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郏县水利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计表 | ||||||||||||||
职权类别:行政许可 | ||||||||||||||
序号 | 职权 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 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 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1 | 取水 许可新办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修正)第七条:“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2017年3月1日修订(国务院令第460号)第十条:“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请。”第二十条:“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河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政府令126号)第十八条:“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取水,由取水口所在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 | 取用水的单位或个人 | 郏县水利局行政审批服务股、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取水许可证一般5年,不超过10年 | 受理 | 受理责任:审批股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经机关责任人审批,依法受理或不受理;不予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申请材料不齐的要一次性告知; | 行政审批服务股) | 1日 | 5日 | 无 | 保留 | |
审查 | 审查责任:局相关股室进行材料审查,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涉及重大利益的,告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权;依法应当听证或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权;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2日 | 30日 | ||||||||||
决定 | 决定责任:经机关负责人审批,作出决定;对于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 行政审批服务股) | 1日 | |||||||||||
送达 | 送达责任:制作送达文书;将行政许可决定送达当事人;对不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公开供公众查询; | 行政审批服务股) | 1日 | 10日 | ||||||||||
事后监管 | 事后监管责任:按照谁审批谁监管的原则,相应审批股室负责监督管理;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
服务电话: 行政审批服务股:0375-7068075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0375-5186881 投诉机构: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86515 | ||||||||||||||
受理地点:郏县行政路与迎宾大道交叉口西北角郏县行政服务中心5楼水利局窗口 | ||||||||||||||
2 | 取水许可延续 | 无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2017年3月1日修订(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二十五条:“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 | 取用水的单位或个人 | 郏县水利局行政审批服务股、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取水许可证一般5年, 不超过10 年。 | 受理 | 1.受理责任:审批股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经机关责任人审批,依法受理或不受理;不予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申请材料不齐的要一次性告知; | 行政审批服务股) | 1日 | 5日 | 无 | 保留 | |
审查 | 2.审查责任:局相关股室进行材料审查,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涉及重大利益的,告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权;依法应当听证或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权;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2日 | 30日 | ||||||||||
决定 | 3.决定责任:经机关负责人审批,作出决定;对于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 行政审批 服务股 | 1日 | |||||||||||
送达 | 4.送达责任:制作送达文书;将行政许可决定送达当事人;对不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公开供公众查询; | 行政审批服务股) | 1日 | 10日 | ||||||||||
事后监管 | 5.事后监管责任:按照谁审批谁监管的原则,相应审批股室负责监督管理;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
服务电话: 行政审批服务股:0375-7068075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0375-5186881 投诉机构: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86515 | ||||||||||||||
受理地点: 郏县行政路与迎宾大道交叉口西北角郏县行政服务中心5楼水利局窗口 | ||||||||||||||
3 | 取水许可变更 | 无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2017年3月1日修订(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二十六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变更取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办理有关变更手续”。第二十七条:“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取用水的单位或个人 | 郏县水利局行政审批服务股、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取水许可证一般5年, 不超过10 年 | 受理 | 1.受理责任:审批股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经机关责任人审批,依法受理或不受理;不予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申请材料不齐的要一次性告知; | 行政审批服务股 | 1日 | 5日 | 无 | 保留 | |
审查 | 2.审查责任:局相关股室进行材料审查,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涉及重大利益的,告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权;依法应当听证或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权;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2日 | 30日 | ||||||||||
决定 | 3.决定责任:经机关负责人审批,作出决定;对于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 行政审批服务股 | 1日 | |||||||||||
送达 | 4.送达责任:制作送达文书;将行政许可决定送达当事人;对不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公开供公众查询; | 行政审批服务股 | 1日 | 10日 | ||||||||||
事后监管 | 5.事后监管责任:按照谁审批谁监管的原则,相应审批股室负责监督管理;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服务电话: 行政审批服务股:0375-57068075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0375-5186881 投诉机构: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86515 | ||||||||||||||
受理地点: 郏县行政路与迎宾大道交叉口西北角郏县行政服务中心5楼水利局窗口 | ||||||||||||||
4 | 生产建设 项目水土 保持方案 审批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日修订)第二十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和审批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生产建设单位 | 水土保持股、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行政审批服务股 | 受理 | 受理 | 审批股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经机关责任人审批,依法受理或不受理;不予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申请材料不齐的要一次性告知; | 行政审批服务股 | 1日 | 2日 | 无 | 保留 | |
审查 | 局相关股室进行材料审查,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涉及重大利益的,告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权;依法应当听证或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权; | 水土保持股 | 2日 | 15日 | ||||||||||
决定 | 经机关负责人审批,作出决定;对于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 行政审批服务股 | 1日 | |||||||||||
送达 | 制作送达文书;将行政许可决定送达当事人;对不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公开供公众查询; | 行政审批服务股 | 1日 | 3日 | ||||||||||
事后监管 | 按照谁审批谁监管的原则,相应审批管室负责监督管理; | 水土保持股、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事项。 | ||||||||||||||
服务电话:行政审批服务股:0375-7068075 水土保持股:0375-5186510 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0375-5186881 投诉机构: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86515 | ||||||||||||||
受理地点: 郏县行政路与迎宾大道交叉口西北角郏县行政服务中心5楼水利局窗口 | ||||||||||||||
5 | 洪水影响评价审批(河道管理范围内审批 | 无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修订)第十九条:“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7月2日修订)第十七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订)第三十三条:“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 县管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 | 防汛抗旱办公室、汝河管理所、行政审批服务股 | 受理 | 受理 | 1.受理责任:审批股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经机关责任人审批,依法受理或不受理;不予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申请材料不齐的要一次性告知; | 行政审批服务股 | 1日 | 2日 | 无 | 保留 | |
审查 | 2.审查责任:局相关股室进行材料审查,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涉及重大利益的,告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权;依法应当听证或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权 | 防汛抗旱办公室 | 2日 | 15日 | ||||||||||
决定 | 3.决定责任:经机关负责人审批,作出决定;对于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 行政审批 服务股 | 1日 | |||||||||||
送达 | 4.送达责任 :制作送达文书;将行政许可决定送达当事人;对不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公开供公众查询 | 行政审批 服务股 | 1日 | 3日 | ||||||||||
事后监管 | 5.事后监管责任:按照谁审批谁监管的原则,相应审批管室负责监督管理; | 汝河管理所 | ||||||||||||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汝河管理所 | |||||||||||||
服务电话:行政审批服务股:0375-7068075 汝河管理所:0375-5166246 投诉机构: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86515 | ||||||||||||||
受理地点:郏县行政路与迎宾大道交叉口西北角郏县行政服务中心5楼水利局窗口 | ||||||||||||||
6 | 洪水影响评价审批(规划同意书审批) | 无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修订)第十九条:“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7月2日修订)第十七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线缆、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 县管河道管理范围内需要采砂单位或个人 | 防汛办公室、汝河管理所、行政审批服务股 | 受理 | 受理 | 1.受理责任:审批股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经机关责任人审批,依法受理或不受理;不予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申请材料不齐的要一次性告知; | 行政审批 服务股 | 1日 | 2日 | 无 | 保留 | |
审查 | 2.审查责任:局相关股室进行材料审查,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涉及重大利益的,告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权;依法应当听证或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权 | 防汛抗旱办公室 | 2日 | 15日 | ||||||||||
决定 | 3.决定责任:经机关负责人审批,作出决定;对于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 行政审批 服务股 | 1日 | |||||||||||
送达 | 4.送达责任 :制作送达文书;将行政许可决定送达当事人;对不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公开供公众查询 | 行政审批 服务股 | 1日 | 3日 | ||||||||||
事后监管 | 5.事后监管责任:按照谁审批谁监管的原则,相应审批管室负责监督管理; | 汝河河道管理所 | ||||||||||||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服务电话:行政审批服务股:0375-7068075 汝河管理所:0375-5166246 投诉机构: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86515 | ||||||||||||||
受理地点:郏县行政路与迎宾大道交叉口西北角郏县行政服务中心5楼水利局窗口 | ||||||||||||||
7 | 洪水影响评价审批(非防洪工程建项目 | 无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修订)第十九条:“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7月2日修订)第十七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线缆、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订)第三十三条:“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 县管河道管理范围内需要采砂单位或个人 | 防汛办公室、汝河管理所、行政审批服务股 | 受理 | 受理 | 1.受理责任:审批股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经机关责任人审批,依法受理或不受理;不予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申请材料不齐的要一次性告知; | 行政审批 服务股 | 1 | 2日 | 无 | 保留 | |
审查 | 2.审查责任:局相关股室进行材料审查,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涉及重大利益的,告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权;依法应当听证或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权 | 防汛抗旱办公室 | 2 | 15日 | ||||||||||
决定 | 3.决定责任:经机关负责人审批,作出决定;对于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 行政审批 服务股 | 1 | |||||||||||
送达 | 4.送达责任 :制作送达文书;将行政许可决定送达当事人;对不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公开供公众查询 | 行政审批 服务股 | 1 | 3日 | ||||||||||
事后监管 | 5.事后监管责任:按照谁审批谁监管的原则,相应审批管室负责监督管理; | 汝河河道管理所 | ||||||||||||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服务电话:行政审批服务股:0375-7068075 汝河管理所电话:0375- 5166246 投诉机构: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86515 | ||||||||||||||
受理地点:郏县行政路与迎宾大道交叉口西北角郏县行政服务中心5楼水利局窗口 | ||||||||||||||
8 |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 无 | 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72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二、《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水规计〔1998〕16号)第六条第三款:“初步设计由项目法人组织审查后,按国家现行规定权限向主管部门申报审批”。三、《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下放行政审批项目和部门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豫政〔2014〕96号)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十六条: 第5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 水利基建项目建设单位和个人 | 工程管理股、行政审批服务股 | 受理 | 受理 | 受理责任:审批股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经机关责任人审批,依法受理或不受理;不予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申请材料不齐的要一次性告知; | 行政审批服务股 | 1日 | 2日 | 无 | 保留 | |
审查 | 审查责任:局相关股室进行材料审查,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涉及重大利益的,告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权;依法应当听证或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权; | 建设与管理股 | 2日 | 15日 | ||||||||||
决定 | 决定责任:经机关负责人审批,作出决定;对于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 行政审批服务股 | 1日 | |||||||||||
送达 | 送达责任:制作送达文书;将行政许可决定送达当事人;对不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公开供公众查询; | 行政审批服务股 | 1日 | 3日 | ||||||||||
事后监管 | 事后监管责任:按照谁审批谁监管的原则,相应审批管室负责监督管理; | 建设与管理股 | ||||||||||||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建设与管理股 | |||||||||||||
服务电话: 行政审批服务股:0375-7068075 建设和管理股电话:0375-5186511 投诉机构: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86515 | ||||||||||||||
受理地点: 郏县行政路与迎宾大道交叉口西北角郏县行政服务中心5楼水利局窗口 | ||||||||||||||
9 | 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审批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修订)第十九条:“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第三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因建设前款工程设施,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负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损失补偿。但是,原有工程设施属于违法工程的除外。” | 在河道内 实施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 行政审批服务股、汝河管理所 | 受理 | 受理 | 受理责任:审批股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经机关责任人审批,依法受理或不受理;不予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申请材料不齐的要一次性告知; | 行政审批服务股 | 1日 | 2日 | 无 | 保留 | |
审查 | 审查责任:局相关股室进行材料审查,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涉及重大利益的,告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权;依法应当听证或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权; | 汝河管理所 | 2日 | 15日 | ||||||||||
决定 | 决定责任:经机关负责人审批,作出决定;对于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 行政审批服务股 | 1日 | |||||||||||
送达 | 送达责任:制作送达文书;将行政许可决定送达当事人;对不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公开供公众查询; | 行政审批服务股 | 1日 | 3日 | ||||||||||
事后监管 | 事后监管责任:按照谁审批谁监管的原则,相应审批管室负责监督管理; | 汝河管理所 | ||||||||||||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汝河管理所 | |||||||||||||
服务电话:行政审批服务股:0375-7068075 汝河管理所电话:0375-5166246 投诉机构: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86515 | ||||||||||||||
受理地点: 郏县行政路与迎宾大道交叉口西北角郏县行政服务中心5楼水利局窗口 | ||||||||||||||
10 | 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渔塘许可 | 无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国务院令第77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渔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 修建码头、渔塘的有关单位和个人 | 行政审批服务股、水库管理所 | 受理 | 受理 | 受理责任:审批股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经机关责任人审批,依法受理或不受理;不予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申请材料不齐的要一次性告知; | 行政审批服务股 | 1日 | 2日 | 无 | 保留 | |
审查 | 审查责任:局相关股室进行材料审查,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涉及重大利益的,告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权;依法应当听证或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权; | 水库管理所 | 2日 | 15日 | ||||||||||
决定 | 决定责任:经机关负责人审批,作出决定;对于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 行政审批服务股 | 1日 | |||||||||||
