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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郏政复决〔2023〕第22号
发布日期:2023-11-13

申请人:罗某某,男,汉族,2002年8月生,身份证号码:445381********043X,住所地:广东省罗定市罗镜镇云龙村委罗屋**号。

被申请人: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任局长。

住所地:河南省郏县龙山大道**号。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8月21日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郏县黄班长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的豆腐粉条菜存在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一案的答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2023年11月6日,本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决定延期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行政行为;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限期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网上拼多多平台一家叫阿钢食品店的店铺购买了一款产品(豆腐菜),因为该产品涉嫌存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规定,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依法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1日作出《关于你举报郏县黄班长食品有限公司一事的回复》称:……未发现明显违法行为……综上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现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第一,对于举报,被申请人程序错误,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十九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先立案调查。第二,根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3.1.3相关规定,产品的配料第一位“豆腐”明显是不符合规定的,豆腐虽然是有国家标准,但是豆腐的含量大过25%,那么就要展开其原始配料。所以并不存在被申请人所说的不违法。第三,被申请人称未发现明显违法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暂行规定》中的二十一条以及二十三条,被申请人应当全面客观的收集案件的证据进行调查,但被申请人并未向申请人索要证据以及案件线索,而是直接认为被举报人不违法并且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最后,申请人认为该行为首先是事实认定不清晰,玩忽职守,失职渎职,没有深刻理解相关法律法规,应该加强学习这样才能更好的维护良好的营商环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在2023年8月21日以书面形式作出的回复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后,立即对被举报单位郏县黄班长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核查后发现:1.该公司是被申请人辖区内的合法经营商户;2.被申请人现场对郏县黄班长食品有限公司进行核查未发现有明显的违法行为。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涉案豆腐菜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被申请人经核查后亦未发现违法行为,不具备《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将该决定依法书面通知了申请人,有现场笔录、检验报告等证据足以证明相关事实。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2023年8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郏县黄班长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豆腐粉条菜”配料“豆腐”没展开的投诉举报材料,该份材料要求被申请人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处罚。故,被申请人认定该份材料为举报材料,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查取证,于2023年8月21日通过邮政快递向申请人送达关于投诉举报郏县黄班长食品有限公司一事的回复,并告知不予立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依法就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且已经依法将调查结果及不予立案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适当。《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本案中,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申请人举报事项经核查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立案规定,且无依据需要被申请人先行立案调查,被申请人依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因此,在此基础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适当。四、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没有依据。被申请人认为,举报人是否具有复议资格的关键就在于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利害关系的本质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减、损、扩、增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因为被申请人调查、处理被投诉举报主体的行为并没有对投诉举报人产生、创设、改变或者消灭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不产生行政法上的法律效果。行政机关因举报启动职权,是履行维护公共秩序的行政职能,即保护的是不特定人的社会公共利益,而非保护举报人私人权益,而申请人作为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反映企业生产销售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本质上系为被申请人履行监管职责提供线索,被申请人对符合条件的投诉举报有依法接受并作出相应答复的义务,但是否启动对投诉举报企业的查处以及如何查处,则应由被申请人依职权进行判断,被申请人的执法目的在于维护作为公共利益的市场秩序,执法行为的结果也主要是对涉事企业及市场秩序产生影响,对申请人个人的权利义务则不会产生实质影响。被申请人作出的是否立案决定与申请人不具有利害关系,其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要求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条件,无资格提起行政复议。综上,请求县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信件反映郏县黄班长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案涉企业)生产销售不合格食品问题。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对案涉企业进行了调查,于2023年8月14日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分别作出了《投诉受理决定书》和《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2023年8月21日,被申请人制作《关于你举报郏县黄班长食品有限公司一事的回复》,主要内容为:“……我局接举报后,对被举报单位郏县黄班长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核查:1.该公司是我辖区合法经营商户;2.接举报后我局执法人员现场对郏县黄班长食品有限公司进行核查未发现有明显违法行为;我局根据调查结果,不予立案……”,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你举报郏县黄班长食品有限公司一事的回复》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信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快递单截图、平台产品截图等;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书、公文处理笺复印件、投诉受理决定书复印件、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复印件、现场笔录复印件、《关于你举报郏县黄班长食品有限公司一事的回复》复印件、郏县黄班长食品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及相关资质证明文件等材料为证。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相关投诉举报信对案涉企业进行了现场核查后,制作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的《关于你举报郏县黄班长食品有限公司一事的回复》仅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回复,未对申请人投诉事项进行回复,故被申请人认为其已履行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证据不足,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你举报郏县黄班长食品有限公司一事的回复》,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内容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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