位或个人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汝河管理所 | 无 |
| 立案 | 1.受理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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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收费 | 保留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件案,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郏县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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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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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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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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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 7日 | 7日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水行政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 郏县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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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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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电话: 郏县水利局汝河管理所:0375-5166246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0375-5186520 投诉机构: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86515 |
受理地点: 郏县水利局四楼(龙山大道90号) 受理电话:0375-5166246 |
47 | 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未及时将砂石清运出河道、平整弃料堆体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2017年修订) 《河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2013年4月1日施行(河南省政府令第149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二)未及时将砂石清运出河道、平整弃料堆体的。” | 单位或个人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汝河管理所 | 无 |
| 立案 | 1.受理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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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收费 | 保留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件案,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郏县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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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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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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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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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 7日 | 7日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水行政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 郏县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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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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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电话: 郏县水利局汝河管理所:0375-5166246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0375-5186520 投诉机构: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86515 |
受理地点: 郏县水利局四楼(龙山大道90号) 受理电话:0375-5166246 |
48 | 禁采期未将采砂机具撤出河道管理范围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2017年修订) 《河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2013年4月1日施行(河南省政府令第149号)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采期未将采砂机具撤出河道管理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单位或个人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汝河管理所 | 无 |
| 立案 | 1.受理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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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收费 | 保留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件案,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郏县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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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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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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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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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 7日 | 7日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水行政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 郏县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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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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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电话: 郏县水利局汝河管理所:0375-5166246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0375-5186520 投诉机构: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86515 |
受理地点: 郏县水利局四楼(龙山大道90号) 受理电话:0375-5166246 |
49 | 占用水库库容,在堤防、护堤地挖筑坑塘的处罚 | 无 |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2016年修正(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第四十一条:“占用水库库容,在堤防、护堤地挖筑坑塘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根据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日常工作。” | 单位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老虎洞水库、小水库管理所 | 无 |
| 立案 | 1.受理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老虎洞水库、水库管理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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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收费 | 保留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件案,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老虎洞水库、小水库管理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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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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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老虎洞水库、小水库管理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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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老虎洞水库、小水库管理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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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老虎洞水库、小水库管理所 | 7日 | 7日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水行政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 老虎洞水库、小水库管理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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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应履行的责任。 | 老虎洞水库、小水库管理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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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电话: 郏县老虎洞水库:0375-5506677 小水库所:0375-5186629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0375-5186520 投诉机构: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86515 |
受理地点: 郏县水利局(龙山大道90号) 受理电话:0375-5506677 5186629 |
50 | 因施工造成河道淤积或者对河道堤防等水利工程设施造成损害,建设单位不承担清淤责任的处罚 | 无 |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2016年修正(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第十六条第三款:“因施工造成河道淤积或者对河道堤防等水利工程设施造成损害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承担清淤和赔偿责任;跨汛期施工的建设项目,应制定安全度汛措施,并事先报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不承担清淤责任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 单位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汝河管理所 | 无 |
| 立案 | 1.受理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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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收费 | 保留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件案,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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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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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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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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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 7日 | 7日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水行政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 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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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应履行的责任。 | 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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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电话: 郏县水利局汝河管理所:0375-5166246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0375-5186520 投诉机构: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86515 |
受理地点: 郏县水利局三楼(龙山大道90号) 受理电话:0375-5186516 |
51 | 有防汛任务的水利工程的使用权采取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制或者股份合作制等方式经营,经营者在防汛期间拒不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防汛调度的处罚 | 无 |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2016年修正(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经营者,在防汛期间拒不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防汛调度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有防汛任务的水利工程的使用权采取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制或者股份合作制等方式经营的,经营者应当保证工程的安全运行和防汛、供水、排水等原设计的基本功能,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防汛调度。”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日常工作。” | 单位或个人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郏县防汛抗旱办公室 | 无 |
| 立案 | 1.受理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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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收费 | 保留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件案,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相关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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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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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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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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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相关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 7日 | 7日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水行政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 相关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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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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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电话: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0375-5161246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0375-5186520 投诉机构: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86515 |
受理地点: 郏县水利局三楼(龙山大道90号) 受理电话:0375-5186516 |
52 | 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年实施(国务院令第552号)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1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单位或个人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郏县防汛抗旱办公室 | 无 |
| 立案 | 1.受理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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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收费 | 保留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件案,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相关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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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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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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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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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相关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 7日 | 7日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水行政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 相关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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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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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电话: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0375-5161246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0375-5186520 投诉机构: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86515 |
受理地点: 郏县水利局三楼(龙山大道90号) 受理电话:0375-5186516 |
53 | 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年实施(国务院令第552号)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单位或个人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相关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 无 |