送达 | 送达责任:制作送达文书;将行政许可决定送达当事人;对不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公开供公众查询; | 行政审批服务股 | 1日 | 3日 | ||||||||||
事后监管 | 事后监管责任:按照谁审批谁监管的原则,相应审批管室负责监督管理; | 水库管理所 | ||||||||||||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水库管理所 | |||||||||||||
服务电话:行政审批服务股:0375-7068075 老虎洞水库管理所:0375-5506677 小水库管理所:0375-5186629 投诉机构: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86515 | ||||||||||||||
受理地点: 郏县行政路与迎宾大道交叉口西北角郏县行政服务中心5楼水利局窗口 | ||||||||||||||
11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审批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修正)第二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工程设施的,按照谁投资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对水工程设施及其蓄水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 行政审批服务股、建设和管理股 | 受理 | 受理 | 受理责任:审批股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经机关责任人审批,依法受理或不受理;不予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申请材料不齐的要一次性告知; | 行政审批服务股 | 1日 | 2日 | 无 | 保留 | |
审查 | 审查责任:局相关股室进行材料审查,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涉及重大利益的,告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权;依法应当听证或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权; | 建设与管理股 | 2日 | 15日 | ||||||||||
决定 | 决定责任:经机关负责人审批,作出决定;对于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 行政审批服务股 | 1日 | |||||||||||
送达 | 送达责任:制作送达文书;将行政许可决定送达当事人;对不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公开供公众查询; | 行政审批服务股 | 1日 | 3日 | ||||||||||
事后监管 | 事后监管责任:按照谁审批谁监管的原则,相应审批管室负责监督管理;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
服务电话:行政审批服务股:0375-7068075建设和管理股电话:0375-5186511 投诉机构: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86515 | ||||||||||||||
受理地点: 郏县行政路与迎宾大道交叉口西北角郏县行政服务中心5楼水利局窗口 | ||||||||||||||
12 | 河道采砂许可(县级初审市级审批)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修订))第三十九条规定:“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堤防安全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国务院令第3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2《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2年8月15日施行)(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7号)第二十七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河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2013年4月实施(河南省人民政府第 149 号)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第十二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审批发放”。 | 河道内实施采砂的单位和个人 | 行政审批服务股、汝河管理所 | 受理 | 受理 | 受理责任:审批股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经机关责任人审批,依法受理或不受理;不予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申请材料不齐的要一次性告知; | 行政审批服务股 | 1日 | 2日 | 无 | 保留 | |
预审 | 审查责任:局相关股室进行材料审查,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涉及重大利益的,告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权;依法应当听证或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权; | 汝河管理所 | 2日 | 15日 | ||||||||||
决定 | 决定责任:经机关负责人审批,作出决定;对于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 市水利局行政审批服务科 | ||||||||||||
送达 | 送达责任:制作送达文书;将行政许可决定送达当事人;对不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公开供公众查询; | 市水利局行政审批服务科 | 3日 | |||||||||||
事后监管 | 事后监管责任:按照谁审批谁监管的原则,相应审批管室负责监督管理; | 汝河管理所 | ||||||||||||
服务电话:行政审批服务股:0375-7068075 汝河管理所电话:0375-5186511 投诉机构: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86515 | ||||||||||||||
受理地点: 郏县行政路与迎宾大道交叉口西北角郏县行政服务中心5楼水利局窗口 | ||||||||||||||
13 |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 无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170项: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实施机关: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补偿办法》 水利部、财政部、国家计委(水政资〔1995〕457号)第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必须事先向有管辖权的或管理权的流域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文件资料,经审查批准后,发给同意占用的文件,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有关单位和个人 | 行政审批服务股、农田水利股、 | 受理 | 受理 | 受理责任:审批股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经机关责任人审批,依法受理或不受理;不予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申请材料不齐的要一次性告知; | 行政审批服务股 | 1日 | 2日 | 无 | 保留 | |
审查 | 审查责任:局相关股室进行材料审查,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涉及重大利益的,告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权;依法应当听证或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权; | 农田水利股 | 2日 | 15日 | ||||||||||
决定 | 决定责任:经机关负责人审批,作出决定;对于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 行政审批服务股 | 1日 | |||||||||||
送达 | 送达责任:制作送达文书;将行政许可决定送达当事人;对不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公开供公众查询; | 行政审批服务股 | 1日 | 3日 | ||||||||||
事后监管 | 事后监管责任:按照谁审批谁监管的原则,相应审批管室负责监督管理;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
服务电话:行政审批服务股:0375-7068075 农田水利股电话:0375-5186510 投诉机构: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86515 | ||||||||||||||
受理地点: 郏县行政路与迎宾大道交叉口西北角郏县行政服务中心5楼水利局窗口 | ||||||||||||||
14 | 坝顶兼做公路审批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修正(国务院令第3号)第十四条:“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限期改建”。 “在堤防上新建前款所指建筑物及设施,应当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 | 有关单位和个人 | 行政审批服务股、汝河管理所 | 受理 | 受理 | 受理责任:审批股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经机关责任人审批,依法受理或不受理;不予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申请材料不齐的要一次性告知; | 行政审批服务股 | 1日 | 2日 | 无 | 保留 | |
审查 | 审查责任:局相关股室进行材料审查,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涉及重大利益的,告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权;依法应当听证或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权; | 汝河管理所 | 2日 | 15日 | ||||||||||
决定 | 决定责任:经机关负责人审批,作出决定;对于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 行政审批服务股 | 1日 | |||||||||||
送达 | 送达责任:制作送达文书;将行政许可决定送达当事人;对不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公开供公众查询; | 行政审批服务股 | 1日 | 3日 | ||||||||||
事后监管 | 事后监管责任:按照谁审批谁监管的原则,相应审批管室负责监督管理; | 汝河管理所 | ||||||||||||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汝河管理所 | |||||||||||||
服务电话:行政审批服务股:0375-7068075 汝河管理所电话:0375-5166246 投诉机构: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86515 | ||||||||||||||
受理地点: 郏县行政路与迎宾大道交叉口西北角郏县行政服务中心5楼水利局窗口 | ||||||||||||||
15 | 城市建设填堵水域、废除围堤审批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7月2日修订)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 有关单位和个人 | 行政审批服务股、防汛抗旱办公室 | 受理 | 受理 | 受理责任:审批股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经机关责任人审批,依法受理或不受理;不予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申请材料不齐的要一次性告知; | 行政审批服务股 | 1日 | 2日 | 无 | 保留 | |
审查 | 审查责任:局相关股室进行材料审查,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涉及重大利益的,告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权;依法应当听证或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权; | 防汛抗旱办公室 | 2日 | 15日 | ||||||||||
决定 | 决定责任:经机关负责人审批,作出决定;对于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 行政审批服务股 | 1日 | |||||||||||
送达 | 送达责任:制作送达文书;将行政许可决定送达当事人;对不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公开供公众查询; | 行政审批服务股 | 1日 | 3日 | ||||||||||
事后监管 | 事后监管责任:按照谁审批谁监管的原则,相应审批管室负责监督管理;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
服务电话:行政审批服务股:0375-7068075 县防汛抗旱办公室电话:0375-5161246 投诉机构: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86515 | ||||||||||||||
受理地点: 郏县行政路与迎宾大道交叉口西北角郏县行政服务中心5楼水利局窗口 | ||||||||||||||
16 | 利用堤顶、戗台兼做公路的审批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修正)第十六条:“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修正(国务院令第3号)“第十五条:“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上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 | 有关单位和个人 | 行政审批服务股、汝河管理所、水库管理所 | 受理 | 受理 | 受理责任:审批股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经机关责任人审批,依法受理或不受理;不予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申请材料不齐的要一次性告知; | 行政审批服务股 | 1日 | 2日 | 无 | 保留 | |
审查 | 审查责任:局相关股室进行材料审查,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涉及重大利益的,告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权;依法应当听证或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权; | 汝河管理所、水库管理所 | 2日 | 15日 | ||||||||||
决定 | 决定责任:经机关负责人审批,作出决定;对于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 行政审批服务股 | 1日 | |||||||||||
送达 | 送达责任:制作送达文书;将行政许可决定送达当事人;对不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公开供公众查询; | 行政审批服务股 | 1日 | 3日 | ||||||||||
事后监管 | 事后监管责任:按照谁审批谁监管的原则,相应审批管室负责监督管理; | 汝河管理所、水库管理所 | ||||||||||||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汝河管理所、水库管理所 | |||||||||||||
服务电话:行政审批服务股:0375-7068075 汝河管理所电话:5166246 老虎洞水库管理所:0375-5506677 投诉机构: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86515 | ||||||||||||||
受理地点: 郏县行政路与迎宾大道交叉口西北角郏县行政服务中心5楼水利局窗口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 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调整意见 |
17 |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修订)》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 单位或个人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无 | 立案 | 1.受理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不收费 | 保留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件案,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股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水行政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
服务电话: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0375-5186881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0375-5186520 投诉机构: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86515 | ||||||||||||||
受理地点: 郏县水利局四楼(龙山大道90号) 受理电话:0375-5186881 | ||||||||||||||
18 |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处罚 | 无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修订(国务院令第460号)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 单位或个人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无 | 立案 | 1.受理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不收费 | 保留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件案,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水行政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
服务电话: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0375-5186881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0375-5186520 投诉机构: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86515 | ||||||||||||||
受理地点: 郏县水利局四楼(龙山大道90号) 受理电话:0375-5186881 | ||||||||||||||
19 |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 无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修订(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五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 | 单位或个人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无 | 立案 | 1.受理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不收费 | 保留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件案,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水行政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
服务电话: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0375-5186881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0375-5186520 投诉机构: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86515 | ||||||||||||||
受理地点: 郏县水利局四楼(龙山大道90号) 受理电话:0375-5186881 | ||||||||||||||
20 |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处罚 | 无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修订(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五十一条:“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 | 单位或个人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无 | 立案 | 1.受理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不收费 | 保留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件案,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水行政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
服务电话: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0375-5186881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0375-5186520 投诉机构: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86515 | ||||||||||||||
受理地点: 郏县水利局四楼(龙山大道90号) 受理电话:0375-5186881 | ||||||||||||||
21 | 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罚 | 无 |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修订(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 | 单位或个人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无 | 立案 | 1.受理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不收费 | 保留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件案,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水行政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
服务电话: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0375-5186881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0375-5186520 投诉机构: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86515 | ||||||||||||||
受理地点: 郏县水利局四楼(龙山大道90号) 受理电话:0375-5186881 | ||||||||||||||
22 | 取水单位或个人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处罚 | 无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修订(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五十三条:“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 | 单位或个人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无 | 立案 | 1.受理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不收费 | 保留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件案,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水行政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
服务电话: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0375-5186881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0375-5186520 投诉机构: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86515 | ||||||||||||||
受理地点: 郏县水利局四楼(龙山大道90号) 受理电话:0375-5186881 | ||||||||||||||
23 |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 无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修订(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五十六条:“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单位或个人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无 | 立案 | 1.受理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不收费 | 保留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件案,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水行政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
