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某某,男,汉族,1994年11月生,身份证号码:362233********0512,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温泉镇**村**组。
被申请人: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任局长。
住所地:河南省郏县龙山大道**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不作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6月25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在收到投诉举报信后,未履行职责属于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职。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拼多多网店名叫“郏县恒惠百货店”成立买卖合同,发生消费纠纷后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反映情况,被申请人签收后一直未履行职责。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属于严重的渎职行为。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在2023年5月9日以短信的方式作出回复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于2023年4月27日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9日以短信方式回复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在该短信回复中,被申请人明确告知申请人已经进行了实地核查,由于无法与企业及经营者等取得联系导致有关调查无法开展,被申请人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对该企业进行了处理。当然是已经受理投诉举报并进行了有关调查处理。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依法受理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并进行了调查处理,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依法告知了申请人。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适当。《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未规定以何种形式告知投诉举报人,被申请人以短信通知的方式告知申请人内容适当。四、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没有依据。申请人投诉事项显然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其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其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要求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条件,无资格提起行政复议。综上,请求县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查:2023年4月19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店名为“郏县恒惠百货店”花费10.62元购买规格为2斤的青椒一份,商品图片显示“批发价”“1元一斤”,被投诉举报人以邮寄方式将规格为2斤的商品包邮寄给申请人。2023年4月24日,申请人以被投诉举报人涉嫌价格欺诈、虚假宣传为由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2023年4月27日,被申请人签收该投诉举报信。2023年5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2023年5月8日,被申请人进行现场核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经核查,被投诉举报人的登记住所地不存在郏县恒惠百货店,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对被投诉举报人的店铺作出列入经营异常的处理。2023年5月9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该投诉举报处理情况。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信、购买商品订单截图、拼多多平台网店经营者证照信息截图以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公文处理笺、案件来源登记表、投诉受理决定书、现场笔录及现场核查照片、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截图、短信告知截图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该投诉举报有处理权限。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2023年4月2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2023年5月4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2023年5月8日进行现场核查,2023年5月9日通过短信方式将该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相应职责。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履行职责,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申请人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3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