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郏县交通运输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豫平郏交罚字〔2024〕第600021号),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豫平郏交罚字〔2024〕第600021号)。
本机关认为: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本案中,申请人通过网约车平台公司指派接受订单任务,按照明确的价格、预定的路线接送乘客到指定地点,其整个行为特征符合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的经营活动,且相关费用均是以“乘客支付—平台结算—支付车主”方式收取,申请人提供的车辆经营服务具备了网约车经营服务活动的构成要件,应当适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加以规范;申请人驾驶案涉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被申请人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认为自己不是在从事网约车而是顺风车,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先发布了出行信息,不符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规定的“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等私人小客车合乘要件,理由不能成立,本机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豫平郏交罚字〔2024〕第600021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