服务电话: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0375-5186881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0375-5186520 投诉机构: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86515 | ||||||||||||||
受理地点: 郏县水利局四楼(龙山大道90号) 受理电话:0375-5186881 | ||||||||||||||
24 | 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 无 |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令第49号修改)第十二条:“业主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违反《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 单位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无 | 立案 | 1.受理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不收费 | 保留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件案,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水行政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
服务电话: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0375-5186881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0375-5186520 投诉机构: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865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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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的处罚 | 无 |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05年7月8日水利部令第23号发布)第五十六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的,除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予以撤销,并给予警告。被许可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取得的水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防洪安全、水利工程安全、水生态环境安全、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水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的水行政实施机关是指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他行使水行政许可权的组织。” | 单位或个人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无 | 立案 | 1.受理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不收费 | 保留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件案,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水行政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
服务电话: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0375-5186881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0375-5186520 投诉机构: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865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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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水行政许可活动的处罚 | 无 |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05年7月8日水利部令第23号发布)第五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水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活动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当事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他行使水行政许可权的组织。” | 单位或个人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无 | 立案 | 1.受理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不收费 | 保留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件案,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水行政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
服务电话: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0375-5186881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0375-5186520 投诉机构: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865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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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未经批准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或者未经批准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取用地下水的处罚 | 无 |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6年8月1日实施(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罚款: (五)未经批准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 (七)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取用地下水的;(八)未经批准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取用地下水的。有前款(一)至(六)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七)、(八)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 单位或个人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无 | 立案 | 1.受理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不收费 | 保留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件案,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水行政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
服务电话: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0375-5186881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0375-5186520 投诉机构: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865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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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未经批准利用河道、国有水库从事养殖、旅游、餐饮等活动的处罚 | 无 |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6年8月1日实施(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六款规定,未经批准利用河道、国有水库从事养殖、旅游、餐饮等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六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 单位或个人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无 | 立案 | 1.受理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不收费 | 保留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件案,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水行政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
服务电话: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0375-5186881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0375-5186520 投诉机构: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865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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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修订)第七十一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二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 单位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无 | 立案 | 1.受理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不收费 | 保留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件案,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水行政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
服务电话: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0375-5186881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0375-5186520 投诉机构: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86515 | ||||||||||||||
受理地点: 郏县水利局四楼(龙山大道90号) 受理电话:0375-5186881 | ||||||||||||||
30 | 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或者安装不符合规定的节水设施、器具的;计划用水单位拒不安装水计量器具的;计划用水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计划用水指标擅自用水;计划用水单位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供水单位实行包费制的;应被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水单位或个人,拒绝纳入计划管理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 《河南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04年5月28日颁布)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或者安装不符合规定的节水设施、器具的; (二)计划用水单位拒不安装水计量器具的;(三)计划用水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计划用水指标擅自用水的;(四)计划用水单位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五)供水单位实行包费制的;(六)应被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水单位或个人,拒绝纳入计划管理的。” | 单位或个人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无 | 立案 | 1.受理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不收费 | 保留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件案,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水行政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
服务电话: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0375-5186881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0375-5186520 投诉机构: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86515 | ||||||||||||||
受理地点: 郏县水利局四楼(龙山大道90号) 受理电话:0375-5186881 | ||||||||||||||
31 | 生产设备冷却水、锅炉冷凝水未循环使用或者未回收使用;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未采取节水措施的或未将生产后的尾水回收利用;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 《河南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04年5月28日颁布,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 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生产设备冷却水、锅炉冷凝水未循环使用或者未回收使用的; (二)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未采取节水措施或者未将生产后的尾水回收利用的;(三)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 单位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无 | 立案 | 1.受理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不收费 | 保留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件案,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水行政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
服务电话: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0375-5186881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 :0375-5186520 投诉机构: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86515 | ||||||||||||||
受理地点: 郏县水利局四楼(龙山大道90号) 受理电话:0375-5186881 | ||||||||||||||
32 | 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单位或个人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无 | 立案 | 1.受理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不收费 | 保留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件案,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水行政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0375-5186881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0375-5186520 投诉机构: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86515 | ||||||||||||||
受理地点: 郏县水利局四楼(龙山大道90号) 受理电话:0375-5186881 | ||||||||||||||
33 | 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 单位或个人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无 | 立案 | 1.受理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不收费 | 保留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件案,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水行政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
服务电话: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0375-5186881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0375-5186520 投诉机构: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86515 | ||||||||||||||
受理地点: 郏县水利局四楼(龙山大道90号) 受理电话:0375-5186881 | ||||||||||||||
34 | 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单位或个人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无 | 立案 | 1.受理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不收费 | 保留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件案,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水行政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
服务电话: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0375-5186881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0375-5186520 投诉机构: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86515 | ||||||||||||||
受理地点: 郏县水利局四楼(龙山大道90号) 受理电话:0375-5186881 | ||||||||||||||
35 |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水土流失措施并造成水土流失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第五十二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 单位或个人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无 | 立案 | 1.受理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不收费 | 保留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件案,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水行政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
服务电话: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0375-5186881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0375-5186520 投诉机构: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86515 | ||||||||||||||
受理地点: 郏县水利局四楼(龙山大道90号) 受理电话:0375-5186881 | ||||||||||||||
35 | 生产建设项目应编未编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开工建设;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而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 单位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无 | 立案 | 1.受理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不收费 | 保留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件案,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水行政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
服务电话: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0375-5186881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0375-5186520 投诉机构: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86515 | ||||||||||||||
受理地点: 郏县水利局四楼(龙山大道90号) 受理电话:0375-5186881 | ||||||||||||||
37 | 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单位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无 | 立案 | 1.受理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不收费 | 保留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件案,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水行政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
服务电话: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0375-5186881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0375-5186520 投诉机构: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86515 | ||||||||||||||
受理地点: 郏县水利局四楼(龙山大道90号) 受理电话:0375-5186881 | ||||||||||||||
38 | 在水保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单位或个人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无 | 立案 | 1.受理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不收费 | 保留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件案,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水行政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
服务电话: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0375-5186881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0375-5186520 投诉机构: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86515 | ||||||||||||||
受理地点: 郏县水利局四楼(龙山大道90号) 受理电话:0375-5186881 | ||||||||||||||
39 | 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 单位或个人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无 | 立案 | 1.受理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不收费 | 保留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件案,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水行政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
服务电话: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0375-5186881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0375-5186520 投诉机构: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86515 | ||||||||||||||
