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连某某,男,汉族,1996年12月生,身份证号码:210503********3618,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张其寨乡**村****号。
被申请人: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任局长。
住所地:河南省郏县龙山大道92号。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受理其投诉行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一案,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受理其投诉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0月9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被投诉举报人张亚锋涉嫌售卖假冒伪劣三无商品违法行为,要求处理投诉和查处商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10月11日签收挂号信。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应最晚在10月20日24点前将投诉结果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在此期间并未收到被申请人任何方式的告知。综上,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构成程序违法,行政不作为,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就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调查,并依法进行了处理。经现场核查后发现:1.郏县润城百货是我辖区内的合法经营商户;2.被投诉举报人现场提供该店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以及“抬高器”生产厂家营业执照、产品检验合格证、产品检验报告单,未发现有明显的违法行为。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并未损害申请人的实体权利。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立即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核查,未发现有明显的违法行为。被投诉举报人不同意进行调解,并出具拒绝调解说明,故,调解终止。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0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以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在处理投诉过程中虽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受理决定,但于10月30日通过短信向申请人告知了投诉受理决定及终止调解决定,程序有瑕疵,但不影响申请人的实体权利。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适当。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经核查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立案规定,被申请人依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被投诉人不同意进行调解,故,调解终止。四、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应不予支持。经网络调查检索,申请人向包括被申请人在内的全国各省市多个市场监督部门邮寄了大量投诉举报信件,并进行行政复议。鉴于申请人不以保护其合法权益为目的,大量提起同类型案件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情况。另外,被申请人受理了申请人的投诉并进行了调查处理,且已经依法将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程序有瑕疵,但不影响申请人的实体权利,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申11493号行政裁定书裁判要旨,政府机关未及时作出、送达延期答复告知书确属程序瑕疵,但以此为由诉请确认回复行为违法,尚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县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反映其购买的“抬高器”,无生产日期、生产厂家、合格证等,属于“三无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等规定。2023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签收该投诉举报信。
2023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同时,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该店营业执照、“抬高器”生产厂家营业执照、产品合格证、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单。2023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短信说明,主要内容为: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上述证明材料。2023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告知申请人已受理其投诉;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告知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告知申请人,对于其举报,经核查决定不予立案。2023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将《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内容以短信形式发送给申请人。
2023年10月21日,申请人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2023年10月24日,本机关签收申请人邮寄的挂号信。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信、购物图片、支付记录、物流查询信息等,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卷宗材料等证据予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1日签收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1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0月24日签收申请人邮寄的挂号信。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0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次日短信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其投诉,属于违反法定程序。鉴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已告知申请人受理其投诉,履行了职责,因申请人不撤回复议申请,故本机关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其投诉行为违法,但不再责令被申请人履行职责。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其投诉行为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