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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郏政复决〔2023〕第30号
发布日期:2023-12-23

申请人:吴某某,女,1977年3月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10425********002X,住所地:河南省郏县龙山街道北大街***号。

被申请人:郏县城市综合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任局长。

住所地:河南省郏县龙山街道行政路中段。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郏县城市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郏城管罚决字〔2023〕第21F2E4号《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11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4日向申请人作出编号为JXCG01L5K0DN的《郏县城市综合执法局违停告知单》(以下简称《违停告知单》),称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在中兴路违停,并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车辆在小路、非主干道路上停放,没有在人行道上停放,且没有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被申请人不应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请求支持申请人复议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3年10月14日上午8点42分,申请人未按规定地点,将其车牌号为豫DFU677的小汽车停放于中兴路,被执法人员巡查时发现,当时违停车辆内没有人,该违停车辆已影响了交通秩序和行人通行安全,鉴于以上事实,执法人员对该车辆粘贴了《违停告知单》并拍照固定证据。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横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之规定,已构成违法。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申请人违法停放车辆后,执法人员已在其车辆上粘贴《违停告知单》告知其违法事实,违法依据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等。申请人认为其车辆停放在小路、非主干道路上,没有在人行道上停放,其申请撤销的理由明显不成立。综上所述,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县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14日上午8点42分,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巡查时发现车牌号为豫DFU677的小汽车停放于中兴路,且驾驶人不在现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及《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规定停放车辆,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百元罚款规定,遂下达《违停告知单》张贴于申请人机动车前玻璃上。2023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申请人以其车辆停放在小路、非主干道路上,没有在人行道上停放为由,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该车辆停车地点路段地面有“禁停标志”,周边设置有停车泊位,距离不超过200米。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违停告知单》复印件、停车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车辆违停照片等材料为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及《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等相关规定,违反规定停放车辆,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百元罚款。本案中,申请人将车牌号为豫DFU677的小汽车停放于中兴路的非机动车道上,驾驶人不在现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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