受理地点: 郏县水利局四楼(龙山大道90号) 受理电话:0375-5186881 | ||||||||||||||
40 |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修订)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单位或个人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汝河管理所管理所 | 无 | 立案 | 1.受理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 不收费 | 保留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件案,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郏县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水行政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 郏县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 |||||||||||||
服务电话: 郏县水利局汝河管理所:0375-5166246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0375-5186520 投诉机构: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86515 | ||||||||||||||
受理地点: 郏县水利局四楼(龙山大道90号) 受理电话:0375-5166246 | ||||||||||||||
41 | 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修订)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 单位或个人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河道、水库、渠道等水工程管理相关单位 | 无 | 立案 | 1.受理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河道、水库渠道等水工程管理单位 | 不收费 | 保留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件案,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河道、水库渠道等水工程管理单位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河道、水库渠道等水工程管理单位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河道、水库渠道等水工程管理单位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河道、水库渠道等水工程管理单位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水行政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应履行的责任。 | 河道、水库渠道等水工程管理单位 | ||||||||||||
服务电话: 郏县水利局汝河管理所:0375-5166246 水库管理所:0375-5506677 渠管处:5186882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0375-5186520 投诉机构: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86515 | ||||||||||||||
受理地点: 郏县水利局四楼(龙山大道90号) 受理电话:0375-5166246 5506677 5186882 | ||||||||||||||
42 | 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处罚 | 无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修订)第七十二条: “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 单位或个人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河道、水库、渠道等相关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 无 | 立案 | 1.受理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河道、水库渠道等水利工程管理相关单位 | 不收费 | 保留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件案,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河道、水库渠道等水利工程管理相关单位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河道、水库渠道等水利工程管理相关单位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河道、水库渠道等水利工程管理相关单位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河道、水库渠道等水利工程管理相关单位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水行政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应履行的责任。 | 河道、水库渠道等水利工程管理相关单位 | ||||||||||||
服务电话: 郏县水利局汝河管理所:0375-5166246 水库管理所:0375-5506677 渠管处:5186882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0375-5186520 投诉机构: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86515 | ||||||||||||||
受理地点: 郏县水利局四楼(龙山大道90号) 受理电话:0375-5166246 5506677 5186882 | ||||||||||||||
43 |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第八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日常工作。” | 单位或个人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汝河管理所 | 无 | 立案 | 1.受理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 不收费 | 保留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件案,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郏县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水行政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 郏县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 |||||||||||||
服务电话: 郏县水利局汝河管理所:0375-5166246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0375-5186520 投诉机构: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86515 | ||||||||||||||
受理地点: 郏县水利局四楼(龙山大道90号) 受理电话:0375-5166246 | ||||||||||||||
44 |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日常工作。” | 单位或个人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汝河管理所 | 无 | 立案 | 1.受理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 不收费 | 保留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件案,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郏县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水行政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 郏县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 |||||||||||||
服务电话: 郏县水利局汝河管理所:0375-5166246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0375-5186520 投诉机构: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86515 | ||||||||||||||
受理地点: 郏县水利局四楼(龙山大道90号) 受理电话:0375-5166246 | ||||||||||||||
45 | 在河道、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排涝、灌溉、航运的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或者在航道内弃置沉船、设置碍航渔具、种植水生植物的;未经批准在大中型渠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筑物的;在水库库区违法造地以及擅自围垦河流的;未经批准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 | 无 |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6年修订(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罚款: (一)在河道、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排涝、灌溉、航运的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二)在航道内弃置沉船、设置碍航渔具、种植水生植物的;(三)未经批准在大中型渠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筑物的; (四)在水库库区违法造地以及擅自围垦河道的;(五)未经批准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有前款(一)至(六)项规定之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单位或个人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河道、水库、渠道等水利工程管理相关单位 | 无 | 立案 | 1.受理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河道、水库渠道等水利工程管理相关单位 | 不收费 | 保留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件案,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河道、水库渠道等水利工程管理相关单位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河道、水库渠道等水利工程管理相关单位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河道、水库渠道等水利工程管理相关单位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河道、水库渠道等水利工程管理相关单位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水行政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应履行的责任。 | 河道、水库渠道等水利工程管理相关单位 | ||||||||||||
服务电话: 郏县水利局汝河管理所:0375-5166246 水库管理所:0375-5506677 渠管处:5186882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0375-5186520 投诉机构: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86515 | ||||||||||||||
受理地点: 郏县水利局四楼(龙山大道90号) 受理电话:0375-5166246 5506677 5186882 | ||||||||||||||
46 | 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和作业方式进行采砂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河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2013年4月1日施行(河南省政府令第149号)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和作业方式进行采砂的,依法予以取缔或者收回河道采砂许可证,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单位或个人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汝河管理所 | 无 | 立案 | 1.受理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 不收费 | 保留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件案,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郏县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水行政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 郏县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 |||||||||||||
服务电话: 郏县水利局汝河管理所:0375-5166246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0375-5186520 投诉机构: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86515 | ||||||||||||||
受理地点: 郏县水利局四楼(龙山大道90号) 受理电话:0375-5166246 | ||||||||||||||
47 | 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未及时将砂石清运出河道、平整弃料堆体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2017年修订) 《河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2013年4月1日施行(河南省政府令第149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二)未及时将砂石清运出河道、平整弃料堆体的。” | 单位或个人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汝河管理所 | 无 | 立案 | 1.受理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 不收费 | 保留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件案,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郏县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水行政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 郏县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 |||||||||||||
服务电话: 郏县水利局汝河管理所:0375-5166246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0375-5186520 投诉机构: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86515 | ||||||||||||||
受理地点: 郏县水利局四楼(龙山大道90号) 受理电话:0375-5166246 | ||||||||||||||
48 | 禁采期未将采砂机具撤出河道管理范围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2017年修订) 《河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2013年4月1日施行(河南省政府令第149号)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采期未将采砂机具撤出河道管理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单位或个人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汝河管理所 | 无 | 立案 | 1.受理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 不收费 | 保留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件案,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郏县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水行政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 郏县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 |||||||||||||
服务电话: 郏县水利局汝河管理所:0375-5166246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0375-5186520 投诉机构: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86515 | ||||||||||||||
受理地点: 郏县水利局四楼(龙山大道90号) 受理电话:0375-5166246 | ||||||||||||||
49 | 占用水库库容,在堤防、护堤地挖筑坑塘的处罚 | 无 |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2016年修正(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第四十一条:“占用水库库容,在堤防、护堤地挖筑坑塘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根据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日常工作。” | 单位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老虎洞水库、小水库管理所 | 无 | 立案 | 1.受理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老虎洞水库、水库管理所 | 不收费 | 保留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件案,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老虎洞水库、小水库管理所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老虎洞水库、小水库管理所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老虎洞水库、小水库管理所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老虎洞水库、小水库管理所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水行政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 老虎洞水库、小水库管理所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应履行的责任。 | 老虎洞水库、小水库管理所 | |||||||||||||
服务电话: 郏县老虎洞水库:0375-5506677 小水库所:0375-5186629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0375-5186520 投诉机构: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86515 | ||||||||||||||
受理地点: 郏县水利局(龙山大道90号) 受理电话:0375-5506677 5186629 | ||||||||||||||
50 | 因施工造成河道淤积或者对河道堤防等水利工程设施造成损害,建设单位不承担清淤责任的处罚 | 无 |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2016年修正(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第十六条第三款:“因施工造成河道淤积或者对河道堤防等水利工程设施造成损害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承担清淤和赔偿责任;跨汛期施工的建设项目,应制定安全度汛措施,并事先报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不承担清淤责任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 单位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汝河管理所 | 无 | 立案 | 1.受理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 不收费 | 保留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件案,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水行政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 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应履行的责任。 | 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 |||||||||||||
服务电话: 郏县水利局汝河管理所:0375-5166246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0375-5186520 投诉机构: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86515 | ||||||||||||||
受理地点: 郏县水利局三楼(龙山大道90号) 受理电话:0375-5186516 | ||||||||||||||
51 | 有防汛任务的水利工程的使用权采取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制或者股份合作制等方式经营,经营者在防汛期间拒不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防汛调度的处罚 | 无 |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2016年修正(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经营者,在防汛期间拒不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防汛调度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有防汛任务的水利工程的使用权采取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制或者股份合作制等方式经营的,经营者应当保证工程的安全运行和防汛、供水、排水等原设计的基本功能,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防汛调度。”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日常工作。” | 单位或个人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郏县防汛抗旱办公室 | 无 | 立案 | 1.受理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 不收费 | 保留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件案,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相关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相关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水行政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 相关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 |||||||||||||
服务电话: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0375-5161246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0375-5186520 投诉机构: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86515 | ||||||||||||||
受理地点: 郏县水利局三楼(龙山大道90号) 受理电话:0375-5186516 | ||||||||||||||
52 | 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年实施(国务院令第552号)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1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单位或个人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郏县防汛抗旱办公室 | 无 | 立案 | 1.受理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 不收费 | 保留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件案,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相关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相关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水行政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 相关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 |||||||||||||
