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蔡某某,男,汉族,1989年2月生,身份证号码:440881********1458,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新民镇**村*号。
被申请人: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任局长。
住所地:河南省郏县龙山大道92号。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其投诉举报事项,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受理答复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行为违法。2.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并限期答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6月28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一份举报投诉信(中国邮政挂号信编号:XA04997505644),举报投诉平顶山市联盈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火鸡面”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事。中国邮政网显示被申请人在2023年7月2日已签收。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书》投诉举报请求:第4项明确请求依法书面受理投诉举报人的举报诉求,请在案件办结后书面答复举报人并依法书面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申请人请求的是书面受理和书面反馈办理结果,但至今都没有收到被申请人作出任何形式的受理通知和反馈办理结果的答复,申请人也没收到任何关于延长办理期限的答复。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不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受理或反馈办理结果给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遂复议。对于电话、短信、邮箱回复有关处理情况的具体描述不清楚也没有相关部门盖章,很难确定有法律效力,所以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以书面受理和书面反馈办理结果。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举报投诉案件后并没作出是否受理和办理结果,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被申请人未依法作出受理和办理结果,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据此,请求法制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求。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没有依据。申请人今年已多次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材料并进行行政复议,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显然不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其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鉴于申请人不以保护其合法权益为目的,大量提起同类型案件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情况。投诉举报权是公民的一项法定权利。公民必须在现行法律框架内进行投诉举报,并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方式,符合立法宗旨,能够实现立法目的。如果公民提起投诉举报违背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立法本意且不具有善意,就会构成投诉举报权的滥用。申请人反复于今年内多次提起琐碎的、轻率的、相同的及类似的投诉举报而反复提起行政复议,明显目的不当、有悖诚信原则,违背了复议权行使的必要性,丧失了权利行使的正当性,应认定构成滥用复议权行为。另外行政复议申请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有履行期限的,应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即投诉举报分别应在2023年9月9日和10月17日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23年10月22日,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综上,请求县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6月28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一份举报投诉信(中国邮政挂号编号:XA04997505644),反映其购买的平顶山市联盈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火鸡面”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物流信息显示,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日签收。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处理其投诉举报,于2023年10月22日向本机关邮寄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举报投诉信、“火鸡面”食品包装图片、购物小票、支付记录、挂号信函收据等;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等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有履行期限的,应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日签收申请人邮寄的举报投诉信,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2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超出了法定申请期限。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