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处罚 |
2 |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的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 |
3 |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单位印章;民办非企业单位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 业务范围进行活动;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设立分支机构;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处罚 |
4 |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 |
5 | 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处罚 |
6 | 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处罚 |
7 | 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处罚 |
8 |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处罚 |
9 |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处罚 |
10 |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处罚 |
11 |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处罚 |
12 | 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与销名;公开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擅自设置、移动、涂改、遮盖、拆毁地名标志的处罚 |
13 | 社会福利机构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进行非法集资;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的处罚 |
14 | 社会福利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开业;伪造、涂改、出借、转让《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分立、合并、解散社会福利机构,或擅自变更社会福利机构的名称、住所、主要负责人以及服务范围、服务性质的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