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邹某某,男,汉族,1989年8月生,身份证号码:362424********2917,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潭丘乡中洲村巷门自然村**号。
被申请人: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任局长。
住所地:河南省郏县龙山大道**号。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7月4日作出的《关于你投诉举报河南大药谷药业有限公司一事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2.要求重新处理,并限期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2023年6月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河南大药谷药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一款“松针油凝胶糖果”存在违法违规问题。2023年7月7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通过邮政快递(1234522918037)寄送的《回复》,申请人不服,特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事实认定不清,并未依法履职,构成失职渎职。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给予该企业警告行政处罚,责令该企业立即停止经营该食品并要求立即改正。”属于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事实认定不清。涉案产品所执行的标准为SB/T10021,是一个商业标准。二、被申请人在其作出的《回复》中,现场已经查明了“该产品未严格按照其执行标准SB/T10021添加食品原材料”,但是,其并未责令当事人召回涉案产品,并未依法履职,构成失职渎职不作为。三、被申请人在其作出的《回复》中认为“该企业负责人现场提供有上述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及第三方检测合格报告,结果均显示合格”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包装上,已经明确采用的执行标准为SB/T10021,并非SB/T10347,虽然按SB/T10347检验,所检项目符合标准,但并不能直接证明涉案产品按SB/T10021检验也能符合标准。由此可见,被申请人并未认真核实检测报告的内容,该份检测报告与本案毫无关联,事实认定不清。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并未认真对涉案产品存在的问题作出理性、客观、公正、严谨、专业的判断,适用依据错误,事实认定不清,并未依法履职,构成失职渎职,应当予以撤销和纠正。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及安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线索移交函后,对投诉线索指向事项进行了调查。河南大药谷药业有限公司存在相关产品未严格按照其执行SB/T10021标准进行添加食品原材料的行为,但该行为符合GB17399-2016的2.1及2.1.1糖果的术语及定义。该相关产品为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被申请人据此对河南大药谷药业有限公司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责令该企业立即停止经营该食品并要求立即改正。相关处理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也依法通知了申请人处理结果。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及安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线索移交函后,对投诉线索指向事项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情况对河南大药谷药业有限公司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责令该企业立即停止经营该食品并要求立即改正。被申请人也依法通知了申请人处理结果。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适当。本案中,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在此基础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适当。申请人所要求的“召回”需要建立在“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的前提下,本案不符合该情形,无依据作出该种处理。四、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没有依据。申请人作为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反映企业生产销售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本质上系为被申请人履行监管职责提供线索,被申请人对符合条件的投诉举报有依法接受并作出相应答复的义务,但是否启动对投诉举报企业的查处以及如何查处,则应由被申请人依职权进行判断,被申请人执法目的在于维护市场秩序,执法行为的结果也主要是对涉事企业及市场秩序产生影响,对申请人个人的权利义务则不会产生实质影响。在此情况下,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明显缺乏利益基础,其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要求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条件,无资格提起行政复议。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职责。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河南大药谷药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一款“松针油凝胶糖果”存在违法违规问题。2023年6月14日、6月16日被申请人分别收到申请人两封内容相同的投诉举报信,信件反映河南大药谷药业有限公司销售不合格食品问题。接到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对案涉企业进行了调查,并对其作出了当场行政处罚。2023年7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安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安市监案移〔2023〕3号),主要反映内容与上述投诉举报信相同。2023年7月4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进行了答复。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不服,2023年8月1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信、回复、身份证、快递单截图、平台产品截图、检测报告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答复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公文处理笺、投诉受理决定书、现场笔录、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南大药谷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及相关资质证明文件、回复等材料为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本案中,案涉产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糖果》(GB17399-2016)的2.1“以食糖或糖浆或甜味剂等为主要原料,经相关工艺制成的甜味食品”及2.1.1“胶基糖果以胶基、食糖或糖浆或甜味剂等为主要原料,经相关工艺制成的可咀嚼或可吹泡的糖果”相关规定,所以案涉产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另外,无证据证明案涉产品可能危害人体健康,因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召回情形。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对案涉企业的投诉举报信后,依法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进行了答复。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你投诉举报河南大药谷药业有限公司一事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你投诉举报河南大药谷药业有限公司一事的回复》。
如申请人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3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