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谢某,男,汉族,2002年7月生,身份证号码:341125********1459,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蒋集镇某某村某某组**号。
被申请人: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任局长。
住所地:河南省郏县龙山大道**号。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答复投诉事项的处理结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未按照法定期限回复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为在网上购买了一款食品,回家之后发现案涉食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于是申请人在2023年8月6日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形式向被申请人对“郏县黄班长食品有限公司”进行投诉举报,挂号信单号为“XA22437846913”,2023年8月8日,被申请人签收该挂号信。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暂行程序规定》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迄今为止2023年9月21日,申请人并未收到被申请人任何形式对于申请人投诉的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告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请求贵政府支持本人全部诉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1日以书面形式作出的回复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后,对被投诉人郏县黄班长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核查后发现:1.该公司是被申请人辖区内的合法经营商户;2.被申请人现场对郏县黄班长食品有限公司进行核查未发现有明显的违法行为。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涉案豆腐菜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被申请人经核查后亦未发现违法行为,不具备《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将该决定依法书面通知了申请人;有现场笔录、检验报告等证据足以证明相关事实。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2023年8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郏县黄班长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豆腐粉条菜”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投诉材料,该份材料要求被申请人依法进行处理。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及第二款“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之规定,因投诉信内容为申请人反映郏县黄班长食品有限公司涉嫌违反市场监管法律之情形,而非申请人与郏县黄班长食品有限公司发生的消费者权益争议,故申请人之行为属于举报行为。被申请人接到举报材料后,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查取证,于2023年8月23日通过邮政快递向申请人送达《关于投诉举报郏县黄班长食品有限公司一事的回复》,并告知不予立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依法就申请人的举报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且已经依法将调查结果及不予立案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适当。《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本案中,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申请人举报事项经核查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立案规定,且无依据需要被申请人先行立案调查,被申请人依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因此,在此基础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适当。四、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没有依据。申请人认为,举报人是否具有复议资格的关键就在于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利害关系的本质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减、损、扩、增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因为被申请人调查、处理被投诉举报主体的行为并没有对投诉举报人产生、创设、改变或者消灭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产生行政法上的法律效果。行政机关因举报启动职权,是履行维护公共秩序的行政职能,即保护的是不特定人的社会公共利益,而非保护举报人私人权益。而申请人作为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反映企业生产销售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本质上系为被申请人履行监管职责提供线索,被申请人对符合条件的投诉举报有依法接受并作出相应答复的义务,但是否启动对投诉举报企业的查处以及如何查处,则应由被申请人依职权进行判断,被申请人的执法目的在于维护作为公共利益的市场秩序,执法行为的结果也主要是对涉事企业及市场秩序产生影响,对申请人个人的权利义务则不会产生实质影响。被申请人作出的是否立案决定与申请人不具有利害关系,其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要求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条件,申请人无资格提起行政复议。综上,请求县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信件,信件反映郏县黄班长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案涉企业)生产销售不合格食品问题,要求依法处理。被申请人接到投诉后,对案涉企业进行了调查,于2023年8月21作出了《关于你举报郏县黄班长食品有限公司一事的回复》,回复的主要内容为:“……我局接举报后,对被举报单位郏县黄班长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核查:1.该公司是我辖区合法经营商户:2.接举报后我局执法人员现场对郏县黄班长食品有限公司进行核查未发现有明显违法行为;我局根据调查结果,不予立案……”,并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依法处理。申请人以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回复其投诉事项的行为违法为由,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信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快递单截图、平台产品截图等;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书、公文处理笺复印件、《关于你举报郏县黄班长食品有限公司一事的回复》复印件、现场笔录、郏县黄班长食品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及相关资质证明文件等材料为证。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卫生安全问题的投诉举报之职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相关投诉信,对案涉企业进行了现场核查后,制作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的《关于你举报郏县黄班长食品有限公司一事的回复》中未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进行回复;故,被申请人认为其已履行对申请人投诉事项的法定职责的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其投诉事项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进行处理。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