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某某,男,汉族,1964年11月生,身份证号码:410425********5555,住所地:河南省郏县堂街镇孔东村*号。
被申请人:郏县自然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任局长。
住所地:河南省郏县行政路东段。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郏县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郏县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2023年10月26日,本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决定延期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郏县堂街镇孔东村村民,于本村第二村民小组承包耕地一亩。2011年8月1日至今,该土地遭到非法侵占。申请人为此多次请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保护自身合法权益。2020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依平顶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郏县堂街镇孔东村李朝林信访反映问题的复查意见》(平自然信复〔2020〕05)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ZR信〔2020〕11911),上载自2011年8月以来,被申请人已数次“对当事人进行立案查处,均已处罚到位,罚款全部上缴国库。”据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其公开对申请人承包土地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处理决定。历经数次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最终在贵府行政复议机构的调解下于2023年4月25日向申请人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称处罚决定和处理决定不存在。基于被申请人的告知,申请人于2023年5月23日向被申请人提出请求履行法定职责保护合法权益申请,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履职,对侵占申请人土地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根据EMS官方网站查询结果显示,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4日10时36分签收了装载有《请求履行法定职责保护合法权益申请书》和相关证据的特快专递,至今未作任何处理。申请人认为,依据相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侵占申请人承包土地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依法作出土地侵权处理决定。另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明确规定,查处的法定期限为九十日。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据此,提出相关行政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信息,案涉的土地违法行为,经调查已依法查处到位。故请求复议机关通过行政复议,查明案情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5月23日向被申请人邮寄《请求履行法定职责保护合法权益申请书》和相关证据,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4日签收。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相应职责,于2023年8月2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郏县自然资源局关于李朝林请求我局履行法定职责保护合法权益申请书的答复书》。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履行法定职责保护合法权益申请书》《关于郏县堂街镇孔东村李朝林信访反映问题的复查意见》《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土地承包卡、邮寄凭证和查询截图、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郏县自然资源局关于李朝林请求我局履行法定职责保护合法权益申请书的答复书》、邮寄凭证、查询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请求履行法定职责保护合法权益申请书》中的请求事项,属于被申请人职权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本案中,并无法律、法规对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作出特殊规定,故被申请人履行职责的法定期限应当为60日。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在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履行了相应职责,因申请人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鉴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已就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作出了处理,故已无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必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提出的请求事项依法履职行为违法。
如申请人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3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