服务电话: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0375-5161246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0375-5186520 投诉机构: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86515 | ||||||||||||||
受理地点: 郏县水利局三楼(龙山大道90号) 受理电话:0375-5186516 | ||||||||||||||
53 | 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年实施(国务院令第552号)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单位或个人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相关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 无 | 立案 | 1.受理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 不收费 | 保留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件案,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相关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相关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水行政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 相关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 |||||||||||||
服务电话: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0375-5161246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0375-5186520 投诉机构: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86515 | ||||||||||||||
受理地点: 郏县水利局三楼(龙山大道90号) 受理电话:0375-5186516 | ||||||||||||||
54 | 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处罚 | 无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第五十四条: “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单位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汝河管理所 | 无 | 立案 | 1.受理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 不收费 | 保留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件案,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郏县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水行政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 郏县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 |||||||||||||
服务电话: 郏县水利局汝河管理所:0375-5166246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0375-5186520 投诉机构: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86515 | ||||||||||||||
受理地点: 郏县水利局四楼(龙山大道90号) 受理电话:0375-5166246 | ||||||||||||||
55 | 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水利工程业务的处罚 | 无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9年施行。(水利部令第36号)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单位或个人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 | 无 | 立案 | 1.受理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 | 不收费 | 保留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件案,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水行政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应履行的责任。 |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 | |||||||||||||
服务电话: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0375-5186519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0375-5186520 投诉机构: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86515 | ||||||||||||||
受理地点: 郏县水利局三楼(龙山大道90号) 受理电话:0375-5186519 | ||||||||||||||
56 | 检测单位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处罚 | 无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9年施行(水利部令第36号)第二十七条:“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人员的;(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五)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六)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八)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 | 单位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 | 无 | 立案 | 1.受理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 | 不收费 | 保留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件案,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水行政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应履行的责任。 |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 | |||||||||||||
服务电话: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0375-5186519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0375-5186520 投诉机构: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86515 | ||||||||||||||
受理地点: 郏县水利局三楼(龙山大道90号) 受理电话:0375-5186519 | ||||||||||||||
57 | 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报告的处罚 | 无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9年施行(水利部令第36号)第二十八条:“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单位或个人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 | 无 | 立案 | 1.受理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 | 不收费 | 保留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件案,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水行政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应履行的责任。 |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 | |||||||||||||
服务电话: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0375-5186519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0375-5186520 投诉机构: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86515 | ||||||||||||||
受理地点: 郏县水利局三楼(龙山大道90号) 受理电话:0375-5186519 | ||||||||||||||
58 | 施工单位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处罚 | 无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9年施行(水利部令第36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二)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三)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 | 单位或个人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 | 无 | 立案 | 1.受理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 | 不收费 | 保留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件案,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水行政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应履行的责任。 |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 | |||||||||||||
服务电话: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0375-5186519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0375-5186520 投诉机构: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86515 | ||||||||||||||
受理地点: 郏县水利局三楼(龙山大道90号) 受理电话:0375-5186519 | ||||||||||||||
59 | 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的;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 无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9年施行(水利部令第36号)第三十条:“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的;(二)弄虚作假、伪造数的;(三)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 | 单位或个人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 | 无 | 立案 | 1.受理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 | 不收费 | 保留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件案,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水行政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应履行的责任。 |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 | |||||||||||||
服务电话: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0375-5186519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0375-5186520 投诉机构: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86515 | ||||||||||||||
受理地点: 郏县水利局三楼(龙山大道90号) 受理电话:0375-5186519 | ||||||||||||||
60 | 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单位或个人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汝河管理所 | 立案 | 1.受理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郏县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件案,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 郏县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郏县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郏县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 不收费 | 保留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 郏县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 7 日 | 7 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水行政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 郏县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 |||||||||||||
服务电话: 郏县水利局汝河管理所:0375-5166246 政策法规和监督股:0375-5186520 投诉机构: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86515 | ||||||||||||||
受理地点: 郏县水利局四楼(龙山大道90号) 受理电话:0375-5166246 |
职权类别:行政强制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 对象 | 实施 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间 | 收费情况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61 | 强行拆除违法建筑物和构筑物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修订)第六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单位与个人 | 郏县河道管理所 | 无 | 催告 | 1.催告责任:对不履行限期拆除决定书的当事人,送达书面催告书,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 郏县河道管理所 | 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 保留 | |||
决定 | 2.决定责任: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对不履行限期拆除决定,又正当理由的,作出强行拆除决定。 | 郏县河道管理所 | ||||||||||||
执行 | 3.执行责任:强行拆除三月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强制拆除;当事人不履行的,实施强制拆除。 | 郏县河道管理所 | ||||||||||||
事后监管 |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执行后的监管,确保不再发生违法行为。 | 郏县河道管理所 | ||||||||||||
服务电话: 郏县河道管理所:0375-5166246 投诉机构:水利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86515 | ||||||||||||||
受理地点:郏县水利局四楼(郏县龙山大道90号) 受理电话:0375-5186515 | ||||||||||||||
62 | 违反《水土保持法》规定加收滞纳金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 违法单位与个人 | 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无 | 催告 | 1.催告责任:催告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缴费义务,将加收滞纳金的法律后果,以及回收滞纳金的标准。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加收滞纳金由违法单位或个人负担 | 保留 | |||
决定 | 2.决定责任:听取逾期不履行缴费义务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理由不成立的作出加收滞纳金的决定。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
执行 | 3.执行责任:对当事人加收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经催告仍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
事后监管 |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执行管理,依法及时执行。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
服务电话: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0375-5186881 投诉机构:水利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86515 | ||||||||||||||
受理地点:郏县水利局四楼(龙山大道90号) 受理电话:0375-5186881 | ||||||||||||||
63 | 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尾矿、废渣等的代为清理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违法单位与个人 |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无 | 催告 | 1.催告责任:催告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缴费义务,将加收滞纳金的法律后果,以及回收滞纳金的标准。 |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代为清理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 保留 | |||
决定 | 2.决定责任:听取逾期不履行缴费义务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理由不成立的作出加收滞纳金的决定。 |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
执行 | 3.执行责任:对当事人加收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经催告仍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
事后监管 |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执行管理,依法及时执行。 |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
服务电话: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0375-5186881 投诉机构:水利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86515 | ||||||||||||||
受理地点:郏县水利局四楼(龙山大道90号) 受理电话:0375-5186881 | ||||||||||||||
64 | 对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代为治理代为治理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第八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洪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 违法单位与个人 |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无 | 催告 | 1.催告责任:催告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缴费义务,将加收滞纳金的法律后果,以及回收滞纳金的标准。 |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 保留 | |||
决定 | 2.决定责任:听取逾期不履行缴费义务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理由不成立的作出加收滞纳金的决定。 |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
执行 | 3.执行责任:对当事人加收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经催告仍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
事后监管 |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执行管理,依法及时执行。 |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
服务电话: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0375-5186881 投诉机构:水利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86515 | ||||||||||||||
受理地点:郏县水利局四楼(龙山大道90号) 受理电话:0375-5186881 | ||||||||||||||
65 | 强行拆除严重影响防洪的工程设施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洪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 违法单位与个人 | 郏县河道管理所 | 无 | 催告 | 1.催告责任:催告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缴费义务,将加收滞纳金的法律后果,以及回收滞纳金的标准。 | 郏县河道管理所 | 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 保留 | |||
决定 | 2.决定责任:听取逾期不履行缴费义务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理由不成立的作出加收滞纳金的决定。 | 郏县河道管理所 | ||||||||||||
执行 | 3.执行责任:对当事人加收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经催告仍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郏县河道管理所 | ||||||||||||
事后监管 |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执行管理,依法及时执行。 | 郏县河道管理所 | ||||||||||||
服务电话: 郏县水利局汝河管理所:0375-5166246 投诉机构:县水利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86515 | ||||||||||||||
受理地点:郏县水利局四楼(郏县龙山大道90号) 受理电话:0375-5186515 | ||||||||||||||
66 | 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第六十四条:“除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或者由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 | 违法单位与个人 | 郏县河道管理所 | 无 | 催告 | 1.催告责任:催告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缴费义务,将加收滞纳金的法律后果,以及回收滞纳金的标准。 | 郏县河道管理所 | 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 保留 | ||||
决定 | 2.决定责任:听取逾期不履行缴费义务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理由不成立的作出加收滞纳金的决定。 | 郏县河道管理所 | ||||||||||||
执行 | 3.执行责任:对当事人加收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经催告仍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郏县河道管理所 | ||||||||||||
事后监管 |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执行管理,依法及时执行。 | 郏县河道管理所 | ||||||||||||
服务电话: 郏县水利局汝河管理所:0375-5166246 投诉机构:水利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86515 | ||||||||||||||
受理地点:郏县水利局四楼(郏县龙山大道90号) 受理电话:0375-5186515 | ||||||||||||||
67 | 加处罚款(执行)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2年实施)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 违法单位与个人 |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无 | 告知 | 1.告知责任:针对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加处罚款超过三十日情形的,以下达整改通知书等方式履行告知义务,催告相对人履行义务,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无收费 | 保留 | |||