| 立案 | 1.受理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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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收费 | 保留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件案,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相关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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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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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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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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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相关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 7日 | 7日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水行政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 相关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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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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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电话: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0375-5161246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0375-5186520 投诉机构: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86515 |
受理地点: 郏县水利局三楼(龙山大道90号) 受理电话:0375-5186516 |
54 | 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处罚 | 无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第五十四条: “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单位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汝河管理所 | 无 |
| 立案 | 1.受理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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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收费 | 保留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件案,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郏县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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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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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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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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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 7日 | 7日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水行政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 郏县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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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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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电话: 郏县水利局汝河管理所:0375-5166246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0375-5186520 投诉机构: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86515 |
受理地点: 郏县水利局四楼(龙山大道90号) 受理电话:0375-5166246 |
55 | 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水利工程业务的处罚 | 无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9年施行。(水利部令第36号)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单位或个人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 | 无 |
| 立案 | 1.受理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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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收费 | 保留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件案,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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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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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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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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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 | 7日 | 7日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水行政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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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应履行的责任。 |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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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电话: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0375-5186519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0375-5186520 投诉机构: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86515 |
受理地点: 郏县水利局三楼(龙山大道90号) 受理电话:0375-5186519 |
56 | 检测单位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处罚 | 无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9年施行(水利部令第36号)第二十七条:“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人员的;(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五)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六)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八)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 | 单位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 | 无 |
| 立案 | 1.受理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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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收费 | 保留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件案,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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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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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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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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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 | 7日 | 7日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水行政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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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应履行的责任。 |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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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电话: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0375-5186519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0375-5186520 投诉机构: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86515 |
受理地点: 郏县水利局三楼(龙山大道90号) 受理电话:0375-5186519 |
57 | 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报告的处罚 | 无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9年施行(水利部令第36号)第二十八条:“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单位或个人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 | 无 |
| 立案 | 1.受理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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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收费 | 保留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件案,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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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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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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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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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 | 7日 | 7日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水行政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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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应履行的责任。 |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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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电话: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0375-5186519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0375-5186520 投诉机构: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86515 |
受理地点: 郏县水利局三楼(龙山大道90号) 受理电话:0375-5186519 |
58 | 施工单位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处罚 | 无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9年施行(水利部令第36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二)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三)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 | 单位或个人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 | 无 |
| 立案 | 1.受理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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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收费 | 保留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件案,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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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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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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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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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 | 7日 | 7日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水行政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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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应履行的责任。 |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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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电话: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0375-5186519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0375-5186520 投诉机构: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86515 |
受理地点: 郏县水利局三楼(龙山大道90号) 受理电话:0375-5186519 |
59 | 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的;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 无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9年施行(水利部令第36号)第三十条:“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的;(二)弄虚作假、伪造数的;(三)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 | 单位或个人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 | 无 |
| 立案 | 1.受理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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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收费 | 保留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件案,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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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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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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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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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 | 7日 | 7日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水行政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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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应履行的责任。 |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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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电话: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0375-5186519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0375-5186520 投诉机构: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86515 |
受理地点: 郏县水利局三楼(龙山大道90号) 受理电话:0375-5186519 |
60 | 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处罚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单位或个人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汝河管理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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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立案 | 1.受理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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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件案,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郏县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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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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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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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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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收费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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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 7 日 | 7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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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水行政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 郏县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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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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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电话: 郏县水利局汝河管理所:0375-5166246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0375-5186520 投诉机构: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86515 |
受理地点: 郏县水利局四楼(龙山大道90号) 受理电话:0375-516624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