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赵某某,男,汉族,1989年6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鲁山县辛集乡傅岭村*组**号,身份证号码:4104**********903X。
被申请人:郏县交通运输执法局。
社会信用代码:12410425358943599Y。
法定代表人:鲁应科,任郏县交通运输局副局长。
住所地:河南省郏县兴业路南段与兴隆路交叉口东北角。
委托代理人:焦玉宽,郏县交通运输执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新营,郏县交通运输执法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3月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豫平郏交执罚〔2022〕600004号),于2022年3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一案,本机关依法受理。因案情复杂,本机关决定延长审理期限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豫平郏交执罚〔2022〕600004号),并退还罚款。
申请人称:2022年3月5日14时31分,被申请人发现申请人驾驶豫AP26K3小型轿车载人,通过调查取证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在未取得经营许可的前提下,擅自从事或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行为,系非法运营车辆。申请人不予认可,主要理由有以下几点:1.网约车是以此为职业,挣取生活费,而申请人有工作,只是开顺风车,不应认定为网约车经营活动。2.网约车经营活动是以乘客意向为主导,而申请人以车主自身需求为前提,事先发布出行信息,由出行路线相同的人来选择车辆。3.申请人没有以营利为目的,只是与乘客分摊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没有线下另外收费或让乘客增加费用。4.滴滴平台对每辆车每日合乘次数人数都有限制,而非像网约车经营活动,全天可经营。5.根据《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的意见(试行)》(平政〔2016〕53号)可以看出,申请人属于合乘,且政府鼓励这种出行方式。结合以上几点特向政府申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豫平郏交执法〔2022〕600004号),并退还罚款。
被申请人称:1.申请人认为网约车是一种专职从事的职业行为,其本人有正当工作,下班途中接送客人,不应认定为网约车经营行为,与事实不符。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成服务提供者的七座以下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2022年3月5日,申请人通过“滴滴平台”、“哈哈出行”网约车平台发布的乘客出行信息在不同的地点接送3位乘客到不同的目的地,明显违背了私家车合乘规定的“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成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要件,且收取的三位乘客共计费用222.4元,远大于出行成本,该行为不符合私人小客车合乘的规定。2.申请人知晓网约车经营活动是以乘客意向为主导、私人合乘以车主自身需求为前提,事先发布出行信息,由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车辆。根据执法人员对乘车人的调查,乘车人是在平台上发布出行信息,申请人通过平台接单联系乘客乘坐的。因此,申请人的行为不符合私家车合乘或顺风车的要件。3.申请人认为没有以营利为目的,没有线下另外收费,或让乘客增加费用,与事实不符。申请人在不同的平台,在不同的地点接送3位乘客,收取费用222.4元,明显高于出行成本,不符合私家车合乘的规定。4.申请人知道平台对每辆车合乘次数人数都有限制,可是申请人在此次运营中通过不同的平台、在不同的地点,接送3位客人到不同的目的地,恰恰证明平台对带车加入的司机缺少教育管理,申请人法律意识淡薄,在车和人未取得许可的情况下,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5.2021年9月1日,交通运输部会同中央网信办等部委联合约谈了主要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要求他们坚守依法合规经营底线,严格落实平台车辆和驾驶员“三项许可”,做到“平台持证经营、车辆持证载客,司机持证上岗”,要立即停止招募不合规车辆和驾驶员。2022 年1月27日,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网约车市场执法监管工作的通知》(豫交执法函〔2022〕2号),治理网约车不合规经营行为是其中的一项重点;要求平台公司清退已在平台注册的不合规车辆和驾驶员,不得新接入不合规车辆和驾驶员;重点打击违规招募或诱导不合规车辆和驾驶员“带车加盟”、向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或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人员派单运营等违法违规行为。
经查:2022年3月5日,申请人驾驶豫AP26K3小型轿车途径郏县高速路口,被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法检查。经调查取证,被申请人确认申请人驾驶的豫AP26K3小型轿车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2022年3月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为: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10000元。2022年3月21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申请人提供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有答辩状、卷宗材料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本案中,申请人使用网约车平台软件经营载客服务,在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前提下,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被申请人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认为自己不是在从事网约车而是顺风车,缺少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豫平郏交执罚〔2022〕600004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6月13日