决定 | 2.决定责任:核实违法事实,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依法作出决定。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
执行 | 3.执行责任: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
事后监管 | 4.事后监管责任:通过现场检查或日常监管等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手段加强事后监管,防止类似违法行为发生。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
服务电话: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0375-5186881 投诉机构:县水利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86515 | ||||||||||||||
受理地点:郏县水利局四楼(龙山大道90号) 受理电话:0375-5186881 | ||||||||||||||
68 | 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强行清除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第六十四条:“除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或者由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对河道、水库管理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 违法单位与个人 | 县防汛抗旱指挥部 | 无 | 公告 | 1.公告责任:公告在河道、湖泊、水库设置阻碍行洪障碍物的当事人限期内清除障碍物。 | 县防汛抗旱指挥部 | 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 保留 | |||
决定 | 2.决定责任:作出对在河道、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强行清除决定。 | 县防汛抗旱指挥部 | ||||||||||||
执行 | 3.执行责任:按照决定内容依法执行 。 | 县防汛抗旱指挥部 | ||||||||||||
事后监管 |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执行管理,依法及时执行。 | 县防汛抗旱指挥部 | ||||||||||||
郏县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电话:0375-5161246 | ||||||||||||||
郏县水利局(郏县龙山大道90号) | ||||||||||||||
69 | 紧急防汛期紧急措施的采用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第四十五条:“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必要时,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 防汛需要物质所有权人 | 县防汛抗旱指挥部 | 无 | 公告 | 1.公告责任:公告采取紧急防汛措施的物质的种类和数量。 | 县防汛抗旱指挥部 | 无收费 | 保留 | |||
决定 | 2.决定责任:作出防汛期紧急措施的时间和地点。 | 县防汛抗旱指挥部 | ||||||||||||
执行 | 3.执行责任:按照决定内容依法执行。 | 县防汛抗旱指挥部 | ||||||||||||
事后监管 |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执行管理,依法及时执行。 | 县防汛抗旱指挥部 | ||||||||||||
郏县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电话:0375-5161246 | ||||||||||||||
郏县水利局(郏县龙山大道90号) | ||||||||||||||
70 | 抗旱期间限制措施的采用 | 无 |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细则》2011年实施,(省政府令第134号)。第二十一条:“发生严重干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及时发布Ⅱ级干旱预警,启动抗旱Ⅱ级应急响应,在采取本细则第二十条规定的措施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压减供水指标;(二)限制高耗水行业用水;(三)限制排放工业污水;(四)缩小农业供水范围或者减少农业供水量;(五)开辟新水源,实施跨行政区域、跨流域调水;(六)其他抗旱应急措施。”第二十二条:“发生特大干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及时发布Ⅰ 级干旱预警,启动抗旱Ⅰ 级应急响应,除采取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措施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暂停高耗水行业用水;(二)暂停排放工业污水;(三)限时或者限量供应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四)其他抗旱应急措施。” | 违法单位与个人 | 县防汛抗旱指挥部 | 无 | 公告 | 1.公告责任:公告采取紧急抗旱措施的物质的种类和数量。 | 县防汛抗旱指挥部 | 无收费 | 保留 | |||
决定 | 2.决定责任:作出抗旱期紧急措施的时间和地点。 | 县防汛抗旱指挥部 | ||||||||||||
执行 | 3.执行责任:按照决定内容依法执行。 | 县防汛抗旱指挥部 | ||||||||||||
事后监管 |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执行管理,依法及时执行。 | 县防汛抗旱指挥部 | ||||||||||||
郏县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电话:0375-5161246 | ||||||||||||||
郏县水利局(郏县龙山大道90号) |
职权类别:行政征收 | ||||||||||||||
序号 | 职权 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 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处室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 | 调整情况 |
71 | 河道采砂管理费征收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国务院令第3号公布 )第四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管理费。收费的标准和计收办法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五条:“其他河道由市或县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河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2013年4月1日施行。第二十二条:从事河道采砂活动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 河道采砂单位与个人 | 郏县河道管理所 | 无 | 受理告知 | 1.告知责任:公示告知河道采砂管理费收费标准、征收方式,提交实际开采量等以及其他应公示的内容,并按申请人的要求进行相关解释说明。 | 郏县河道管理所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税〔2017〕20号(暂停征) | 保留 | |||
审核 | 2.审核责任:审核实际开采量等相关材料,组织人员实地核查实际开采量相关资料。 | 郏县河道管理所 | ||||||||||||
决定 | 3.决定责任:做出审核决定,办理河道采砂管理费征收事宜。 | 郏县河道管理所 | ||||||||||||
事后监管 | 4.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对存在问题的开采单位进行督促整改,加强监管。 | 郏县河道管理所 | ||||||||||||
服务电话:郏县河道管理所电话:0375-5166246 投诉机构: 水利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86515 | ||||||||||||||
受理地点:郏县水利局四楼(龙山大道90号) | ||||||||||||||
72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补偿费征 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的负责水土保持工作的机构,行使本法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工作的职责。” 《河南省水土保持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管理办法》(豫财预外字〔2000〕33号)第八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依法成立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统一征收。” | 单位和个人 | 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受理 | 1、受理责任:公示告知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标准、金额计算方式、征收程序以及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并按征收对象的要求进行相关解释说明。缴纳义务人向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报送征占用土地面积,在项目开工前到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办理一次性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手续。 | 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河南省水土保持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管理办法》(豫财预外字〔2000〕33号)第八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依法成立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统一征收。” | 保留 | |||||
审核 | 2、审核责任:审核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标准、征收金额等的准确性。审查企业申请缓缴的理由、期限等。 | 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
决定 | 3、决定责任: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系统开具“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缴款通知书”,随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通知书一并送达缴纳义务人,由缴纳义务人持“专用缴款书”在规定时限内到商业银行办理缴款。 | 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
事后监管 | 4、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年度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对存在问题的取水企业及时稽查,加强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补偿费人履行缴费义务的日常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
服务电话: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0375-5186881 投诉机构: 水利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86515 | ||||||||||||||
受理地点:郏县水利局四楼(龙山大道90号) |
职权类别:行政检查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 对象 | 实施 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处室 | 法定时限 | 承诺时限 | 收费情况 | 调整情况 |
73 | 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检查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的负责水土保持工作的机构,行使本法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工作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120号)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土保持法》和本条例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 | 水行政管理相对单位和个人 |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检查 | 1.检查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各职能单位主动定时或不定时地进行检查,两个人以上持有合法证件,持证上岗,依法检查。 |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不收费 | 保留 | ||||
处置 | 2.处置责任:检查时要指定专人负责,确保人员、内容、时间和效果四落实。对检查出的问题,按照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
公开 | 3.公开责任:对处置结果要事后监督,确保落实到位。 |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
服务电话: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0375-5186881 投诉机构: 水利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86515 | ||||||||||||||
受理地点:郏县水利局四楼(龙山大道90号) | ||||||||||||||
74 | 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的检查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本法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 水行政管理相对单位和个人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检查 | 1.检查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各职能单位主动定时或不定时地进行检查,两个人以上持有合法证件,持证上岗,依法检查。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不收费 | 保留 | ||||
处置 | 2.处置责任:检查时要指定专人负责,确保人员、内容、时间和效果四落实。对检查出的问题,按照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
公开 | 3.公开责任:对处置结果要事后监督,确保落实到位。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
服务电话:郏县水资源办公室:0375-5186881 投诉机构: 水利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86515 | ||||||||||||||
受理地点:郏县水利局四楼(龙山大道90号) | ||||||||||||||
75 | 对城市建设填堵水域、废除围堤的检查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主席令第88号,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三十四条:“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 水行政管理相对单位和个人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检查 | 1.检查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各职能单位主动定时或不定时地进行检查,两个人以上持有合法证件,持证上岗,依法检查。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不收费 | 保留 | ||||
处置 | 2.处置责任:检查时要指定专人负责,确保人员、内容、时间和效果四落实。对检查出的问题,按照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
公开 | 3.公开责任:对处置结果要事后监督,确保落实到位。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
服务电话:郏县水资源办公室:0375-5186881 投诉机构: 水利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86515 | ||||||||||||||
受理地点:郏县水利局四楼(龙山大道90号) | ||||||||||||||
76 | 对河道采砂检查 | 无 | 《河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2013年实施(河南省政府令第149号)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 采砂的单位和个人 | 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 检查 | 1.检查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各职能单位主动定时或不定时地进行检查,两个人以上持有合法证件,持证上岗,依法检查。 | 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 不收费 | 保留 | ||||
处置 | 2.处置责任:检查时要指定专人负责,确保人员、内容、时间和效果四落实。对检查出的问题,按照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 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 ||||||||||||
公开 | 3.公开责任:对处置结果要事后监督,确保落实到位。 | 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 ||||||||||||
服务电话:水利局汝河管理所:0375-5166246 投诉机构: 水利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86515 | ||||||||||||||
受理地点:郏县水利局四楼(龙山大道90号) | ||||||||||||||
77 | 对水利施工图设计文件的检查 | 无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 建设单位与个人 | 规划计划和建设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 | 检查 | 1.检查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各职能单位主动定时或不定时地进行检查,两个人以上持有合法证件,持证上岗,依法检查。 | 规划计划和建设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 | 不收费 | 保留 | ||||
处置 | 2.处置责任:检查时要指定专人负责,确保人员、内容、时间和效果四落实。对检查出的问题,按照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 规划计划和建设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 | ||||||||||||
公开 | 3.公开责任:对处置结果要事后监督,确保落实到位。 | 规划计划和建设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 | ||||||||||||
服务电话:规划计划和建设股电话:0375-5186511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0375-5186519 投诉机构: 县水利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86515 | ||||||||||||||
受理地点:郏县水利局三楼(龙山大道90号) | ||||||||||||||
78 | 对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的行政检查 | 无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61项。 2、《行政许可法》第十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3、《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二款:“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水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 水行政管理相对单位和个人 | 汝河管理所 | 检查 | 检查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各职能单位主动定时或不定时地进行检查,两个人以上持有合法证件,持证上岗,依法检查。 | 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 不收费 | 保留 | ||||
处置 | 处置责任:检查时要指定专人负责,确保人员、内容、时间和效果四落实。对检查出的问题,按照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 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 ||||||||||||
公开 | 公开责任:对处置结果要事后监督,确保落实到位, | 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 ||||||||||||
服务电话: 水利局汝河管理所:0375-5166246 投诉机构: 水利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86515 | ||||||||||||||
受理地点: 郏县水利局四楼(龙山大道90号) | ||||||||||||||
79 | 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行政检查 | 无 | 《农田水利条例》(2016年实施)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田灌溉排水的监督和指导,做好技术服务”。 | 水行政管理相对单位和个人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农村水利水电和水土保持股 | 检查 | 1.检查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各职能单位主动定时或不定时地进行检查,两个人以上持有合法证件,持证上岗,依法检查。 | 农村水利水电和水土保持股、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不收费 | 保留 | ||||
处置 | 2.处置责任:检查时要指定专人负责,确保人员、内容、时间和效果四落实。对检查出的问题,按照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 农村水利水电和水土保持股、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
公开 | 3.公开责任:对处置结果要事后监督,确保落实到位。 | 农村水利水电和水土保持股、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
服务电话:农村水利水电和水土保持股:0375-5186510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电话:0375-5186881 投诉机构: 水利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86515 | ||||||||||||||
受理地点:郏县水利局三楼(龙山大道90号) | ||||||||||||||
80 | 对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检查 | 无 |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9年修正)第二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负责水利工程施工现场的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 水行政管理相对单位和个人 | 规划计划和建设股、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检查 | 1.检查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各职能单位主动定时或不定时地进行检查,两个人以上持有合法证件,持证上岗,依法检查。 | 规划计划和建设股、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不收费 | 保留 | ||||
处置 | 2.处置责任:检查时要指定专人负责,确保人员、内容、时间和效果四落实。对检查出的问题,按照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 规划计划和建设股、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
公开 | 3.公开责任:对处置结果要事后监督,确保落实到位。 | 规划计划和建设股、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
服务电话:规划计划和建设股:0375-5186511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电话:0375-5186881 投诉机构: 县水利局纪检监察 投诉电话:0375-5186515 | ||||||||||||||
受理地点:郏县水利局三楼(龙山大道90号) | ||||||||||||||
81 | 对坝顶兼做公路的检查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第十四条:“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限期改建。 在堤防上新建前款所指建筑物及设施,应当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第十五条:“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 | 水行政管理相对单位和个人 | 汝河管理所 | 检查 | 1.检查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各职能单位主动定时或不定时地进行检查,两个人以上持有合法证件,持证上岗,依法检查。 | 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 不收费 | 保留 | ||||
处置 | 2.处置责任:检查时要指定专人负责,确保人员、内容、时间和效果四落实。对检查出的问题,按照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 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 ||||||||||||
公开 | 3.公开责任:对处置结果要事后监督,确保落实到位。 | 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 ||||||||||||
服务电话:汝河管理所:0375-5166246 投诉机构: 水利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86515 | ||||||||||||||
受理地点:郏县水利局四楼(龙山大道90号) | ||||||||||||||
82 | 对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的检查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第十九条:“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 水行政管理相对单位和个人 | 规划计划和建设股、水资源办公室 | 检查 | 1.检查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各职能单位主动定时或不定时地进行检查,两个人以上持有合法证件,持证上岗,依法检查。 | 规划计划和建设股、水资源办公室 | 不收费 | 保留 | ||||
处置 | 2.处置责任:检查时要指定专人负责,确保人员、内容、时间和效果四落实。对检查出的问题,按照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 规划计划和建设股、水资源办公室 | ||||||||||||
公开 | 3.公开责任:对处置结果要事后监督,确保落实到位。 | 规划计划和建设股、水资源办公室 | ||||||||||||
服务电话:规划计划和建设股:0375-5186511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电话:0375-5186881 投诉机构: 水利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86515 | ||||||||||||||
受理地点:郏县水利局三楼(龙山大道90号) | ||||||||||||||
83 | 对电子招标活动的监管 | 无 | 1.【部委规章】《电子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八部委第20号令) 第四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电子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 水行政管理相对单位和个人 | 规划计划和建设股、水资源办公室、监察室 | 检查 | 1.检查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各职能单位主动定时或不定时地进行检查,两个人以上持有合法证件,持证上岗,依法检查。 | 规划计划和建设股、水资源办公室、监察室 | 不收费 | 保留 | ||||
处置 | 2.处置责任:检查时要指定专人负责,确保人员、内容、时间和效果四落实。对检查出的问题,按照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 规划计划和建设股、水资源办公室、监察室 | ||||||||||||
公开 | 3.公开责任:对处置结果要事后监督,确保落实到位。 | 规划计划和建设股、水资源办公室、监察室 | ||||||||||||
服务电话:规划计划和建设股:0375-5186511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电话:0375-5186881 投诉机构: 水利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86515 | ||||||||||||||
受理地点:郏县水利局三楼(龙山大道90号) | ||||||||||||||
84 |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检查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第二十八条:“对于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依照本法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 水行政管理相对单位和个人 | 汝河管理所 | 检查 | 1.检查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各职能单位主动定时或不定时地进行检查,两个人以上持有合法证件,持证上岗,依法检查。 | 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 不收费 | 保留 | ||||
处置 | 2.处置责任:检查时要指定专人负责,确保人员、内容、时间和效果四落实。对检查出的问题,按照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 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 ||||||||||||
公开 | 3.公开责任:对处置结果要事后监督,确保落实到位。 | 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 ||||||||||||
服务电话:水利局汝河管理所:0375-5166246 投诉机构: 水利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86515 | ||||||||||||||
受理地点:郏县水利局四楼(龙山大道90号) | ||||||||||||||
85 | 对在堤防上新建建筑物及设施竣工验收的行政检查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第十四条:“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限期改建。在堤防上新建前款所指建筑物及设施,应当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第十五条:“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 | 水行政管理相对单位和个人 | 汝河管理所 | 检查 | 1.检查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各职能单位主动定时或不定时地进行检查,两个人以上持有合法证件,持证上岗,依法检查。 | 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 不收费 | 保留 | ||||
处置 | 2.处置责任:检查时要指定专人负责,确保人员、内容、时间和效果四落实。对检查出的问题,按照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 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 ||||||||||||
公开 | 3.公开责任:对处置结果要事后监督,确保落实到位。 | 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 ||||||||||||
服务电话:水利局汝河管理所:0375-5166246 投诉机构: 水利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86515 | ||||||||||||||
受理地点:郏县水利局四楼(龙山大道90号) | ||||||||||||||
86 | 对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的行政检查 | 无 | 根据河南省地方标准DB41/T1297-2016《水利工程质量监督规程》9.1.3 开工初期,项目法人应及时对监理机构质量控制体系、设计单位现场服务体系、检测单位质量保证体系进行检查,复查施工单位(含金属结构与设备制造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并填写《质量体系检查表》 | 水行政管理相对单位和个人 |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 | 检查 | 1.检查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各职能单位主动定时或不定时地进行检查,两个人以上持有合法证件,持证上岗,依法检查。 |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 | 不收费 | 保留 | ||||
处置 | 2.处置责任:检查时要指定专人负责,确保人员、内容、时间和效果四落实。对检查出的问题,按照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 | ||||||||||||
公开 | 3.公开责任:对处置结果要事后监督,确保落实到位。 |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 | ||||||||||||
服务电话::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0375-5186519 投诉机构: 水利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86515 | ||||||||||||||
受理地点:郏县水利局三楼(龙山大道90号) | ||||||||||||||
87 | 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文件的检查 | 无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令第548号修改)附件第172项《附件第168项 项目名称: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水行政管理相对单位和个人 | 规划计划和建设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 | 检查 | 1.检查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各职能单位主动定时或不定时地进行检查,两个人以上持有合法证件,持证上岗,依法检查。 | 规划计划和建设股、质量监督站 | 不收费 | 保留 | ||||
处置 | 2.处置责任:检查时要指定专人负责,确保人员、内容、时间和效果四落实。对检查出的问题,按照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 规划计划和建设股、质量监督站 | ||||||||||||
公开 | 3.公开责任:对处置结果要事后监督,确保落实到位。 | 规划计划和建设股、质量监督站 | ||||||||||||
服务电话:规划计划和建设股:0375-5186511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0375-5186519 投诉机构: 水利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86515 | ||||||||||||||
受理地点:郏县水利局三楼(龙山大道90号) | ||||||||||||||
88 | 对个人/单位取用水行为的检查 | 无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加强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条例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 取水单位和个人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检查 | 1.检查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各职能单位主动定时或不定时地进行检查,两个人以上持有合法证件,持证上岗,依法检查。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不收费 | 保留 | ||||
处置 | 2.处置责任:检查时要指定专人负责,确保人员、内容、时间和效果四落实。对检查出的问题,按照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
公开 | 3.公开责任:对处置结果要事后监督,确保落实到位。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
服务电话:郏县水资源办公室:0375-5186881 投诉机构: 水利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86515 | ||||||||||||||
受理地点:郏县水利局四楼(龙山大道90号) | ||||||||||||||
89 | 对南水北调配套项目工程供用水设施保护的检查 | 无 | 根据《河南省南水北调配套工程供用水和设施保护管理办法》2016年实施(省政府令176号)第4条规定:“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的水量调度、运行管理工作,并对南水北调配套工程供用水和设施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指导”。第6条规定:“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的运行、设施保护以及与中线工程管理单位的对接工作。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管理单位可以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开展配套工程管理的有关行政执法工作”。 | 水行政管理相对单位和个人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检查 | 1.检查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各职能单位主动定时或不定时地进行检查,两个人以上持有合法证件,持证上岗,依法检查。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不收费 | 保留 | ||||
处置 | 2.处置责任:检查时要指定专人负责,确保人员、内容、时间和效果四落实。对检查出的问题,按照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
公开 | 3.公开责任:对处置结果要事后监督,确保落实到位。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
服务电话:郏县水资源办公室:0375-5186881 投诉机构: 水利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86515 | ||||||||||||||
受理地点:郏县水利局四楼(龙山大道90号) | ||||||||||||||
90 | 对节约用水的检查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2016年修正)第八条第三款:“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九条:“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 | 水行政管理相对单位和个人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检查 | 1.检查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各职能单位主动定时或不定时地进行检查,两个人以上持有合法证件,持证上岗,依法检查。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不收费 | 保留 | ||||
处置 | 2.处置责任:检查时要指定专人负责,确保人员、内容、时间和效果四落实。对检查出的问题,按照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
公开 | 3.公开责任:对处置结果要事后监督,确保落实到位。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
服务电话:郏县水资源办公室:0375-5186881 投诉机构: 水利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86515 | ||||||||||||||
受理地点:郏县水利局四楼(龙山大道90号) | ||||||||||||||
91 | 对水利工程安全生产的检查 | 无 |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9年修正(水利部令2005年第26号)第二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 水行政管理相对单位和个人 | 规划计划和建设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 | 检查 | 1.检查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各职能单位主动定时或不定时地进行检查,两个人以上持有合法证件,持证上岗,依法检查。 | 规划计划和建设股、质量监督站 | 不收费 | 保留 | ||||
处置 | 2.处置责任:检查时要指定专人负责,确保人员、内容、时间和效果四落实。对检查出的问题,按照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 规划计划和建设股质量监督站 | ||||||||||||
公开 | 3.公开责任:对处置结果要事后监督,确保落实到位。 | 规划计划和建设股、质量监督站 | ||||||||||||
服务电话:规划计划和建设股:0375-5186511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0375-5186519 投诉机构: 水利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86515 | ||||||||||||||
受理地点:郏县水利局三楼(龙山大道90号) | ||||||||||||||
92 |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采砂)的行政检查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第二十八条:“对于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依照本法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 水行政管理相对单位和个人 | 汝河管理所 | 检查 | 1.检查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各职能单位主动定时或不定时地进行检查,两个人以上持有合法证件,持证上岗,依法检查。 | 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 不收费 | 保留 | ||||
处置 | 2.处置责任:检查时要指定专人负责,确保人员、内容、时间和效果四落实。对检查出的问题,按照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 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 ||||||||||||
公开 | 3.公开责任:对处置结果要事后监督,确保落实到位。 | 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 ||||||||||||
服务电话:水利局汝河管理所0375-5166246 投诉机构: 水利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86515 | ||||||||||||||
受理地点:郏县水利局四楼(龙山大道90号) | ||||||||||||||
93 | 对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非防洪建设项目的检查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 水行政管理相对单位和个人 | 汝河管理所 、防汛办公室 | 检查 | 1.检查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各职能单位主动定时或不定时地进行检查,两个人以上持有合法证件,持证上岗,依法检查。 | 县防汛抗旱办公室、汝河管理所 | 不收费 | 保留 | ||||
处置 | 2.处置责任:检查时要指定专人负责,确保人员、内容、时间和效果四落实。对检查出的问题,按照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 县防汛抗旱办公室、汝河管理所 | ||||||||||||
公开 | 3.公开责任:对处置结果要事后监督,确保落实到位。 | 县防汛抗旱办公室、汝河管理所 | ||||||||||||
服务电话:水利局汝河管理所:0375-5166246 县防汛抗旱办公室0375-5186516 投诉机构: 水利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86515 | ||||||||||||||
受理地点:郏县水利局四楼(龙山大道90号) | ||||||||||||||
94 | 对利用堤防、戗台兼做公路的检查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第十四条:“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限期改建。 在堤防上新建前款所指建筑物及设施,应当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第十五条:“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 | 水行政管理相对单位和个人 | 汝河管理所 | 检查 | 1.检查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各职能单位主动定时或不定时地进行检查,两个人以上持有合法证件,持证上岗,依法检查。 | 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 不收费 | 保留 | ||||
处置 | 2.处置责任:检查时要指定专人负责,确保人员、内容、时间和效果四落实。对检查出的问题,按照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 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 ||||||||||||
公开 | 3.公开责任:对处置结果要事后监督,确保落实到位。 | 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 ||||||||||||
服务电话:水利局汝河管理所:0375-5166246 投诉机构: 水利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86515 | ||||||||||||||
受理地点:郏县水利局四楼(龙山大道90号) | ||||||||||||||
95 |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员的检查(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员职业资格) | 无 | 根据河南省地方标准DB41/T1297-2016《水利工程质量监督规程》9.3.2 质量监督机构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测时,宜事先制订检测方案,明确抽检的项目、部位、内容、数量及采用的质量标准等。发现工程质量达不到合格标准的,项目法人应对检测不合格的部位制定方案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9.3.3 质量监督人员直接进行检测时,发现工程质量达不到合格标准的,责成项目法人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全面检测。项目法人应对检测不合格的部位制定方案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 水行政管理相对单位和个人 |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 | 检查 | 1.检查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各职能单位主动定时或不定时地进行检查,两个人以上持有合法证件,持证上岗,依法检查。 |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 | 不收费 | 保留 | ||||
处置 | 2.处置责任:检查时要指定专人负责,确保人员、内容、时间和效果四落实。对检查出的问题,按照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 | ||||||||||||
公开 | 3.公开责任:对处置结果要事后监督,确保落实到位。 |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 | ||||||||||||
服务电话: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0375-5186519 投诉机构: 水利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86515 | ||||||||||||||
受理地点:郏县水利局三楼(龙山大道90号) | ||||||||||||||
96 | 对开垦荒坡地防止水土流失措施落实情况的行政检查 | 无 | 1、《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2011年修改)第十二条:“依法申请开垦荒坡地的,必须同时提出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2、《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土保持法》和本条例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3、《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三条:“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规定”。 | 水行政管理相对单位和个人 | 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检查 | 1.检查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各职能单位主动定时或不定时地进行检查,两个人以上持有合法证件,持证上岗,依法检查。 |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不收费 | 保留 | ||||
处置 | 2.处置责任:检查时要指定专人负责,确保人员、内容、时间和效果四落实。对检查出的问题,按照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
公开 | 3.公开责任:对处置结果要事后监督,确保落实到位。 | 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 | ||||||||||||
服务电话:郏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0375-5186881 投诉机构: 水利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86515 | ||||||||||||||
受理地点:郏县水利局四楼(龙山大道90号) |
职权类别:其他职权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 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处室 | 法定时限 | 承诺时限 | 收费情况 | 调整情况 |
97 | 用水计划的核定(下达、增加、核减)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修订)》第四十九条:“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 《河南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04年5月28日颁布)(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第九条:“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根据用水定额和生产经营需要,于当年10月31日前提出下一年度用水计划指标,经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汇总平衡后,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无行业主管部门的计划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指标,直接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当年12月31日核定下达。” | 纳入计划管理的用水户 | 行政审批服务股、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受理 | 1.受理责任:责任股室收到申请材料;经机关责任人审批,依法受理或不受理;不予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申请材料不齐的要一次性告知; | 行政审批服务股 | 2 | 1 | 不收费 | 保留 | ||
审查 | 2.审查责任:相关股室进行材料审查,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涉及重大利益的,告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权;依法应当听证或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权;审查相关资料。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15 | 2 | ||||||||||
决定 | 决定责任:经机关负责人审批,作出决定; | 行政审批服务股 | 2 | 1 | ||||||||||
送达 | 4.送达责任:对于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送达责任:制作送达文书;将行政许可决定送达当事人;对不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公开供公众查询;向计划用水单位下达用水指标。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1 | 1 | ||||||||||
服务电话:行政审批服务股:0375-7068075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0375-5186881 投诉机构: 水利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86515 | ||||||||||||||
受理地点:郏县行政路与迎宾大道交叉口西北角郏县行政服务中心5楼水利局窗口 | ||||||||||||||
98 | 建设项目节水方案与设施设计审查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修订)》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河南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04年5月28日颁布)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节水型的工艺、设备和器具,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竣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节水设施的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节水设施,不得擅自投入使用。用水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已建成的节水设施。已经投入使用的建设项目,没有使用节水设施或节水器具的,应当逐步更新使用节水设施或节水器具。 | 建设单位或个人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受理 | 1.受理责任:责任股室收到申请材料;经机关责任人审批,依法受理或不受理;不予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申请材料不齐的要一次性告知; | 行政审批服务股 | 2 | 1 | 不收费 | 保留 | ||
审查 | 2.审查责任:相关股室进行材料审查,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涉及重大利益的,告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权;依法应当听证或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权;审查相关资料。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15 | 2 | ||||||||||
决定 | 决定责任:经机关负责人审批,作出决定; | 行政审批服务股 | 2 | 1 | ||||||||||
送达 | 送达责任:制作送达文书;将行政许可决定送达当事人;对不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公开供公众查询;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1 | 1 | ||||||||||
服务电话:行政审批服务股:0375-7068075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0375-5186881 投诉机构: 水利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86515 | ||||||||||||||
受理地点:郏县行政路与迎宾大道交叉口西北角郏县行政服务中心5楼水利局窗口 | ||||||||||||||
99 | 取水工程(节水设施)竣工验收 | 无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460号令2017年修订)第二十三条:“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河南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节水型的工艺、设备和器具,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竣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节水设施的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节水设施,不得擅自投入使用。用水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已建成的节水施。已经投入使用的建设项目,没有使用节水设施或节水器具的,应当逐步更新使用节水设施或节水器具,具体办法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 建设单位或个人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受理 | 受理责任:责任股室收到申请材料;经机关责任人审批,依法受理或不受理;不予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申请材料不齐的要一次性告知; | 行政审批服务股 | 2 | 1 | 不收费 | 保留 | ||
审查 | 审查责任:相关股室室进行材料审查,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涉及重大利益的,告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权;依法应当听证或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权;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15 | 2 | ||||||||||
验收 | 验收责任:组织现场进行勘验。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2 | 1 | ||||||||||
决定 | 决定责任:经机关负责人审批,作出决定; | 行政审批服务股 | 1 | 1 | ||||||||||
事后监管 | 事后监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的原则,相应责任股室负责监督管理; |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 | ||||||||||||
服务电话:行政审批服务股:0375-7068075 郏县水资源办公室:0375-5186881 投诉机构: 水利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86515 | ||||||||||||||
受理地点:郏县行政路与迎宾大道交叉口西北角郏县行政服务中心5楼水利局窗口 | ||||||||||||||
100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自主验收报备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第二十七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2、《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2014年施行)第二十六条:“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 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 | 农村水利水电和水土保持股 | 受理 | 1.受理责任:责任股室收到申请材料;经机关责任人审批,依法受理或不受理;不予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申请材料不齐的要一次性告知; | 行政审批服务股 | 2 | 1 | 不收费 | 保留 | ||
审查 | 2.审查责任:相关股室进行材料审查,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涉及重大利益的,告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权;依法应当听证或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权; | 农村水利水电和水土保持股 | 15 | 2 | ||||||||||
决定 | 决定责任:经机关负责人审批,作出决定; | 行政审批服务股 | 2 | 1 | ||||||||||
送达 | 送达责任:制作送达文书;将行政许可决定送达当事人;对不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公开供公众查询; | 农村水利水电和水土保持股 | 1 | 1 | ||||||||||
服务电话:行政审批服务股:0375-7068075 农村水利水电和水土保持股:0375-5186510 投诉机构:县水利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86515 | ||||||||||||||
受理地点:郏县行政路与迎宾大道交叉口西北角郏县行政服务中心5楼水利局窗口 | ||||||||||||||
101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2014修改(水利部令第30号)第三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按验收主持单位性质不同分为法人验收和政府验收两类。政府验收是指由有关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进行的验收,包括专项验收、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第十条:“以地方投资为主的,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地方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第三十八条:“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制作竣工验收鉴定书,并发送有关单位。竣工验收鉴定书是项目法人完成工程建设任务的凭据。” | 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 | 规划计划和建设股 | 受理 | 1.受理责任:责任股室收到申请材料;经机关责任人审批,依法受理或不受理;不予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申请材料不齐的要一次性告知; | 行政审批服务股 | 3 | 2 | 不收费 | 保留 | |||
审查 | 2.审查责任:相关股室进行材料审查,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涉及重大利益的,告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权;依法应当听证或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权; | 规划计划和建设股 | 45 | 20 | ||||||||||
验收 | 验收责任:组织现场进行勘验。 | 规划计划和建设股 | 7 | 5 | ||||||||||
决定 | 决定责任:经机关负责人审批,作出决定; | 行政审批服务股 | 5 | 3 | ||||||||||
事后监管 | 事后监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的原则,相应责任股室负责监督管理; | 规划计划和建设股 | ||||||||||||
服务电话:行政审批服务股:0375-7068075 规划计划和建设股:0375-5186511 投诉机构:水利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86515 | ||||||||||||||
受理地点:郏县行政路与迎宾大道交叉口西北角郏县行政服务中心5楼水利局窗口 | ||||||||||||||
102 | 建设项目占用防洪规划保留区用地审核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第十六条:“防洪规划确定的河道整治计划用地和规划建设的堤防用地范围内的土地,经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地区核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划定为规划保留区;该规划保留区范围内的土地涉及其他项目用地的,有关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规划保留区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应当公告。 前款规划保留区内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工矿工程设施;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工矿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前款规划保留区内的土地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并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防洪规划确定的扩大或者开辟的人工排洪道用地范围内的土地,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有关地区核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划定为规划保留区,适用前款规定”。 | 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 | 防汛抗旱办公室 | 受理 | 1.受理责任:责任股室收到申请材料;经机关责任人审批,依法受理或不受理;不予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申请材料不齐的要一次性告知; | 行政审批服务股 | 3 | 1 | 不收费 | 保留 | ||
审查 | 2.审查责任:相关股室进行材料审查,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涉及重大利益的,告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权;依法应当听证或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权;审查相关资料。 | 防汛抗旱办公室 | 10 | 7 | ||||||||||
决定 | 决定责任:经机关负责人审批,作出决定; | 行政审批服务股 | 5 | 1 | ||||||||||
送达 | 送达责任:对于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送达责任:制作送达文书;将行政许可决定送达当事人;对不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公开供公众查询 | 防汛抗旱办公室 | 2 | 1 | ||||||||||
服务电话:行政审批服务股:0375-7068075 防汛抗旱办公室电话:0375-5161246 投诉机构: 水利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86515 | ||||||||||||||
受理地点:郏县行政路与迎宾大道交叉口西北角郏县行政服务中心5楼水利局窗口 | ||||||||||||||
103 | 水利项目重大设计变更 | 无 | 一、《水利工程设计变更管理暂行办法》(水规计〔2012〕93号)第七条:“工程设计变更分为重大设计变更和一般设计变更;第十五条 工程设计变更审批采用分级管理制度。重大设计变更文件,由项目法人按原报审程序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审批。” | 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 | 规划计划和建设股 | 受理 | 1.受理责任:责任股室收到申请材料;经机关责任人审批,依法受理或不受理;不予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申请材料不齐的要一次性告知; | 行政审批服务股 | 3 | 1 | 不收费 | 保留 | ||
审查 | 2.审查责任:相关股室进行材料审查,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涉及重大利益的,告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权;依法应当听证或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权;审查相关资料。 | 规划计划和建设股 | 15 | 7 | ||||||||||
决定 | 决定责任:经机关负责人审批,作出决定; | 行政审批服务股 | 5 | 3 | ||||||||||
送达 | 送达责任:对于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送达责任:制作送达文书;将行政许可决定送达当事人;对不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公开供公众查询 | 规划计划和建设股 | 3 | 2 | ||||||||||
服务电话: 行政审批服务股:0375-7068075 规划计划和建设股0375-5186511 投诉机构: 水利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86515 | ||||||||||||||
受理地点:郏县行政路与迎宾大道交叉口西北角郏县行政服务中心5楼水利局窗口 |
职权类别:行政确认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 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处室 | 法定时限 | 承诺时限 | 收费情况 | 调整情况 | |
104 | 法人验收质量结论核定核备 | 无 | 《1.根据 2017年12月22日发布的《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水利部令第49号),修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第十六条为“法人验收后,质量评定结论应当报该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核备。未经核备的,不得组织下一阶段验收”。 2.根据水利行业标准《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质量检验与评定规程(SL176—2007)》“5.3.3 分部工程质量,在施工单位自评合格后,由监理单位复核,项目法人认定。分部工程验收的质量结论由项目法人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备。”“5.3.4 单位工程质量,在施工单位自评合格后,由监理单位复核,项目法人认定。单位工程验收的质量结论由项目法人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 | 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 |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 | 受理 | 受理责任:审批股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经机关责任人审批,依法受理或不受理;不予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申请材料不齐的要一次性告知; | 行政审批服务股 | 3 | 1 | 不收费 | 保留 | |||
审查 | 审查责任:局相关股室进行材料审查,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涉及重大利益的,告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权;依法应当听证或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权 |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 | 15 | 7 | |||||||||||
决定 | 决定责任:经机关负责人审批,作出决定; | 行政审批服务股 | 5 | 3 | |||||||||||
送达 | 制作送达文书;将行政许可决定送达当事人;对不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公开供公众查询 |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 | 3 | 2 | |||||||||||
服务电话::行政审批服务股:0375-7068075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0375-5186519 投诉机构: 水利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86515 | |||||||||||||||
受理地点:郏县行政路与迎宾大道交叉口西北角郏县行政服务中心5楼水利局窗口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 对象 | 实施机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处室 | 法定时限 | 承诺时限 | 收费情况 | 调整情况 | |
105 | 水利工程质量等级核定 | 无 | 1. 根据 2017年12月22日发布的《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水利部令第49号),修改《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7号)第十四条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工程竣工验收前,质量监督机构应对工程质量结论进行核备。未经质量核备的工程,项目法人不得报验,工程主管部门不得验收。” 2.根据水利行业标准《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质量检验与评定规程(SL176—2007)》“5.3.5 工程项目质量,在单位工程质量评定合格后,由监理单位进行统计并评定工程项目质量等级,经项目法人认定后,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 3.根据河南省地方标准《水利工程质量监督规程(DB41/T 1297—2016)》“工程项目质量,在单位工程质量核定合格后,由监理单位(当监理单位为两家或两家以上时,由项目法人(现场管理机构)指定一家监理单位)进行统计并评定工程项目质量等级,经竣工验收自查,项目法人(现场管理机构)认定质量等级后报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 | 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 |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 | 受理 | 受理责任:审批股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经机关责任人审批,依法受理或不受理;不予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申请材料不齐的要一次性告知; | 行政审批服务股 | 3 | 1 | 不收费 | 保留 | |||
审查 | 审查责任:局相关股室进行材料审查,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涉及重大利益的,告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权;依法应当听证或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权 |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 | 15 | 7 | |||||||||||
决定 | 决定责任:经机关负责人审批,作出决定; | 行政审批服务股 | 5 | 3 | |||||||||||
送达 | 制作送达文书;将行政许可决定送达当事人;对不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公开供公众查询 |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 | 3 | 2 | |||||||||||
服务电话: 行政审批服务股:0375-7068075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0375-5186519 投诉机构: 水利局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5-5186515 | |||||||||||||||
受理地点:郏县行政路与迎宾大道交叉口西北角郏县行政服务中心5楼水利局窗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